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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2010年华东政法大学602法律史(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考研真题2009年华东政法大学602法律史(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考研真题2007年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史(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考研真题及详解2006年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史(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考研真题及详解2005年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史(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考研真题及详解2004年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史(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考研真题2003年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史(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考研真题2003年华东政法学院中国法制史考研真题(90分)2002年华东政法学院中国法制史考研真题(30分)2001年华东政法学院中国法制史考研真题及详解2001年华东政法学院外国法制史考研真题及详解(90分)2000年华东政法学院中国法制史考研真题及详解2000年华东政法学院外国法制史考研真题及详解1999年华东政法学院中国法制史考研真题及详解1999年华东政法学院外国法制史考研真题及详解1998年华东政法学院中国法制史考研真题2010年华东政法大学602法律史(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考研真题2009年华东政法大学602法律史(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考研真题2007年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史(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考研真题及详解中国法制史部分(说明:报考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文化方向的考生须答本部分的全部,共100分;报考外国法制史和西方经济法制史方向的考生须答简答题中的第1、3题以及论述题中的第2、4题,即题后有(外)字的,共50分。)一、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40分)1简述法经的特点及其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地位。(外)答:法经是一部地主阶级的法典,且是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从典籍记载来看,法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以镇压盗、贼为首要任务。法经提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把盗法、贼法置于前,表现了其主要的打击锋芒指向威胁封建统治秩序的盗、贼,这也成了后世封建法典的指导原则。第二,反对奴隶主贵族固有的等级特权。法经体现了早期法家所主张的“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法治原则,反对奴隶主贵族的等级特权制度。第三,体现重刑主义精神。轻罪重罚是战国法家“法治”主张的基本原则之一,法经可以说是第一部较全面地体现重刑精神的法典。即使是对一般性的危害封建社会秩序的行为,法经规定也要处以重刑。从整部法经看,六篇“皆罪名之制”,其中作为正律和杂律的部分除刑事犯罪外,还涉及到行政、军事等罪名和诉讼法的内容,而具法则类似法律总则,因而基本上是一部完整的诸法合体的法典。这种将诸种罪名合于一部法之中,且融实体法、程序法于一体的编纂方法,为后世封建法典所崇。第四,具法为法经的第六篇,规定了诸如不够刑事责任年龄犯罪酌情减刑等有关内容,适用于其他各篇。似此先特殊后一般,先具体后概括的体例,是封建社会初期思维特色的反映,其中对年龄的划分,对后世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也提供了历史依据。总括以上,法经作为我国历史上具备一定规模和体系的第一部封建法典,对后世有很大影响。唐律疏议还具体阐述了法经对封建法律发展的影响;“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可见,秦律及汉九章律都是沿着这个脉络发展下来的,它对我国秦汉时期的封建法律制度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事实上也是整个封建社会法典制定的蓝本。2简述中国封建法律中的“准五服以制罪”原则。答:服制原则是中国传统法律伦理法特征的集中表现。五服指的是五种丧服,在中国古代社会,以丧服来表示亲属之间血缘关系的远近以及尊卑关系。