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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以下简称《许可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措施》(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实施措施》)和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制订《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
第二条 凡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煤炭资源煤矿企业,必需根据《许可条例》、《实施措施》和本细则要求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实施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标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验。
第四条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是山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矿企业(集团企业、总企业、上市企业,以下同)及各类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并接收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煤矿企业应该建立、健全关键责任人(董事长、总经理、矿长,以下同)、分管责任人(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以下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区(队)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各职能部门关键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本部门业务保安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该制订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汇报制度、安全检验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订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六条 煤矿企业安全投入应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根据相关要求提取安全技术方法专题经费;
安全技术方法专题经费要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她用。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该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依据矿井规模、自然灾难条件配置采煤、通风、机电、运输、地质测量、调度等专业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人数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管理需要。
第八条 煤矿企业关键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该经考评合格。
1.煤矿企业关键责任人包含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各类煤矿矿长,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该经考评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范围包含:
(1)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技术责任人(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以下同);
(2)煤矿企业各级安监部门责任人及工作人员;
(3)煤矿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等职能部门责任人;
(4)各类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区、科、队等责任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该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评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该依法参与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该制订重大危险源检测、评定、监控方法。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该制订事故应抢救援预案,并根据要求设置矿山救护队,配置救护装备。
不含有单独设置矿山救护队条件煤矿企业,应和邻近救护队签署救护协议。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该制订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关键内容包含:有毒有害气体、生产性粉尘、生产性噪音等防治方法。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所属煤矿(井工矿或井、露天矿)除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要求条件外,还必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考评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关键是指安全检验工、瓦斯检验工、井下爆破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和主提升机操作工等六种。特种作业人员经考评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并经考试合格。
煤矿企业关键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其它从业人员应该接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含有四级以上资质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评合格,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三)制订职业危害防治方法、综合防尘方法,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具。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煤矿企业应该依法委托含有对应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要求(修订)》(晋煤监办字[]81号印发)进行安全现实状况综合评价,确定煤矿不存在《国务院相关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尤其要求》第八条列举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规违法行为。
(五)制订符合实际《矿井灾难预防和处理计划》,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汇报制度。
(六)井工煤矿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最少有两个独立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最少有两个便于行人安全出口,并和直达地面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通畅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2.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需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需要,其中:矿井关键运输巷、关键进、回风巷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净高不得低于1.6米;
3.矿井必需依据相关要求每十二个月进行瓦斯等级判定,有各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判定结果,并按要求经相关部门同意;
4.矿井含有完整独立通风系统:使用安装在地面矿用关键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相同能力备用关键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实施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供风量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有反风设施;
5.矿井按要求装备安全监控系统;配置足够专职瓦斯检验员,实施瓦斯检验制度和矿长、技术责任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置足够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时校验并由有资质检测机构判定;达成瓦斯抽放指标(《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五条)矿井必需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开采煤和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矿井要有估计预报、防治方法、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综合防突方法;
6.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统:矿井关键运输巷道、带式输送机巷道、采区运输巷和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及其运输巷和回风巷、各运输装载点、卸载点、转载点等全部敷设有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能确保各产尘作业点防尘用水;
建立地面防水、疏水和排水系统,制订综合防治水方法:矿井有符合要求要求井下排水系统和设施;关键排水设施(排水设备、水仓)排水能力满足矿井最大涌水量要求;有水害威胁矿井有探放水设备,并制订探放水方法,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探放水标准;
开采轻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矿井有防灭火系统,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怒方法,井上下配置必需消防器材;
7.矿井由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严禁由中性点直接接地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矿井采取单回路供电时有备用电源且其容量满足通风、排水和提升要求;井下电气设备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高瓦斯、煤和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采取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8.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且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齐全;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机械升降人员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专用人车装设防跑车装置,使用检测合格钢丝绳;带式输送机使用矿用阻燃胶带,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9.有通达矿内外、井上下和关键场所、关键作业地点通信系统:矿井和外界最少应有一部保持常常通畅固定电话;矿井调度室必需和井上下各关键作业场全部可靠电话联络;
10.按矿井瓦斯等级选择对应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11.使用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矿用设备;实施安全标志管理以前购置大型固定设备,经有资质技术检测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并能够满足产品安全性能要求,能够继续使用;
12.矿井配置足够数量自救器:自救器选择型号应该和矿井可能发生灾难相符合;自救器数量应按全部从事井下工作人员数量配置,并有5%~10%备用量;全部下井人员必需携带自救器;
13.有反应实际情况图纸: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部署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装备部署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部署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作业规程。
(七)露天煤矿安全设施、设备和工艺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1.露天采场关键区段上下平盘之间设置人行通路或梯子,并按相关要求在梯子两侧设置安全护栏;
2.按要求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3.实施分台阶开采,台阶高度符合相关要求;最终边坡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4.电气设备有过流、过压、漏电、接地等保护装置;
5.爆炸材料管理、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
6.有工程、水文地质勘查、测绘工作和边坡稳定性评价资料并制订边坡稳定方法;
