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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汇补偿机制纳入环境刑事司法的实践与问题分析_潘晓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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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Vol.51 No.06 2023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我国要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同时明确要提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加快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1。随着党和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程度日益提升,我国司法机关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不断加大。在国家“双碳”目标稳步推进以及碳排放权交易不断实践的大背景下,我国司法机关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开创性地融入了碳汇补偿机制,以强化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并在实践中迅速形成了一批典型案件。尽管碳汇补偿机制在初步实践中得到了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高度认可,但作

2、为一种制度创新,由于缺乏足够的理论基础与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在具体应用中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不足。目前,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关研究更多地着眼于宏观上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碳汇补偿机制纳入环境刑事司法的实践与问题分析*文/潘晓滨 范庆哲Analysis on Practice and Problems of Carbon Sink Compensation Mechanism Incorporated into Environmental Criminal Justice摘 要 为助力“双碳”目标顺利实现,司法机关在环境刑事司法领域针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问题创设新的司法模式,鼓励被告

3、人以认购碳汇的方式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并将案件中具体的修复情况纳入裁量。其出现收获了较多积极评价,但由于其新颖性较强,相关法律依据不足,也受到了包括“以钱买刑”、蹭“双碳”目标热度等质疑。对此应首先明确碳汇补偿机制在环境刑事司法中适用的合理路径,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确定碳汇补偿在环境刑事案件裁判中量刑轻缓化事由的定位;在具体适用中不断完善程序设置,在充分引导当事人主观自愿的同时强化其执行效力;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创设相关规范和标准,推动碳汇补偿机制不断发展,以促进其优化适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关键词“双碳”目标;碳汇补偿;环境刑事司法;生态环境修复;生态补偿刑事司法领域的引入与应用

4、2以及传统生态修复行为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定位3,仅有的关于碳汇补偿机制在环境刑事司法中适用的具体研究着眼于早期实践中的替代性修复模式,也因为随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而有所局限4。本文以上述一系列研究为主要理论基础,结合最新实践案例,对碳汇补偿机制在环境刑事司法领域的合理性、适用性进行探讨。环境刑事司法背景下碳汇补偿机制的内涵近年来,我国环境刑事司法领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伴随着历次刑法修正案对环境犯罪罪名的补充以及入罪门槛的降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实践情况陆续发布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以解决具体法律适用中的问题。同时,司法机关不断创新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方式和路径。在我国“双碳”目

5、标提出之后,应用于生态环境破坏案件中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碳汇资源也迅速受到各地司法机关广泛的关注。所谓碳汇,是指从大气中清除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过程、活动或机制,主要包括森林碳汇、草原碳汇、湿地碳汇、海洋碳汇、林业碳汇等种类5。环境刑事司法背景下的碳汇补偿机制通常是指司法机关在环境刑事案件中,引导被告人通过购买相应数额的碳汇资源的方式,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并将这一情节纳入考量,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一方面,这种方式可以发挥碳汇资源本身独特的生态效益,促进对生态环境的更好修复;另一方面,将被告人支付的资金直接用于生态修复,有效避免了以往相关资金积压在司法机关的情况出现。在实践中,林业碳汇、

6、海洋碳汇等碳汇项目均有应用。尽管碳汇补偿机制基于其独特优势在实践适用中受到司法机关以及生态环境部*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巴黎协定下国家自主贡献遵约评估机制研究”(18CFX079)观察DOI:10.14026/ki.0253-9705.2023.06.006观察38门的较多认可与好评,但其作为一项新制度仍存在不少问题有待破解。如前所述,在适用碳汇补偿机制的案件中,司法机关通常会基于这一情节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理,而这一做法引发了社会公众以及部分学者对司法机关纵容被告人通过此方式“以钱买刑”的质疑,认为其于法无据,甚至于法不合。而破解这一质疑的关键在于明确碳汇补偿机制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适用

