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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概念的批判性考察
关键词: 犯罪对象/批判/行为对象/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概念面临着很多理论困境,这
些困境产生的根源在于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系性位置及功能产
生了错位。在传统理论中,犯罪对象同时作为犯罪客体的物质承担者
和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作用的对象而存在。实际上,这两种功能的
承担者在某些情况下是分离的。我们应彻底抛弃犯罪对象的概念,以
行为对象和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来分别承担犯罪对象原有的两种
功能。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对象对于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影响。但是,在刑
法学的理论研究中,它却似乎是一个被边缘化的概念, "在以往刑法学
研究中,往往并不专门研究犯罪对象,只是在论述犯罪客体时,顺便
提及并作一些区分。 [1]犯罪对象在理论上研究的不足,很大程度上 "
是由它所面临的理论困境造成的。对犯罪对象的概念、理论进行梳理
和考察,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都具有重要的
意义。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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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理论中,一般将犯罪对象定义为"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
物或者具体的人" [2](P92)也有学者表述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 ,
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3](P65)两种概念相 。
比较,后者比前者界定得更精确。但是,在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
所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这一点上,两者之间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
别。在对犯罪对象的含义进行这样一种界定的基础上,传统理论将它
作为犯罪客体的一个下位概念进行研究,并认为两者之间是现象和本
质的关系。其中,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
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参加者。自上世纪
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流观点对于它们之间的关系一直
采用这种表述方式。① 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对犯罪对象、犯罪客
体认识的不断深化,原有理论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并引起了越来越
多的学者的关注。
其一,传统理论对于犯罪对象存在范围的认识不能自圆其说。传统犯
罪对象理论认为,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客体,但并不是任何犯罪中都
存在犯罪对象,或者说, "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
罪对象则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3](P66) 有些犯罪,比如 。
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都不存在
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犯罪对象。
然而,在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被认为是本质和现象的关系的框架之
下,本质和现象是不能脱离另一方而独立存在的,没有无本质的现象,
也没有无现象的本质,因此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应当同时存在,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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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都必须有与之相对应的犯罪对象存在。另外,作为犯罪必要
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被界定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而社会关
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中至少有"人"这一主体要
素的存在,否则便不能称其为社会关系。在某一具体的犯罪中,即使
不存在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也会有作为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的主体的具体人存在。传统理论一方面承认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具体
人是犯罪对象的一种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又认为并不是所有犯罪中都
存在犯罪对象,存在着自相矛盾之处。
其二, 传统理论对于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体系性位置的认识受到越
来越多的挑战。在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对象是在犯罪
客体这一要件之内进行讨论的,这突出地表现在教科书的体例中。目
前,几乎所有的刑法教科书都是将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体这一章内进
行论述,并且主要内容就是分析两者之间的区别,而对犯罪对象本身
并没有深入的探讨。这种将犯罪对象作为客体要件内容之一的观点,
主要依据还是在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密切关系。笔者以为,
犯罪构成中的这种体系性安排恰恰正是犯罪对象在刑法理论中被边缘
化的根本原因。在这种体系中,并不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中的一
个重要要素,只是鉴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密切联系,为了更
好地说明犯罪客体,才对犯罪对象进行简单的论述。
目前,虽然多数学者在坚持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前提下,仍然认为
犯罪对象应当属于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4]但是,随着对我国犯罪构
成理论本身的批判和反思,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将犯罪对象作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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