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庆阳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甘肃省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当遵守本规定.本市的规划区可以划分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划执行;尚未编制上述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遵循前瞻性、科学性、可实施性、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城市综合承载力以及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的规划编制原则。其中,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的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 城市设计贯穿城乡规划各阶段。重要地块宜遵循自然环境与人工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地方特色与时代特点相和谐的原则开展城市设计。经审定的城市设计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第六条地下空间规划是城乡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必须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二章 城乡规划勘察测绘
第七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现状、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乡规划测绘等必要的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勘察和测绘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凡在我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编制、审批工作所使用的地形图,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
第八条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与城乡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城乡规划工程地质与岩土工程勘察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和庆阳市勘测信息系统的要求,并纳入庆阳市地下空间信息系统的统一管理.
第九条 我市规划编制,审批工作中使用的地形图平面坐标系统应以省、市测绘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执行,高程系统采用1985年国家高程基准。
第十条本市城乡规划基础测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城乡规划的需要测量规划区的基本地形图,并进行定期更新、汇交。基本地形图系列的比例尺为1∶500、1:1000、1∶2000、1∶5000,并且应当采用国家地形图图式及图幅分幅编号和数字测量方法,建立数字地形图库。数字地形图应当包括数字线划图(DLG)、数字高程模型(DEM)、数字正射影像图(DOM)及数字栅格图(DRG).
(二)根据《基础测绘条例》,我市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至少5年更新一次;1:2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和更新属基础公益测绘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项目的领导,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每5年全面更新一次;对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为基础。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建设用地地形及界址点测量。
(二)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及规划验收测量。
城乡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测量应当与房产测量相衔接。
第三章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技术规定
第一节 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般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界限、规划用地面积、代征绿地面积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界限、规划用地面积、代征绿地面积和有效期限等内容,尚未提供规划条件通知书的还应当同时提供规划条件通知书.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正在修改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十四条本市用地分类应当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对建设用地兼容性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对其作出规定的,可以按照经批准公布的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执行。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且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行依法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界限的划定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与准则,以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资料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为依据,结合建筑区划和征收范围综合确定。
第十六条容积率是指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表达公式为:容积率=地上总建筑面积/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
以下用地不得计入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
(一)独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中学、小学、养老院、菜场等用地;
(二)独立的公用设施或特殊用地,如邮政所、地区煤气调压站、地区雨水泵房、3。5万伏以上变电站等;
(三)独立的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用地,如高压走廊用地、特殊管线安全距离内用地及河涌水系用地等;
(四)城市道路用地及代征公园绿地、防护绿地.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建设工程地上全部建筑面积应当计算容积率,地下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
第十七条建筑面积奖励
为使地块开发的经济性与城市公众利益相统一,鼓励为市民提供公共服务,可以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庆阳市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给予建筑面积奖励。奖励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且不得超过原核定地上总建筑面积的20%。
建议奖励办法详见下表: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每提供1㎡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FAR〈2。0
1。0
2.0≤FAR〈3.0
1。5
3.0≤FAR〈5。5
2。0
5。5≤FAR
2.5
注:开放空间是指在能够全天为社会公众开放的城市代建绿地;认定为城市开放空间的代建绿地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绿地属性为城市代征公园绿地;
(二)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三)代建绿地地块一方向的净宽度在10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400㎡;
(四)绿地中应设置园路、座椅等游憩设施,符合国家关于城市公园绿地的设计规范;
(五)代建绿地于项目开发中首期建设,代建绿地竣工后,通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并交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单宗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下表规划的最小面积的,不应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建设项目基地面积下限表(平方米)
建设项目类型
居住
非居住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高层
建设用地面积
500
1000
1500
2000
1000
3000
对于未达到表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先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后进行建设用地许可: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零星开发的单个土地权属人用地或者形状不规则、周边边角用地多的建设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统筹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征得相邻权益人同意后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保证新建建筑及既有建筑等人居环境和公共利益.