7、性。碳汇补偿机制适用的刑事司法路径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对碳汇补偿机制产生的“以钱买刑”的质疑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传统的报应性司法观念的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在过往的实践中,对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缺乏足够关注,仅强调对犯罪人的惩处,而忽视了受损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曾有学者对环境犯罪案件进行抽样统计分析6,其中涉及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案件占比勉强达到半数,且包括一些仅进行了部分修复的案例,可见修复因环境犯罪受损的生态环境尚存在较为严重的缺失与不足。因而为更有效应对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促进对受损生态环境的更充分修复,应在环境刑事司法中引入并不断强化“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是为了修复被犯罪行为损害的相关法益,

8、由侵害的利害关系人自愿协商沟通决定结果的司法模式7。与传统报应性司法理念不同,其更加重视对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特定利益及社会关系的修复,注重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恢复性司法理念强调犯罪人主观上的主动性与自愿性,要求犯罪人以自己积极的行为弥补损失,司法机关应相应予以认定8。这不仅与环境治理领域的“污染者付费”原则相契合,更有利于使被告人在认罪悔罪的基础上,通过这一过程充分认识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性,促使刑事司法预防犯罪的作用得到更充分的发挥。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12号)当中“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

9、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的表述可以被视为我国在环境刑事司法领域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重要标志。根据恢复性司法理念,碳汇补偿机制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关键在于被告人主观上对其犯罪行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客观上对其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修复表现,而不在于被告人的付费行为。基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通常具有现实可能性,且实现这一修复在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上均远远高于单纯对被告人施加刑罚。将修复行为纳入裁量范围,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理是符合环境刑事司法的目的与价值的,而非“以钱买刑”的非法行为。同时,值得澄清的是,这里提出在环境刑事司法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并不是对传统报

10、应性司法理念的根本抛弃,两者在本质上是一种功能互补的关系9。事实上,碳汇补偿作为一种生态修复措施,对于被告人而言,其同样带有一定的惩罚属性。在具体适用中,应当兼顾对被告人的有力惩罚和对受损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做出合理裁判。确定为量刑的轻缓化事由碳汇补偿机制是一种较为新颖的司法创新,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在确定了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之后,有必要具体明确碳汇补偿机制在环境刑事司法中适用的定位,以破除对其适用“于法无据”的质疑。究其根本,碳汇补偿机制是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针对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方式进行的创新,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生态修复行为的一种实施方式。而在学理上,学者们对于生态环境

11、修复行为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定位存在较大分歧,主要观点包括“刑罚说”“非刑罚惩罚措施说”“量刑情节说”“轻缓化事由说”等。其中,“刑罚说”缺乏起码的合理性,并未得到学术界的真正认同,本文不加以讨论。“量刑情节说”认为应将行为人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作为量刑从轻情节加以考虑。这一观点在实践中得到了一些司法机关的认可,存在不少类似判例。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个案中量刑情节的存在价值当然需要得到承认,但将其严格定义为量刑情节,则不仅使“情节”一词的内涵因生态环境修复行为方式的复杂性变得模糊,更可能排除其作为适用缓刑或适用社区矫正等条件的作用。因此,本文认为“量刑情节说”存在较大的片面性。“非刑罚惩罚措施说”

12、主张将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七条挂钩10,规定为非刑罚处罚措施。这一观点同样存在弊端。首先,生态环境修复行为通常包括金钱化修复和非金钱化修复两种主要方式,而刑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赔偿损失”一项无法实现对非金钱化修复方式的有效涵盖,并且其须“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本身就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在实践中适用的可能性极低。另外,将生态环境修复行为规定为强制性的“非刑罚惩罚措39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Vol.51 No.06 2023施”与恢复性司法强调被告人的自愿性背道而驰。尽管必须肯定实践中存在需要强制被告人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情形,但随

13、着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相关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以“非刑罚惩罚措施”的方式直接责令被告人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价值已经大大降低。本文更加认同的是“轻缓化事由说”的观点,即将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量刑上的轻缓化事由。轻缓化事由,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法院在决定是否动用刑罚以及确定刑罚裁量等过程中应予考量的各种情形11。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轻缓化事由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主观上的主动性与积极性,这更好地契合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精神。同时,其在适用范围上也能更好地弥补“量刑情节说”的局限,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具体到碳汇补偿机制本身,其在既有案件中的适用模式

