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治理论与实践GeneralNo.154Tianjin Legal ScienceNo.22023年第2 期总第1 5 4 期天法津学基层社会治理法治保障研究魏健馨,蒋露,田圣文,李洪琛(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3 0 0 0 7 2)摘要:基层社会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通常被认为是具有人口、文化、地缘属性的组织形态,与社会成员的生活息息相关。随着从农耕文明向商工文明的转型,基层社会的传统属性已有重大改观。国家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对基层社会治理提出了新挑战和更高要求。依据治理理论,基层社会治理表现为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和治理目标的多向度性。在法学视域中,法治保障是基层社会治理和保持社会秩序稳定的基本要求和
2、必要途径。法治保障的回应体现在,国家法与“民间法”并举,强化法治思维,健全配套机制,实行“三治”融合。在提高国家治理能力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对基层社会治理法治保障进行深入研究正当其时。关键词:基层社会;基层社会治理;法治保障中图分类号:D922.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 6 7 4-8 2 8 X(2023)06-0005-11近年来,国家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对基层社会治理提出了新挑战。在法学视域中,法治保障是基层社会治理和保持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和必由之路。秩序是正向概念,表达有序状态。社会秩序的维护有多种途径,法律的固有属性决定了它在现代社会治理中更具实效。在提高国家治理能力与国家治
3、理现代化的背景下,对基层社会治理法治保障进行深人研究正当其时。一、基层社会治理法治保障的规定性基层社会治理法治保障的规定性重点在于阐明基层社会问题以及社会和治理之间的理论联系。基层社会的变迁伴随着社会自主性特征的变化。社会概念的演变与国家和社会二者关系、国家整体文明模式的转型联系密切。(一)社会与基层社会的变迁古代中国,“社会”一词的内涵界定并不清晰,国家与社会长期处于胶合运行状态。二元结构传统表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紧密联系,家国一体的认知观念源远流长。传统社会的特点首先体现在家族体系内的父权统治模式,“父”作为家长的权威不容置疑,擅长运用传统礼法处理家族内部纠纷。这种父权统治模式映射到国家政治
4、体制运作中,君王便是最大家长。“政府就完全建立基金项目:天津市法学会2 0 2 2 年度法学研究重点项目“基层社会治理法治保障研究”(TJ2022003)。作者简介:魏健馨,女,1 9 6 4 年生,天津人,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宪法学、基本法和人权法学研究;蒋露,女,1 9 9 5 年生,河南商丘人,天津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学研究;田圣文,男,1 9 9 4 年生,山东潍坊人,天津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学研究;李洪琛,男,1 9 9 7 年生,山东泰安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学研究。6在这种伦理关系上,皇帝像父亲一样掌管一切。”2
5、 家国同构体制下,法律与伦理交织,难以孕育涵盖公法与私法的法律结构,社会的自主性被遮蔽在父权统治思维为基础的国家等级制度之下。社会主义计划经济阶段,公有制基础伴随着行政权为主导地位的体制,在社会层面上呈现的主要特点是社会生活单一,活力不足,社会成员在行政主体的安排下行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的内涵、运行规律更新显著。与传统社会相比,社会成员参与社会生产与分工的深度和广度极大增强,社会组织在基层社会生活中蕲露头角,社会自主性的成长得到极大促进。特别是当下,“数字化”成为新的驱动力量,社会一词融人了前所未有的包容性和开放性,基层社会生活中的流动性、智能化不断破除传统社会的桔。由此观之,人
6、们必须正视一个基本事实,以国家和社会纵向发展轨迹为背景,解读社会内涵应秉持动态发展的立场。对“基层社会”内涵的界定是开展基层社会治理法治保障研究的基础性工作,也是使主题论证能够在客观现实范围内展开的重要前提。通常认为,基层社会是具有人口、文化、地缘属性的组织形态,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在中国,随着农耕文明向商工文明的转型,3 基层社会的传统属性呈现出重大改观,主要体现在人口日益集中、流动性加强、个体之间的社会联系减少、文化认同迥异、地缘属性大大降低等若干方面。(二)治理理论与基层社会治理治理理论是基层社会治理的理论基础。在法学、社会学、政治学视域中,学者们对治理的认知、观点各有研究偏好和立场。
7、在拉丁文和古希腊语中治理是控制操纵之意,长期以来西方政治学说史多是交替使用治理与统治,二者的区分并不明显。社会学视域中的治理泛指与各类公共性事务相关的管理活动。4 现代社会治理理论的不断发展,早已打破治理主体一元化权威的传统,重点强调多元主体参与公共事务,注重社会引导和疏解。全面审视基层社会治理后发现,治理主体更迭与治理模式转化是问题的焦点。第一,治理主体的更迭。在表象上,归因于新社会群体的出现;在深层上,则是经济结构的变化所致。具体在基层社会治理场域中,则表现为旧治理主体的更新换代,新治理主体的加人,治理主体的多元化。社会福利资源与公共物品的配置,已由传统“单位”承担模式切换为现代“街居”承