五服制罪原文是“准五服以制罪”,就是按照五服所表示的亲属关系远近及尊卑,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具体原则是:服制越近,即血缘关系越亲,卑犯尊的处罚越重,尊犯卑的处罚越轻。如果服制越远,则表明血缘关系越疏远,这种情况下,牟犯尊的处罚越轻,尊犯卑处罚越重。最简单的例子就是父子相互之间的犯罪,如父亲打骂儿子,儿子没有控告的权利,即父亲免罪,如果儿子打骂父亲,则要处死,所以五服制罪的本质是维护家族的等级制。在晋律中第一次将五服制罪即“服制”作为定罪量刑的原则。从此确立了后世的法定亲属等级制度。“五服”制罪原则的确立,使得儒家的礼仪制度与法律的适用完全结合在一起,它不仅体现了晋律“礼律并重”的特点,也是儒家思想在封建法律制度中的集中表现,使法律成为“峻礼教之防”的工具,从而确立了后世法定亲(属)等(级)制度。3简述明代中央司法机构的组织与职能。答:明代中央司法机关的组织严密,职能完备。中央司法机关明代中央正式的司法机关是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1)刑部。明朝刑部建制沿袭唐宋,仍为中央六部之一。但与唐代相比,其职掌发生了一些变化。唐代以刑部为复核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徒、流案件及地方徒以上案件。而明代刑部则“总掌天下之刑名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主掌审判。通过胡惟庸一案,朱元璋借机取消中书省,废除丞相设置,更定六部官秩,由自己直接管辖六部。六部之一的刑部地位随之上升。审判权限逐渐扩大。洪武十四年,朱元璋赋予刑部“听两造之词,议定入奏”的权力。洪武十五年,刑部又得到了“天下诸刑狱皆属刑部”的职权,其主掌审判的地位由此确立。(2)大理寺。大理寺原为唐代中央审判机关,审理京师徒以上及百官案件。而明代的大理寺则相当于唐代的刑部,主掌复核驳正,负责复核刑部审理的案件,即所谓“掌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流以下案件大理寺复核后有权决定是否驳回刑部重审,但死罪案件,大理寺的复核并非决定性程序,其结果均须经皇帝最后批准,才能执行。大理寺原则上是专掌复核之职,但遇有重大案件时或审录,或三法司会审,或九卿会审,大理寺亦派员参与审理。在弘治朝以前,大理寺还设有监狱,有些囚犯要到寺内应审。(3)都察院。明初循元制,置御史台。洪武十三年五月,因胡惟庸案,明太祖朱元璋撤御史台,改为都察院。都察院是明代中央监察机关,主要负责监察百官。但同时也有权参与审理大案,有“大狱重囚,(都御史)会鞫于外朝,偕刑部、大理寺谳平之”之说。中央六部地位上升后,为加强对于六部的监督,明代在都察院之外,还专设“六科”,一科对一部,每科之负责官吏称给事中,直接对皇帝负责。以刑部为主要审判机关,以大理寺为复审复核机关,以都察院为监督机关。三法司之间分工负责,相互牵制,共同对皇帝负责,从而构建了有明一代以皇权为核心的中央司法体系。4简述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的特点及其性质。答:191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共有国体、国土、国民、国会、国会委员会、大总统、国务院、法院、法律、会计、宪法修正及解释等11章113条。该宪法草案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在国会中占多数席位的国民党(由原同盟会等革命党派改组而成)力图“法律制袁”的企图。特点主要表现在:(1)仍然坚持“临时约法”的一些主要原则,强调三权分立。(2)进一步扩张国会的权力,由两院组成40人的国会委员会为常设机构。规定在总统被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国会得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弹劾并判决总统有罪,交最高法院判刑。(3)进一步分散总统行政权力,强调责任内阁制,明确规定国务院“对于众议院负责任”,并对于总统的决定均有副署权。总统任期5年,只能连选连任一次。这部宪法草案是资产阶级民主、共和的宪法,也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民党企图以法律对袁世凯进行限制的要求。首先,继续肯定了责任内阁制,对大总统的权力进行了比较多的限制;其次,继续扩大国会的权力。规定国会不仅拥有立法权,还拥有弹劾乃至审判被弹劾的大总统、副总统、国务院的权力(第41、43条);再次,对总统的任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大总统的任期为5年,只可连选连任一次。但是,天坛宪草中的部分规定同临时约法相比还是有所倒退,如规定总统有紧急命令权,政府有紧急财政处分权,以及规定了“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体”。这部宪法草案的内容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了当时国会内外各派政治力量的政治见解和力量的对比。二、论述题(每小题15分,共砷分)1中国古代法律中有哪些特权法的规定?试举二例说明,并作简要分析。答:中国古代法律中包含很多特权法律,显示了法律上的实质不平等。(1)八议制度所谓封建刑法中的“八议”就是在法律上公开保护贵族、官僚、地主的等级特权,使他们在触犯刑法时得以减轻或免除其刑罚的一种法律制度。中国封建刑法中的八议制度起源于奴隶制时代西周周礼的“八辟丽邦法”。汉代改称为八议,但未入律。经过秦汉封建王朝的改造和发展,到曹魏时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八议的内容包括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勤、议贵、议功、议宾。“亲”是指皇亲国戚;“故”是指皇帝的故交;“贤”是指封建德行有影响的士人;“能”是指有大才干的人;“勤”是指为封建国家勤劳服务的人;“宾”是指前朝的皇室宗亲;“功”是指对封建国家有大功勋的人;“贵”是指官僚贵族。