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相关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调研汇报(佛山中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近三年来,因不服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迅猛增加,几乎占到基层法院年受案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在中院受理二审诉讼案件中也占到了三分之一,该类案件已成为目前本市行政审判工作一个热点和难点。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不仅数量多,而且案情复杂多变,加上法律规范比较抽象,使得案件裁判标准不易把握。另外,该类案件关系到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裁判公正是否会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所以,为了规范工伤认定案件审理和实施,我们对近三年全市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进行了系统调查和分析,现将相关情况汇报以下: 一、目前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关键特点及成因分析 (
2、一) 案件数量增加快,争议焦点集中 据统计,本市两级法院在以前,鲜有不服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但自开始,该类案件数量迅猛增加。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一、二审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20件,46件,101件,分别占当年行政诉讼案总数18%、20%、39%。分析该类案件快速增加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本市地处经济发达珠三角,民营企业众多,且多为劳动力密集型,需招募大量外来务工人员。而用人单位往往只追求经济利益,忽略对劳动者安全、卫生、社保等正当权益保障,职员本身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造成生产过程中大量伤亡事故发生。2、近几年中国相关劳动保障方面立法逐步完善,如企业职职员伤保险试行措施、工伤保险条例相继颁
3、布,为劳动者寻求权利救助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劳动者法律诉讼意识也在不停地增强。3、因为相关工伤认定条件法律要求比较抽象,而伤亡事故发生情形却千变万化,造成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标准不易把握,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争议较大。另外,用人单位和职员之间利益相对,不管劳动行政部门作何工伤认定结论,总有一方当事人会提起诉讼。4、行政诉讼案件收费较低,使适当事人原意经过诉讼路径来处理纠纷,同时也为部分当事人,尤其是用人单位拖延负担责任,滥用诉权提供了便利条件。即使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数量在不停增加,不过诉讼各方当事人在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却比较集中,往往对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这一问题争议较
4、大,对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程序推行、事实查明、法律适用等方面异议不多。 (二) 工伤情形复杂多样,认定结论标准不一 即使企业职职员伤保险试行措施和工伤保险条例用列举方法要求了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若干种情形,但就审判实践中碰到情况来看,工伤情形远远不止这多个。有是法律要求所没有涵盖,有是法律标准要求下还未具体明确。因为现实生活中工伤情形复杂多变、千差万别,加上现有法律要求不完善、不具体,使得在工伤认定和案件审理过程中,职员、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和法院即使对伤亡事故客观过程并无异议,却对该伤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识不一。不一样劳动行政部门对相类似伤亡情况可能会作出截然不一样认定结论
5、,不一样法院对相类似认定结论可能会作出截然不一样裁判结果。比如职员未经单位安排或她人邀请,私自操作她人负责机器而受伤,有行政机关和法院认为只要职员从事工作无损于用人单位,则可认定为工伤,而有行政机关和法院却认为职员从事不是本职员作,不应作工伤认定。法律要求和现实生活差距,加大了案件承接人对法律了解适用自由空间,也造成了目前工伤认定及案件审理混乱局面。 (三) 案件当事人格局恒定 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劳动行政部门恒定为被告,而职员和用人单位互为原告和第三人,即职员不服工伤认定而起诉时,用人单位为第三人,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而起诉时,职员为第三人。在二审中,职员和用人单位又互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6、而劳动行政部门极少提起上诉,当其工伤认定结论和上诉人利益一致时,则列为原审被告,当其工伤认定结论和被上诉人利益一致时,则列为被上诉人。 (四) 行政机关败诉率高,二审改判率高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情况复杂多样,而法律要求认定工伤条件又单一、抽象,比如对什么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法律并未明确要求,这就给具体案件承接人主观上了解适使用方法律留下了较大空间。当行政机关和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了解不一致时,就会造成行政机关败诉率居高,当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了解相佐时,又会造成二审改判率居高。相对于其它行政诉讼案件而言,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这一特点表现得尤为显著。
7、 (五) 关系弱势群体利益,轻易引发申诉、上访事件 申请工伤认定当事人通常为贫穷落后地域外来务工人员,她们经济基础差,生存能力有限,一旦因工伤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其个人和家庭生活将会陷入困境,所以她们期望立即得到工伤保险救助需求就尤其强烈。所以,该类案件审理不仅要公正,而且要高效,尤其要重视对弱势方正当权益保护,不然极易引发申诉、上访等事件,成为社会不稳定原因。据本院信访、审监等部门反应,目前有相当一部分上访、申诉案件全部是相关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判决,而且上访、申诉人全全部是受到事故伤害职员,没有用人单位。 二、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包含关键问题及思索 (一) 工伤认定适用范围问题 1996年劳动
8、部颁布企业职职员伤保险试行措施第二条要求:中国境内企业及其职员必需遵照本措施要求实施。因为该措施对企业之外其它用人单位雇员因公受伤是否适用工伤认定未作出明确要求,所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法院对工伤认定适用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对个体经济组织雇工是否适用工伤认定见解不一。即使1月1日施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要求了各类企业职员和个体工商户雇工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相关工伤认定适用范围争议仍未完全处理,具体表现为:1、企业内涵和外延不明确,到底何为企业,具体包含那些种类,合作性质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属于企业,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等。2、和国家机关、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建立劳动关系职员因公受伤是
