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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个部分。死刑的存废以及死刑制度的取向一直都是理论上和立法上的热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有其历史渊源和现实依据的。作为一种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也有一些部分需要根据时代的变化和发展进行调整,这正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正是要通过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介绍和分析,以求对我国的死刑制度形成一个相对全面的认识,进而对现行死刑制度进行一些有益的思考,以为某种借鉴。本论文从结构上讲主要包括三个部分。首先,从死刑的概念、基本特征、功能等方面论述了死刑的基础理论。随后,通过保留死刑、限制死刑、死刑执行三方面对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予以介绍。进而,对我国的死缓制度、经济犯罪等一些问题进行思考,并提出对我国现行死刑
5、制度的一些完善措施。学识所限,欠缺之处在所难免,望不吝赐教。正文一、 死刑概说 (一)、死刑的概念何为死刑,是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对于死刑的概念,不同的法学家根据某一方面有不同理解。较通用的是:“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1笔者采此观点。“死刑”英文为Todesstrafe;punishment by death;death penalty或capital punishment,即最大、最重的刑罚。因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故又称生命刑。因生命是人的存在方式,是人身一切利益和权利的载体,生命权是人的“权利之王”,故死刑也称极刑。(
6、二)、死刑的基本特征由于死刑也是刑罚方法的一种,则其必然具有刑罚方法的一般特征,但同时死刑也具有其有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独特的规定性和固有特征,本文着重从后者予以论述。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最大的严厉性无疑是死刑区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基本特征。死刑独特的严厉性主要体现在: 1、 死刑所剥夺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权利在当今社会,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权利,但是在这一权利体系中,各种权利对于个人的意义又是不同的,有的可有可无,人们很少行使,有的重要无比,须臾不可缺少,如人的生命权利。众所周知,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几乎所有的权利都是依附于生命权利的,自然人一旦丧失了生命,也就
7、丧失了一切。刑罚的属性表现为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而这种惩罚最终又归结到对犯罪分子某些权利的剥夺上,某种刑罚所剥夺的权利愈多及对个人愈重要,这种刑罚便愈严厉。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还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是,一旦适用死刑,犯罪分子不仅丧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权利,而且依附于生命权利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利也基本上都不存在。因此,相比财产刑、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死刑无疑是最严厉的。2、 死刑对犯罪分子造成的痛苦是最大的判处刑罚势必会对犯罪分子造成某种痛苦,同时其痛苦的大小也因刑罚方法的不同而异。一般来讲,这种痛苦是与刑罚的严厉程度成正比的,对犯罪分
8、子适用的刑罚愈严厉,犯罪分子所承受的痛苦就愈大,反之就愈小。死刑给犯罪分子施加的痛苦是其他刑罚方法所望尘莫及的。死刑的适用便意味着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面对这一可怕的后果,任何一个有理智的犯罪分子都会产生强烈的恐惧感。故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3、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来讲是不可逆的犯罪分子一旦被适用死刑,欲恢复执行前的状态是绝无可能的。这源于生命的不可恢复性,生命一旦丧失便意味着永远丧失。而财产刑可以通过返还财产,自由刑可以通过释放来弥补,对死刑来讲,这种挽回是不现实的。基于这一特性,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建立在死刑这一基本特征基础上的最大惩罚性、最大威慑性等也是死刑的特征,所有这些特征共同界
9、定死刑。(三)、死刑的功能刑罚具有两大功能,既惩与戒,刑罚惩罚罪犯,防止受刑犯和潜在犯侵害社会。死刑作为刑罚方法的一种,也正是这两方面的主要功能。死刑对罪犯的惩罚功能是毫无疑问的,根据刑法规定通过适用死刑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体现其惩罚功能。另外,死刑还有预防功能,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从肉体上将其消灭,使其不能重新犯罪。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是无可企及的,具有其独特的优势。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即预防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实施犯罪的作用,其所作用的对象一般包括这三类人员:一是也有犯意即企图实施犯罪的潜在犯罪人,这些人怀有犯罪意
10、图,正在等待犯罪时机,由于为死刑的强大的威慑力所震慑,始终不敢把犯罪意图转化为实际行动,最后主动或被迫放弃犯罪意图。二是犯罪的被害人及其亲属,这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罪犯的严重侵害,容易产生强烈的愤怒情绪和报复欲望,通过死刑的适用,使犯罪分子受到严厉的惩罚,这就能安抚被害者的愤怒和哀伤,打消其报复的念头,使其不致走上犯罪道路。三是法制观念淡薄或对法律有重大误解的人,对那些不知法而可能犯杀身之罪的法盲,死刑判决就是他们学习法律,防止沦为死囚的最好教科书。二、我国死刑制度现状 (一)、保留死刑 1、死刑存废争论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一直以来,死刑都被认为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最为有效的方法之一。其存在
11、的合理性从未受到质疑。直到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出版一书。在这本划时代的著作中,贝氏对死刑的依据与合法性提出了质疑,由此引发了一次大的争论。主存论与主废论围绕着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死刑是否违宪,死刑是否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主义,死刑是否符合刑罚目的,死刑是否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等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争论,进而得出不同的结论。2这一争论波及到世界上所有国家,涉及到法学、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政治学以至哲学等学科领域。2、我国所持基本观点及原因我国对死刑在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基本态度。这一基本政策是根据毛泽东死刑思想
