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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标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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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标准李扬涂藤内容提要:生成式人工智能将著作权法在独创性表达之上创设的稀缺性和激励转移至表达背后的智力投入,即提示词的迭代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由此具备可版权性基础。现有反对意见过度关注作者身份问题,造成诸多论证困境。“意志论”未能区分作者的范畴意图和语义意图,忽视了所有作品的表达内容均不可能在绝对意义上为作者的自由意志所决定、预见和控制,且诉诸“创作辅助人”条款将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无法成立。而“过程论”将作品可版权性与具体创作方法联系在一起,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则和目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标准应该从作者身份转向独创性。由于排他权范围极其有限,对人工

2、智能生成内容适用最低限度独创性理论不会造成权利“井喷”现象。关键词:人工智能稀缺性作者身份自由意志独创性引言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期作出生效判决的李某某与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李某某诉刘某某案)中,法院认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本质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原告使用通用人工智能软件StableDiffusion生成的人物图片是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被告在网络平台上使用涉案作品并截去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更为值得关注和研究的是,法院主张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独创性作者简介:李扬,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涂藤,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基金项目:

3、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知识产权反公地悲剧的法经济学分析及其治理研究”(项目批准号:18 BFX163)阶段性研究成果。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 0 2 3)京0 4 9 1民初112 7 9 号。69.论人工智能生成可版权性标准来源于使用者对提示词、参数的选择、安排和修正。在此前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曾经认定原告提交关键词搜索,利用威科先行库的“可视化”功能生成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但并非自然人所“创作”,而几乎是威科先行库“创作”了作品。但在李某某诉刘某某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未在“创作”问题上过多着墨,而是主要根据“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是否体现

4、了作者足够的智力投入,来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这是将生成式人工智能视为纯粹创作工具的必然结果,因为作为创作工具的人工智能不可能进行“创作”,也就无从产生作者身份问题,可版权性的判断标准便自然向独创性转移。该立场和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Dreamwriter案中的立场有所相似,即原告体现独创性的选择和安排虽然与人工智能生成涉案作品的时间存在间隔,但这仅仅是创作工具的特性,“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但Dreamwriter案的原告是人工智能的主创团队,既是研发者,也是使

5、用者,而李某某诉刘某某案的原告仅是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对此,北京互联网法院将使用者视为作者,并主要根据其选择、安排提示词所体现的独创性来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工具论转向”是一种面向人机协作时代的鲜明实用主义立场。无论人工智能发展到何种阶段,著作权法都只能将其作为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对待,以此确保人的自由、尊严和价值。本文是在人机协作背景下对人工智能创作工具论的深化与延展。在通用人工智能广泛融入日常生活之后,人机协作将成为创作实践中的常态乃至主流,高质量文学与艺术作品的生产是人工智能的重要运用场景,扩散模型(diffusionmodels)可以将高质量图片进行综合,而大型语言模型(larg

6、e language models,LLM s)能够在广泛的场景中生成合乎逻辑且令人印象深刻的散文与韵文。这些工具的生成能力很可能从根本上改变作品的创作过程,规制文在StableDiffusion、M i d j o u r n e y 等文本生成图像模型(text-to-imagemodels)中,提示词(prompts)是用户输入的文本指令,影响模型输出的主题与风格;参数(parameters)则是用户对模型的生成能力和生成内容质量所做的调整,例如学习速率、生成图像的清晰度等。由于ChatGPT等大型语言模型通常只可输入提示词,不提供用户可调整的参数,故如无特别说明,本文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7、可版权性问题的一般性讨论仅针对提示词展开。同注释。该判决书指出,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参见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 0 18)京0491民初2 39 号。?参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 0 19)粤0 30 5

8、 民初14 0 10 号。参见李扬、李晓宇:康德哲学视点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 0 18 年第9 期,第5 4 页。See Ziv Epstein et al.,Art and the Science of Generative Al,380 Science 1110,1110(2023).70.(Monthly)No.1,2024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学、艺术、科学等一切文化领域的著作权法必须对此作出适当回应。以李某某诉刘某某案为引,本文试图论证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人机协作的本质是将独创性表达的稀缺性和激励机制转移至表达背后的人类智力投入,