9、否属于工伤认定调整范围。3、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用工主体雇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调整范围。4、在承包关系中,发包人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而承包者为个人时,其雇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调整范围。对于以上审判实践中比较模糊问题,在法律还未作出明确具体指导性要求之前,我们认为,要正确把握工伤认定适用范围应注意以下多个标准:首先,查明用人单位和职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二者区分在民法理论中尚不十分明确,不一样学者有不一样认识。但通常而言,雇佣关系外延应大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工作关系比较长久、稳定,且管理和隶属特征显著,而雇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工作关系可能存
10、在短暂性、临时性,且管理和隶属特征不显著情况。假如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连雇佣关系全部不存在,则职员伤亡肯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调整范围。当然,在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时,要注意雇佣和承揽或承包区分。其次,查明谁是真正雇主。雇主身份能够从职员和谁签定劳动协议、日常工作由谁管理安排、工资由谁支付等方面来综合判别。我们在审判中常常碰到因承包人和承揽人不含有一定资质(多为个人),或不含有一定经济能力,其雇工以发包人和定作人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情况。比如某企业将职员食堂承包给了个人,该个人自己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该雇工遂以企业职员身份申请工伤认定。我们认为,因为在承包和承揽关系中
11、,发包人和定作人并不直接管理、使用承包人和承揽人雇工,其和承包人和承揽人之间是民事协议关系,不应作为承包人和承揽人所雇佣人员雇主。最终,查明雇主性质。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只要求了各类企业职员和个体工商户雇工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在现阶段,对于非企业性质国家机关、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而言,其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应不属于工伤认定调整范围,她们工伤保险问题只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要求,由相关部门另行要求。另外,未经工商登记用工主体雇工在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认定。因为未经工商登记用工主体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只是以个人身份在雇佣人员,不属于用人单位。上述伤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能
12、够经过民事诉讼路径来处理。 (二) 作出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问题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依据该款要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不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要求,设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该机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不仅负担了伤亡事故调查、证据搜集、保险金征收发放等工作,有还依据各级政府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该机构是否含有作出工伤认定主体资格,一直是审判实践中较有争议问题。一个意见认为,既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给予了
13、该机构具体承接工伤保险事务职权,当然包含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职权。另一个意见认为,正如行政复议法要求各级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含有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职权,但复议决定仍必需以复议机关名义作出一样。工伤保险条例给予该经办机构具体承接工伤保险事务职权,并不代表其能够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是本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下属部门,其性质为机关,并非行政主体。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给予其具体承接工伤保险事务职权,只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内部职责分工。最终,从理论上讲,该机构既负责工伤保险基金征收和发放,又负责工伤结论认定,不符合权利制衡标准,轻易产生不公正现象。 (三)
14、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问题 1、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冲突。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职员伤保险试行措施,以后全国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础上把该措施作为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法律依据。但很快,各级地方人大又相继颁布了适适用于当地域工伤保险事务地方性法规,比如广东省人大在1998年颁布了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因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在工伤认定适用范围、作出工伤认定机构、工伤认定条件等方面要求存在不一致和矛盾之处,造成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标准不一,适使用方法律混乱。当地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用地方性法规作出认定为工伤事故,可能另一地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适用部门规章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即使同一劳
