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银行跨境参融通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客户国际贸易融资需求,规范我行跨境参通业务的管理和操作,根据外部监管规定,我行信贷业务相关制度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有关规定,以及风险参与业务相关国际惯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跨境参融通业务是指我行境内分行作为发起方,邀请我行海外分支机构或代理行(以下统称境外机构),共同参与境内分行客户国际贸易项下进出口贸易融资,境内分行对参与行的融资本息还款承担第二性保付责任。
第三条 经授权可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我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经办行),均可办理跨境参融通业务。跨境参融通业务管理参照《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由各部门共同实施。
第四条 境内分行可与总行已签署风险参与协议的境外代理行办理跨境参融通业务,不再单独签署其他业务合作协议,也可通过SWIFT加押电文方式与可不签订协议的代理行邀约办理单笔业务。
第五条 境内分行与我行海外分支机构办理跨境参融通业务可无须签订业务合作协议,通过SWIFT加押电文协定双方权利义务。境内分行应优先选择邀请我行海外分支机构参与境内分行客户国际贸易项下贸易融资风险,海外分支机构应积极支持。
第六条 海外分支机构可根据当地监管规定委托境内分行履行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等义务,境内分行应予以配合。
第二章 业务受理基本原则
第七条 境内分行应严格审核客户提交的相关资料,客户进出口结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且符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结算方式包括信用证、托收和汇款(含预付款、货到付款和服务贸易项下)。
第八条 跨境参融通业务纳入我行统一授信管理,占用客户授信额度,办理总行授权书中规定的低风险条件的贸易融资业务,按照总行关于低风险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办理进口信用证项下跨境参融通业务时,相应等额核减开证时所占用的客户授信额度。
第九条 跨境参融通业务的审批权限、授信额度占用、客户准入、融资期限、融资比例、单据审查、贷后管理等各项管理要求,按照《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操作规程》(以下简称《国际贸易融资规程》)中各单项贸易融资产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客户在我行办理跨境参融通业务时,需落实有效担保,符合信用贷款条件或经有权审批行批准可以信用方式用信以及《国际贸易融资规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业务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客户向具体业务经办行申请办理跨境参融通业务,按照我行《国际贸易融资规程》中单项贸易融资产品的有关规定向我行提交审核材料。
第十二条 经办行客户部门进行业务调查,审核相关业务资料,确认贸易背景真实性,提交相关资料交国际业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经办行须通过一级分行(国际业务部)向参与行询价,一级分行以SWIFT加押电文或其他参与行同意的方式与参与行协商融资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审核后,连同相关资料交信贷管理部门审查,按照业务权限和审批流程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五条 审批同意后客户部门与客户签订进出口贸易融融资合同以及相应单项融资品种申请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一级分行以加押电文方式向境外参与行发出跨境参融通邀请电文(见附件2),邀请参与行向我行客户提供融资服务,电文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融资金额、起息日、付款路径、收款人、融资期限等具体事项。
第十七条 境内分行在收到参与行融资付款确认电文后,通过《跨境参融通业务融资通知书》(附件1)将融资情况和具体费用告知客户。
第十八条 不晚于融资到期日前一周,境内分行应主动联系客户,进行还款提示。
第十九条 融资到期日,客户将融资本息通过我行归还参与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
第二十条 融资到期日,未按时收到开证行、代收行或进口商付款,或客户未归还融资本息,经办行应直接从客户账户扣收相应款项。如经办行未能足额从客户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应及时告知参与行,并代参与行进行追偿。客户未能偿还融资本息的,经办行需承担第二保付责任,偿付参与行融资本息,然后按垫款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办行通过跨境参融通为客户提供贸易融资,应在与客户签订单项业务贸易融资合同时,在合同的其他事项中加入以下内容的条款:“甲方通过乙方的跨境参融通产品获得本合同项下融资款,《跨境参融通业务融资通知书》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用于替代借款凭证”。
第二十二条 境内分行应切实加强跨境参融通业务的融资后管理,密切跟踪了解客户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对不利于我行的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参与行。
第二十三条 境内分行应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税费义务,按《关于明确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算科目及核算方法的通知》(办发〔2009〕317号)规定向境内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境外机构应承担的有关税费。
第二十四条 如客户需提前偿还跨境参融通融资款项,经办行需通过一级分行(国际业务部)与参与行联系,征得参与行同意并确认提前归还融资所需本息、罚息等相关事项后方可执行,由此产生的罚息及费用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展期项下的业务操作应视同一笔新发生业务,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跨境参融通业务在C3系统上的审批流程暂通过现有涉外其他非融资性保函模块进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在跨境参融通专用会计科目设立前,跨境参融通业务暂通过现有涉外非融资性担保相关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第二十八条 境内分行办理跨境参融通业务,可按照融资发生的实际天数向客户收取融资手续费,费率根据客户财务和经营状况、融资金额、风险因素和我行贸易融资收费标准等具体条件而定。
第二十九条 境内分行办理跨境参融通业务,应按照现行国际收支申报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三十条 境内分行办理人民币项下跨境参融通业务,应按照现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向RCPMIS系统报送有关融资(进口报表外融资信息,出口报信贷融资信息)和收支信息。
第三十一条 外币(融资币种)项下跨境参融通业务只得办理进口项下融资,涉及相关企业名录和分类查询,业务报告和登记以及其他事项应按现行外汇政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境内分行与参与行在跨境参融通业务中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或及时将纠纷的详细情况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通过总行协调解决争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境内分行,海外分支机构参照执行。
附件:1.跨境参融通业务融资通知书
2.跨境参融通业务报文参考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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