9、即使用者对提示词的迭代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备可版权性;其次,由于对稀缺性和激励转移的忽视,现有的否定意见过度关注如何阻却使用者的作者身份,造成一系列论证的困境;最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判断标准应该从作者身份转移至独创性,著作权法现有的最低限度独创性理论仍适用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且不会造成权利“井喷”现象。人机协作的著作权法意义:稀缺性与激励机制的转移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FrankH.Easterbrook)法官曾经将网络法类比为“马法”,以此批判法律人对新技术的过度关切。然而,如果在人机协作时代固守“马法”命题,著作权法便将被禁在“马的时代”。法的第二性原理认为,法以社会现实为调整对象

10、,社会现实是第一性的,法是第二性的,法不能无视第一性的社会现实,法的调整技术不能从根本上与社会现实产生冲突。生成式人工智能直接颠覆了著作权法所追随和调整的第一性现实,即表达性作品的创作实践,而著作权法的根本预设也随之受到冲击。(一)著作权法对独创性表达稀缺性的创设著作权法的传统经济学解释将作者所承担的成本分为两部分,一是创作作品的固定成本,二是复制和传播每件作品的变动成本。从印刷时代到互联网时代,复制和传播作品的成本已经因印刷技术和数字化技术的出现而变得愈发低廉。在复制方面,作品能够以几乎为零的边际成本进行数字化复制,复制件的质量也愈发显得与原作品别无二致。在传播方面,数字桌面出版系统比传统印

11、刷出版更有效率,为原本处于市场边缘的作品和作者提供了新的发行渠道。中山信弘将数字技术对著作权法的冲击浪潮称为“万人出版者的时代”,这意味着曾经由企业独占的信息制作和发送能力已经向人民大众开放。然而,作品的创作成本,即作者创作最初的独创性表达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等固定成本,依旧远比复制和传播成本高昂。因而,如果一名搭便车者能够通过极低的成本复制、传播他人的作品获取利益,且不必付出任何创作成本,原作者将失去持续创作作品的激励。这无疑将减少未来的作品总量,阻碍文化多样性的发展。目前著作权法的主流正当性解释,即激励理论,便是构筑在See Frank H.Easterbrook,Cyberspace an

12、d the Law of the Horse,1996 University of Chicago Legal Forum 207,207(1996).参见李琛:知识产权片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 0 0 4 年版,第5 页。See William M.Landes&Richard A.Posner,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02003,p.37.参见芬兰莱恩考斯基马:数字文学:从文本到超文本及其超越,单小曦、陈后亮、聂春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 0 11年版,第10

13、 页。参见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专利文献出版社19 9 7 年版,第6 5 页。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可版权性标准作品创作成本与复制成本的不平衡性之上。为了解决大量低成本复制或搭便车现象导致公共物品供应不足的公地悲剧(tragedy of thecommons)问题,著作权法必须在独创性表达之上创设稀缺性,使作者通过排除竞争的有限垄断权来收取高于边际成本的价格,弥补为创作投入的固定成本,激励作者不断投身创作活动,最终促进文化、艺术和科学的发展。(二)人机协作时代稀缺性和激励机制的转移生成式人工智能直接颠覆了第一性的作品创作模式,冲击了著作权法在独创性表达上创设稀缺性的传统经济学预设。

14、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目的不是对现存作品进行获取、存储和分析,而是以这些环节为手段,通过对现存作品的学习来生成新的独创性表达。“传统人工智能的目标是对现存数据进行识别或分类,而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基于给定的输入参数或环境,输出全新的、多样化的内容。”与印刷和数字化技术截然不同,生成式人工智能降低的不是复制和传播成本,而是作者的创作成本。著作权法的背景至此从“万人出版者”跨入“万人作者”时代,借助通用人工智能,人人都能轻易创作文字、音乐、美术等曾经需要长期练习和纯熟技巧才可能创作的作品。1表面上,随着人工智能对创作的不断介入和生成能力的不断提高,创作作品的成本将越来越低廉,而著作权法在独创性表达之上创设

15、的稀缺性也将渐次消解,这似乎直接消除了著作权法所欲解决的公共物品问题。同时,当创作成本被大幅降低时,作者所需的创作激励也将随之降低。若是如此,著作权法便没有必要对不具备稀缺性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提供任何保护。但实际上,由于自然语言具有模糊性,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很可能难以理解使用者希望它生成的内容,或是生成了与使用者的初始意图不匹配的内容。为了使人工智能生成符合预期的内容,一些企业已经将“提示词工程师”(p r o mp t e n g i n e e r)作为一种专门的职业。根据此种现实的需求,著作权法创设的稀缺性及其激励机制并不会因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而完全消解或失灵,而是转移至人工智能生成内