14、同样与“轻缓化事由说”的观点高度契合,司法机关对于行为人主动购买碳汇的行为予以认定,在裁量上予以从宽处理,包括适用缓刑等方式。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应将碳汇补偿在环境刑事司法中定位为:恢复性司法理念下量刑的轻缓化事由。在具体法律依据方面,应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1的规定扩展为适用于全部可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犯罪;并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2的规定扩展为适用于全部类型的碳汇资源,以真正破除对其“以钱买刑”以及“于法无据”的质疑,促进这一机制的更优适用。碳汇补偿机制刑事司法适用中的现实问题与发展趋势

15、碳汇补偿机制纳入刑事司法的实践现状在司法实践中,碳汇补偿机制的首次应用发生在2020年的福建顺昌。案件中,司法机关引导涉嫌滥伐林木罪的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当地开发的“一元碳汇”项目直接认购一定数额的碳汇,以实现对受损生态环境的替代性补偿。法院在审理中将这一情况纳入裁量,最终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案件出现之后,除了有对司法机关不断创新方式、积极促进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认可;也有声音认为案件中当事人所认购碳汇的数量未经科学确定,也缺乏明确的规范标准,任意性色彩过重,无法确认生态修复的效果。此后,浙江、贵州等省份也相继开始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碳汇补偿机制,但在其优化适用上,福建省再次走在了前列。2022年,福建省

16、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实践经验,与龙岩市林业局率先出台了龙岩市关于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开展司法修复森林碳汇补偿机制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使得碳汇补偿机制的适用实现初步的有法可依。在随后由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华滥伐林木案”中,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据指引的规定,在有关部门科学测算涉案植被修复费用和造成的碳汇价值损失后,引导被告人同当地有关部门签订生态补偿协议、支付相应的生态修复金与碳汇补偿金。在本案中,指引的运用大幅提高了程序上的严谨性和标准上的明确性,同时通过引入当地有关部门的参与,弥补了之前案件中司法机关认定在科学性上的不足,可以说具有较大的进步性。除此之外,

17、作为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司法程序,碳汇补偿机制的适用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但可以有效实现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是这一制度存在的根本基础,因而确保碳汇补偿在实践中能够真正得以落实便是优化碳汇补偿机制的关键所在。生态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要确保碳汇补偿在实践中真正得以落实,强化案件执行的有效性是重中之重。如前所述,在“陈某华滥伐林木案”中,司法机关以引导当事人同当地有关部门达成生态补偿协议的方式具体适用碳汇补偿机制。但在实践中,这一生态补偿协议的效力则可能存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环境犯罪均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侵犯的法益为社会公益,并不符合刑事和解的构成要件。基于环境

18、犯罪签订的生态补偿协议并不构成刑事和解协议,因此,在刑事程序中其执行效力无法得到保证,而只能被视为被告人同受损当地有关部门签订的民事协议。尽管碳汇补偿作为一种较为典型的金钱化生态环境修复方式,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均可在签订协议之后即时履行,但不能排除在个别案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请求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

19、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准许。观察40件中基于被告人的特殊情况允许其以先承诺后履行的方式签订相关协议,且应同样予以纳入案件裁量,否则有可能再度陷入“以钱买刑”的质疑。因而,一旦被告人后期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无论在刑罚措施上对被告人如何重新处理,对于受损生态环境修复而言都只能就生态补偿协议提起民事诉讼,重新加以处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这一问题,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尝试了一些解决办法。在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类似案件中,当事人与公诉人签订了相应的生态补偿协议,而后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之下对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应该承