15、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多个工伤认定中,也可能有适用地方性法规,有适用部门规章;更有甚者,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一份工伤认定书中,认定事实部分适用地方性法规,作出结论部分又适用部门规章。当然,上述这些法律适用混乱现象在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后,可能会得到逐步处理。不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废止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相关工伤保险事务要求,不可避免一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时仍然给予适用。我们认为,不管是从法律效力层面分析,还是从法制统一角度来看,在国务院相关工伤保险事务最新行政法规出台以后,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理由再适用旧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来处理工伤保险事务,法院也应该以工
16、伤保险条例作为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法律依据。当然,假如各级政府或人大和相关部委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为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而制订补充性要求或实施细则,仍然能够作为行政机关和法院处理工伤认定案件参考。 2、相关要求未穷尽之工伤情形法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列举了十种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而第十六条列举了三种不能作工伤认定情形。通常而言,绝大多数职员伤亡情形要么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肯定性要求,且不在第十六条排除性要求之列,可认定为工伤;要么即使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肯定性要求,但在第十六条排除性要求之列,则不认定为工伤;要么不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肯定性要求,却符合第十六条排除性要求,则亦
17、不认定为工伤。不过,审判实践中常常碰到另一个情况,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取证后发觉,职员伤亡情形既不符合第十四、十五条肯定性要求,也不属于第十六条排除情形,比如职员在下班途中不慎滑倒摔至重伤,当其申请工伤认定时,就找不到法律要求对应之情形,那么对该伤亡事故到底作何认定和适用哪一法律条款就成为困扰行政机关问题。大多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既然职员伤亡事故不符合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要求情形,则不管其是否符合第十六条要求,全部应认定为非工伤。我们认为,认定为工伤或认定为非工伤全部必需有对应法律条文来适用,假如职员伤亡事故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肯定性要求,也不符合认定为非工伤排除性要求,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18、不妨作出驳回当事人工伤认定申请处理决定更为适宜。 (四) 工伤认定证据调查问题 1、调查证据主体。任何行政行为全部要遵照“先取证后裁决”行政法治标准,工伤认定也不例外。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取证据真实性、正当性、关联性和是否能支持其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法院能够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进行审查判定。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据以作出工伤认定事实证据中,有很多并不是该部门工作人员制作,比如问询笔录,该证据多为乡、镇、街道劳动管理站、社保基金管理站或安全生产办公室工作人员调查制作。当事人在诉讼中认为这些问询笔录不是出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以不能作为其工伤认定事实证据。对于这些争议问题,我们认为,首先应分清调
19、查取证主体和证据产生主体是两个不一样概念。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需要调查取证,该调查取证行为既包含行政机关制作产生新证据,也包含搜集取得业已存在证据,不管这些证据制作主体是谁,只要符合证据三性标准,全部能够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在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证据材料中,诸如疾病诊疗证实、伤残判定、伤亡事故汇报书和当事人身份证实等材料,全部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但全部能够由其调取并作为工伤认定事实证据。 2、证据缺失处理。行政诉讼法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必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或非工伤认定,应有充足事实证据给予支持,不然就可能被法院作出否定性裁
20、判。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这么一个情况,因为伤亡职员客观工作条件所致,其受伤过程和原因经行政机关多方调查后仍无法认定或证实,因工受伤可能和非因工受伤可能全部无法完全肯定或排除,则行政机关将面临不管作何工伤认定结论全部会被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尴尬局面。对于上述情形,一个意见认为,既然法律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必需有充足证据支持,则法院只需审查工伤认定结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假如关键证据不足,就可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不过该类案件客观情况表明,不管行政机关怎样重作,全部不可能作出正确行政行为,只会造成当事人诉累,因为关键证据缺失问题并不能得四处理。另一个意见认为,能够参考刑事审判中“疑罪从无”做
21、法,既然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认定工伤,而行政机关经调查后无法取得认定工伤关键证据,即使缺乏认定其属非工伤证据,也只能作出非工伤认定,或作出驳回当事人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我们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 (五) 工伤认定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上冲突问题 职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后,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负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该类民事案件中,往往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作为判定民事责任分担关键依据。而假如用人单位或伤亡职员对工伤认定结论正当性有异议,又必需经过行政诉讼路径来处理。这么一个诉讼格局在实践中会产生两个弊端:第一、轻易造成伤亡职员权利救助拖延。行政诉讼对工伤认定结论
