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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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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 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 益,促进基金行业延续健康发展,依据有关《证券法》、《证券投资基 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及规章,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 设立的除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其托管资格/资质。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 20 亿元人 民币,风险监控指标延续符合监管部门的关于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 — 1 — 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并配备 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和托管业务技术系统;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基金 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资质的人员不低于部门职工或员工人数的 1/2; 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 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 8 人,并具备基金从业资格/资质,其中,核算、 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 2 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确保基金资产完整与独立的 条件,不从事与托管业务潜在重大权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具备安 全高效率的清算、交割系统,能够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 算、交割;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稽核监监控度和风险监控制度; (六)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向中 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具备证券业务资格/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专项 验资报告,风险监控指标延续符合监管部门关于规定的说明;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资料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 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部门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 定,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及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安装调 — 2 — 试报告; (四)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 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 基金从业资格/资质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形; (五)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关于条件的报告,基金清算、交割 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 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六)部门业务规章制度;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满足开展基金 托管业务条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书; (八)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 受理的决定。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资质的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 手续。 第八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的规定、基金协议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商定,恪守职业道德和 行为规范,诚信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履行基 金托管职责。 — 3 —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 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基金从业人员的所有行为规范,忠实、 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资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 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九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依法履行 所有基金托管法定职责,并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 制严密、运行高效率的内部监控体系。 第十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将所托管 的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资产及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资产严格分开保 管,不得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资产或其受托管理的各 类资产。 第十一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与本机 构其他业务运作保持独立,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隔离业务风 险,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部监控制度,切实防范权益冲突和利 益输送。 第十二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对所托 管基金资产投资运作的有关信息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 机构或个人泄露有关信息和资料文件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或者基金协议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为其托 管的基金选定具备基金托管资格/资质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 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用于托管基金现金资产的归集、存放 — 4 — 与支付,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第十四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依法承 担作为*场结算参加人的有关职责,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清 算与交割,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结算协议或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 定结算条款,明确各方在基金清算、交割及有关风险监控方面的 职责。 第十五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公开募集基金托管业务,应 当从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筹备金,用于弥补因其违法违规、违 反基金协议、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资产或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的损失。风险筹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应当使 用其他固有资产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 管业务情形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违反有关法 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 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 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关于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 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本规定没有 规定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 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 5 — 5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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