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
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
益,促进基金行业延续健康发展,依据有关《证券法》、《证券投资基
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及规章,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
设立的除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其托管资格/资质。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 20 亿元人
民币,风险监控指标延续符合监管部门的关于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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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并配备
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和托管业务技术系统;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基金
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资质的人员不低于部门职工或员工人数的 1/2;
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
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 8 人,并具备基金从业资格/资质,其中,核算、
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 2 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确保基金资产完整与独立的
条件,不从事与托管业务潜在重大权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具备安
全高效率的清算、交割系统,能够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
算、交割;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稽核监监控度和风险监控制度;
(六)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向中
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具备证券业务资格/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专项
验资报告,风险监控指标延续符合监管部门关于规定的说明;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资料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
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部门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
定,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及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安装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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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报告;
(四)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
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
基金从业资格/资质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形;
(五)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关于条件的报告,基金清算、交割
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
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六)部门业务规章制度;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满足开展基金
托管业务条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书;
(八)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
受理的决定。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资质的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
手续。
第八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的规定、基金协议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商定,恪守职业道德和
行为规范,诚信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履行基
金托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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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
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基金从业人员的所有行为规范,忠实、
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资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
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九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依法履行
所有基金托管法定职责,并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
制严密、运行高效率的内部监控体系。
第十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将所托管
的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资产及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资产严格分开保
管,不得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资产或其受托管理的各
类资产。
第十一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与本机
构其他业务运作保持独立,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隔离业务风
险,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部监控制度,切实防范权益冲突和利
益输送。
第十二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对所托
管基金资产投资运作的有关信息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
机构或个人泄露有关信息和资料文件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或者基金协议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为其托
管的基金选定具备基金托管资格/资质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
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用于托管基金现金资产的归集、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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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支付,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第十四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依法承
担作为*场结算参加人的有关职责,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清
算与交割,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结算协议或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
定结算条款,明确各方在基金清算、交割及有关风险监控方面的
职责。
第十五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公开募集基金托管业务,应
当从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筹备金,用于弥补因其违法违规、违
反基金协议、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资产或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的损失。风险筹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应当使
用其他固有资产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
管业务情形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违反有关法
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
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
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关于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
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本规定没有
规定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
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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