22、审查,只是对其正当性给予判定,并不能直接处理伤亡职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而伤亡职员最急需得到经济赔偿,是经过民事诉讼来实现,对于那些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员来说更是如此。假如在民事诉讼之前或民事诉讼之中,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则民事诉讼将无法进行或中止进行,职员伤亡救助就会被拖延。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为了拖延负担责任而恶意行政诉讼现象时有发生。第二、轻易造成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不协调。当法院行政审判人员对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工伤认定作出了最终裁判后,在当事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假如民事审判人员在进行证据审查时认为该工伤认定和事实不符,意见和行政裁判结论相佐时,则将会出现
23、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不一样判定尴尬局面。对于上述两个问题,我们认为,既然在工伤事故民事诉讼中,法院要对作为证据工伤认定结论给予审查,则不妨把行政诉讼对工伤认定正当性审查职能放在民事诉讼中实现。正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法院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审查一样。当法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真实、正当、有效时,则给予采信,不然不予采信,直接根据法院查证事实进行责任判定。这么既能够降低当事人诉累,缩短伤亡职员取得权利救助时间,又可避免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矛盾和冲突。 (六) 工伤认定条件了解问题 1、相关应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法条了解。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要求中,工作时间、工
24、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出现频率较高多个法律术语,也是伤亡职员认定工伤多个关键条件,但在审判实践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法院之间和不一样法院之间对这多个词法律了解分歧也最大。一个意见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作严格了解不能太广义。工作时间就是用人单位要求上班时间或安排加班时间;工作场所就是职员从事本职员作区域;工作原因就是和职员本职员作相关原因。另一个意见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作广义了解不能太狭隘,不然不利于伤亡职员权益保护。工作时间应了解为职员开展工作时间,既包含用人单位要求和临时安排时间,也包含职员自己延长或提前时间,只要职员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全部应了解为在工作时间内,除
25、非用人单位有尤其工作规程要求,而职员明知却违反;工作场所应指用人单位全部办公区域,并不限于职员从事本职员作车间或厂房;工作原因应指和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和职员本职员作所衍生事务相关原因,不能仅仅局限在和职员本职员作相关范围内。职员伤亡情形是千变万化,原因也复杂多样,有是在私自加班过程中受伤,有是在厕所或去车间通道上受伤,有是在自行帮助她人或从事有利于用人单位但并非其职责事务中受伤等等,假如我们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狭义了解话,很多伤亡职员将得不到工伤认定和保险救助,这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她们是很不公平。所以,我们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另外,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要求: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
26、车事故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怎样了解?一个意见认为,既然国务院条例取消了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相关上下班途中时间和路线限制性要求,则上下班途中应了解为职员离开用人单位到回到家中或离开家中到回到用人单位全部过程。我们认为,上下班途中不应作过于宽泛了解,应指职员在合理时间和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中回到用人单位过程,假如其在中途去了其它地方办理其它事务,而该事务和其工作或回家没有肯定联络话,则该过程就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比如职员下班后先和好友聚会或去逛商场购物然后再回家,则其在去和好友聚会或到商场途中和以后回家途中,就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当然,假如职员在上班途中先去吃早餐,或下班后
27、顺便买菜回家等等,因为该事务是其日常工作生活必需要求,而且符合通常常理,应作上下班途中了解。值得注意是,本条要求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那么非机动车事故伤害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了,这和以前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所要求“发生非本人关键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是不一样。当然,在了解机动车事故伤害时,我们认为只要事故各方当事人中有一方驾驶机动车,则该伤害就属于机动车事故伤害。 2、相关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法条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要求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首先,怎样了解“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我们认为,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是指伤亡职员本身存在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
28、行为,且该行为和职员伤亡存在肯定联络或是造成其伤亡原因,不然职员伤亡只要符合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要求,仍应认定为工伤。另外,职员是否存在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以职权部门作出明确认定为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案件时无权自行认定。第二,怎样了解“醉酒造成伤亡”。现实生活中,因为人个体差异,何种程度属于醉酒和该醉酒行为在多大程度上造成了伤亡事故发生往往因人而异,极难有统一标准和尺度来把握和判别,即使能够进行酒精含量测试,但该测试多在伤亡事故发生以后,极难正确反应事故发生之时真实情况。为了便于操作,我们认为只要在发生事故时,其它知情人对伤亡职员是否喝了酒能显著感知,则可认定为醉酒造成伤亡。第