16、容背后的智力活动中。在人机协作中,人类对提示词不断进行选择、安排、调适和修正,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断向人类预期的方向改进,此种迭代不是无法体现独创性的“额头流汗”工作,而是具备稀缺性,需要著作权法进行激励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鼓励更多的人用最新的工具去创作,才能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其背后正是对人机协作时代稀缺性和激励转移现象的正确认识。See Mark A.Lemley,IP in a World without Scarcity,90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460,

17、467(2015).3Mohak Agarwal,Generative AI for Entrepreneurs in a Hurry,Notion Press,2023,p.5.See Dan L.Burk,Cheap Creativity and What It Will Do,57 Georgia Law Review 1669,1680(2023).See Craig S.Smith,Mom,Dad,I Want to Be a Prompt Engineer,Forbes(5 April 2023),https:/ Property对此可能有人认为,稀缺性和激励机制如果向迭代提示词的

18、智力活动转移,那么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也将同时向作品表达背后的思想转移,这违背了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根本预设。但著作权法中的思想与表达本就不是两座非此即彼的“孤岛”,而是一道连续的“光谱”。如汉德法官所言,“没有人曾经清晰地划出那条界线,未来也没有人能做到”。第二性的思想/表达的划分始终是由第一性的创作实践所决定的,如果人机协作时代的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滑向思想,那很可能只是前人工智能时代人眼中的思想。况且,著作权法中早已存在摄影作品这一通过机械性和操作性元素的选择和安排来体现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先例。理解人机协作时代稀缺性和激励机制的转移,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问

19、题有重要意义。在宏观层面,这种认识将人工智能视为纯粹的创作工具,激励人工智能使用者不断进行具有稀缺性且体现独创性的提示词迭代,与人工智能协同创作出符合市场需求的作品,增进社会的文化福利。由此,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无疑具有可版权性基础。在微观层面,这种认识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问题的重心从作者身份转移至独创性。然而,在现有研究中,对作者身份问题的过度关注已经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引向了错误方向。这不仅忽视了人机协作时代稀缺性和激励机制的转移原理,还将面临一系列论证的困境。二、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作者身份问题:对现有观点的商椎对于李某某诉刘某某案的判决意见,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反

20、对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使用者无论对提示词进行多么精细的选择和安排,都无法凭借其自由意志决定人工智能呈现的内容,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因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创作”的定义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直接产生”意味着“民事主体决定构成作品所需表达性要素的自由意志。其与作品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以至于只能用直接而非间接予以描述。”美国版权局同样主张,使用者并未运用“最终的创造性控制力”(ultimate creative control)来决定人工智能如何理解提示词、如何生成素材。该说进而主张,使用者与人工智能的关系类似于老师批改学生作业的关系,使用者只是简单输入一些提

21、示词来提示、建议、辅助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无法获得作者身份。可将上述观点统称为“意志论”。第二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基于文字、音乐、美术、摄影、舞蹈18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45 F.2d 119,121(2d Cir.1930).参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王迁:再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政法论坛2 0 2 3年第4 期,第2 4 页。2021See 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

22、igence,Federal Register,https:/www.govinfo.gov/content/pkg/FR-2023-03-16/pdf/2023-05321.pdf.同注释2,第2 9 页。论人工智能生成可版权性标准等作品的不同表达方式区分了不同的作品类型,保护各自不同方式的独创性表达。人工智能的使用者选择、安排提示词,至多是在进行文字作品的创作,而不是美术作品的创作,只有“作”画而无“说”画,“说者”无法成为“画者”,所以使用者无法成为涉案图片的作者。可将这种观点称为“过程论”。本文认为,这两种观点均无法成立。(一)波洛克的自由意志:对“意志论”的商椎1.作者“凭借自由意志

23、决定表达内容”的不可能性针对“意志论”的观点,一种基于积极论证的回应是,使用者在创作过程中仍然发挥主导和决定性作用。例如,在创作启动阶段提供方向和素材、在创作过程中选择合适的提示词、在创作完成阶段进行整合和呈现,人工智能虽然有强大的生成能力,但在创作过程中的角色始终是辅助性的。积极论证虽然在事实层面言之有理,但依旧接受了“意志论”背后“传统作者能够凭借自由意志直接决定作品的表达内容”的预设,未能走出“究竟是人还是机器对作品的表达内容作出了决定性贡献”的逻辑圈围。相反,本文试图展开一种消极论证,回应“意志论”对人工智能使用者作者身份的质疑。消极论证提出的问题是,究竟应该在何种意义上使用创作者“自

