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措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缴纳、使用和管理和物业管理用房配置、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正当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物业维修基金缴纳、使用和管理和物业管理用房配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措施。 本措施所称物业维修基金,仅指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条 本措施所称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范围,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要求实施。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城
2、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措施所称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该设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属于业主全部。 物业维修基金实施统一缴存、专户存放、专款专用、业主决议、政府监督标准。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新建物业应该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第五条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措施组织实施。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监督和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措施要求,
3、负责本辖区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计划、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措施。 第二章物业维修基金筹集第六条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造价5%百分比缴纳,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代收物业维修基金不含在售房款内,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前款所称新建物业包含城市房屋拆迁时对私房实施产权调换安置用房。 物业维修基金具体缴纳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杭州市实际建筑安装造价进行测算,并定时公布。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将物业维修基金移交
4、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未售出物业,由建设单位垫付对应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依法含有测绘资质测绘单位测绘总建筑面积。 第八条 物业维修基金本金余额不足首期缴纳维修基金30%时,应该续筹维修基金。 续筹维修基金由相关业主根据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百分比分摊,续筹维修基金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经相关业主大会讨论经过。还未售出物业维修基金,按其建筑面积百分比,由建设单位分摊。续筹后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应该立即将续筹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三章物业维修基金
5、管理第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存入银行维修基金专户,并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管理单位,按幢设置,核实到户。 第十条 物业维修基金闲置期间,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将其存放于银行,严禁挪作她用。 第十一条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该建立物业维修基金查询制度,接收业主查询。 第十二条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每十二个月经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等媒体,公布上十二个月度物业维修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公布内容包含维修基金缴交、使用、增值收益、结余情况等。 第四章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第十三条 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管理费用以外,应专题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
6、以上(含中修)维修和更新,严禁挪作她用。 第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需要使用物业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相关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后,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 物业维修基金使用应该推行下列程序: (一)物业管理单位持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使用方案,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二)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核实额度70%维修费用; (三)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维修费用余额: 1、经审计工程决算单; 2、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施工承包协议; 3、维
7、修、更新工程发票; 4、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实。 第十六条 经房屋安全机构判定为危险房屋,和出现电梯故障、屋面漏水等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在取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先予拨款,确保立即维修。相关维修费用核定手续在维修后再给予办理。 第十七条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根据下列要求在维修基金中支取: (一)单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费用,在该幢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其中,一幢物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每个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费用,在该单元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8、、更新费用,在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应该先使用其增值部分,增值部分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能够使用基金本金部分,但一次性使用基金本金额最大百分比不得超出首期维修基金70%。 第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增值部分及对应百分比本金仍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根据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百分比共同负担。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养护费用和中修以下维修和更新费用,从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入中列支,不得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因人为损坏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其费用由责任人负担,不得在物业
9、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十二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维修基金使用情况,接收业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物业转让时,原业主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剩下款额一并转让给物业受让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因拆迁、自然灾难或其它原因致使物业灭失,业主可持相关证实材料,到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退回物业维修基金剩下款额。第五章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该将物业管理用房(包含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和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计划图纸中确定。 建设单位不得私自变更计划图纸中所
10、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位置,并不得私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根据计划图纸中确定位置,提供物业总建筑面积3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总建筑面积4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物业管理用房后,将接收清单及相关资料交给物业管理用房所在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手续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测绘结果文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完工时,计划确定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本措施第二十五条要求面积标准,建设单位应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本措施要求
11、补足;计划确定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超出本措施第二十五条要求面积标准,建设单位在提供不少于要求面积标准物业管理用房后,在不影响物业管理用房合理使用情况下,可对剩下部分面积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分期开发等原因,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同类地段、相同面积商业用房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赔偿,并在后期开发中立即补足物业管理商业用房。 经济赔偿收入视作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经营收益,专题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她用。 第六章物业管理用房管理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全部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其全部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私自改变
12、。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由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保留必需办公场所后,全部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时,其和承租方签定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个月。 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租赁协议应该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和承租方签定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物业管理单位受聘期限。 物业管理商业用房使用必需符合消防、环境保护、
13、卫生等方面要求。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经营性收入归全体业主全部,由物业管理单位在银行建立专户储存,专题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她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六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出租和经营收益等情况,接收业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终止时,物业管理单位应立即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致使物业管理用房灭失,应该依据房屋拆迁方面相关要求,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赔偿安置方法。拆迁安置用房或货币赔偿金额属于业主全部。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业主不缴纳或续筹
14、应分摊物业维修基金,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可按法律法规或业主条约要求采取对应催缴方法。 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催缴,业主仍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按要求代收或代缴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收或代缴。逾期仍不代收或代缴,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措施要求,不公布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相关情况,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公布。逾期仍不公布,可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要求面
15、积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要求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措施要求时间交付物业管理用房,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私自变更计划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位置,或私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或采取其它手段私自处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权或使用权,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私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要求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基金,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单一产权物业,在变更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多元产权时,应该按要求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四条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缴纳、使用和管理和物业管理用房配置、使用和管理,可参考本措施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措施自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