29、三,怎样了解“自残或自杀”。因为自残和自杀很大程度上是要靠对伤亡职员主观思想判定来认定,即使主观思想能够从客观行为中反应,但通常来说极难正确定定,而且认定行为本身就是一个从外部行为到内心思想主观推断。所以我们认为,除非有很充足、显著证据表明伤亡职员存在自残或自杀行为,通常不宜适用该条款来认定非工伤。 (七) 工伤认定司法审查局限问题 行政诉讼能够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审查和监督,但司法权不能超越和替换行政权。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法院能够作出维持和撤销工伤认定判决,但却不能替换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对于应该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只能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面我们已经提到,因为对工伤认定标准法
30、律了解分歧较大,行政机关认定结论即使被撤销,但其在重新认定时往往仍然坚持自己了解,作出和撤销结论相同认定,而当事人只能再次提起诉讼。当然,即使行政机关根据法院了解改变了工伤认定结论,而另一方当事人也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如此反复循环,使得伤亡职员工伤保险救助或工伤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迟迟不能进行,社会矛盾难以立即化解。我们认为,对于工伤认定中司法审查权力局限能够用制度改变来处理。正如我们在前面谈到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冲突问题时所叙述,将对工伤认定正当性审查职能放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当法院认为作为证据工伤认定结论真实、正当、有效时,则给予采信,并作为判定工伤赔偿责任分担依据,不然不予采信,直接根
31、据法院查证事实进行责任判定。 三、提议和对策 (一) 从源头上降低工伤事故发生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快速增加意味着工伤事故在大量产生,而工伤事故产生不管是对伤亡职员自己及其家庭,还是对用人单位和社会来说,全部是不幸和灾难。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和工伤赔偿民事诉讼仅仅是事后权利救助,其审理公正和高效当然关键,但全部不如从源头上降低工伤事故发生更有主动社会意义。我们认为,降低工伤事故发生能够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用人单位和职员应该共同提升安全生产意识。用人单位要加大对安全生产投入,采取强有力安全防范方法,改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加强对职员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消除安全隐患。职员则要不停提升安全生产和自我保
32、护意识,加强安全学习,确保持证上岗,按章操作,最大程度地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其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推行管理职责。首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并把其落到实处,同时要加强劳动监察,加大工伤保险金收缴力度,确保用人单位按时、足额地为职员交纳工伤保险金,使工伤保险救助能切实兑现。其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立即、正确、正当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落实工伤保险待遇,避免无须要诉讼案件发生。 (二) 充足发挥法院审判职能,保护伤亡职员正当权益 客观来说,工伤事故不可能绝对避免,那么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以后,法院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和工伤赔偿民事诉讼,对保护伤亡职员正当权益,立即实现权
33、利救助就显得尤为关键了。前面我们已经谈到,目前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在很多方面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存在,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处理和法院对工伤案件审理造成了混乱和不协调,也阻却了伤亡职员权利救助。在对相关工伤认定法律了解分歧还未有效地统一和规范之前,我们认为,对工伤认定案件处理应该把握一个标准,即在没有确凿、充足、显著证据表明职员伤亡属于非工伤时,通常应作工伤认定。这么有利于实现社会整体公平,降低不安定原因。当然,我们在把握这一标按时要注意正确处理两个矛盾:一是正确处理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和平等对待用人单位正当权益矛盾。工伤事故受害者多为来自贫困地域或农村务工人员,是一个相对弱势社会群体,保
34、护她们正当权益是法院落实司法为民最好方法。不过,不能因为是弱势群体,就对她们不正当、不合理要求给予支持或满足,而苛以用人单位过分责任和义务。二是正确处理行使司法审查职能和支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矛盾。因为相关工伤认定法律要求比较抽象、简单,而大家对法律了解分歧又较大,不可避免行政机关结论和法院认定存在不一样。首先,我们要果断纠正行政机关错误认定,其次,也要深入加强和她们沟通,经过提出司法提议、召开座谈会、联合举行讲座等方法,达成法律了解一致和案件处理共识,使司法权和行政权友好统一,发挥主动社会功效,充足保护伤亡职员正当权益。 (三) 完善相关法律要求,统一处理标准 前面我们叙述了审理工伤认
35、定行政案件存在多种问题,其中诸如工伤认定适用范围、作出工伤认定主体和工伤认定条件等问题产生,全部源于相关工伤认定法律法规要求不明确、不完善、不具体,不管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时,还是法院对工伤认定结论进行审查时或是对工伤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裁判时,全部会产生对法律了解适用分歧和混乱。所以,要从根本上处理处理工伤认定案件碰到多种问题,必需完善相关法律要求,统一相关法律认识。尤其是相关工伤认定条件问题,它是处理工伤案件最关键、最关键部分,也是各方争议和分歧最大部分。而新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此要求得比较简单、抽象,使案件处理有较大灵活性和自由裁量空间。应该考虑在合适时候,由相关部门制订相
36、关补充要求、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深入对工伤认定争议问题作明确叙述,统一各方认识,规范处理标准,指导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实践。 (四) 改革审判制度,简化诉讼程序 大量审判实践表明,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即使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行政机关认定结论正当性进行审查作用,但在更大程度上阻碍了伤亡职员取得损害赔偿救助立即性。我们应该考虑取消对工伤认定结论行政诉讼,让法院对工伤认定司法审查职能在工伤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实现。假如用人单位和职员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则法院可在民事诉讼中直接以该认定结论和其它证据为依据,判定工伤损害赔偿责任分担及赔偿金支付。假如用人单位或职员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结论有异议,也可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由法院对作为证据工伤认定结论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依据该认定结论还是法院查证事实来判定工伤损害赔偿责任分担及赔偿金支付。这么不仅降低了职员取得损害赔偿诉讼步骤,也避免了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