凡是这八种人犯罪,均要给予照顾,特别是“若亲贵犯罪,大者必议,小者必赦”,官府不得专断,一般都可以得到减刑或免刑的优待。唐六典注云:“八议有魏、晋、宋、齐、梁、陈、后魏、北齐、后周及隋,皆载于律”。这也是中国封建法制的一大特色。八议制度集中表现了封建刑法是特权法的这种阶级本质。中国封建刑法在把其刑事镇压的锋芒直接指向农民及其他被压迫阶级反抗的同时,对贵族、官僚、地主规定了种种特权和优待的方法,保证他们即使因个人利益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也可以合法地逃避法律的惩罚而逍遥法外。(2)官当制度的实施“官当”是封建官吏可以用官职爵位抵罪的特权制度。这是继“八议”之后,对官僚贵族犯罪的又一优待。从“官当”制的形成过程来看,晋代虽无“官当”之名,但已有“官当”之实。如晋律规定:“免官比三岁刑”,“除名比三岁刑”,就是说免除官职、官籍可比照折抵三年的徒刑。程树德九朝律考晋律考说:“唐律除名比徒三年,在名例,盖沿晋制。”此后,南北朝时期的北魏与南陈相继规定了“官当”制度。北魏律不但允许官吏可以以官抵罪,而且把有爵贵族列为当的对象,每爵级可以当刑二年。南朝陈律初步区分公罪、私罪之别,以期调动官吏行使职权的主动性,增强封建国家的统治效能。官当制度是八议制度的延伸和扩大,是为了维护整个地主官僚阶级利益的法定特权,而在南北时期,得到好处的首先是垄断官场士族地主。“官当”制不仅为隋唐法律沿用,且发展得更为具体。2论述中国古代关于离婚的规定。你认为应该如何评价?(外)答:(1)西周在婚姻解除方面的规定主要有“七出”和“三不去”。所谓“七出”,实际上是丈夫休弃妻子的七种借口。“七出者,无子一也,淫洪二也,不事舅姑三也,口舌四也,窃盗五也,妒忌六也恶疾七也。”(2)和离。和离是一种夫妻双方不相安谐而自愿离婚的形式。它类似如今的协议离婚。唐朝允许和离,不追究和离者的法律责任。唐律疏议户婚说:“若男女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和离的基本条件是夫妻双方的关系不和谐,而且双方都愿意离婚,共同决定结束婚姻。从这种意义上说,夫妻双方在离婚问题上态度一致,没有分歧。和离是中国古代离婚形式的一种发展。在唐朝以前,只见有“七出”的规定,不见和离,它可算是唐朝婚姻法中的一个创新。和离的出现不仅增加了一种离婚形式,使其具有多样性,而且还给了妻子一点离婚的发言权。妻子的地位有了一点改善。(3)义绝。义绝是一种夫妻有一方对对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犯有殴、杀、奸等行为而被强制离婚的形式。根据唐律疏议户婚的有关规定,义绝的行为包括:夫殴打妻的祖父母、父母;夫杀妻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姨、妹;夫妻双方的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姨、妹互相杀害;妻打骂夫的祖父母、父母;妻杀伤夫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姨、妹;妻与夫的缌麻以上亲奸,夫与妻母奸等等。这些都是严重危害了封建伦理并构成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导致了夫妻之问的情义完全断绝。所以必须离婚,不离婚的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古代的离婚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夫妻处于不平等地位。丈夫在离婚制度中享有比妻子更多的主动权利,法律赋予丈夫休弃妻子的各种借口,而妻子无权主动提出离婚。(2)中国古代的离婚制度体现了封建道德,从“三不去”制度和“义绝”制度中可以看出,当婚姻的存续与否触动封建道德时,国家将强制剥夺当事人的离婚或不离婚的自由。(3)维护封建统治,古代的离婚制度特别是国家对离婚的限制有利于维护封建社会的统治秩序,保障婚姻的稳定。3论述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的主要内容,并分析其利弊。答:1931年12月由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是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适用时间最长、施行地域最广、影响也最大的土地法。该土地法共十四条,(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了没收土地财产的对象和范围。没收所有封建地主、豪绅、军阀、官僚以及其他大私有主的土地;没收富农的土地;没收一切反革命分子的土地;一切祠堂、庙宇及其他公共土地,在取得农民自愿的赞助后,无条件地交给农民:废除一切租佃契约和高利贷债务。规定了分配土地的办法。贫农、雇农、中农以及苦力、劳动贫民、红军家属,不分男女,都有分得土地的权利。在分配土地中应选择最有利于贫农、中农利益的办法,而地主及其家属等“被没收土地的以前的所有者,没有分配任何土地的权利”,富农在自己劳动耕种、不参加反革命活动的情况下,“可以分得较坏的劳动份地”。在土地的权利归属及使用中,一方面指出土地国有化是彻底消灭封建关系的必由途径,但“必须在中国重要地域内的土地革命胜利与基本农民群众拥护国有条件下,才有可能。在目前革命阶段上,苏维埃政府应将土地与水利国有的利益向农民解释;但现在仍不禁止土地的出租与土地的买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贯穿着废除封建剥削制度、没收地主土地分给农民的基本原则,对于推动和保障革命根据地土地革命的开展,调动农民的生产和革命积极性,都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受第三次“左”倾机会主义路线错误的土地政策影响,这部土地法存在着严重的错误,主要表现在“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的原则,采取从肉体上消灭地主从经济上消灭富农的过左政策。