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银行项目融资业务实施细则(年5月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有效管控项目融资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本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分行、管辖行(部)、总行直属县(市)支行及总行重点客户中心(以下简称经营行)办理项目融资业务。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项目融资,是指具有如下特征的贷款:(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或其他项目(包括在建或扩建项目);(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
2、人;(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第四条 项目融资管理应当遵循如下原则:(一)资本金及有关投资管理须符合国家规定;(二)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三)分期提款和分次收贷;(四)有效管控项目支出与收入。第五条 项目融资必须专款专用。我行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第六条 经营行负责贷前调查与材料申报;贷款审查审批主要由独立授信审批官负责;风险监控官负责放款前审核监督和用款监督。第七条 项目融资业务须纳入我行对借款人或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实行风险限额管
3、理。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项目融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能够提供有效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如需)、贷款卡等,并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二)资信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申请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及主要股东应符合本条规定;(三)具备与所投资项目相适应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四)项目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资源利用、投资管理、安全生产等政策,并已按规定履行合法管理程序,办理了相关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五)项目资本金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六)融资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可靠;(七)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申请项目
4、融资业务,申请人除按照银行授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章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三)有关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城市规划、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批文或核准文件;(四)项目资本金已落实的证明文件、其他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及其落实情况说明;(五)贷款使用背景资料(如商务采购合同等);(六)与项目建设或生产经营有关的合同文件,可包括总承包合同、原材料供应合同、特许经营权协议、销售协议、经营管理合同等;(七)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有关手续尚未完成的,可暂不提供上述第二至四项规定的相应文件,但应提供办理进展情况说明。第三章 金额、期限
5、、利率及担保方式第十条 经营行应当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项目预期现金流、项目融资保障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金额。第十一条 经营行应当依据项目预测现金流、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第十二条 经营行应要求借款人制定合理还款计划,并采取分期还款方式。根据项目未来预期现金流情况合理确定还款间隔期、每次还款金额,并在借款合同或协议中予以约定。第十三条 经营行应当根据融资项目不同阶段资金需求情况合理确定提款期。提款期内原则上应采取分期提款方式。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综合考虑我行定价政策、经济资本回报要求、
6、项目风险以及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第十五条 经营行应当合理设计与应用各种贷款保障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各类项目融资风险。(一)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二)要求借款人或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三)尽可能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四)可要求借款人投保相关商业保险,并将我行设定为第一收益人或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对于有多家金
7、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的,我行所处顺位不应劣于其他金融机构。第四章 贷款申请、评估与审批第十六条 经营行应当尽可能要求由我行承担项目融资顾问,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应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有效分散风险。第十七条 经营行应要求借款人按照我行申请格式和具体内容提出申请,并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第十八条 经营行可根据项目建设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我行应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其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项目融资尽职调查,主要内容包括:(一)调查核实借款人及其项目是
8、否符合本细则规定;(二)核实借款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有效性;(三)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四)项目情况;(五)担保情况;(六)用途调查。核查贷款用于购买土地、兴建厂房还是购买设备,购买办公场所还是其他用途;(七)其他,如他行融资意向及条件等。第二十条 项目融资应当进行项目评估。经营行应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和项目管理者、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建设条件、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项目效益与风险、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同时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
9、流。第二十一条 审查人员除按银行授信审查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相关要求审查借款人或项目条件外,还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审查借款人投资的合法合规性;(二)评价项目建设必要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财务可行性等,审慎判断项目风险;(三)评估对贷款偿还具有潜在影响的关键风险因素,合理测算能满足未来还款要求的现金流量。同时,兼顾考虑抵(质)押物(权)价值以及保险保障作用,判断还款来源保障程度;(四)分析贷款用途;(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对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以及受托支付起点标准(是指在本细则规定的基础上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贷款提款期和还款宽限期、关键财务指标约束、还款准备金账户的余额或现金流流入比例