24、由意志”的表述?如何区分出于自由意志与非自由意志的创作?凭借所谓“自由意志”直接决定作品的表达内容,是否是获得著作权法中作者身份的必要前提?在技术层面,如果文本生成图像模型生成的图像与提示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则人工智能有可能对其训练数据进行记忆(memorization),即输出内容与输入数据构成实质性相似,产生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风险。为了规避此种风险,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赋予高度随机性几乎是从业者的必然选择。相反,传统作品中的表达性要素似乎确定无疑地受到作者的直接决定、控制和支配。美国版权局在黎明的扎里亚(Za r y a o f t h e D a w n)登记案中亦认为,使用者无法预见M

25、idjourney的生成内容,这使其区别于艺术家使用的其他工具。由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随机性和不可控制性似乎颠覆了我们对创作工具的传统想象,在“意志论”看来,正是这种随机性否定了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作者身份。然而,在传统作品的创作中,作者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凭借所谓的“自由意志”来决定、控制作品的表达内容?美国抽象表现主义(abstract expressionism)i画家杰克逊波洛克23“张伟君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AI作画工具的使用者对AI绘图的文字提示和描述,即使再具体,也只是文字作品的创作,而不是美术作品的创作。不同的绘画者即便是根据同一个文字描述进行绘画,依然是自已独立的美术创作,可以构

26、成各自不同的独立美术作品。”王佳飞:热议“AI图片著作侵权第一判”:并非所有“人工智能生成图片”都受法律保护业内人士更担心,载每经网2 0 2 3年12 月5 日,http:/ 0 2 3年第9 期,第8 7-8 8 页。See Matthew Sag,Copyright Safety for Generative Al,61 Houston Law Review 101,107(2023).See Re:Zarya of the Dawn(Registration#VAu001480196),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21 February 2023),h

27、ttps:/www.26copyright.gov/docs/zarya-of-the-dawn.pdf,p.9.74.(Monthly)No.1,2024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Ja c k s o n Po l l o c k)的创作过程为这些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教益。波洛克革新性的创作手法改变了数个世纪以来画家在直立着的画架和画布上用颜料作画的传统。他将巨大的画布平铺在工作室的地面上,用棍棒或刷子将颜料向画布的一部分抛洒、倾泻和滴落。如图1所示,这种被他本人戏称为“开膛手杰克”(Ja c k t h e R i p p e r)的手法最终使画布沾满了有节奏感的滴落和

28、飞溅,这是对创作过程本身,而非客观事物的强调和再现。图1左为波洛克的创作过程,右为代表作薰衣草之雾28没有人会否认,波洛克的诸多名作,例如薰衣草之雾(La v e n d e r M i s t)和秋天的旋律(A u t u mn R h y t h m),均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问题在于,这些作品是波洛克通过其自由意志决定所直接产生的表达吗?波洛克本人曾说:“我意图(intendto)创作介于画架和壁画之间的大幅可移动画作我认为画架正在式微,现代感的趋势是墙画或壁画。”但在着手创作前,以及创作的过程中,波洛克当然不知道、无法预见,且无法控制这些颜料在画布上最终将呈现怎样的表达形式。当然

29、,这种革新性的创作手法既不会阻止波洛克的画作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也不会剥夺波洛克的作者身份。波洛克的创作过程与自述揭示了“意志论”的错误之所在:该说所称的“自由意志”是一种顾事物差异的等量齐观。30一方面,“意志论”忽略了与创作有关的“自由意志”一词至少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义。杰拉德列文森(Jerrold Levinson)区分了两种与艺术的生产和接受有关的“意图”(i n t e n t i o n)。其一是“范畴意图”(c a t e g o r i a l i n t e n t i o n s),即作者对作品的定位,作者有意让作品被其预期受众感知、归入某个类型,有意规定作品应该如何被对待

30、。例如,作者在创作之前可以决定作品是文学、绘画还是音乐。其二是“语义意图”(semanticintentions),即作者有意使作品传达某种具体意义,例如,有意创作一部感伤自然的悲27See Fred S.Kleiner,Gardners Art through the Ages:A Global History,15th Edition,Cengage Learning,2016,p.954-955.图片来源同注释,第9 5 4 页。28See Francis V.OConnor,Jackson Pollock,The Museum of Modern Art,1967,p.39-40.清代