占地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开发地区、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工矿企业等综合功能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作为其占地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奖励面积、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建筑控制高度、交通出入口方位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出让地块如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条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各类建筑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上限按下表的规定控制。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建筑类别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住宅建筑
低层1—3层
≤35%
≤1。1
多层4-6层
≤30%
≤1。7
中高层7—9层
≤28%
≤2。0
高层 10层以上
≤25%
≤3。5
办公建筑
低、多层
≤40%
≤2.2
高层
≤35%
≤5。0
商业建筑
低、多层
≤45%
≤2.5
高层
≤40%
≤5.5
工业建筑
低层
≤40%
0。8≤FAR≤1。5
多层
≤35%
≤2。1
注:①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
②不同比例住宅混合组成的住宅用地控制指标,按不同类型住宅面积所占比例折算;
③本表不计入地下部分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旧城更新和城中村改造应当以相关层次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严格落实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
(二)对危破房相对集中、土地功能布局明显不合理或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完善的旧城区和城中村,应当重点完善绿地和公共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改善人居环境。
(三)对危破房分布较零散、环境设施标准较低的旧城区和城中村,在不改变原有街区与建筑历史风貌和空间肌理的基础上,可实施零散改造,重点采取修缮排危、完善支路网系统、完善公建配套、立面整饰等方式,提升地区活力,改善居住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相协调,并且应当有利于建筑布局及空间环境的规划设计。
第二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划分为城镇公共道路和业主共有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使用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道路包括:
(一)新建建筑区划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道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确定的城镇公共道路。
(二)已建成或者已经部分实施建设的建筑区划内,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历史上或者现状作为城镇公共道路使用的道路.
第二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划分为城镇公共绿地、业主共有绿地和个人专有绿地。
城镇公共绿地包括:
(一)新建建筑区划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公共绿地。
(二)已建成或者已经部分实施建设的建筑区划内,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历史上或者现状作为城镇公共绿地使用的绿地。
第二节 建筑工程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般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使用性质、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建筑布局、建筑平立剖面设计、公共服务设施、停车配建、建筑景观、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应当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条件和建筑设计规范。对使用性质的表述应当准确、规范、涵义明确,商业建筑应当明确允许的商业类型.住宅楼下配套商业用房不得用于餐饮、娱乐等排放油烟及高噪音项目.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的高度
建筑工程的高度应当结合建筑间距、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经批准的城市设计要求综合确定,并应当符合各相关专业管理要求。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设计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机场周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周边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城乡规划对建筑高度有特殊规定的地区,应当根据该特殊规定综合确定建筑工程高度.
同一地块或同一项目建筑群的控制高度应通过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进行视线分析和景观设计后,确定高度控制要求,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同高度、同体量的建筑物连续布置一般不应超过规划总幢数的50%,且不同高度建筑的高差不应小于6米;地块或建筑群规模较大时,其同高度、同体量的建筑连续布置不应超过5幢.
(二)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同高度、同体量的建筑物连续布置一般不应超过规划总幢数的50%,且不同高度的高差不应小于6米;地块或建筑群规模较大时,其高度、同体量的建筑连续布置不应超过不应超过3幢。
(三)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道、支路侧新建、改建建筑,除满足有关规定外,其控制高度应满足下列规定:
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后退红线距离(S)之和的1。0倍,即H≤1.0(W+ S).
(四)有净空高度限制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观测站、雷达站、和其他无线电讯(含微波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且应有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
(1)飞机场 在飞机跑道周围800米范围内禁止建设。且周围建筑高度满足飞机升降要求。
(2)雷达站 在军事雷达站观测场周围70米禁止建设,周围建筑物不得高于雷达探测仰角0.5度规定;在天气雷达站周围建筑物不得高于雷达探测仰角0。5度的规定.
(3)气象观测站 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高度超过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国家一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高度超过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距气象观测场围栏50米禁止建设;在日出日落方位,建筑物高度不得大于观测仰角5度,其他方位建筑物高度观测仰角一级站不得大于5。71度,二级站不得大于7。13度。
(4)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烟囱等,可不计入控制高度;在保护区、控制区内应计入高度.
