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银行综合业务系统大额支付业务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综合业务系统大额支付业务管理,确保大额支付业务高效率、安全、稳定开展,加速资金周转,防范支付风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特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总行核算中心(简称核算中心)是大额支付系统的直接参加者,各分(支)行是大额支付系统的间接参加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额支付系统逐笔实时处理支付业务,核算中心与中国人民银行全额清算资金。我行综合业务系统按清算关系日终自动清算各分(支)行的清算资金。
第四条 各分(支)行大额支付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其信息从各分(支)行发起,经核算中心、城*处理中心(CCPC)、国家处理中心(NPC),接收行城*处理中心(CCPC)、接收清算行,至接收行止。
第五条 支付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具备同等的支付效力。支付信息经过确认才造成或产生支付效力。
支付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造成或产生支付效力,纸凭证失去支付效力;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纸凭证造成或产生支付效力,电子信息失去支付效力。
第六条 大额支付业务信息的密押分为全国密押和地方密押,大额支付系统依据有关支付业务信息自动编核密押。
第七条 大额支付系统运行工作日为国家法定工作日,运行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有关管理需要可以调整运行工作日及运行时间。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八条 我行大额支付系统处理下列支付业务:
(一)规定金额起点以上的跨系统贷记业务;
(二)规定金额起点以下的紧急跨系统贷记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付清算业务。
第九条 各分(支)行发起支付业务,应依据有关客户要求确定支付业务的优先支付级次。优先级次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客户要求的救灾、战略费用为特急支付;
(二)客户要求紧急费用为紧急支付;
(三)其他支付为普通支付。
第十条 各分(支)行及时向大额支付系统发送支付业务信息,并保证各级清算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办理支付业务。
大额往账业务必须当天及时发送,特别是网银落地业务,若当天下午无法发送的,必须于下一工作日上午10:00前发送。
第十一条 各分(支)行对已发送的大额支付业务需要撤销的,由核算中心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发送撤销请求。国家处理中心未清算资金的,立即办理撤销;已清算资金的,未能撤销。
第十二条 各分(支)行已发送的大额支付业务需要退回的,应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发送退回请求。
各分(支)行收到退回请求,未贷记接收人账户的,立即办理退回。已贷记收款人账户的,不得办理退回,应当通知付款行由付款人与收款人协商解决。
各分(支)行对收到的有差错的大额支付业务,应当主动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付款行查询后办理退回。
第十三条 各分(支)行对有疑问或发生差错的支付业务,应当使用查询查复格式报文,在当天发出查询。各分(支)行收到查询,应当在收到查询信息的当天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10:00前予以查复。
第三章 资金清算
第十四条 核算中心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清算账户存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本机构及所属间接参加者大额业务的资金清算。
第十五条 国家处理中心对清算账户资金不足清算的大额支付业务,按以下队列排队等待清算:
(一)错账冲正;
(二)特急大额支付(救灾、战备费用);
(三)日间透支利息和支付业务收费:
(四)同城票据交换轧差净额清算;
(五)紧急大额支付;
(六)普通大额支付和即时转账支付。
核算中心依据有关需要可以对特急、紧急和普通大额支付在相应队列中的先后顺序进行调整。
各队列中的支付业务按序清算,前一笔业务未清算的,后一笔业务不得清算。
第四章 纪律与责任
第十六条 大额支付系统各参加者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监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系统安全稳定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十七条 大额支付业务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才能上岗操作。坚持岗位制约,操作权限的管理,严格印、押、证分管制度。
第十八条 核算中心工作职责
(一)负责及时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保证支付系统前置机操作端在城*处理中心始终处于正常登陆运行状态;负责支付系统前置机操作端管理、日终数据处理与核对。
(二)负责大额支付清算账户的管理,负责各分(支)行参加者的行号申报、变更和撤销。
(三)负责办理大额支付业务与中国人民银行的的资金清算工作。
第十九条 各分(支)行的工作职责
(一)严格遵守业务操作规程。
(二)及时反映系统运行中的各种问题。
(三)做好大额往账报备工作。大额往账报备包括大额往账、提出交换票据、本票、三*一*汇票,金额500万元(含)以上必须即时按笔电话报备,未能轧差和汇总报备,金额1亿元(含)以上除电话报备外还必须把复印件传真号码或扫描至总行核算中心。
第二十条 各分(支)行不得拖延支付,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得因账户头寸不足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不得疏于系统管理,影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不得有疑不查,查而不复;不得伪造、篡改大额支付业务,盗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分(支)行因工作差错延误大额支付业务处理,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视情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其经济责任和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分(支)行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支付、截留挪用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分(支)行在办理大额支付业务中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篡改大额支付业务盗用资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分(支)行未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规定格式提出和答复业务查询,造成资金延误的,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清算账户资金不足,致使排队支付指令未及时清算,延误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关于当事人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救补措施的义务,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分(支)行通过综合业务系统办理大额支付业务,应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拟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各【*】791号)向申请人(即客户)收取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 接收大额支付来账业务,应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并纳入重要空白凭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由**银行负责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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