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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xx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贷款担保管理,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xx市商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等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贷款担保方式有:贷款保证担保、贷款抵押担保和贷款质押担保。
第三条 担保特殊形式
一、组合方式担保
组合方式担保是指同一债务采用保证、抵押和质押中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方式进行的担保。
在实现债权时,首先实现抵(质)押权,实现抵(质)押权不能全部清偿债权,保证人对抵(质)押权以外的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本行未经保证人同意放弃抵押权、质押权,保证人在本行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二、最高额保证、抵押
最高额保证、抵押是指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三、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是指由若干个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提供的担保,各保证人单独或共同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四、担保方式选择
信贷经办人员根据客户信用状况、信贷品种、金额、期限、风险程度以及各种担保方式的特点,合理要求客户采用不同的担保方式。
第四条 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章 贷款保证担保管理
第五条 贷款保证是指第三方企业、事业单位、自然人作为保证人,以其自有财产或信誉为借款人担保,保证人同本行约定,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时,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或承担责任的贷款担保方式。
本行只接受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不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一般保证。
第六条 保证人应提供的资料
客户在提交信贷业务申请书时,写明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及保证人全称,并提供保证人的下列材料:
一、担保意向书,并对保证责任作出明确表示。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保证人如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的同时,提供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担任保证人的,提供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关于同意出具保证担保的文件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及申请前1个月度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和财务报表附注)(原件)。企业成立不足3年的提供与其成立年限相当的财务和会计报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证)或贷款卡;
七、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
八、本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资料。
第七条 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经本行认可的具有较强代偿能力的、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的以下单位和个人可以接受为保证人:
一、从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二、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
三、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的)、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出资各方书面同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事业法人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者;
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八条 本行不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作为保证人:
一、国家机关;
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三、社会团体;
四、无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五、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九条 贷款保证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誉良好,无不良记录,在已有贷款中无逾期贷款,或因客观原因造成的逾期贷款已落实有效还款计划。
二、资产负债结构合理,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经营状况良好;累计担保总额不超过其有效资产总额。
三、保证人的财产权属清晰,易变现,能保值。
四、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为保证人,有合法可支配的财产和稳定的收入来源。
第十条 对符合主体资格要求的保证人应进行代偿能力评价。保证人代偿能力的评价,包括代偿能力现实状况评价和代偿能力变动趋势分析评价。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
一、所担保的信贷业务经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在与客户签订信贷合同的同时签订保证合同。
二、保证合同一律采用总行统一印制的《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
三、如因特殊要求需调整保证合同的条款或采取非标准保证合同文本的,应报总行审查同意。
四、保证合同经保证人加盖公章且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本行加盖公章且授权审批人签字后生效。
五、保证合同签订后,信贷经办人员应及时在保证人的《贷款证》的“企业经济保证情况登记表”上进行登录。
第十二条 对保证人的检查、监控管理
一、信贷经办人员定期对保证人进行检查,对保证人代偿能力的变动情况进行监控。
二、检查和监控的主要内容有:
(一)生产经营活动;
(二)财务变动状况;
(三)重大投资活动;
(四)重大体制改革;
(五)重大法律诉讼和对外担保;
(六)重大事故和赔偿;
(七)重大人事调整;
(八)保证人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保证期间,如发现保证人的代偿能力下降,无力承担其保证责任,或保证人因转变企业体制或经营方式影响保证责任履行的,应及时要求债务人另行提供保证人或追加抵押、质押等担保。
四、变更信贷合同的,应当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变更信贷合同条款或内容。
第十三条 履行保证合同
一、债务人履行合同偿还债务后,信贷经办人员应及时通知保证人,并在保证人的《贷款证》的“企业经济保证情况登记表”上进行注销登记。
二、信贷合同到期后,如债务人未清偿或未全部清偿债务,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在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的同时,应向保证人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式两联,由信贷经办送达保证人,其中一联由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收,并加盖公章后带回保管。
