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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酒后驾驶致人伤害案件的法律谈判方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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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酒后驾驶致人伤害案件的法律谈判方案 作者: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1年11月16日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26日21时40分,冯某某醉酒后驾驶川R62356号长安牌小轿车,将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某撞倒。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冯某某酒后驾车,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张某某诉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冯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共计损失59919.89元。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44814.89元中的40730.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以冯某某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 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法律谈判方案 一、谈判主题        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准备阶段 1.寻求法律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保险公司对于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等行为是不予赔偿的。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三、双方核心利益及优劣势分析        我方的核心利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对方核心利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我方优势:《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保险公司对于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等行为是不予赔偿的。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我方劣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只规定,在醉酒驾驶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法规并未排除。 四、谈判目标        战略目标:保险公司承担对受害人的财产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垫付责任后,向冯某某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赔偿。        原因分析: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同的是,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但交强险的强制性并不表示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要按交强险予以赔付。以上所说无过错责任不包括醉酒驾驶这一情形。醉酒驾驶肇事对保险公司来说属于特殊免责情形。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对驾驶人醉酒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仅负垫付责任。垫付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情况紧急暂时无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依法承担先行代为支付赔偿金的民事法律责任。特别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财产乃至人身常遭到惨重打击,如果不能得到及时赔偿,很可能会带来更大损失,如因无钱医治而死亡,所以《条例》规定了保险人的垫付责任。        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主要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使其能及时获得救治和赔偿。而我国实行交强险的目的除了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还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案冯某某醉酒驾驶的行为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如果判令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将极大地纵容醉酒驾驶这一严重违法和高度危险的行为,将使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面临严重的威胁,显然违背了我国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因此,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应当体现在对被害人的保障上,而不应扩大到对醉酒驾驶者的保障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只规定,在醉酒驾驶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法规并未排除。 最高目标: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具体谈判程序及策略 (一)开局陈述: 方案一:        和平开局:通过与冯某某及其代理人谈及交通事故相关情况,关心冯某某在事故后的精神状态。在此阶段主要是将彼此的关系拉近一步,把对方引入较融洽的谈判气氛中。然后向冯某某及其代理人说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冯某某醉酒驾驶造成张某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并向冯某某追偿。 方案二:        强硬开局:营造低调谈判气氛,将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法律相关规定说明即冯某某醉酒后驾车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因此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冯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冯某某对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但因冯某某是醉酒后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的法定情形,以制造心理优势,使我方处于主动地位。 (二)中期谈判: 1.层层推进,步步为营的策略:有技巧地提出我方事先的计划,先易后难,步步为营地争取利益; 2.把握让步原则:明确我方核心利益所在,实行以退为进策略,退一步进两步,做到迂回补偿,充分利用手中筹码,适当时可以答应部分要求来换取其它更大利益; 3.法律与事实相结合原则:提出我方法律依据,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此同时对事件进行剖析,对其进行反驳。 (三)磋商阶段: 1.把握底线,摊牌: 适时运用折中调和策略,把握严格把握最后让步的幅度,在适宜的时机提出最终的方案,即保险公司承担对受害人的财产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垫付责任后,向冯某某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赔偿。 2.达成协议 冯某某代理人的法律谈判方案 一、谈判主题 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准备阶段 1.寻求法律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酒驾事故中,保险公司不仅要承担垫付责任,还要承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在于,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以便于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补偿,保障公民生命安全。 三、双方核心利益及优劣势分析        我方的核心利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对方的核心利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我方优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酒驾事故中,保险公司不仅要承担垫付责任,还要承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我方劣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保险公司对于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等行为是不予赔偿的。 四、谈判目标       战略目标: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       原因分析:《交通安全法》是人大制定的法律,《交强险条例》是依据《交通安全法》制定的行政法规,按《立法法》规定,《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它的效力要大于作为下位法的《交强险条例》,作为下位法的《交强险条例》中“醉酒驾车只垫付医疗费”这样的规定是无效的。出现这样规定的局面,因为《交强险条例》是由保险行业组织制定后由国务院发布的,属于部门立法,这样的立法肯定是偏重于保护部门自己的权益,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根据法律解释,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交强险范围的责任。        第一,按体系解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四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垫付费用,被保险人无责,只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该答复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当行政机关的答复、行政规章与法律和行政法规抵触时,应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应再参照规章而回避民事基本法乃至特别法的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是一致的。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加害人醉酒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交强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第二,按文意解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除外。没有理由将诸如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依该法条的文意,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 不赔,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则应当赔偿。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5771001803090012095 579036822859633082 5771001803090012386 576137399735760696 5771001803090013594 578077579902515512 5771001803090012387 577164982601818051 5771001803090012138 572131192158918326 5771001803090012359 579036822361076053 5771001803090012356 576135286143791742 5771001803090012355 575087869704693279 17088100343355274 101229944325833379 17088100343355275 101866732938832008 17088100343356107 101581152501500522 17088100343356108 101000180059871732 17088100343354295 101074194142687017 17088100343356184 101878660869628802 17088100343356185 101775831174086674 17088100343356109 101086014373572846 17088100343356110 101152207216014916 17088100343355237 101027041605702709 17088100343355238 101229364861425414 17088100343356169 101862204402635718 17088100343354928 101760654089788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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