31、作家况周颐在蕙风词话书中写道:“或带烟月而益韵,托雨露而成润,意境可以稍变,然而乌可等量齐观也。”See Jerrold Levinson,The Pleasures of Aesthetics:Philosophical Essays,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6,p.188.75.论人工智能生可版权性标准剧。范畴意图是作者主观上有意进行、开展、投身某种类型创作活动的一般性决定,语义意图是作者对作品最终所呈现内容的具体决定、预见、支配和控制。波洛克有意创作一幅画,但无意创作我们所观看的那幅具体画;他可能在事前对希望创作的画有一个总体感觉,但无意在事前决定画所呈现

32、的具体特征或细微差别;他有意让画布沾满颜料,但无意让颜料落在特定的位置或形成特定的图案。可以说,画最终的表达内容早已超出波洛克的“自由意志”(语义意图)所能控制和决定的范围。也可以说,波洛克凭借他的“自由意志”(范畴意图)决定了表达内容的不可决定性。在著作权法中,唯有范畴意图能够影响作者身份的构成。范畴意图外在于作品的表达内容,它不一定能在作品中被发现,而是通过作者的行为和心理状态表现出来。例如,由于缺乏人类主观的创作意图,著作权法不承认纯粹由自然力生成作品的可版权性。如果海浪的冲刷使一片私人海滩上出现了具有审美意义的沙纹,那么私人海滩的所有权人无法排除他人使用这个图案,这个图案没有作者。如果

33、画家在梦游中偶然创作了一幅画,即使具备客观的创作行为,也将因缺乏主观创作意图而无法成为作者。合作作品的构成要求合作作者具备共同创作的主观意思,若一个人在缺乏与他人共同创作意思的前提下,在他人的作品中添加新的内容,则该人并非合作作品的作者,而是演绎作品的作者。类似地,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者主观上具备创作文学、音乐、绘画等艺术作品的范畴意图,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高度随机性和不可预见性,正是使用者凭借其“自由意志”进行自主选择的结果。另一方面,无论将“意志论”的核心观点表述为“民事主体决定构成作品所需表达性要素的自由意志”,还是美国版权局所谓的“最终的创造性控制力”,均是纯粹在语义意图的层面要求作者

34、能够决定、控制、预见其作品的具体表达内容。然而,作者的语义意图不仅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和作者身份的构成无甚关系,而且在任何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作者都不可能完全决定、预见、支配、控制作品的具体表达内容。在“意志论”看来,画家用一支普通的画笔作画,想必满足通过自由意志直接决定作品表达内容的情形,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然而,假设画家改用一支1米长的画笔作画,或是蒙眼作画,难道就将因为无法通过自由意志精细地支配手的动作,无法画出流畅的线条,无法预见作品的最终形式,致使作品最终的表达与其最初的构想相去甚远,因而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进而,波洛克的创作过程或许有更高的随机性,他

35、无法控制画32See Dan L.Burk,Thirty-Six Views of Copyright Authorship,by Jackson Pollock,58 Houston Law Review 263,273(2020).See Christopher Buccafusco,A Theory of Copyright Authorship,102 Virginia Law Review 1229,1262(2016).See Shyamkrishna Balganesh,Causing Copyright,117 Columbia Law Review 1,56(2017).同注

36、释,第2 8 3页。3536日中山信弘著作榷法(第3版)(有斐閣,2 0 2 0 年)2 4 3真参照。76.(Monthly)No.1,2024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布上最终会出现多少个随机色块和线条。波洛克在一次访谈中说:“我确实对我所做的事情有一个大致的概念,知道结果会是什么样。”在着手创作前,他的脑中或许有一个模糊的构图,但颜料飞溅的轨迹和精确的落点却远非他的“自由意志”所能决定。如今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将创作过程中的随机性因素推至极端,使用者无论将提示词选择、安排得如何详尽,都无法预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最终呈现的表达形式,而这即是人机协作的本质:使用者凭借“自由

