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港股通业务合规管理办法(试行)(*年 9月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港股通经纪业务(以下简称“港股通业务”)合规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和化解合规风险隐患,依据有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业务规则以及*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规管理试行办法等合规管理制度,拟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公司以法律法规、准则为依据,拟定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控机制,以合规审查、合规检查、考核问责等手段及时有效地防范与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与港股通业务有关的经营活动。第二章 港股通业务合规管理组织架构
2、第四条 公司将港股通业务纳入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范围,保障公司港股通业务合规运营。第五条 公司港股通业务合规管理组织架构包括四个层级:董事会及董事会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合规总监、法律合规部、港股通业务部门及分支机构的合规专员。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合规总监、法律合规部依照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规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履行对港股通业务的合规管理职责。公司港股通业务所涉及各部门及分支机构应设立合规专员,遵守*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规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对本部门港股通业务合规管理职责。第六条 港股通业务所涉及各部门各岗位人员均应熟知与港股通业务关于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
3、监控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第七条 公司法律合规部在合规总监的领导下详细履行所有合规管理职责,1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展包括合规审查、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报告、信息隔离墙及权益冲突防范、合规考核等所有工作。第三章 港股通业务合规管理措施第一节 合规审查与合规咨询第八条 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对港股通关于的业务流程、有关制度和协议、风险揭示书等进行合规性审查,出具合规审查建议或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准则的变化,督导有关部门及时拟定、修改和完善有关制度和流程。第九条 公司法律合规部依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规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接受港股通业务的合规及法律咨询。第二节 合
4、规检查与报告第十条 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对港股通业务的开展进行定时或不定时的合规检查。法律合规部在合规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向有关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对整改贯彻情形进行追踪。对在合规检查中发现的合规风险事项,法律合规部及时向合规总监报告。第十一条 港股通业务所涉及各部门应依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规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向法律合规部报送合规月报等定时报告以及临时报告,全面、准确、及时地报告业务风险隐患及合规管理情形。第三节 信息隔离墙及权益冲突防范第十二条 公司将港股通业务纳入公司信息隔离墙工作范围进行统一管理,对其机构与人员设置、信息管理、资金与账户管理等方面进行有效的隔离管理,防范内幕交易和权益输送。
5、第十三条 公司参加港股通业务的前、中、后台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主要业务环节应由不同部门和岗位负责,各业务部门人员不得同时履行可能存在内幕交易风险或致使权益冲突的业务职责。第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分管存在内幕交易风险或权益冲突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业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分管两个或两个以上存在权益冲突的业务部门的,不应直接或间接参加详细证券品种的投资决策、投资咨询等可能致使权益冲突的业务活动。2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条 公司自有资金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应相互独立、分离运作、分别核算。第十六条 港股通、自营、融资融券等业务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银行账户等各类账户应独立设置、分开管理,不得
6、混合操作。第十七条 港股通业务系统与自营、投行、资产管理等业务信息系统相对独立或逻辑隔离。各信息系统相对封闭,独立运行,遵循权限最小化、角色化原则,严格实行权限管理,杜绝未经授权的人员访问有关信息系统或越权操作。第十八条 港股通业务开展过程中,由于业务协作等原因,需要获取信息隔离墙内的敏感信息,墙内外各方应严格履行公司跨墙管理流程,流程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展跨墙业务协作。第十九条 跨墙人员在跨墙期间及跨墙协作业务终止后一定时间负有保密合规义务,法律合规部对跨墙业务和跨墙人员,负有登记、跟踪、保密及合规义务提示、监督、检查等详细职责。第二十条 港股通业务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信息隔离墙制度,恪守信息保密义务,不得利用获取的内幕信息及其他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权益。遵循客户权益优先与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不得为公司权益而损害客户权益,不得为个人权益而损害客户权益。第四节 合规考核第二十一条 公司将增加港股通业务涉及部门及人员纳入公司合规考核体系,开展合规考核工作。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分支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和影响程度,依照公司关于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法律合规部负责说明并修订。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33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