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责任第四章 勘探、设计单位质量责任第五章 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供给单位质量责任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质量责任,维护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各方正当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协议中对建设工
2、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征综合要求。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需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工程建设必需按要求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施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内控相结合管理体制。建设工程实施优质优价。激励采取优异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升建设工程质量。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地域)、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
3、关部门投诉。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检举。受理检举部门应该及进处理。第八条 在提升建设工程质量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关键职责是:(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要求,制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方法;(二)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三)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建设工程总承包和建设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管理;(四)组织质量监督人员和质量检测人员培训、考试或考评工
4、作,核发资格证书;(五)组织评选优质工程,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六)协调、处理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查处违反工程质量要求行为;(七)推广有利于提升工程质量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八)法律、法规要求其它职责。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制度。省、市(地域)、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实施具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省相关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和管理,对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具体监督管理。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各市(地域)、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业务指导。第十一条 建设工
5、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关键职责是:(一)检验受监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二)对受监督建设工程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监督关键部位、步骤,会同建设或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质量交底;(三)监督检验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建设装饰装修、建设或监理单位实施法律、法规中相关建设工程质量要求情况;(四)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质量抽检,对进场建筑材料、设备进行必需核验;(五)评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发质量等级证书;(六)参与工程完工验收和承接优质工程评选工作;(七)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培训、考评建设工
6、程质量监督员和质量检测员;(八)调解工程质量纠纷,处理通常工程质量事故。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装饰装修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建设工程,必需按要求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专业建设工程,由相关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需含有对应监督条件和能力,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需认真推行监督职责,对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结论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员必需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
7、督机构应该自建设单位办理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监督计划,指定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工程建设相关各方。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需含有对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后,方可负担检测业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质量检测员必需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第十六条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或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现场随机抽样,并对送样或取样批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质量检测员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并对出具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责任第十七条
8、建设单位在同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单位签署建设协议中,必需有质量条款,明确各方质量责任。建设单位应该依据建设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工程建设相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必需提交必需设计文件、建设合相同资料,并按国家和省相关要求交纳质量监督费。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根据协议要求提供设备和材料质量必需符正当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并对提供设备和材料质量负担责任。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必需按要求向相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建立健全质量确保体系,开发、经营商品房屋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9、:(一)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二)提供相关使用、维护说明;(三)对出售房屋按协议要求负担保修责任。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委托含有对应资质建设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理,应按要求签署委托监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书面通知承包单位。第二十二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经营活动,不得和受监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和设备供给单位有隶属或经营性业务关系。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该依据监理协议,派出和监理任务相适应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建设监理人员必需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中使用关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10、件和设备质量有异议,有权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二十五条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监理时发觉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有权立即采取方法阻止并汇报建设单位;发觉违法行为,应该汇报质量监督机构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有意见或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实施。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该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所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需由含有对应资格勘察、设计人员审签,并负担质量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应接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资格监督检验。第二十八条 勘察
11、、设计文件应该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协议要求;(二)工程勘察文件真实反应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数据可靠、评价正确;(三)设计文件应符合对应设计阶段技术要求深度,图纸配套,说明清楚、完整;(四)设计文件中应注明选择材料、设备规格、型号、性能、色彩、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除同意试点工程外,不得将国家、行业、地方未公布标准技术、工艺、材料用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要求,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更正,但不得增收勘察、设计费。第二十九条设计文件必需按要求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实施。包含到建设工程结构、规模、标准变更,必需经设计单位同意,重大变更须经
12、原审批机关同意。第三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参与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参与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关键隐蔽工程和工程完工质量验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兴建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取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第五章 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供给单位质量责任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需根据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对所施工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负担质量责任,并接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监督检验。实施总承包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并负担保修期内工
13、程质量保修责任;分包单位根据协议要求对所分包建设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该参与设计图纸会审,制订施工方案,根据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完工图。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该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确保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方面负责。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验员和特殊工种工人必需经过培训考评,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该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材料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监理员必需对进场设备和关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进行联合验收,并对所验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
14、备质量负担责任。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工程建设中偷工减料,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消防、治安等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强行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置其指定生产、供给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三十八条生产、供给单位所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和设备,必需符正当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并对所生产和供给产品质量负责。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和技术资料;(二)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资料
15、;(三)设计变更文件和建设工程完工图。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到建设工程完工质量验收申请后,必需在十日内开始对该项工程质量进行全方面核查,核定质量等级。核定为合格,发给陕西省合格工程证书;达成优良等级,由省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并发给陕西省优良工程证书;核定为不合格,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修或重建后重新申请验收。未取得合格工程证书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对取得陕西省优良工程证书建设工程,应该给以优质加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工作。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实施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应该向
16、建设单位签署建设工程保修证书,提供使用和维护说明,在保修内定时回访用户。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点,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按不一样类型工程分别为:(一)民用和公共建筑、通常工业建筑、构筑物土建工程为十二个月,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二)建筑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十二个月;供热和供冷工程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三)室外上下水、小区道路及市政公用工程为十二个月;(四)其它建设工程不得少于十二个月。第四十三条 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点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按下列要求负担:(一)因勘察原因造成质量缺点,由勘察单位按勘察收费部分或全部负担;(
17、二)因设计原因造成质量缺点,由设计单位按设计收费部分或全部负担;(三)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质量缺点,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四)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点,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由施工单位负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由建设单位负担。施工或建设单位可依法向生产、供给单位追偿;(五)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质量缺点,由建设单位负担;(六)因用户使用不妥造成质量缺点,由用户负担;(七)因不可抗力超出设计设防强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损害,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负担责任;前款所称质量缺点,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协议要求质量要求。因工程质量缺点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由责
18、任方负担对应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原因造成质量缺点,由建设监理单位或质量检测机构按协议要求负担对应责任;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施保修确保金制度。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中按要求预留保修确保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未出现因为施工单位原因造成质量缺点或出现属于施工单位造成质量缺点,施工单位已经进行返修,根据不一样保修期限,在该项保修期满后20日内,建设单位应该将保修确保金本金及利息,全部退还给施工单位。建设单位预留保修确保金百分比为:住宅工程、公用建筑工程为工程造价15至2;其它工程参考上述百分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协议中要求。第
19、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设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建设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资质管理,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暂扣资质证书期限为三个月至十二个月。第四十七条工程建设检测员、监理人员、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验员违反建设工程资格管理,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下列行
20、为之一,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市(地域)、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更正,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未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二)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建设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程专业技术人员拒绝接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资格检验监督。第四十九条建设、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市(地域)、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处以整体或对应分部分项工程
21、造价1至5罚款;对工程项目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采购、使用未经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二)在工程建设中偷工减料使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标准。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暂扣或吊销其资质证书。暂扣资质证书期限为三个月至十二个月。第五十条建设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建设监理单位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经营活动;(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
22、。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造成质量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给予追究。第五十一条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原因形成工程质量隐患造成质量事故,由责任方依法负担对应民事责任;对事故责任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给予追究。第五十二条因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消防、治安等单位强行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事故,上述单位应该负担赔偿责任;对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给予追究。第五十三条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供给单位因其提供建筑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建设工程质量
23、事故,生产、供给单位应该负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给予追究。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对不合格建设工程发放质量等级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资质证书,对其责任人或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并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发放合格证书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任人或责任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给予追究。第五十五条拒绝和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实施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要求,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24、;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给予追究。第五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行使质量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时,必需持有行政执法证。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需依据法律、法规要求实施。被处罚人对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行政处罚不服,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地域)、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可向其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吊销资质证书或对单位罚款在五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五千元以上,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第五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拒绝推行法定职责,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给予追究。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它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