(五)在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保护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建筑物的面宽,应当由详细规划确定,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连续展开面宽不大于8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10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大于7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10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度超过60米,应当通过专门的城市设计,进行视线分析和景观设计后确定。
(四)对建筑面宽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评审,其建筑面宽根据研究或者评审结果确定.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之间的间距应当根据庆阳地区日照、采光、通风特点及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等要求,并结合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布局朝向、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毗邻建筑属性等因素综合确定。
住宅建筑(含参照住宅套型设计的各类“公寓"住宅和有日照要求的文教卫生建筑,下同)的日照一般应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不能通过正面日照满足其日照标准的,对住宅建筑间距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和未开发地块的合法权益(包括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物退让等)。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为大寒日不低于三小时.
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住宅的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表
城市
纬度(al)
大寒日日照间距系数
冬至日日照间距系数
日照2h
日照3h
日照1h
日照2h
日照3h
庆阳市
36。083
1。476
1。623
1.688
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住宅建筑的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建筑间距:L﹦i×(H—h)
L﹦建筑间距;i﹦日照间距系数;H﹦遮挡建筑遮阳点与被遮挡建筑地坪的相对高度;h﹦被遮挡建筑低层窗台面高度,一般取0.9米。
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和旧城区分散建设的多层住宅建筑的建筑日照间距,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计算时,日照时间可累计计算,但连续日照时间小于0.5h的时间段不应计入累计值.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的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满足冬至日2h日照标准.
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3h日照标准。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高层(遮挡)
多层、中高层(遮挡)
低层(遮挡)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被遮挡)
30
25
13
6
18
15
13
6
12
9
6
﹣
多层(被遮挡)
30
20
9
6
15
10
9
﹣
12
﹣
6
﹣
低层(被遮挡)
30
20
6
﹣
15
10
6
﹣
6
﹣
﹣
﹣
①“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
②“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 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③“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有窗户啊、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④“﹣”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之间有安全道路的,山墙间距不应小于6米;山墙之间无公共道路的,山墙间距不应小于3米;
⑤山墙宽度大于15米,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高层(遮挡)
多层、中高层(遮挡)
低层(遮挡)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被遮挡)
20
15
13
6
13
13
9
6
9
9
9
﹣
多层(被遮挡)
13
13
9
6
12
9
6
﹣
6
6
6
﹣
低层(被遮挡)
9
9
9
﹣
6
6
6
﹣
6
6
6
﹣
①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按高层间距控制.
②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可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住宅建筑或非住宅之间的最小间距,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控制,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其最小间距按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控制。
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其相互夹角小于等于60度,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其相互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条建筑退让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镇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规程,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灾减灾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建设用地边界一侧是规划黄线、绿线、蓝线、紫线以及广场等开敞空间的,还应符合相关规划规定的退让要求。
建筑物退让建设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用地临城市道路时应按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控制.
(二)退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三)当地界外为未建设区时,低层或多层建筑(7层以内)纵立面旧城区退楼高的0。5倍,新城区退楼高的0。6倍,山墙退地界距离应满足消防要求但不小于4。5米。
(四)当地界外为未建设区时,高层(7层以上)建筑纵立面退地界15米以上;山墙退地界距离应满足消防要求但不小于6。5米.
(五)当地界外有已建成建筑时,退界按规定的建筑物间距退让,须同时符合日照间距的有关规定。
(六)当建筑物山墙宽度超过15米时,建筑间距按立面要求控制.
(七)当界外是公共绿地或高压走廊时,建筑退让距离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八)临主、次干道或城市广场建设的永久性建筑,除满足道路另一侧建筑日照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高层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多层不得小于8米.
(2)高、多、低层组合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主体(最高类别)建筑退让标准执行。
(九)临支路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除满足道路另一侧建筑日照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高层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8米;多层不得小于6米.
(2)高、多、低层组合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主体(最高类别)建筑退让标准执行.
