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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纠纷检察院抗诉不成立维持原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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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房屋租赁纠纷检察院抗诉不成立维持原判案情简介:2006年6月18日,电信合肥分公司(出租方)与合肥瑶海区利发汽配商行(承租方)签订一份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省电信合肥分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敬亭山路新站电信工程公司院内综合楼,建筑面积1108.75平方米,出租给利发汽配商行使用,租用期6年,自2006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止,季度租金70000元,利发汽配商行将租金以现金付款方式交到省电信合肥分公司在银行的缴款帐号,于每季度期满之前10天付清次季租金。省电信合肥分公司在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利发汽配商行在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了公章,且利发汽配商行私营业

2、主司某也在此处签了名。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新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3月28日,电信合肥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司某立即搬离敬亭山路的房屋;2、司某因占用房屋赔偿其损失;3、司某支付违约金;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司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所有的位于新站电信工程公司院内综合楼的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二、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电信股份

3、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房屋占用费210000元(按70000元季度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此后计算至司某搬离时止);三、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违约金(自2012年4月18日起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司某付清房租时止)。司某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32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司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5)34000000151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

4、院作出(2015)皖民抗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3299号民事判决。案理分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电信合肥分公司与利发汽配商行签订的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系由双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1、电信合肥分公司与利发汽配商行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用于开办“商务会所”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

5、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利发汽配商行于2006年6月5日即按约向电信合肥分公司支付第一季度房租70000元,电信合肥分公司也按约向利发汽配商行交付了房屋,直至2007年12月房屋租金的付款人均明确为利发汽配商行。2、按照合同约定,利发汽配商行如因故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两个月书面向电信合肥分公司提出,而利发汽配商行至今未提供其曾向电信合肥分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相关凭据,且也无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电信合肥分公司。3、利发汽配商行业主司某,虽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2006年7月20日,电信合肥分公司与名人会所股东鲁斌签订的留存在工商档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名人会所。但

6、电信合肥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双方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即为办理“商务会所”工商注册所用,并非实际承租人变更为名人会所。4、虽然出租房屋实际为名人会所使用,但并不违反电信合肥分公司与司某间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房屋用途的约定。故不能以此为由认定租赁合同主体变更。5、检察机关在再审期间虽提供了名人会所在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间通过银行付款给电信合肥分公司的银行凭证等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电信合肥分公司作为收款人知晓系名人会所所付,且电信合肥分公司亦不认可系名人会所在支付租金,更不认可其与利发汽配商行的书面租赁合同实际变更过。故亦不能以此为据,证明或推定租赁合同租赁方自2008年1月由利发汽配商行变更为名人会所。案件启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电信合肥分公司与利发汽配商行就涉案房屋于签订的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利发汽配商行变更租赁房屋实际用途不影响合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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