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延续健康发展,依据有关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拟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除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第三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其托管资格/资质。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第五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 20 亿元人民币,风险监控指标延续符合监管部门的关于规定;(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 1 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并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和托管业务技术系统;(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资质的人员不低于部门职工或员工人数的 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
3、少于 8 人,并具备基金从业资格/资质,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 2 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确保基金资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不从事与托管业务潜在重大权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具备安全高效率的清算、交割系统,能够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割;(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稽核监监控度和风险监控制度;(六)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具备证券业务资格/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专项验资报告,风险监控指
4、标延续符合监管部门关于规定的说明;(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资料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部门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及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安装调 2 试报告;(四)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资质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形;(五)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关于条件的报告,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六)部门业务规章制度;(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满足开展基金托管
5、业务条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书;(八)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第七条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资质的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第八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协议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商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信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3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
6、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基金从业人员的所有行为规范,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资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第九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依法履行所有基金托管法定职责,并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率的内部监控体系。第十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资产及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资产严格分开保管,不得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资产或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资产。第十一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与本机构其他业务运作保持独立,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隔离业务风险,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
7、部监控制度,切实防范权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第十二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对所托管基金资产投资运作的有关信息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泄露有关信息和资料文件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者基金协议另有商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为其托管的基金选定具备基金托管资格/资质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用于托管基金现金资产的归集、存放 4 与支付,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第十四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依法承担作为*场结算参加人的有关职责,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清算与交割,并与
8、基金管理人签订结算协议或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定结算条款,明确各方在基金清算、交割及有关风险监控方面的职责。第十五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公开募集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从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筹备金,用于弥补因其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协议、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资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风险筹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应当使用其他固有资产进行赔偿。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情形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第十七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关于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非银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5 5 /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