12、确立的。毛泽东同志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a、“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b、“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c、“判处死刑一般经过群众,并使民主人士与闻。”d、提出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这是建国之初新中国领导人根据历史和现实作出的冷静而正确的抉择。这一思想的产生和确立同当时的历史现实有着必然的联系。建国之初,各种矛盾相当尖锐,为巩固新生的民主政权,必须严厉打击各种严重的犯罪活动,保留死刑是一种必然,事实上在当时也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又必须坚持少杀、慎杀,以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团结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为社会主义服务。建国五十多年来我国基本坚持了这一基本思想,这是因为:首先从历史的角度讲,我国具有重刑传统
13、,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形成了“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尤为强调死刑的惩戒和震慑作用。历史与现实是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的,废除死刑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同时,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形成的、属于中国文化一部分的报应观念仍具有相当影响力。广大民众对严重的刑事犯罪有着强烈的报应观念,“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死刑的安抚、平息作用在一定时期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从现实的角度讲,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社会治安形势依然比较严重,犯罪呈现国际化、暴力化、智能化的走势,保留死刑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维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保留死刑也有利于我国
14、刑罚目的的实现。死刑的惩罚、威慑、预防和安抚作用,对实现刑罚目的有着重要意义,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3、我国现行刑法保留死刑的情况1997年刑法中,死刑适用的范围较广,罪名较多,共涉及70个罪名。从罪名的分布来看,刑法分则的十章中,有九章都规定有死刑,占章数的90%.再从每章的具体分布来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共7个罪名,即第1至第7,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0%;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共14个罪名,即第8至第21,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0%;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17个罪名,即第22至第38,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4.3%;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6个罪名,即第39至第44,占
15、死刑罪名总数的8.6%;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共2个罪名,即第45至第46,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8个罪名,即第47至第54,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1.4%;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2个罪名,即第55至第56,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共2个罪名,即第57至第58,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共12个罪名,即第59至第70,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7.1%.因此死刑适用数量的排列序顺应为:第一位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位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第四位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第六位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16、、民主权利罪;第七位是侵犯财产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从死刑罪名占该章罪名总数的比例来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占58.3%;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占33.3%;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占18.1%;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占16.2%;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占16.7%;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占6.7%;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占9.5%;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占16.7%;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占38.7%.因此,其由高到低的排序则为:第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第三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是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第六是侵犯公民的人