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信贷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必须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免丧失保证追索权。
三、发出通知书后,信贷经办人员应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保证人代偿,必要时通过司法手段强制债务人及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章 贷款抵押担保管理
第十四条 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拥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本行有权依法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五条 本行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
四、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本行不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
七、自然资源;
八、租用的财产;
九、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抵押人应提交的资料
客户提交借款申请报告的同时,应提交抵押人出具的担保意向书及下列材料:
一、抵押财产的产权证明资料: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须提交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以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
1、以现房作抵押的,须提交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2、以在建工程作抵押时,须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等。
(三)以机器设备抵押的,提供机器设备购置发票及其他产权证明。
(四)以交通工具抵押的,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交通工具行驶证件。
二、抵押人资格证明材料:
(一)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法人执照副本;
(二)非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
(三)自然人:抵押人身份证明。
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作为抵押人的,须提供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关于同意出具抵押担保的文件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
四、财产共有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文件(原件)。
五、已向其他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的资料(原件)。
第十八条 抵押审查
信贷经办人员对抵押人提交的材料和抵押物进行审查,对抵押物进行全面评价。
一、审查抵押人对抵押物占有的合法性。
(一)抵押财产是否具有产权证明,产权证明上的产权所有人与抵押人是否相同。
(二)查阅董事会、股东会(或类似机构)的决议,审查抵押是否经董事会等有权机构同意。决议必须包括下列内容:抵押物名称、规格、数量、坐落地点,抵押信贷的类别、金额,抵押期限,抵押担保范围,授权代理人。
(三)如财产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有,同意出具抵押的文件必须由全体共有人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二、审查抵押物的合法性。
(一)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二)以房改优惠售房条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住宅只能抵押个人拥有的产权部份;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必须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抵押期限必须在国有土地使用期内;
(四)交通运输工具已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领取牌照等手续;
三、抵押物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固耐用,不易毁损;
(二)通用性强,容易变现;
(三)价值稳定,不易贬值,受市场波动的影响小。
第十九条 确定抵押物价值
一、抵押物价值应由本行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信贷经办人员认真查阅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主要查阅:
(一)评估机构是否具有评估资格;
(二)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
(三)评估物与抵押物的品种、数量是否相符;
(四)抵押物评估的方法是否科学;
(五)评估基准日是否接近抵押的时间。即资产评估机构评出的抵押物价值,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可作为确定抵押率的依据,超过1年,需重新进行评估。
三、信贷经办人员如发现抵押物评估报告不符合要求,应要求抵押人交经本行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四、对于抵押物价值较低或其他原因难以由资产评估机构确定的,由本行与抵押人协商确定抵押物价值。协商确定抵押物价值时,应充分考虑抵押物帐面价值、成新率、同类物品市场价格、变现能力及抵押物价值的变动趋势等综合因素。
第二十条 确定抵押率
一、选择的抵押物适用性要强,对变现能力较差的,抵押率应适应降低。
二、预测抵押物价值的变动趋势。
(一)实体性贬值:即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
(二)功能性贬值:即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
(三)经济性贬值或增值:即由于外部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或增值。
三、信贷员根据抵押物的评估现值,分析其变现能力,充分考虑抵押物价值的变动趋势,科学地确定抵押率。
抵押率=担保债权本息总额/抵押物评估价值额×100%
四、抵押率房屋、土地最高不超过70%;动产、机器设备最高不超过50%。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信贷业务主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受偿之日止。
第二十二条 签订合同
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应在与客户签订信贷合同的同时,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并使用总行统一印制的《抵押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险
对抵押财产法定要求保险或抵押物易发生意外毁损风险需要保险的,应要求抵押人到本行认可的保险公司,按本行指定的险种办理抵押物保险。抵押物保险的要求是:
一、保险单上的保险赔偿第一受益人为本行;
二、办理抵押担保前,抵押人已办理抵押物保险的,应要求保险公司出具变更本行为第一受益人的批单;
三、保险期应长于贷款期限。如有多份保单,则最早到期保单的保险期限应长于贷款期限;
四、保单正本须存放本行;
五、投保总值不少于抵押物估价总值;
六、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或抵押人承担;
七、抵押有效期内,投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或退保。
第二十四条 公证