7.有防排水设施和方法;
8.地面和采场内防火方法符合相关要求;开采有自燃倾向煤层有防灭火系统;
9.有反应实际情况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排土工程平面图,运输系统图,输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部署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井工老空和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和颁发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根据下列程序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中央管理煤矿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煤矿企业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发证。
(二)中央管理煤矿企业以外其它各类煤矿企业(含中央直接管理煤矿企业子企业)及所属煤矿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集团企业、总企业、上市企业、分企业、子企业、矿(井)为单位分别申请领取,即一个企业一个证,一矿一证,一矿多井以独立生产系统一个证;
2.煤矿企业在申请办证之前,根据《许可条例》、《实施措施》和本细则要求安全生产条件内容逐项进行自我评定合格后,委托含有对应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现实状况综合评价;
3.自查和评价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煤矿企业,到煤矿企业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空白表;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要对矿井正当性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检验;对正当生产矿井和煤矿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时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经现场检验符合许可安全条件发放申请书;
对不予发放申请书要说明理由,并进行指导、服务;
4.煤矿企业如实填写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向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政务大厅统一受理)。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须提交下列相关文件、图纸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煤矿企业提交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自我评定表(一式三份)。
(二)多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目录清单(复制件)。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文件(复制件)。
(五)关键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评合格证实材料。
(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关证实材料。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评定、监控方法和应急预案。
(九)事故应抢救援预案和设置矿山救护队文件或和专业救护队签署救护协议。
(十)所属煤矿名称清单。
二、煤矿(矿井)提交文件、资料和图纸: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自我评定表(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制件)。
(三)多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1.关键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
2.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机电、开拓、技术等)安全生产责任制;
3.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5.区(队)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6.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复制件):
1.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2.安全奖惩制度;
3.安全技术审批制度;
4.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汇报制度;
5.安全检验制度;
6.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7.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8.操作规程目录清单(复制件)。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文件(复制件)。
(六)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评合格证实材料。
(七)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证实材料。
(八)从业人员安全教育考试合格证实材料。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关证实材料。
(十)含有对应资质中介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汇报。
(十一)矿井瓦斯等级判定批复文件(复制件)。
(十二)矿井灾难预防和处理计划。
(十三)设置矿山救护队文件或和专业救护队签署救护协议。
(十四)反应实际情况实测图纸:
1、井工矿井:
1)采掘工程平面图;
2)通风系统图。
2、露天煤矿边坡监测系统图。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时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除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要求提交资料外,还须提交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完工验收汇报书、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完工验收批复文件、煤矿建设项目完工验收批复文件等证实材料。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该自主选择并委托含有国家要求对应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要根据《煤矿安全评价导则》(煤安监技装字[]114号)和《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要求(修订)》(晋煤监办字[]81号印发)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评价分析,出具安全评价汇报,并对其做出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煤矿企业提交申请书、相关文件、资料,应该按下列要求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应该立即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能够当场更正错误,应该许可或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应该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根据要求全部补正,自收到申请材料或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煤矿企业申请,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务大厅应征求地方政府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省属国相关键煤矿征求省煤炭工业厅意见,其它煤矿征求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意见(也可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在进行现场检验前征求,受理申请时一并提供征求意见书)。征求意见内容包含矿井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是否存在《国务院相关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尤其要求》第八条列举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是否同意意见。
第二十条 已经受理并接到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意见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许可条件进行审查,审查人员要严格根据安全生产许可条件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核查部分事项可委托监察分局(站)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审查工作人员应该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在审查中只要中介机构提供安全评价汇报中单项评价结果和总体评价结论为“符合要求”且和煤矿企业自我评定表、图纸资料相符合,煤矿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检验符合条件,即为审查合格。对审查不合格,要写明理由。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该对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该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应该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该分别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然,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期为3年,但采矿许可证使用期不足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应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一致。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逐项审查,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直接延期条件:
1.严格遵守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许可条例》、《实施措施》和本细则要求要求;采矿许可证在使用期内;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时,未发觉存在违反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实施措施》和本细则行为,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煤矿行业安全生产产业政策;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时,未发觉存在《国务院相关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尤其要求》第八条列举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未因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而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接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验:主动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严格实施且未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监察指令;接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4.在安全许可证使用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
(二)直接延期需要提交资料和程序:
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期满,符合前款直接延期条件煤矿企业,可不进行安全评价,按以下程序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1.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煤矿企业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自查汇报书》(晋煤监安二字[]16号《相关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相关事项通知》印发)逐项进行自查;
2. 自查符合条件,征求地方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同意后,在《直接延期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3.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负责对煤矿企业直接延期申请进行复核,同意后,在《直接延期申请书》上签署复核意见;
