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依据1989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相关修正相关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决定第一次修正依据1992年8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相关修改相关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1995年8月2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相关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决定第三次修正 依据12
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相关修改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若干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国年满十八周岁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情况和居住期限,全部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据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选
3、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措施办理。第二章选举机构第四条在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期间,市设置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区、县设置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区、县和指导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区、县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相关主管部门责任人参与。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区、县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相关选举具体工作。办公室由人大常委会机关和民政、公安等部门相关人员组
4、成。乡、镇设置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依据需要能够设置办事机构。 第五条区、县及乡、镇选举委员会职责任务:(一)制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三)要求选举日期;(四)宣传选举法、代表法、地方组织法和相关直接选举要求,训练选举工作人员;(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一样意见申诉,并作出决定;(六)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并依据较多数选民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
5、单;(七)委派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选举;(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区、县选举委员会同意,街道、乡镇、企业机关或系统能够设置五人至十三人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所辖选区选举工作。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相关单位派员参与,负责本选区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同意,报区、县选举委员会立案。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乡、镇选举委员会同意,村、居委会、企业机关或系统能够设置三人至五人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选举工作。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第七
6、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能够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出一百六十五万,代表总名额不得超出四百五十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能够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出九万乡代表总名额不得超出一百名,人口超出十三万镇代表总名额不得超出一百三十名。代表名额基数加上按人口数增加代表数,为区、县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案。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
7、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假如因为行政区划变动或因为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依据选举法要求重新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标准上按人口数分配。人口尤其少村,通常要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条区、县行政区域内,镇人口尤其多,或不属于区、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企业机关职员人数在本区、县总人口中所占百分比较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同镇或企业机关职员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之比,能够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百分比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要求提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案。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
8、务委员会依据驻军建制或人数和驻军相关领导机关约定。第四章选区划分第十条选区划分,应该便于选民参与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络选民和接收选民监督。 第十一条选区大小,根据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应该大致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应该大致相等。 第十二条选区能够按居住情况划分,也能够按生产单位、机关、工作单位划分:(一)乡、镇和街道,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要求标准划分若干个选区;(二)机关、团体、企业机关,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能够划分为一个或多个独立选区;选民少机关、团体、企业机关,能够多个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能够和所在地居民委
9、员会、村民委员会划为混合选区。 第十三条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区、县属单位职员,应该参与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中央和市属单位职员,参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不参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第十四条驻在外区、县区、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机关职员,参与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不参与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十五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含有选民资格中国公民,全部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纪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标准。 第十六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区设置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名册应该和单位职员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进行查对,
10、使每一个有选举权利人全部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一)机关、团体、企业机关职员和在校学生,是本市常住户口,通常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二)本市农民在所在村或乡、镇、村企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三)没有工作单位本市居民,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不居住在户口所在地本市居民,取得选民资格证实后,也能够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四)离休人员通常在原工作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也能够根据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实在户口所在地或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五)退休人员通常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也能够根据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实在原工作单位或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六)中央各相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
11、驻沪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七)机关、团体、企业机关分属或下属单位,通常在分属或下属单位所在区、县进行选民登记。(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上海市部队人员,参与所在区、县选举,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九)在外国驻沪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工作中国籍职员,在市相关主管单位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十)户口在外省市原居住地、现居住在本市人员,通常应在户口所在地参与选举;取得户口所在地选民资格证实后,也能够在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依据。(十一)户口已从外省市原居住地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能够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申报户口
12、依据。(十二)旅居国外中国公民,在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能够在本市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十三)其它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选民登记,由区、县选举委员会或乡、镇选举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选民小组编划,通常以四十人左右为宜,选民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十八条选民名单应该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该在选举日两日以前给予补正、公布。 第十九条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精神病患者和其它无行为能力人,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该取得医院证实或取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病发时不行使选举权利,但应该取得医院证实
13、或取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条选民凭选民证参与区、县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投票选举。选民证由区、县或乡、镇选举委员会制发。第六章选民资格审查第二十一条因危害国家安全或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决定,应该在选举日五日以前送达区、县或乡、镇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四)正在被劳动
14、教养;(五)正在受拘留处罚。 第二十三条选民对公布选民名单有不一样意见,能够在选举日十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或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该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假如对处理是决定不服,能够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区、县人民法院应该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区、县人民法院判决为最终决定。第七章代表候选人提出第二十四条代表候选人应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五条代表候选人按下列措施提名:(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能够联合或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相关选区;被推荐代表候选人应该参与该选区选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名额总数
15、,通常不超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名额总数百分之十五;(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能够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出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推荐者应该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级选举机构必需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代表候选人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代表候选人,全部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汇总上报,不得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二十七条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至一倍。 第二十八条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各该选区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假如所提候选人人数超出本实施
16、细则第二十七条要求最高差额百分比,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选民小组讨论、协商,依据较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进行预选,依据预选时得票多少次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该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第二十九条选举委员会应该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能够在选民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情况。选举委员会能够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回复选民问题。不过在选举日必需停止对代表候选人介绍。第八章选举程序第三十条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该依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17、对老弱病残或有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选民,设置流动票箱,接收她们投票。 第三十一条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通常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同意,能够合适延长。 第三十二条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必需由选举委员会委派人员主持,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选举前应该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员、计票人员。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三十三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凭选民证发给选民选票。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 第三十四条选民外出或有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参与选举,经选举委员会同意,能够书面委托其它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收委托不得超
18、出三人。选民假如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能够委托她信任人代写。 第三十五条正在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现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选区参与选举。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被劳动教养,参与所在劳改、劳教场所选举。被判处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正在受拘留处罚,通常能够委托有选举权亲属或其它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选区代为投票;无亲属或其它选民能够委托,也能够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六条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能够投赞成票,能够投反对票,能够另选其它任何选民,也能够弃权。任
19、何组织和个人全部不得进行干涉。 第三十七条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人员,当场开票计票,查对投票人数和票数,统计选举结果,作出统计,由监票人签字。设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计票后报选区汇总。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日开票,必需经过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另定日期,召集选民小组长和相关人员开票。各选区在计票结束后,应该向选民或选民小组长公布选举结果,汇报本选区选民数、参与投票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得票数和未当选者得票数。 第三十八条每次选举,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与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有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要求应选代表人数作废,等于或
20、少于要求应选代表人数有效。 第三十九条代表候选人取得本选区参与投票选民过半数选票,始适当选。取得过半数选票代表候选人人数超出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该就票数相等代表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当选。取得过半数选票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依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次序,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要求差额百分比,确定候选人名单,假如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当选,不过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三分之一。假如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条选举委员会应该依据选举法要求,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
21、四十一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第九章对破坏选举制裁第四十二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要求,依法给治安管理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金钱或其它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其它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有其它违法行为;(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人,或对于提出要求免职代表人进行压制、报复。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还应该依法给行政处分。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其当选无效。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