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可以根据抵押人和抵押物的情况,要求对抵押合同办理公证手续。公证手续由抵押人和贷款行共同办理,抵押合同公证的办理机构为贷款行所在地公证部门,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登记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必须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登记部门是: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抵押人在哪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使用证,应在哪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抵押人在哪级房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应在哪级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管理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财产以外的财产抵押,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二、信贷经办人员应与抵押人于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
(一)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向抵押权人核发登记证书。
1、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向本行发给《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2、用房产抵押的,由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管理部门向本行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3、用机器设备等动产抵押的,由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本行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三、抵押物登记后,抵押合同生效。不需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抵押物权利证书移交贷款行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证文件保管
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办妥抵押手续后,应及时整理抵押文件,按规定移交会计部门妥善保管。登记“贷款保管抵押物登记台帐”,抵押物权证保单及其他重要单证由会计部门负责保管,权利凭证必须入库保管。需要领用、退回时,应经领导批准并办理登记、交接手续。需专门保管的抵押文件有: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或《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
二、《房屋他项权证》;
三、《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四、抵押物保险单;
五、抵押物的其他权证。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监管
一、抵押期间,信贷人员应经营检查抵押物的状况:
(一)如发现抵押人的行为将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应要求抵押人立即停止其行为。
(二)如抵押人的行为已经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应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抵押物无法完全恢复,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包括另行提供抵押物、质物、质押或保证。
二、抵押期间,未经本行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抵押人如提出上述处分抵押物的要求,必须向本行提出书面申请,经该笔信贷业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办理。抵押人全部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值应当优先用于向本行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务。
抵押人部分转让抵押物的,所得的收入应存入本行的专户或归还本行债权,并保持剩余抵押率不高于规定的抵押率。
抵押人经本行同意出租抵押物,所得的租金收入应存入本行的专户或偿还本行债权。
三、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包括保险金和损害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存入本行指定的账户或清偿所担保的借款,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客户向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的实现
一、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清偿或未全部清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信贷业务经办人员经检查确认债务人难以偿还债务的,应向领导报告,申请采取实现抵押权的措施。
二、经领导批准办理抵押权实现手续,由本行有关部门派员与抵押人协商处分抵押物。经协商能与抵押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采用协议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收回信贷资产本息。
三、如经协商不能与抵押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实现方法: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不论采取协议还是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均采用以下3种方法处分抵押物:
(一)折价。折价是指将抵押物折合成金钱用来清偿债务。贷款行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按本行认可的抵押物评估价值收回贷款本息。
(二)拍卖。拍卖是指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将抵押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以拍卖的价值收回贷款本息。
(三)变卖。变卖是指采取除拍卖方式之外任何一种买卖方式使抵押物变现以取得的价款收回贷款本息。
五、提前实现:
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如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向领导报告,经批准提前实现抵押权:
(一)信贷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或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信贷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处分抵押物价款分配顺序:
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
(二)对未交清地价款的,补交应交部分地价款;
(三)清偿借款人所欠本行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息)和损害赔偿金等;
(四)支付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所列金额的,本行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债务人追偿;清偿上述所列金额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的消灭
借款人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即消灭。信贷经办人员应在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全清偿完5日内,向会计部门出具通知书,将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并与抵押人一起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注销手续。