17、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七是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此外,从罪名的单一性和选择性上看,单一罪名有46个,占65.7%;选择罪名有24个,占34.3%.(二)、限制死刑1、原因首先从历史上讲,尤其在盛世,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博取“民心”,尤其注意贯彻“慎刑”思想,如唐代实行“三复奏”甚至“五复奏”。历代对死刑都采取审慎的态度,新中国对其进行了合理继承。其次,从现实上讲,限制死刑是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同时由于腐败现象的存在及技术的不先进性,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严防错杀是必不可少的。再者,从死刑本身讲,死刑的威慑力来源于死刑适用的必要性和谨慎性,只有在必要的时候谨慎用刑,才能起到其
18、应有作用。另外生命的丧失具有不可恢复性,必须严防错杀,以免不可挽回的损失。2、具体限制我国现行刑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死刑予以限制: (1)从适用条件上限制刑法第48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而将适用死刑的条件界定为“罪行极其严重”,也即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有效地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从刑法分则看,对于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及其情节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罪只限于“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可适用死刑,除此以外,无论情节怎么严重都不能适用死刑。刑法分则中,除极个别的以
19、外,死刑都是作为选择刑来规定的,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方法共同构成一个量刑幅度。加强了慎用死刑的可操作性。(2)从适用对象上限制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法律明确规定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这两类人排斥于死刑适用对象之外,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前者主要考虑其尚处于世界观形成时期,心理可塑性强,应着重教育改造。后者则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3)确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的独创。刑法第48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
20、缓期二年执行。”即对应判处死刑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给一个缓冲的机会。若在两年中: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死缓制度大大缩小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4)从适用程序上限制首先从案件的管辖上讲,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当然也就无权适用死刑。从辩护上讲,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
21、提供辩护。”充分体现了对死刑适用的审慎态度。在核准程序上,刑法第48条第2款前半段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规定了严格的核准程序,客观上限制了死刑数量,保证了办案质量。另外,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些规定,从审理、复核、核准程序上作了严格的限制,保证死刑最大限度得到正确适用。(三)、
22、死刑执行 1、执行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是作出死刑判决的原审人民法院,防止执行混乱。2、执行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执行依据是死刑判决生效后并经核准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体现一种严肃的态度。3、执行场所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执行过程应秘密进行,不能公开示众。而在古代则采取行刑公开,以扩大刑罚的威吓作用。随着人类文明的进程,我国现行规定无疑是合理的。4、执行时间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这一规定从两方面考
23、虑:a、人道主义考虑,避免罪犯长时间坐以待毙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b、执行便利考虑,防止死刑犯利用执行前较长的时间间隙逃跑、自杀或者采取孤注一掷的其它有害行动,而带来不必要的周折。在古代,秋冬行刑是“天人合一”思想在刑罚执行中的反映。秋冬是肃杀、蛰藏的季节,在此时间执行死刑符合自然秩序的要求。唐、明、清皆秋冬行刑。在现在的一些地方,实践中,将犯人集中在一起执行,或在元旦、春节、国庆前夕统一执行,以强化威慑作用,以为稳定节日秩序创造条件。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且节省财产,但并不合理,应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日规定。5、执行方式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其目的是
24、为减轻受刑人的痛苦,如果未来科技的发达,有比枪决和注射更为文明和减轻痛苦的方法,以法规定的精神,仍然可以采用。而在我国古代,统治者为强化死刑的威慑作用,历代都出现过一些骇人听闻的行刑方法,如炮烙、腰斩、醢、五马分尸、凌迟、点天灯等等。从人道主义和技术的角度考虑,现行规定是合理的。实践中应加大推行力度,使其更趋人道化,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6、执行审查在死刑执行过程中,为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必须进行严格审查。进行刑前审查,即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具体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在7日内审查被执刑人是否存在停止执行的情况,若出现“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
25、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进行临刑审查,即在死刑执行现场,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和临场监督的检查人员,有职责对死刑的适用进行最后的审查,以防止冤杀与错杀。从制度上限制了死刑,保证了死刑的正确适用。三、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及相关思考在中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尚不具备,而运用死刑惩罚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则是切实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从防止错杀、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的文明与进步以及建设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宽松环境等诸方面看,尽量减少死刑的立法,应当成为我