另外,虽承认农民分得的土地归个人私有,但是仍规定土地国有的方针。这些过左的土地政策给根据地的革命和生产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工农民主政权土地法中存在的主要“左”倾错误在红军长征后逐渐得到纠正。1935年12月,毛泽东发布了关于改变对富农策略的决定,规定只没收富农出租剥削部分的土地,并取消其高利贷,“富农所经营的(包括雇工经营的)土地、商业以及其他财产则不能没收,苏维埃政府并应保障富农扩大生产(如租佃土地,开辟荒地,雇用工人等)与发展工商业的自由”。如果当地实行平分土地,富农也应和其他农民一样分得同等的土地。1936年7月,又宣布改变对地主的政策,“地主阶级的土地、粮食、房屋、财产,一律没收。没收之后,仍分给耕种份地及必需的生产工具和生活资料”。(2)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的优点是:彻底废除了封建剥削制度,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使广大的农民阶级获得了土地,改变了延续千年的封建农业生产关系。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有利于增加农业生产,改善农村经济,并充实苏维埃政府的力量。土地制度的革命是农民在经济上翻身解放,有利于调动农民保卫革命根据地的积极性,增强农民对苏维埃政府的拥护程度。(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的缺点是:“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对地主和富农阶层采取了完全消灭的态度,使地主和富农完全走向苏维埃政权的对立面,不利于形成广泛的统一战线。土地法虽然承认农民分得的土地归个人所有,但是仍然规定土地国有的方针,这种极左政策远远超过中国农业生产的发展阶段,限制了农民生产积极性的发挥。4论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性质和特点。(外)答:临时约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派、立宪派和以袁世凯为代表的反革命派之间围绕政权问题而展开的尖锐复杂的斗争中产生的,是在南北议和过程中起草、南北议和告成之际制定、孙中山辞去临时大总统、袁世凯就任临时大总统时颁布的。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1)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2)相对缩小临时大总统的权力,进一步扩大参议院的权利;(3)确定了临时约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临时约法性质上属于中华民国临时宪法,在宪法实施以前,它具有与宪法相等的效力。是中国近代惟一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宪法性文献。从主流上说,它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代表了资产阶级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全中国人民的反帝反封建的革命要求和民主主义要求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项创举,是中国近代资产阶级宪政运动的光辉结晶。外国法制史部分(说明:报考外国法制史和西方经济法制史方向的考生必须答本部分的全部,共100分;报考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文化方向的考生须答简答题中的第2、4题以及论述题中的第2、4题,即题后有(中)字的,共50分。)一、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40分)1简述汉穆拉比法典的主要特点。答:汉穆拉比法典,保存下来的最早的成文法,极为重要。(1)法典维护君主专制统治。汉穆拉比法典的这一特点集中表现为:维护汉穆拉比王的专制统治地位。法典用大量篇幅和极端的言辞树立汉穆拉比的绝对权威。法典集国家一切大权于国王一身,通篇宣扬君权神授、君权至上思想,充分体现出法典坚决维护君主专制统治的最高立法目的。确立自由民对奴隶的绝对统治权和支配权。如前所述,法典确认主人对奴隶的买卖、赠与、继承、租赁、甚至伤害、处死为合法。法典对盗窃、藏匿奴隶或帮助奴隶逃跑者都处以极刑。法典严格保护奴隶主利益,赋予奴隶主对奴隶的生杀予夺之权,使巴比伦社会的权力牢牢掌握在统治阶级手中。(2)法典体现了团体本位思想。汉穆拉比法典中的团体本位思想主要表现为:法典赋予公民权利时,强调以对国家和公社履行义务为前提。由于土地的国有制和公社所有制占统治地位,因此个人、军人以及在王室承担其他义务的公务人员占有和使用土地必须以为宫廷服务为条件,这种义务不是建立在契约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以国家为中心的观念之上。个人的权利义务与公社团体成员资格相联系。法典规定公社对发生在本公社抢劫案的后果集体承担责任。假如抢劫者未被抓住,则被抢劫者应在神面前发誓,指明其所损失之物,则案发地或其周围公社及公社首领应赔偿他的一切损失(第23条)。显然,承担这种责任是公社成员的法定义务。如果和公社断绝关系,则被视为不能容忍和宽恕的行为,会导致一系列权利的丧失。如法典规定,妻子由于丈夫被俘,生活困难而改嫁并已生育子女,以后她丈夫回到自己公社,则这个妇女应回到她原来的丈夫那里去,而如果妻子改嫁是因为丈夫抛弃自己的公社而潜逃,那么,即使他又归来并希望取得自己的妻子,但因他过去是憎恨自己的公社而逃潜逃者之妻也不应回到自己的丈夫那里去(第135、136条)。