第四章 贷款质押担保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可转让的权利移交给本行占有,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时清偿贷款本息时,本行有权将上述动产或权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贷款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行接受下列财产的质押:
一、出质人所有的、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动产;
二、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股票(含证券投资基金)、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其股票质押目前仅限于按照商业银行有关规定的券商股票质押贷款方式;
三、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本行不接受下列财产的质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三、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
四、珠宝、首饰、字画、文物等难以确定价值的财产;
五、租用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质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十三条 出质人应提交资料
借款申请人在提送信贷申请报告的同时,提送出质押人提交的《担保意向书》及以下材料:
一、质押财产的产权证明文件。
二、出质人资格证明:
(一)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作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非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三)自然人:质押人身份证明。
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格企业担任保证人的,须提供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关于同意出具质押担保的文件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
四、财产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质的文件。
第三十四条 审查质物、权利
一、审查出质人对质物、质押权利占有的合法性:
(一)用动产出质的,审查动产购置发票、财务帐簿,确认其是否为出质人所有。
(二)用权利出质的,对权利凭证上的所有人与出质人是否为同一人。如果不是,则要求出示取得权利凭证的合法证明,如遗嘱、判决书或他人同意授权质押的书面证明。
(三)查阅董事会、股东会(或类似机构)的决议,审查质押是否经董事会等有权机构同意。
(四)如财产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有,同意出质的文件是否经全体共有人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
二、审查质物、质押权利的合法性:
(一)对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质物;
(二)交通运输工具是否已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领取牌照等手续;
(三)凡出质人以权利凭证出质,向权利凭证签发或制作单位查询,并取得该单位出具的确认书。
(四)票据质押应办理质押权背书手续,办理了质押权背书手续的票据应记明“质押”、“设质”等字样。
(五)对以股票设定质押的,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股票。
三、质物(权利)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易估价;
(二)易变卖;
(三)易保管。
第三十五条 确定质物、权利价值
在确定质物、质押权利后,应由本行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质物、质押权利的价值进行评估。
一、质物价值的评估。质物价值的评估与抵押物同。
二、权利价值的评估。
(一)存款单、汇票、本票、支票、债券等易变现有价证券的价值,按成本与市价孰低原价确定;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的价值一般为设定质押前1年平均市场价格;
(三)仓单、提单价值参照商品或货物的市场价格确定;
(四)其他财产权利价值可根据预测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后确定。
三、对于质物(权利)价值较低或其他原因难以由资产评估机构确定的,可由本行与出质人协商确定质物(权利)价值。
第三十六条 质押率的确定
一、信贷员应根据质物(权利)的价值和质物(权利)价值的变动因素,科学地确定质押率。
二、确定质押率的依据有:
(一)质物的适用性、变现能力。对变现能力较差的质押财产应适当降低质押率。
(二)质物(权利)价值的变动趋势。从质物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及质物(权利)的经济性贬值或增值三方面进行分析。
三、各类质押担保的质押率上限为:
(一)可转让股票的质押率不得超过50%。
(二)动产和仓单、提单质押率不得超过60%。
(三)存款单、汇票、本票、国库券的质押期限在1年以内的(含1年),质押率不得超过90%;质押期限在1年以上的,质押率不得超过80%。
第三十七条 质权的存续期间
质权与其担保的信贷业务主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三十八条 签订合同
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应在与债务人签订信贷合同的同时,与出质人签订《动产质押合同》或《权利质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证、登记
一、质物根据需要办理保险手续,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对质押合同进行公证。办理保险、公证有关要求基本与抵押担保管理相同。
二、按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以依法可以流通的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二)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收费权质押的,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为登记部门。
(三)以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既可作为抵押物又可作为质物的动产出质的,为避免第三人抵押登记而失去优先受偿权,亦应办理出质登记。
第四十条 质物(权利)的交接和文件保管
一、质押合同签订后,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应通知客户按质押合同所附质物、权利清单,将质押物、权利凭证送到本行指定地点,并开具质物(权利)保管凭证交出质人。
二、以动产作为质物的,贷款行应落实质物保管地,妥善保管质物,严禁因保管不善而致质押物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如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本行由此承担民事责任。
三、收妥占管质物和有关权利证明后,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应逐项登记质物及权证。
四、质物应移交确定的保管部门保管,保管部门对质物实行双人管理,一人管登记簿,一人管实物,登记人员与保管人员要有明确分工。因诉讼及其他工作需要领用、退回、变更保管地、变更登记和保管人员时,应经领导批准并办理登记、交接手续。
五、质物权证、权利质押的权利证明、保单及其他重要单证由会计部门负责保管,权利凭证必须入库保管。需要领用、退回时,应经领导批准并办理登记、交接手续。
六、质物的保管、维修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七、动产、不需登记的权利凭证移交贷款行后,质押合同开始生效。
第四十一条 质权实现、质物(权利)的处分、质权消灭
质权实现、质物(权利)的处分、质权消灭比照抵押担保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xx市商业银行制订、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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