10、等设定贷款管理要求;(六)审查项目风险承担主体偿债能力,并判断承担主体合理性。第二十二条 项目融资审批按照总行授信审批制度和授权政策执行。第五章 合同签订第二十三条 经营行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合理设定提款前提条件,并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国家对投资项目有管理要求的,如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土地使用等方面,必须符合相关要求,且已经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能提供书面许可文件;(二)项目获得国家有权部门审批、核准或按相关要求已经备案;(三)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四)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五)贷款用途与约定用途相符,并能提供用途证明材料;(
11、六)要求借款人同意我行参与项目重大决策;(七)约定项目收入专门账户,并承诺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平均资金存量。第二十四条 经营行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接受我行管理和控制的内容。如约定贷款用途、还本收息账户、贷款支付方式及标准等,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第二十五条 经营行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在合同中向我行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包括:遵守贷款支付管理的约定;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经营行、
12、愿意配合我行相关贷后检查、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应征得经营行同意。第二十七条 经营行应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遵守承诺事项、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我行可以采取的措施。第二十八条 授信审批人设定的提款前提条件和贷款管理要求,需要以法律文件形式落实的,应全部在合同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反映。经营行应避免合同对重要条款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第六章 贷款发放与支付管理第二十九条 发放项目融资应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第三十条 经营行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
13、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第三十一条 为加强对项目融资的发放管理,总行在各分、支行设置放款监督员岗位,专职负责放款监督和用款监督,放款监督员由总行风险管理部垂直管理。第三十二条 授信条件发生如下变更的,经营行应对风险进行重新评估:(一)外部市场或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动,对客户有重大影响;(二)组织结构、股权或主要领导人发生变动;(三)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如财务收支能力下降、其他建设资金不到位等等;(四)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或纠纷;(五)借款人在其他银行发生违约记录。第三十三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第三十四
14、条 经营行应通过我行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受托支付是指经营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自主支付是指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第三十五条 对向同一受益人支付单笔金额超过500万元,或向同一受益人支付单笔贷款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的贷款支付,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第三十六条 采用我行受托支付的,贷款资金发放前借款人应向我行提交与贷款相关的商务合同等用款证明,经放款监督岗审核同意后才能发放。第三十七条 采用我行受托支付的,经营行在必要时可
15、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第三十八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经营行应要求借款人定期向我行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三十九条 项目融资发放和支付过程中,经营行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经营行应当确认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不得将项目融资用作资本金、股本金。第四十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如出现下列情况,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
16、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一)信用状况下降;(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我行受托支付管理。第七章 贷后管理第四十一条 在贷款存续期内,经营行应当持续监测借款人信用状况、项目建设和经营情况、贷款担保以及市场环境和宏观经济变动情况,并定期对项目融资风险进行评价。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第四十二条 建设期重点关注:(一)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建设进度、承担项目建设的能力和项目建设质量如何,投入额与项目现状是否相符;(二)是否存在筹资、完工和超支风险;(三)外部政策、项目技术与市场条件是否发生不利变化,是
17、否存在环保风险、产品市场风险;(四)设备安装后调试情况是否能达到预计要求,原材料是否在投产前得到落实;(五)参与项目建设工程招标、竣工验收等工作。第四十三条 在项目试产期内,应当重点关注试产情况,特别是项目技术指标以及产品质量等是否能够达到设计标准等。第四十四条 投产期重点关注:(一)投产情况,初步判断能否按时进入达产期,以及达产后项目产生的还贷资金是否能达到要求;(二)项目投入使用或运营后的宏观经济、行业变化情况、市场波动情况是否对项目和借款人产生不利影响;(三)项目经营活动现金流是否达到评估预测水平,进入还款准备金账户的收入现金流情况是否符合约定要求;(四)借款人还款能力是否能够达到之前预
18、期,及还贷意愿如何。第四十五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应重点关注新增投资额落实情况。如需追加贷款的,应当重新进行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并要求项目发起人按规定比例配套资本金,并追加相应担保(如需)。第四十六条 在项目投资出现超支情况下,经营行应当及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落实超支款项或者要求完工担保人按照协议履行约定责任。第四十七条 经营行应当对项目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第四十八条 根据审批要求如需办理保险的,经营行应当及时督促借款人办理工程建设保险或是财产保险,且第一受益人应为我行。第四十九条 项目融资到期后应及时收回。对于借
19、款人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经营行应积极与借款人协商展期、再融资或重组等措施。第五十条 在贷后管理中,如发现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经营行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可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第五十一条 经营行应当对项目融资实行事后评价制度。贷款结清或出现不良后,应及时总结贷款全过程的经验和教训。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我行相关问责管理办法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项目融资的;(二)资本金未到位前发放贷款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 对文化创意、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发放的符合项目特征的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银行制定,由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解释、修订和维护。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同时原银行项目融资业务实施细则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