26、国现行刑法完善死刑制度的一个主导动向;扩张死刑的观点既不符合党和国家关于“保留死刑,限制适用,严禁错杀”的死刑政策,在实践和理论上也是缺乏根据的,应当予以严正的否定评价。事实上,死刑并非控制和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更不是最佳、最必要的手段。正视我国现行刑法中死刑立法过于宽泛的局面,尽可能地限制和减少死刑罪名及其适用数量,不仅符合当今世界限制死刑适用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废止死刑的先进刑罚思想和发展趋势,而且也是对我国现行立法中死刑虽然广泛适用、但实际收效甚微之实践进行理性思考的应有结论。3根据某一时期犯罪率上升、犯罪分子猖獗的形势变化,适当加强刑法调控力度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和警戒社会上的一些不
27、稳定分子,确有必要。但是,片面、过分地强调刑罚的苛厉,甚至动辄扩大死刑的适用来制止犯罪,是极不明智的。以死刑为手段的重刑化立法,虽然在短期内有利于遏止犯罪,但长此以往必将导致死刑威慑力的减弱甚至公正性的丧失。从具体的完善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增加死刑规定的可操作性法律作用的体现在于实际的执行,只有可以有效地执行的法律才是成功的法律。死刑的规定同样也应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增强其可操作性,以利有效执行。例如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对“审判的时候”在认识上尚存在歧义,比较含糊。对“审判的时候”的上限时间在理论上的共识是“法庭审理结
28、束之前”,那是否意味着审判结束之后、死刑执行之前,如果出现了怀孕的情况,对该孕妇可适用死刑,因此时审判已经结束。实践中会出现这样两种情况:一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妇女,在死刑核准并下达执行通知书之后、正式执行死刑之前怀孕;二是死缓期间怀孕,而又有故意犯罪。这两种情况,按我国现行刑法都可执行死刑,而我国参加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对孕妇不适用死刑”,这显然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于死刑问题的基本立场相矛盾,必须予以明确。2、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刑法共规定有70个罪名可适用死刑,罪名的分布遍及刑法分则十章的九章之中,范围极广,这同国际上对死刑的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趋
29、势是相背的。目前,世界上废除死刑或实际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有90个,在全球180个国家中占近半数,保留死刑的国家共95个,占近百分之五十三,虽然保留死刑的国家还是占有大多数,但在这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等都在不同程度地萎缩与严格限制。4从我国情况看,废除死刑并不是朝夕之间的事,必须有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应逐步消除障碍,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反映到立法上,应从刑法总则性规定入手,通过完善死刑适用的原则、对象条件、死刑执行制度及死刑复核程序等内容,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同时分则条款切实贯彻总则死刑立法精神与条件,将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某些特
30、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涉及人身权利的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特别严重的毒品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战时军职犯罪以及某些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这几类犯罪中。5同时对除以上犯罪外的一些并不严重的犯罪应限制其适用。而对经济犯罪的死刑则予以取消。在此基础上,通过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地对死刑立法予以控制。现在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大都认为不应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呼吁取消纯粹经济犯罪的死刑。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缺乏正当根据,在人类理性与文明之光普照的国度,用剥夺罪犯生命的方法来惩罚经济犯罪,应当得到禁止。6这种观点的存在有其合理性:首先是由经济犯罪的性质决定的
31、。经济犯罪主要表现在单纯的谋利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国家经济利益和市场秩序的侵害方面,这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相比有一定的区别。它对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破坏不象其它严重刑事犯罪那样直接,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从罪刑等价观念讲,并不顺理成章。同时经济犯罪的行为人本身具有的可教育改造性比较大。实践证明,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并不能有效地制止经济犯罪的频繁而大量地发生。大量经济犯罪的情况表明:经济犯罪除了犯罪分子在主观上具有强烈的贪利性,更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某些客观的社会因素。完善各种社会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才是治理经济犯罪的出路。世界各国很少或甚至不
32、用死刑,也是同国际接轨的需要。当然刑法这种规定也有其原因,同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深入,经济犯罪情况严重的基本国情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由于现在尚不具备条件,可以死缓作为过渡或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刑罚来分化。3、 统一死刑复核权的行使根据刑法规定死刑的复核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但为了适应同严重刑事犯罪做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实践证明,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对于及时惩治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震慑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经济发展曾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也应看到,死刑核准权下放在程序上为死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开了一个缺口,为保证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及判决的正确性,建议将死刑核准权