37、意志”选择了具有最高随机性的创作过程。总之,在任何作品的创作过程中,随处可见无数超乎创作者意料、无法预测和控制、无法凭借自由意志决定,且对作品的表达内容很可能产生决定性影响的随机因素,这些因素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和作者身份的构成均无关系,只要作者具备普遍的、一般的范畴意图,即满足作者身份的构成。如果一定要在特殊的、具体的语义意图的维度上使用“自由意志直接决定”这样的表述,那么作品的表达内容受作者自由意志直接决定的程度只可能呈现一个连续谱,而非“受自由意志直接决定”或“没有受到自由意志直接决定”的非此即彼,因为在必然产生的、或高或低的随机性之下,任何表达内容都不可能受到作者百分之百的支配。

38、无论是用普通画笔作画、用1米长的画笔作画、蒙眼作画,还是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入提示词来创作作品,创作过程中的随机性因素只有程度之差,而无本质之别。在波洛克通过将颜料随意抛洒、倾泻和滴落所创作的秋天的旋律,以及李某某诉刘某某案中人工智能根据用户提示词和参数随机生成的涉案图片中,波洛克和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均无法凭借所谓的自由意志直接决定、预见、控制作品最终呈现什么样的表达形式,但这并不妨碍两位作者均进行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表达内容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意志论”无法解释,何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随机性可以否定著作权法意义上“创作”的构成,但同样无法以自由意志决定作品表达内容的波洛克,乃至其

39、他一切看似可控、实则随机的传统创作过程,却能够确定无疑地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著作权法无法,也不应在这些不同程度的表达内容随机性之间划出一道清晰的界线。2.创作辅助人vs创作工具:“贡献论”的疑问“意志论”进一步援引了“创作辅助人并非作者”的规定,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2 款“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在现实中,期刊编辑对论文提出修改意见,老师布置、修改学生的作业等,均是为他人创作进行辅助工作,对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仅有间接决定作用,不具有作者身份。美国版权局同样主张,提示词的功能更接近建议(suggestions)而非命令J

40、ackson Pollock,Interview with william Wright,1950,in Abstract Expressionism:Creators and Critics(Clifford Ross ed.),Harry N.Abrams,1990,p.144.383同注释2,第2 7-2 9 页。论人工智能生成可版权性标准(o r d e r s),类似于客户雇佣艺术家为客户创作图像,客户只是提供关于图像内容的一般性指示。也可以说,这种类比是一种试图对比人类和人工智能对作品独创性表达贡献程度的“贡献论”:究竟是人类还是人工智能对独创性表达作出了主要贡献?唯有使用者对最终

41、的独创性表达作出主要贡献的场合,才能对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主张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极其相似的类比。如,法院主张原告放飞搭载相机的气球进行拍摄,以及拍摄前基于目的、意图、对象、手法、器材、角度等元素对相机进行相应设置,“仅属为创作提供的一定物质条件,或仅起到辅助作用”。在此种“贡献论”之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亦不具有可版权性,由于采用海量数据训练的人工智能大模型的生成能力过强,无论使用者对提示词进行了何种精细的选择和安排,也难言对涉案图片本身的独创性表达作出了主要贡献,是机器对独创性表达的生成作出了主要贡献。这种论证的初衷值得肯定。如果使用者只是简单输入提示词,例如“苹果”或“写一首有关苹果的

42、诗”,便能对人工智能生成的美术或文字作品主张权利,势必造成产权过多、资源利用率不足的反公地悲剧(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问题。因而,如果能够在司法个案中划定、对比人类和人工智能分别对独创性表达所作出的贡献,便可否定贡献不足之人的作者身份,并使相应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入公有领域,防止人机协作可能导致的权利“井喷”现象,保障公众的行动自由与获取信息的自由。然而,在解释论上,诉诸创作辅助人条款并非一条可行的路径,将使用者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关系类比为创作辅助人和作者的关系,亦非一个合乎著作权法规范目的的类比。理由在于,对比人和人工智能对独创性表达贡献度的做法无异于赋予人工

43、智能法律主体资格。“创作辅助人”条款的规范目的与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二节“著作权归属”中的合作作品、委托作品、视听作品等特殊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则的规范目的无异,是为了定分止争,解决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作出不同形式贡献的诸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归属争议。著作权能够归属于某一主体的前提是该主体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有可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现实中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人才会发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然而,人工智能本身没有法律主体资格,不可能与人争夺作品独创性表达的贡献度,在人工智能与人之间更不可能产生权属争议。人工智能生成独创性表达的能力无论有多高,都不具备创作作品的自由意志(范畴意图),将人工智