20、认的是,人民法院对生态补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协议的执行,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作为弥补这一不足的有效方式。但司法确认程序究其根本属于民事特别程序,而在刑事案件中引起独立的民事特别程序严格来说还是有司法资源浪费之嫌。因此,本文认为,在类似案件仍会频发的当下,基于助力生态文明建设,着力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目的,刑事诉讼法应适应新形势,允许环境犯罪中的生态补偿协议参照适用有关当事人和解的规定,直接由人民法院在刑事程序中制作相应内容的和解书或调解书,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赋予协议更强的执行效力。这一参照适用也并不与前述碳汇补偿机制的量刑轻缓化事由定位相冲突。另外,从主体的

21、角度分析,与“陈某华滥伐林木案”中的处理方式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3的规定,有权要求侵权人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的机关或组织,可基于该规定所赋予的请求权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侵权人达成相应协议。检察机关尽管负有维护社会公益的当然任务,但在此处应更多地起到对更具专业性的有关部门的法律支持作用,因而在上述的贵州雷山区的案件中,由公诉人与被告人签订协议的做法若推而广之,则难免有喧宾夺主之嫌。碳汇补偿机制纳入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在不断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除了上文已经叙述过的一些改变之外,碳汇补偿机制自身在环境刑事司法适用中也逐渐发生了一些更深层次的变化,这更加值得关注。在前述全国首例碳汇补

22、偿案件中,被告人以认购碳汇的方式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替代性修复,即通过购买碳汇对受损生态环境实现了完整的修复。有学者基于该案,认为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4的规定,将这一方式严格限定为传统生态环境修复手段无法完全修复时的替代性修复措施。但在“陈某华滥伐林木案”中,依据案中签订的生态补偿协议,被告人除了支付碳汇补偿金之外,还独立支付了一部分的生态修复金,这体现了法院对于碳汇补偿方式和其他生态修复方式同时适用的尝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福建省林业局随后颁布的关于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不仅对这一尝试作出了肯定,

23、规定在被告人自愿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基础上,被告人自愿赔偿林业碳汇损失并签署赔偿承诺书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认定;甚至直接将碳汇补偿机制之名变更为“碳汇赔偿机制”以适应这一变化。这显示了司法机关对于碳汇资源价值的更新认知,即认为碳汇资源是生态环境资源中重要的一部分,在环境犯罪中碳汇资源同样会受到直接损害,具有独立获得赔偿的价值。因而,犯罪人认购的碳汇资源应是对受损碳汇资源单独做出的赔偿,而对其他层面的生态环境损害则应以其他方式另行修复。同时,这也在事实上实现了以碳汇补碳汇,有力地破除了外界对于碳汇补偿同生态环境修复之间的衔接不畅,甚至是碳汇补偿机制“蹭碳汇热度”的质疑。这样的变化来源于我国碳排放权

24、交易有关机制的不断完善,测定碳汇资源的科学技术能力的不断提升,有关标准的不断明确;同时,更加符合碳汇补偿机制助力我国“双碳”目标实现的目标导向,应当值得肯定。但从更广泛的角度来看,面对生态环境修复实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似乎也不应就此彻底排除碳汇补偿作为替代性修复方式存在的价值,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仍应允许以碳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4 最高人

25、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41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Vol.51 No.06 2023汇补偿的形式展开替代性修复,并可从认购数量上实现对碳汇资源的单

26、独修复。结语在生态文明建设力度持续加大,着力促进“双碳”目标实现的当下,碳汇补偿机制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与价值,它有力地促进了环境犯罪中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有效地提升了环境刑事司法的效果。我们应引入并持续强化恢复性司法理念,促进碳汇补偿作为量刑轻缓化事由的优化适用,应允许案件中当事人同有关部门签订的生态补偿协议参照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强化生态补偿协议的执行效力。同时,不断优化碳汇补偿机制自身流程,促进“补偿赔偿”两种作用共同发力,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加快形成更大范围内、更完备、更高效力等级的适用规范,促进碳汇补偿机制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更好适用,实现法律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双丰收。参 考 文 献1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EB/OL.(2022-10-25)2022-11-03.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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