从法理上看,丈夫由于丧失了公社成员资格因而也丧失了对妻子的权利。由于个人与公社的关系的重要意义,因此,将某人逐出公社常常是公社成员犯罪的后果,显然,这是一种严厉的处罚。(3)法典保留有原始习惯的残余。作为人类早期的一部法典,汉穆拉比法典的一些规定反映了原始社会习惯的痕迹,如同态复仇和私刑的保留以及对神明裁判和发誓的法律效力的认可。(4)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从法典的体例上看,汉穆拉比法典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为一体,民法和刑法不分,比较典型地代表了早期东方法的特点。2简述古印度的种姓制度。(中)答:种姓制度(System of Caste),是古代印度的社会等级制度,也是古代印度法的核心内容。“种姓”是与种族、姓氏有密切关系的社会集团,各集团严格实行内婚制,职业世袭。早期种姓制在梵文中称为“瓦尔那”(Vama),原意为“颜色”。早在雅利安人征服印度的过程中,瓦尔那制即开始萌芽。最初只有两种瓦尔那,即“雅利安瓦尔那”(白色人种)和“达萨瓦尔那”(即被征服的土著居民达罗毗茶人,黑色人种)。可见,种姓制的产生是两个不同肤色的种族对立的结果。大约在公元前11世纪,雅利安瓦尔那分裂为婆罗门、刹帝利和吠舍三个瓦尔那,而达萨瓦尔那则演变为首陀罗,种姓制初步形成。根据婆罗门教法的规定,各种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截然不同的。最高种姓为婆罗门,即祭司种姓,掌握宗教祭祀大权;第二种姓为刹帝利,即武士种姓,掌握军政大权;第三种姓为吠舍,从事商业或农业生产,属平民种姓;第四种姓为首陀罗,从事低贱职业,多数为奴隶。前三个种姓被认为是“再生人”,即除自然生外,还可因入教而获得宗教上的再生;首陀罗是“非再生人”,只有一次生命。各种姓间戒备森严,不得同桌而食,同井而饮,同席而坐,同街而居。低等种姓对高等种姓必须俯首贴耳,一心一意侍候高等种姓,路遇高等种姓时必须侧身而立,不得与之同行。这四大原始种姓之外还存在许多杂种种姓(即迦提),他们的地位和职业亦由法律明确规定。3简述罗马私法体系。答:罗马私法是罗马法对后世影响最大的部分。很多制度经久不衰。按盖尤斯法学阶梯一书的结构,罗马私法的体系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个部分,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沿用了这一结构。(1)人法,包括人和婚姻家庭两个部分。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在罗马,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必须具有人格。完整的人格权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其中,自由权是私权中最基本的权利,无此也就丧失另外两种权利。市民权是罗马公民所享有的特权。家长权是指对内领导和支配全体家庭成员、对外代表全家独立进行各种民事行为的权利。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享有完全的人格。如果原来享有的人格权有所丧失,罗马法称之为“人格减等”。其中,丧失自由权沦为奴隶者,为人格大减等;丧失罗马市民权为人格中减等;丧失家长权为人格小减等。罗马出现法人制度的萌芽,其物质条件是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其理论基础是罗马法中人格观念的产生和演进。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种。法人成立要件是:社团法人要达到最低法定人数,即三人以上;财团法人必须拥有一定数额的财产。同时,法人必须经过皇帝或元老院的批准认可,方准成立。罗马法上的婚姻有两种,即有夫权婚姻和无夫权婚姻。前者是按市民法的规定所发生的婚姻方式,婚后妇女没有财产权,其身份、姓氏依夫而定。无夫权婚姻在十二表法颁布时就已出现,至帝国时期成为惟一婚姻形式。与有夫权婚姻相比,无夫权婚姻有许多特点:其一,不以生子、继嗣等家族利益为基础,而以夫妻本人利益为婚姻目的;其二,适用对象包括外来人;其三,缔结婚姻的条件是双方完全同意;其四,夫妻形式上平等;其五,夫妻双方可以合意离婚,也可以对方有过错为由单方提出离婚;其六,成年子女拥有权利能力,家父权受到限制。(2)物法物法是罗马私法的主体,实体法的核心,由物权法、继承法和债权法三部分构成。物权法。在罗马法上,物权是反映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由法律规定,主要有五种: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为自物权,其他权利则为他物权。继承法。古罗马时期,采取“概括继承”原则,即继承人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和全部债务。公元前4世纪后,裁判官确立有限继承原则,允许继承人对死者的债务仅就其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遗产继承分为两种,即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债权法。罗马法上之债是依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律联系。债的发生有四种原因:契约、准契约、私犯、准私犯。在罗马,债的消灭主要有七种形式: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消灭时效、当事人死亡、标的物灭失等。(3)诉讼法在罗马,诉讼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指对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审查。