(十)围墙退道路红线距离主、次干道不应小于5米,支路不应小于3米,如临路有绿化带,退绿线1米以上;退地界线距离不应小于0。5米。
(十一)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大型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院馆、游乐场、火车站、汽车站等,以及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企事业单位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确定,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要求,且应不小于15米。
(十二)在临街建筑中配建两层以上餐饮、娱乐、商业功能用房的,其后退绿线距离应当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要求,且不应小于10米;非临街建筑物退绿线不应小于5米。
(十三)建筑物的基础、台阶、阳台和附属设施,严禁逾越建筑控制线.
(十四)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小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小于5米;沿高速公路的建筑物,后退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30米,后退互通立交隔离栅外缘和高架桥50米.公路应在国家基准气候站与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外设计修建,在国家一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外设计修建。
(十五)铁路沿线的建筑物,后退铁路临建物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高速铁路不少于30米,铁路干线不少于20米,铁路专用线不小于15米。铁路应在国家基准气候站与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外设计修建,在国家一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外设计修建。
第三十一条地下建筑物及构筑物建设应满足施工安全、地下管线敷设等要求,其退界规定如下:
(一)地下建筑层数如为地下一到二层,地下建筑物及构筑物退城市绿线不小于2米,退道路红线及地界距离应大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5倍,且不小于5米;
(二)地下建筑层数如为地下三层,地下建筑物及构筑物退城市绿线不小于2米,退道路红线及地界距离应大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5倍,且不小于7。5米;
第三节 市政工程
第三十二条规划建设道路交通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干道及以上级或者通行电车的城市道路,其机动车道通行净高原则上不得小于5米;其他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通行净高有条件的应当按不小于4.5米设计,条件困难的,如在到达所需区域有不少于1条道路达到4.5米以上净高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放宽;人行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米。
各类建设用地的主要出入口位置距离主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70米,距离次要干道(或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不宜小于30米.距非道路交叉口过街人行道边缘不应小于5米;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处的,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二)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道相接,确需与主干道相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三)道路立交控制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建(构)筑物。
(四)严格控制在主、次干道上开设车辆出入口。
(五)大型公共建筑物或者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估,并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估意见完善交通设施。
(六)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间,缓冲区间和起坡道不得占用规划道路,闸机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严格控制直接正对主干道设置停车场(库)出入口。
(七)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八)新建、改建主、次干道原则上应当同步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
(九)沿人行道种植行道树、设置公共交通停靠站(亭)、垃圾回收箱和自助式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不得妨碍交通视线及行人的正常通行。
(十)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监控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牌、路灯等设施在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应当采用共杆的方式设置。
(十一)新建人行天桥或者隧道的步梯出入口应当结合步行交通系统合理设置,其中与新建道路同步建设的人行天桥或者隧道的步梯出入口一般不得占用市政人行道。
第三十三条规划建设交通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客(货)运站场、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估,并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估意见完善交通设施.
(二)公交首末站原则上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的独立用地上。公交港湾式停靠站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在行人过街设施附近。
(三)在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建区等设置的行人过街天桥或者隧道,应当设置自动扶梯或者预留设置自动扶梯的条件。
(四)建设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应当将配套设施纳入路位选线方案一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四条规划建设市政管线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管线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在城乡规划划定的范围内,应当采用共同管沟或者同沟同井的方式进行建设。
(二)管线应当优先布置在人行道下,原则上不得在行道树下敷设。
(三)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当与道路设计标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其顶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面砖铺砌统一,并且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四)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和隧道应当考虑管线的敷设,并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并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已建成的雨污合流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六)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均应配建化粪池,均应配建中水利用管网。
第三十五条固体废物收运处理站(场)、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泵站、变电站、发电厂、消防站、加油(汽)站、燃气站(场)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和规划控制指标,应当根据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增设上述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国家基准气候站与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在观测场100米范围内禁止挖筑水池(水塘);在国家一般气象站观测场20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在观测场50米范围内禁止挖筑水池(水塘).
