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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中级经济师考试辅导 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知识与实务
第十五章 劳动关系协调
第一节 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一、劳动关系的含义和基本内容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以实现劳动为实质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主体、建立和运行
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指拥有劳动力的劳动者和使用劳动力的用人单位。
劳动关系的运行是指劳动关系形成和存续的动态过程。
三、劳动关系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者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和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动者的义务包括: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用人单位的权利包括:劳动用工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工资奖金分配权。
四、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一)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概念
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是指基于劳动合同法律事实,由劳动合同法律调整,从而形成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二)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
1.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2.劳动合同的主体自发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其体现了当事人自己的意志。
3.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通常是对等的、相互的。
(三)劳动合同履行地原则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执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五、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实际上是一种平等对话的机制。
政府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中起着调节和干预作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政府的主要代表,其中主要职能是劳动争议仲裁、劳动监察等。
第二节 集体合同与集体协商
一、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的概念、特征
(一)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概念
集体协商,又称集体谈判。在我国,集体协商是指工会或职工代表与企业或企业团体就劳动问题,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又称集体协议或团体协议,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二)集体合同的特征
集体合同除具有一般协议合同的共性外,还具有一些自身特征:
1.是一种劳动协议。
2.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
3.必须是书面合同,其生效要经过特定程序。
二、集体合同的签订
(一)集体合同签订的主体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劳动者一方必须以工会或职工代表的身份出面,集体合同才能成立。这是劳动法调整集体合同区别于民法、经济法调整的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的重要特点之一。
(二)集体合同的类型
1.专项集体合同: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2.区域性集体合同: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三)集体合同签订的程序
1.集体协商代表
(1)确定集体协商的代表
集体协商的代表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协商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
(2)协商代表的权益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②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2.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3.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集体合同的草案制定出来以后,应由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对草案进行讨论、修改、补充和最后通过。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应由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
4.集体合同的审查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三、集体协商的内容
(1)劳动报酬。(2)工作时间。(3)休息休假。(4)劳动安全与卫生。(5)补充保险和福利。(6)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7)职业技能培训。(8)劳动合同管理。(9)奖惩。(10)裁员。(11)集体合同期限。(12)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13)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14)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15)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四、工资集体协商
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五、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一)集体合同争议的概念
因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就是集体合同争议。
(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方法及其程序
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节 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
一、劳动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二、劳动规章制度的公示
三、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
劳动规章制度要具有法律效力,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内容合法,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二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三是要向劳动者公示。
四、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处理
第四节 特殊用工
一、劳务派遣
(一)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禁止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二)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三)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四)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
(1)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2)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3)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4)在跨地区派遣劳动者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保证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符合用工单位所在地规定的标准。
(5)因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五)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
(1)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2)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可以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在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六)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
(1)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2)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3)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4)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5)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6)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7)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七)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八)劳务派遣岗位的范围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九)修改《劳动合同法》决定的过渡事项规定
(十)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非全日制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与全日制用工相比,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有两点:一是以小时计酬为主;二是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能超过24小时。
《劳动合同法》有关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主要有:
(1)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2)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3)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4)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5)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6)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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