4. 经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复核并同意延期,在10个工作日内,由煤矿企业向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务大厅提交《直接延期自查汇报书》、《直接延期申请书》、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制件、《矿长资格证》、《关键责任人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5.对已经受理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直接延期,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直接延期手续;对不一样意直接延期,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经市以上煤矿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验收,在不增加生产能力、不变更开采煤层、不改变开拓系统情况下进行采煤机械化升级改造,由含有对应资质中介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汇报,可按以上要求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投资经营煤矿企业(集团企业、总企业、上市企业),不符合第二十四条要求直接延期条件煤矿(井),不能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不能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煤矿企业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重新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颁证申请,由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根据《许可条例》、《实施措施》、国家及地方相关煤矿行业安全生产产业政策和本细则相关要求审理。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关键责任人时,持煤矿关键责任人安全资格证书和关键责任人任命文件(或聘书),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复制件办理变更手续。
(二)变更企业名称,应该持变更后工商营业执照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后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核准书复制件办理变更手续。
(三)煤矿(井)企业性质发生改变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内容时,应持变更过登记内容工商营业执照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后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办理变更手续。
(四)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应该在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提出申请,并按本细则第十六条要求提交和改建、扩建工程相关文件、资料。
(五) 矿井瓦斯等级、煤层自然发怒倾向、煤尘爆炸性升级,须装备对应安全设施,补充安全方法,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提出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提供对应判定资料和评价汇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变更关键责任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内容、安全生产条件升级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审查后,符合要求要求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于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该根据本细则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要求程序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煤炭资源整合项目,现有正当生产煤矿经过技术改造等手段使得生产能力增加煤矿,虽没有增加生产能力但改变了原相关键生产系统及安全设施(关键包含:增加井筒数目或改变井筒功效,扩大煤层开采范围,矿井延伸水平开拓方法和原设计不一致)煤矿,须按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八条 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该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使用期不变。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遗失、损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应该在5日内登报申明作废,并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登记立案,提供遗失、损毁情况说明材料,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根据相关要求给予补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时,应该自停办、关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实状况汇报、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汇报及防治方法。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含有相同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求统一格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网站)。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标准,严格根据本实施细则要求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对不按要求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或不含有安全生产条件煤矿企业提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颁证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一律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属地监管标准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监察,根据执法监察计划,对照安全许可条件,检验煤矿企业所属矿井是否含有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隐瞒相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十二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标准,并应该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验。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觉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该撤销已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违反《许可条例》、《实施措施》要求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不含有《许可条例》、《实施措施》要求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该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依法终止煤炭生产活动。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消。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验工作中,不得索取或接收煤矿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它任何利益。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许可条例》、《实施措施》和本细则要求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该建立、健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该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情况。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该将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应将监督检验中发觉煤矿不含有《许可条例》、《实施措施》和本细则要求安全生产条件时,应立即汇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四十六条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应该按要求时间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汇报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降级或免职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实施措施》要求安全生产条件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发觉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私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
(三)发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不再含有《实施措施》要求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
(四)接到对违反《实施措施》要求行为举报后,不立即处理。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验工作中,索取或接收煤矿企业财物,或谋取其它利益。
第四十八条 负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汇报或证实,组成犯罪,依据刑法相关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单处或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她人造成损害,和煤矿企业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机构,撤销其对应资格。
第四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不符合《实施措施》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要求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通常不超出6个月:
(一)发生重大事故。
(二)不含有《实施措施》要求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三)《实施措施》要求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
第五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提供虚假证实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逾期仍不含有《实施措施》和本细则要求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十二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其它严重后果,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私自进行生产。
(二)接收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依据《实施措施》第四十五条要求处罚。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期内,关键责任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改变,未按《实施措施》要求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企业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实施措施》要求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私自投入生产,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依据《实施措施》第四十五条要求处罚。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煤矿企业要根据《实施措施》和本实施细则要求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审查不符合《实施措施》要求,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依据《实施措施》第四十五条要求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许可条例》、《实施措施》和本细则要求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做出决定和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本局相关要求和本实施细则不一致,按本实施细则要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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