第四节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场
第三十六条新建公共建筑、居住片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
在城市居住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02)配置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模达到或超过小区级的,应配套建设社区消防办公室。居住用地内公共服务设施宜独立设置。
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完成50%前建设完毕,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幼儿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综合医院、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站、消防站、派出所、燃气供应站、公交首末站、代建绿地等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上述市政公用设施及公共设施时应邀请市、区相关政府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将上述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交由市、区相关政府部门监管.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批时,应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具体公建配套项目的服务人群、服务功能、经济规模和建筑区划等因素,合理确定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序,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居住区人口规模在300户以上须设置幼儿园;幼托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米;中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小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米,非寄宿制小学不应跨越城市干道、公路和铁路布置。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1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中小学、幼儿园在正门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主干道及广场,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米,在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高层公共建筑原则上均要求在底层设沿街对外的公共厕所,在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居民区的公共厕所服务范围: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宜建在本区商业网点附近).
第三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建或者增建一定规模的停车场。商业设施、文娱场所、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内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增配符合城乡规划、道路交通管理要求的装卸货泊位、出租车和小汽车上下客泊位、旅游巴士或者救护车停车位。
各类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项 目
指标单位
机动车
自行车
备 注
住宅
车位/户
1.0
1.0
公共住房(政府投资的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
车位/户
0。5
1。0
办公
车位/100m2
0。8
3
宾馆酒店
车位/100m2
0。8
—
商业场所
车位/100m2
0。8
6。0
体育馆
车位/100m2
2。5
20
影剧院
车位/100m2
3。0
15
展览馆
车位/100m2
0.8
1.0
医院
车位/100m2
0.8
1。5
第四十条建筑配建停车位,在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其他公共建筑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米;住宅建筑配建的自行车库,应当采用底层架空、地下或者半地下等形式。
第五节 城市绿地和景观
第四十一条建筑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城市景观和环境建设规定: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要求编制景观专项规划或者城市设计,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建筑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包括建设场地环境设计的内容.建设场地环境设计应充分考虑地形特点,合理规划设置绿地、水体、铺地和景观小品等景观元素,创造适宜的人居环境.
(三)建筑工程的立面、体量、风格、色彩等应当与周边建筑、生态、人文等环境相协调,鼓励传承和弘扬传统建筑文化,使用永久性建筑材料,并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对于城市标志性建筑工程、位于城市重要地区的建筑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论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时,其周边环境和屋顶绿化应当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五)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应当在主入口设置绿化休闲广场,广场应当设置绿化、建筑小品、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
(六)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建筑物前广场、人行道及商场入口的铺设材质及形式应当协调,并应当与绿化、建筑小品等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七)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建筑夜景灯饰照明设计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投入试用。建筑夜景灯饰照明设计应当遵照科学设置、和谐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历史文物建筑的夜景灯饰照明设计,应当遵循确保文物建筑安全、不改变文物原状和外观历史风貌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商业、办公用途的大开间形式的建筑内部空间,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空间的位置和面积。
第四十三条值班室(岗、亭)、围墙和大门(门楼)等辅助性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建筑退让、市政管线、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建筑物的外部附属构筑物应当与主体建筑相协调,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设置,并符合城市景观、高度控制、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紫线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和保护规划等的相关规定,遵循维护历史遗存、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应低于30%。
(二)工业、仓储、交通枢纽、商业、金融等,绿地率不应低于20%;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单位,绿地率不应低于30%,并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乔灌结合的绿化隔离带。
(三)宾馆、教育、医疗卫生、科研设计、机关团体、体育、部队、休(疗)养院等单位及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绿地率不宜低于35%。
第四十六条建筑基地内应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在居住用地中,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公共绿地的10%.
第四十七条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度不小于30米的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应设置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空调室外机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与建筑主体统一审批。
(三)居住建筑临城市干道或广场的一面不得设置外挑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严格控制居住建筑中设置娱乐等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集中绿地原则上临街布置。
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四十九条临城市主、次干道、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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