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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公布《实施〈全国企业吞并破产和职员再就业工作计划〉
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措施》通知
银发〔1997〕410号
全国企业吞并破产和职员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员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实施〈全国企业吞并破产和职员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措施》已经国务院同意,现给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财政部
中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
实施《全国企业吞并破产和职员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措施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降低银行不良资产,规范和简化呆、坏帐核销程序,依据国家相关要求,特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适适用于核销国务院确定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国务院确定国有大中型关键企业和相关行业因实施《全国企业吞并破产和职员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全国计划》)而形成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人民币和外汇贷款呆、坏帐损失。
第三条 呆、坏帐核销应该遵照总量控制、操作规范、程序简便、审批立即标准。
第四条 呆、坏帐准备金可调剂使用,坏帐准备金不足以核销坏帐损失,可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
各银行分行呆、坏帐核销规模和其所提取准备金数额不平衡,可由各银行总行调剂。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呆、坏帐核销规模和其所提取准备金数额不平衡需调剂,根据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相关措施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核销呆、坏帐:
(一)企业未按国家相关要求实施破产;
(二)吞并企业未落实分期还款计划或未按分期还款计划还款;
(三)试点城市职员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不到位,职员再就业工作计划不落实;
(四)以产定人、减员增效企业未实施减员增效和职员再就业方案;
(五)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还未落实;
(六)企业以其它方法逃避、悬空银行债务。
第六条 呆、坏帐损失核销,实施由分行上报,总行统一同意措施。试点城市、列入《全国计划》相关企业所在非试点城市(以下简称相关城市)分行应核销贷款损失,由各债权银行城市分行审核并经财政部驻该城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报省级分行,没有设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试点城市、相关城市,可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由省级分行上报各自总行审批,总行同意后报财政部立案。
国家政策性银行未设分支机构,由其试点城市、相关城市代办行报财政部驻该城市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没有设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后,直接报各政策性银行总行审批。
第七条 各银行总行、分行及财政部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立即办理呆、坏帐核销审核或审批手续。各银行总行和试点城市、相关城市分行及财政部驻该城市(或省级)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收到企业申报资料后,办理呆、坏帐核销审核或审批期限最长不得超出1个月;省级分行在收到企业申报资料后,办理呆、坏帐核销审核期限不得超出20天。
第八条 因实施《全国计划》形成呆、坏帐损失经同意同意核销,贷款银行应按现行财会制度立即办理呆、坏帐核销帐务处理手续。
第九条 各银行总行和试点城市、相关城市分行和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该建立贷款呆、坏帐核销工作监督检验制度,对实施《全国计划》过程中财务处理、实施变现、有没有弄虚作假现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 各银行总行应对本行呆、坏帐核销工作进行年度检验和总结,并将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每三个月向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汇报一次实施《全国计划》核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情况。
第十一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措施施行之前已公布相关呆、坏帐核销措施和本措施相抵触,以本措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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