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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银行内部审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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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审计监督,实现审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促进本行各项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规及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负责内部审计部门,在本行负责人领导下,负责对全行审计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三条 审计部门依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检查、审计、监督、评价和审计处理本行各项业务经营、财务收支、会计核算或其他特定项目的行为;对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以促进本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实现经营目标。 第二章 审计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 审计部门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制订本行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工作规范,负责编制年度审计工作总结报告; (二)负责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风险防范的科学性、有效性进行审计评估; (三)负责审计各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对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负责对各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在任或离任审计; (五)负责对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岗位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审计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及其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负责审计各项业务经营状况; (八)负责审计人员的岗位学习培训及业务审计理论研究等; (九)负责与外部审计机构的联系工作; (十)单位领导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各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报送有关文件、账表、凭证及计算机业务处理资料。 第六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时,有权审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各种会计凭证、账簿、报表、预算、决算、经营计划及各类业务文件、资料、会计记录等,根据需要可以复制有关证明材料;对被审计部门的账表及保管的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契约合同等,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先封后查。 第七条 审计部门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被审计部门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询并索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资料,不得瞒报、误报、漏报。 第八条 审计部门有权制止被审计部门正在进行的有关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本行利益,以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规章制度的行为;制止无效时,有权要求中止有关当事人的职权。 第九条 审计部门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和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必须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有权对被审计部门正在发生的转移、隐匿和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违法行为予以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在实施审计时,因被审计部门不如实提供各种资料或故意阻挠、拖延,致使无法实施审计时,可提出被审计部门拒绝审计的报告,同时根据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审计工作情况,报告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风险隐患,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独立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 第三章 审计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方式分为现场审计和非现场审计。 现场审计是指审计部门根据审计计划、任务和目标,组成审计组,进驻被审计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审计方案和审计程序对其实施现场审计的一种审计方式。 非现场审计是指被审计部门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将有关业务经营的书面资料送达审计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审计程序对提供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调查核实、提出报告、反馈信息的一种审计方式。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实施非现场审计包括以下过程: (一)确立审计事项; (二)指定报送资料; (三)分析、质询、评价; (四)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实施现场审计包括以下阶段: (一)前期准备阶段。立项、成立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收集资料和发出审计通知。 (二)现场实施阶段。进行会谈、调阅资料、审核报表、内部控制测试、实施审计、编写工作底稿。 (三)确认事实阶段。通过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层会谈,进一步确认审计事实,认定审计结果。 (四)报告完成阶段。分析评价、提交审计报告。 (五)处理阶段。审计报告经审定后,由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发现的事实,提出整改建议或处理决定,经分管领导审批后送被审计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审计实施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出示审计通知书和能证明身份的相关证件; (二)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时,必须报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 (三)审计过程中发现经济案件,应及时向审计部门和本级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结束后应及时起草审计报告书、意见书、审计整改通知书、审计处理或处罚通知书。审计中涉及的重要事项,可以向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核验。 第十九条 审计的结论和处罚决定,经主管领导签批后,被审计单位、部门必须按载明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部门对审计结论和处罚有异议的,可提出意见或另附说明材料,在接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监事会提出申请复议。监事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复审和处理。在复议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被审计部门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实施常规或专项审计。特定事项经批准,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书、意见书、审计整改通知书、审计处理或处罚通知书应报审计监督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要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审计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从业要求: (一)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岗位相适应的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二)审计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道德水平,敢于坚持原则,揭露矛盾,做到清正廉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处理有据; (三)遵章守纪,保守秘密,维护审计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审计工作人员与被审计事项、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开展工作时,审计工作人员应自行回避,被审计部门或人员也有权申请审计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应当制度化、规范化;审计人员培训应纳入本行年度培训计划。 第二十八条 对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个人,应予以批评并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向审计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篡改报表、资料,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谎报或隐瞒重要事实情况的; (四)拒绝、阻挠审计; (五)对审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九条 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部门违反金融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作责任事故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由总行负责修订、补充,解释权属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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