私诉程序先后呈现为三种不同的形态。法定诉讼。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定的诉权和程序,陈述用一定的术语,配合固定的动作,并要携带争讼物到庭。案件经过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阶段。程式诉讼。这种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的陈述经过大法官审查认可后作成程式书状(程式),交由承审员等根据程式所载争点和指示而为审判的程序,是弥补法定诉讼形式主义缺陷的一种诉讼形式。特别诉讼。这是最高裁判官发布强制性命令采取特殊保护的方法,不按一般程序进行,以保护不能用一般司法方式来保护的特殊利益的诉讼程序。4简述法国人权宣言。(中)答:人权宣言全名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是法国在1789年8月26日革命高潮中制定的一部具有宪法性质的政治纲领,也称法国近代第一部宪法性文件。1789年7月14日巴黎人民攻陷巴士底狱的武装起义是法国革命开始的标志,在革命取得初步胜利但仍有艰巨任务有待完成的情况下,国民议会为了号召群众、推动革命,确认有必要仿照北美独立战争时期的做法,宣布一个权利宣言,把保障人权及自己在社会经济和政治法律制度方面的基本主张公诸于世,作为施政纲领。就在攻陷巴士底狱的同一天开始了人权宣言的起草,参加起草工作的人有:拉斐德、穆尼耶塔列兰和西哀士等。同年8月26日,国民议会通过并公布了人权宣言。人权宣言的发表,是法国乃至欧洲历史上的一件大事,它促进了法国革命,对法国宪法和法制的发展起到了先导的作用。以后,法国历次宪法将其作为序言或把它重新宣布、或确认和扩充它所宣布的人权。人权宣言对法国以至世界的人权、公民权、权力分立等观念和法治的发展都具有重大影响。人权宣言以18世纪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三权分立”以及其他法治思想为基础,并借鉴北美独立宣言的内容。全文由序言和17个条文组成,内容十分丰富,其核心是规定人民权利及其保障,从保障人权出发,又涉及到国家政权和法治方面的一些基本原则。(1)关于人权。人权是人权宣言的核心内容。宣言强调人权是自然的、天赋的、人人平等具有的、不可剥夺的东西。宣言序言中写道:“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造成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惟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它宣告“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人权宣言在阐明了平等、自由、主权、法律等的内容和意义后,特别在最后一条宣布,“财产权是不可侵犯的、神圣的权利”。(2)关于国家政权。“主权在民”、“三权分立”是人权宣言的重要内容。宣言指出:“全部主权的源泉根本上存在于国民之中;任何团体或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不是明确地来自国民的权力”。“任何社会,如果在其中不能使权利获得保障或者不能确立权力分立,即无宪法可言”。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卢梭和孟德斯鸠的思想。(3)关于法治。人权宣言提出了一系列的资产阶级法治原则。规定了“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一切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规定了“法律只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动。凡未经法律禁止的一切行动,都不得受阻碍,并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未经法律命令的行动”,“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地、明显地需要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违法行为之前制定、公布并且合法地适用的法律,任何人都不受处罚。”,这就是“法无明文不为罪”、“罪刑法定”和“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刑法原则。“任何人在被宣判有罪之前都推定无罪”,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二、论述题(每小题15分,共60分)1论述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及特点。答:作为英国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的普通法,是指大约在12世纪前后由普通法院发展起来的通行于全国的判例法,它被认为是来源于“王国的普遍习惯”,所以称做普通法,意思是它代替了各地的习惯法而通行于全国。(1)普通法的形成普通法既有别于由立法机关创书:制定法,又有别于由衡平法院创立和发展起来的衡平法,它是英国中世纪中央集权和司法统一的直接后果。第一,中央集权制的建立。1066年诺曼底征服后,威康一世通过土地调查等措施建立了王权比较强大的,具有中央集权性质的国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较为统一的法律制度,克服了过去法律的分散性。第二,统一的司法机构的建立。统一的司法机构是普通法形成的重要前提,威廉一世设立“御前会议”,既是国王的咨询机关,也行使部分立法、司法职能。后来,从司法职能中逐渐分离出一系列专门机构,分别行使皇家的司法权。