44、能本身拟制为法律主体亦无任何规范同注释2,第10 页。3940参见丁文杰:通用人工智能视野下著作权法的逻辑回归一一从“工具论”到“贡献论”,载东方法学2 0 2 3年第5 期,第9 9 页。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金色视族(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 0 2 0)京民申336 2 号。78(Monthly)No.1,2024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意义,无从建立与权利、义务、责任之间的联系。况且,根据文义解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2 款采用的是“为他人创作进行其他辅助工作”的表述,而人工智能并非人,当然无法构成

45、“他人”,这进一步削弱了将使用者和人工智能类比为创作辅助人和作者的可行性。总之,“意志论”本身并不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但通过诉诸意在为法律主体定分止争的创作辅助人条款,通过对比人和机器对独创性表达的“贡献度”,又暗自恢复了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归根结底,李某某诉刘某某案折射出的问题本就不是人工智能的使用者与其他法律主体,乃至与人工智能之间可能发生的权利归属争议,而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该问题的背后是创作者与公众之间永恒的利益平衡问题,即“激励”与“接触”的交换。“贡献论”将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诉诸“创作辅助人”或“贡献论”这类解决权利归属问题的理论来解决作品的可版权性问题,这

46、陷入了一种范畴错误(c a t e g o r y mi s t a k e)。(二)“作”画还是“说”画重要吗:与“过程论”的商椎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曾经有“来源论”和“结果论”的争议。“来源论”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仅客观上要与传统作品无异,而且创作的主体必须是人;“结果论”认为创作主体不必是人,只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客观上与其他作品无异即可。本文认同“来源论”的立场,即著作权法关心的是涉案表达在客观结果上是否构成作品,以及在主观来源上是否具备人的范畴意图。而“过程论”既非“来源论”也非“结果论”,该理论表面上关注作品的结果端,但实际上试图在来源端与结果端之间开辟一个新的空间。

47、“过程论”首先提出,对于文字、美术、音乐等不同类型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以不同形式呈现的独创性表达,该论证近似于“结果论”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客观表现形式的关注,并无问题。问题在于,“过程论”此后突然将作者身份的构成和不同作品类型的传统创作过程关联在一起,主张选择、安排提示词至多是创作文字作品,使用者不可能据此成为美术作品的作者。在第一性的现实中,这是一种创作过程的本质主义(e s s e n t i a l i s m)。然而,这些第一性的创作过程对第二性的著作权法而言并不重要。首先,人工智能无法仅凭其技术特性来截断始于使用者主观范畴意图、终于客观美术作品的作者身份因果链。人工智能的使用者

48、究竟是在创作文字作品还是美术作品,取决于使用者的主观范畴意图,以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客观上是否与美术作品无异,并不取决于参见李琛:论人工智能的法学分析方法一一以著作权为例,载知识产权2 0 19 年第7 期,第17-18 页。权利归属争议亦不会发生在人工智能的研发者与使用者之间,研发者通常会用格式条款声明,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能存在的权利转让给使用者。See Terms of Use,OpenAI(14November 2023),https:/ 条第1款第8 项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显然,美术作品区别于其他

49、作品类型的核心要素是由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客观形式,以及客观可识别的审美意义。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与涉案作品的具体创作过程是否超出传统范畴和常人理解并无任何法定关联。这是立法者有意或无意为新出现的创作方法留下的空间。无论美术作品是精心绘制出来的,用颜料泼洒出来的,还是用提示词选择和安排出来的,著作权法都在所不问。即使未来能够将计算机和大脑连接,直接读取脑中形成的绘画并将其再现,使人无需“动手”或“动口”便能作画,该作品仍然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亦不关心涉案作品是通过什么样的具体方法、过程、手段或技术生产出来的。在“音乐喷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从美术作品的造型

50、属性、构成要素、审美意义和呈现形式四个方面认定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构成美术作品,这是纯粹根据作品的客观呈现形式进行判定,而不问音乐喷泉是用什么技术、手段和方法创作出来的,或是创作过程与绘画、雕塑等传统美术作品有何区别。对该案的法理质疑亦是从稍纵即逝的喷泉水柱缺乏物质载体和固定形态的客观视角论证音乐喷泉不是美术作品,而非将某种特定的创作过程附会在美术作品的定义中。在涉及使用艺术品可版权性的StarAthletica,L.L.C.v.VarsityBrands,Inc.案中,上诉人认为,法院应该考量实用艺术品中的设计元素是否反映了创作者独立于功能性因素影响的艺术判断。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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