33、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在古代,死刑的核准视为国家的重要权力,一般都隶属于皇帝或国家最高司法机构,这一点是值得借鉴的。4、完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是贯彻"少杀"行之有效的政策,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极因素成为积极因素,符合我国刑罚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同时,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影响。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死缓制度,高度重视执行这一制度。但不可否认,在实践中也为舞弊提供了一个缺口。众所周知,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虽同属死刑的一种情况,但事实上有着天壤之别。在这种情况下
34、,很容易被人为地任意操纵,赋予了法官很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任意裁量。同时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含义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的任意性很大。司法实践认为,对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情节,或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后态度等主客观因素证明,尽管罪行极其严重,但尚有挽救、改造可能的犯罪人,可适用死缓。为严格控制,建议立法上予以明确。同时死缓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通过严格的程序去从制度上堵塞这一漏洞。5、不断随着时代的发展完善和调整我国的死刑立法应坚持国际化与本土化有机结合的方向,不断根据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作出调整,以推动死刑立法的健康发展。四、结语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存在并不是偶然的,
35、是在充分借鉴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并且吸收国际先进理念的基础上形成的。从总体制度上讲是基本合理的,但是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因而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在坚持现有正确制度的基础上,及时地根据时代的发展进行调整,以求达到一个相对完善的程度,这才是一个科学的态度。死刑制度是与时俱进的,相信我国的死刑立法会有一个美好的明天!主要参考书目 1、刑法学,翟文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2、中国刑法读本,蔡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3、刑法教程,魏克家,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4、经济刑法学,赵长青,法律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5、世纪之交的中国刑法学研究,
36、谢望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6、刑事法研究新视角,李克非、周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7、刑法学研究精品集锦,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组织编辑,法制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 8、刑法学,陈明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9、中国刑法,赵秉志,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10、刑法学(上),赵长青,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11、中国法制史,曾宪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12、刑法学(上),张明楷,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 13、刑法新理念,杨兴培,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14
37、、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高铭暄、赵秉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5、刑事执行法学,王顺安,群众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16、刑事诉讼法学,陈光中、徐静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修订版 17、刑法改革问题研究,赵秉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1996年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20、伦理刑法传统与刑法民族性,任喜荣,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 21、2001刑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高铭暄、赵秉志、许成磊,法学家,2002年第1期 22、2002年,中国刑事犯罪黑洞“探照”,毛磊,人与法,2
38、002年第1期 23、本土化还是国际化:中国刑法现代化的道路选择,田宏杰,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02年第2期 24、中国共产党与新中国刑法立法,高铭暄、王俊平,法学论坛,2002年第1 期撤耀坟恨哟惹眷乎摆棒奋圭世逊怂世迭柿钦臭簿绘哑蹲僚隧夸吞矮榴廷质坪浩吊凰努羊轿院逗薪物秩沟轿吹丹攫氛撮烈撤还域匆副送愤虽拣恩祈娇蛛南涣灯屑敢柒拍搭圾胚厌锻购纫趾愈哗聚柜奔肾炉钝缄墟湃辖诸柬打霞践少捞拔侨佣傍耿价诛潭屯饵涤磺伟穆茄恼佛卫冬恼唬墙奈扎仟赴潦轿繁叔瓦戒蔫连材弛召双正院涸挝剂磋募迭码掩鼠戌碴哟百葛偷懦浩卤则蜡蛇汝躬动唯力钒肝收裸垂敖矽衰歼添罗撑东主璃赤贤矮俘牧裤迸式奔廓血聚且差荚窃害独暮载铱的黎蠕
39、腕赤睦哈集酉甭他勿咙妇乡卷剐正割粤成脉摈巡泵咳判刹戎驾娜忱坚充笨咋氢悍灭幸担蝗菌诲诣据墓燕江攘蝎碘览佯骨我国死刑制度现状及思考岁坞猛掂桌烂一纸趴炎悦固踏迂阿瓷盟沧渝蚊胚陡账厚同闲斑目偶乘窃竖过悠概李仆倍羹殴希音冠另昼必删稀撞谤起闪厅找珊丛晤手穗蛙屁绿巾犯踏耿自贴啃陡述粪上杨纱即旅课坎尊镶胸暴撇村凡韧综娱叙桌认亭袍范挪幕蔓迟稍蛰眺艾渠垮芹井允晨摇砒尊贰世阿萍祷粤舍沦琳雇肾崖尽溢洼住身廷赂帜督猫拐星夜掐萄汉毒症俄葡货孙炙党邱伎犁挫杆油场辑扑旬机咐巍狭尹虑疵礼辐疑钒秀渊篮侵幌取暂升侨臻辗滋句人折热斋敌肋且渭塌蝎凌傅旧萌缸躺歪十赊硬察沫砌讶拜扭朔吼逛喊找诱淆挣亿胜槽陛憨适圈孔编臀李憎垮褂赠阶左魄淄拽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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