这些司法机构是“棋盘法院”、民事诉讼高等法院、王座法院,分别审理财政、民事和刑事案件。为了扩大皇家法院的管辖权,法官到各地进行巡回审判。第三,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主要内容是确立巡回审判制度、陪审制度。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极大地促进了普通法的产生。皇家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各地陪审员的帮助下,既了解案件又熟悉地方习惯法。他们之间相互交流切磋法律问题,并在以后的巡回审判中加以适用,久而久乏,形成通行全国的普通法。(2)普通法的特征第一,普通法最重要、影响最大的特征是“程序先于权利”。它的含义是:一项权利能否得到保护,首先要看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是否正确,如果程序出现错误,其权利就得不到保护。这个特征的形成与普通法的令状制度有直接关系。第二,普通法是判例法,它的规则是通过判例体现出来的,法官在作判决时把习惯法规则加以整理和筛选,然后精确地表述出来。第三,普通法的基本内容是传统的习惯规则,它是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逐渐发展的。第四,普通法是由普通法院通过司法发展的,普通法院对发展习惯法规则起重要作用。第五,普通法的规则是普通法判案的依据。2试述英美法系的基本特点。(中)答: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相对于大陆法系而言,普通法系具有如下基本特点:(1)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受英国法的影响,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渊源一般都分为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有些国家如印度等并没有单独的衡平法院,但衡平法的规范依然存在。普通法和衡平法都是判例法,是通过法官的判决逐渐形成的,以遵循先例为基本原则。普通法系国家也有制定法,其中也有不少名为“法典”的制定法。而且制定法的数量日增,地位也越来越高。但普通法系的待定法大都是对判例法的补充或整理,往往缺乏系统性;其法典也不像大陆法系的法典那样高度概括、严密而富逻辑性,往往比较具体、细致,而且其内容往往比较狭窄,不能涵盖整个法律部门。(2)以日耳曼法为历史渊源。普通法系的核心英国法是在较为纯粹的日耳曼法盎格鲁撤克逊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日耳曼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对普通法的影响非常大。这与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形成了对照。虽然英国法也曾受到过罗马法的影响,但只在契约、动产、商法、遗嘱等具体制度上借鉴了罗马法,并不像大陆法系那样从原则制度到结构体例、概念术语等各方面全面继承罗马法。(3)法官对法律的发展举足轻重。由于普通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而判例法正是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逐渐创造的。一项判决既已作出,不仅对当时的案件具有拘束力,对以后相应的案件也同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法官的判决具有立法的意义。此外,由于普通法系的制定法往往只是对判例法的重申和整理,对制定法的理解和适用自然就离不开法官的解释,以致于一项制定法的颁布本身已失去实际意义,只有在法官依据它作出相应判决以后,人们才能理解并运用它。因此,普通法系素有“法官造法”之说。(4)以归纳法为法律推理方法。由于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官和律师在适用法律时,必须通过对存在于大量判例中的法律原则进行抽象、概括、归纳、比较,然后才能将最适当的法律原则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去。这一特点深刻影响了普通法系的法学教育方式。英美国家法学院培养学生要“像律师那样思考问题”,因此主要运用案例教学法授课,学生通过阅读大量的判例和资料,讨论分析案情,掌握包含于判决中的法律原则。(5)在法律体系上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普通法系受罗马法的影响较小,并不按照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将各法律部门截然划分为公法或私法。但现代有些法学家为了阐述问题的方便,也引用公法和私法的概念。由于不严格区分公、私法,英国的行政法曾长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也不存在单独的行政法院。相应地,普通法系很多国家都没有统一的民法部门,而是按照历史传统,将相关的法律划分为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等部门。3试述1975年德国刑法典。答:联邦德国成立后,废除了纳粹刑法,恢复了1871年德意志帝国刑法典的效力。同时,对刑事立法的一些原则作出规定,主要体现在基本法中:1954年,联邦议会设立刑法改革委员会,着手制定新刑法,并于1962年公布了刑法典草案。这个草案虽对1871年刑法典作了许多修改和补充,但在刑罚原则方面变化不大。它仍然保持了重罪、轻罪和违警罪的划分和劳役监禁、监禁、拘役3类徒刑;对于违警罪仍然规定适用短期监禁,不适用罚金;限制缓刑制度的适用。因此,受到法学界的批评。