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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与管理办法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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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相关印发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相关机构不良统计管理措施(试行)通知建质113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相关机构不良统计管理措施(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落实实施。实施中有何问题,立即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行业发展司。中国建设部二三年六月四日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相关机构不良统计管理措施(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相关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行为,强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推行质量责任监督管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措施。第二条本措施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相关机构不良统计,是指对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

2、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所要求质量责任和义务行为,和勘察、设计文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情况统计。已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行政处罚,按建设部相关加紧建立建筑市场相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通知(建市155号)列入信用档案,不属于本措施统计和公布之列。第三条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不良统计应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年检和资质评审关键依据。第四条建设单位以下情况应给予统计:1、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审查而未经审查同意,私自施工;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

3、设计变更,未将变更后施工图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同意,私自施工。2、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协议要求;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3、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4、包含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装修工程,没有经原设计单位或含有对应资质等级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私自施工。5、其它影响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第五条勘察、设计单位以下情况应给予统计:1、未根据政府相关部门同意文件要求进行勘察、设计。2、设计单位未依据勘察文件进行设计。3、未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4、勘察、设计中采取可能影响工程

4、质量和安全,且没有国家技术标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未按要求审定。5、勘察、设计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签字不全。6、勘察原始统计不根据要求进行统计或统计不完整。7、勘察、设计文件在施工图审查同意前,经审查发觉质量问题,进行一次以上修改。8、勘察、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未获同意。9、勘察单位不参与施工验槽。10、在完工验收时未出据工程质量评定意见。11、设计单位对经施工图审查同意设计文件,在施工前拒绝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拒绝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12、其它可能影响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第六条施工单位以下情况应给予统计:1、未根据经施工图审查同意施工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2、未按要

5、求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私自使用。3、未按要求对隐蔽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和统计。4、未按要求对包含结构安全试块、试件和相关材料进行现场取样,未按要求送交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5、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6、施工人员未按要求接收教育培训、考评,或培训、考评不合格,私自上岗作业。7、施工期间,因为质量原因被责令停工。8、其它可能影响施工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第七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情况应给予统计:1、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立案,私自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2、超越核准等级和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3、未按国家要求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存在错审

6、、漏审。4、其它可能影响审查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第八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情况应给予统计:1、未经同意私自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2、超越核准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3、出具虚假汇报,和检测汇报数据和检测结论和实测数据严重不符合。4、其它可能影响检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第九条监理单位以下情况应给予统计:1、未按要求选派含有对应资格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2、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要求进行签字。3、监理工程师未按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4、未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5、未按经施工图审查同意设计文件和经施工

7、图审查同意设计变更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6、在完工验收时未出据工程质量评定汇报。7、其它可能影响监理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第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应统计工作中发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良统计,依据所包含工程项目标管理权限,向对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报送情况进行核实。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在质量检验、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拆处理过程中发觉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不良统计负责统计并核实。第十二条县级以

8、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已核实不良统计进行汇总,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立案。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相关机构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同时,将该单位不良统计通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建立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信息子系统。不良统计立案经过该系统进行,其数据传输应尽可能做到经过internet传送,以确保统计实时正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

9、经核实不良统计立即录入对应信息系统。第十五条各相关统计机构和人员对不良统计真实性和全方面性负责。市(地)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不良统计正确性负责。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时在媒体上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良统计。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定时在媒体上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良统计。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不良统计立案中所包含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情况给予公布。第十八条不良统计经过相关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布,公布保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需要撤销公布统计须经原公布机关同意。第十九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不良统计管理工作,明确分管领导和承接机构、人员及职责。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应进行查处并给和对应行政处分。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措施制订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本措施自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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