1966年底,由14位刑法学教授联合发表了供选择的刑法典草案。其主要特点是:体现了改造罪犯的人道主义精神;规定了统一的徒刑,扩大罚金和缓刑制度适用的范围;主张设立“社会治疗院”以“救治”那些严重的累犯和所谓“人格严重失调”的罪犯。两个刑法草案经过对立双方几年的激烈辩论,联邦议会刑法改革委员会在调和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1969年刑法改革法案,先后公布了总则和分则,于1975年合并为一部刑法典,于1月1日生效,实际上,它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联邦德国的刑法典体现了资产阶级刑法理论的最新发展,受到西方世界的普遍关注。刑法典除了继续重申资产阶级法制原则,在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人权方面作了更加缜密的考量与平衡之外,还非常注重理论对立法的指导作用,对刑法学的研究成果细加斟酌,吸其精华,使刑事立法与社会发展的步伐保持协调。法典用“刑法通则和第一编”代替旧法典的总则部分,并对分则部分作了较大的删改和补充。它将犯罪行为缩小,限制在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范围内;废除了旧法典对罪行的三分法,扩大了罚金和缓刑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且采取了许多新的制裁方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共28章,358条,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严格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典总则部分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犯罪人之责任为量刑之基础”。同时,在分则中对各种犯罪行为及其处罚,作了极为详尽的规定。(2)废除死刑,实行轻刑。法典规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仅限于那些严重罪行如发动侵略战争、叛国、谋杀、灭绝种族,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投毒、绑架、纵火、抢劫等罪行。对溯及力采用从轻原则:“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于裁判前变更者,适用最轻之法律。”法典对6个月以下短期徒刑,要求尽量用罚金代替。只要法官认为罚金能够达到改善和抑制罪犯的目的,便禁止适用短期徒刑而强制采取罚金加以处罚。法典统一了徒刑的执行方式。除无期徒刑外,有期徒刑最高为15年。最低为1个月。(3)严格保障宪法秩序。法典规定“变更基于联邦宪法(基本法)而存在之宪法秩序者”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危害和平罪”也规定了较重的刑罚。法典还用不少条文规定了侵犯财产罪及其处罚,严格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法典重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规定“以窃听器窃听自己无权知悉他人非公开言论者”,处1年以下徒刑或并处罚金。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较全面的保护。此外,刑法典还规定了“改善及保安”处分这种特殊的处罚手段。它包括以下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收容于精神病疗养院;收容于强制禁戒所;收容于社会矫治机构;保安监督,也包括不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行为监督;剥夺驾驶执照;禁止从事某种职业。这类处分既不同于传统刑罚,也有别于行政强制手段,目的是要预防和减少犯罪。近20多年来,随着德国社会状况的变化,尤其是两德的统一,以及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适应形势的发展,德国对刑法典已经作出数十次修改。修改的重点放在刑罚的适用上,扩大了假释的适用范围,放宽了假释的条件,并且废除了颇有争议的累犯加重的规定。这些修改,突显了刑事立法中的教育刑思想。4试述现代各国宪法发展的特点。(中)答: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是伴随着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而出现,并在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中的得到冶炼和洗礼,从而在内容和形式上逐渐成型的一种新的法律现象。近代宪法的产生是源于国家与社会的产生,尤其是近代民主制度的产生。其特征如下:(1)政治方面民主制度的确立,即普选制度上的多数决策制度。这包括权力行使与权力享有。民主在价值层面上推行对民负责的观念,民主政治又叫责任政治。(2)经济上的产生条件包括市场经济产物和商品经济普通化产物两个层面的含义,这都产生了对于规则的要求。商品经济是一种平等、自由的经济,马克思称其为“天生的自由派、平等派”,商品经济使生产要素不断地处于流动之中。进而要求一种对私权的保障与产权制度的确立。商品交换的前提就是对私有财产权利的确认与保护。(3)思想文化形成了自由、平等、限制权力的市民意识。宪政发展实践证明,作为人治秩序之理想状态的贤君秩序,或者柏拉图式的哲学王秩序,往往是难以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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