8、担模式。当下基层社会治理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在居委会发挥法定自治组织功能的基础上,业主委员会、居民兴趣小组以及社区志愿者团队等自治主体也在积极参与社区公共事务。虽然“街居”模式中新参与主体的治理实效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但是社区新生自治组织与居民之间的紧密互动关系不可忽视。同时,人们不能忽视互联网给社会带来的“碎片化”影响,传统上带有地域身份和层级的基层社会结构正面临去中心化、去地域化、去等级化的巨大解组。5 传统社区基于地缘、血缘、亲缘而建立,现代社区缺乏上述建立背景,同时线上线下、虚实交错的双层空间,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基层社会民众直接联系交往的机会,人们只是在必要的时候进行沟通。在此背景下,
9、价值认同的分化客观存在,基层社会的共识难以达成,增加了建立统一约束机制的难度。即使尝试建立维护基层社会中不同利益群体及其公共生活的自治规范,如果没有基层民众的积极参与,显然也难以产生积极效果。除此之外,还有大量新型社会组织承担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一部分公共事务,关键是如何保持长效机制,防止有些社会组织在依市场经济规律行事的同时,不顾及基层社会公共利益,偏离了自治主体参与治理活动的自我管理与公共利益追求的预设目标,这是值得关注的现实问题。第二,由管理模式转向治理模式。在向治理模式转变的同时,还残留着管理模式的思维痕迹。治理的内在要求以有效性为原则,以实现效果为目标。目前基层政府普遍使用的网格化治理模
10、式,以实用主义为前提,强调对资源的充分利用。网格化治理机制是为了使公共政策的执行和公共服务的提供拥有更充分的技术资源和条件,包括广泛参与、专业知识、资金等等,使得公共政策和服务更易被受众接受,以增加其可行性。治理模式强调主体的参与性。治理模式的特质在于多元治理主体的参与,在激发各类主体活力的同时又能够保持其相对独立性。政府服务转向购买社会服务,其应然状态是政府提供支持,由社会服务主体直接向民众提供具体服务,在政府与社会服务主体之间建构起依附性合作关系。社会实践表明,政府作为购买方通过支付资金给社会服务主体,实现政府职能转移。囿于资金来源于政府,在社会服务主体中盛行政治思维,这种政府的控制倾向都
11、表现得较明显。6 治理模式的理念进一步超越,参与治理的主体更加多元,它们相互作用形成的协同效应超越了传统管理模式。强调有效参与,治理过程中形成的规则具有更高的共识性,多元主体通过协商对话确立的目标,更加符合经济学原理即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在合目的性前提下,强调以最小负面影响的手段去化解深层次的社会矛盾,从而有利于实现整体社会利益。诚然,在治理模式的理念与社会行动之间的必要联结就是诉诸法治保障。二、基层社会治理依赖于法治保障功能基层社会治理得益于法治保障。有学者认为,人们忽视法律是因为法律体系是代价昂贵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人们常有一些更为便捷的实现秩序的手段。7 由此推导出人们的社会交往无需借
12、助于法律的强制性力量就可以形成秩序状态的结论,现实生活中基层社会的自治机制似乎也在印证这类观点。8对此,也有学者予以否定,人类的社会生活“都是由法律直接或间接地塑造的”,法律是“必要的和无所不在的事实”,【8 表达出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是没有法律却是万万不能的核心思想,基层社会治理同其他领域一样,也是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基层社会治理的法治保障不仅体现在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现实存在的表面联系上,还有更深层次的理由,即通往良好治理的路径是由法治保障予以实现的。基层社会治理的场域揭示了良法与善治之间相辅相成的关系,善治就是在基层社会治理过程中实现良法价值的最大化,良法是实现善治的基础,善治的结果依赖于法治
13、的保障功能。(一)保障基层社会治理系统的协调法治保障在于为自治提供底线性共识,引导其不偏离轨道。社会系统通常由若干子系统构成,各自采用体系内部的经验材料,以维持系统整体的稳定性与协调性。9 法治保障呈现独特运行逻辑,以全体社会成员的价值共识为基础,确立基本原则,在制度框架内运用法律术语来描述具体规则,最终通过法律实施规范社会成员的社会交往行为。对比来看,基层社会的自治规则与国家法的规范体系不尽相同,但是运行逻辑有相通之处。国家法不仅可以作为自治规则的建构基础,提供先进理念与基本原则,还可与自治规则相互弥补,从而保持规则体系的系统化。基层社会治理的法治保障在于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与价值衡量渗透到自
14、治规则的字里行间,实现国家法对非正式规范的最低控制,保持最低约束的统一性以及基层社会治理的连贯性,同时使法治理念内化于基层社会民众的社会行动之中。法治保障还在于平衡多元主体的不同目标。基层社会治理是多元主体参与的过程,多元主体往往意味着多元价值与不同的利益诉求。在基层社会治理中,政府、经济性市场组织、社会、民众扮演不同的治理角色,都要面对国家政策的调整和任务分配,依据各自职权发挥职能作用,最终指向共同目标。法治保障意味着法律创制机关和法律适用机关都应当被法律统治、依法行事、依法指导人们的社会行为。1 0 1 但各主体治理行为所遵循的归责原则并不相同,而法律作为专门的规则,其首要特性即普遍性,为
15、各主体提供了标准化指引。以普遍适用的原则为指导,使解决基层社会治理的各种方案具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法治保障的实践价值体现为规避了非正式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保持基层社会治理整体目标的一致性。借助于法治保障建构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可以通过规范化的方式实现不同主体的价值诉求,发挥兼容、协调作用。(二)增强各类主体行为的可预期性一是增强民众行为的可预期性。基层社会治理建构的多元主体、多维度、相互交叉的复杂关系,经由“数字社会”引致深层次社会解构,对传统社会秩序造成颠覆,表现为社会成员无法预想其行为后果。民众作9为基层自治组织的成员参与治理,既要预见自身行为后果,也要预见其他成员的行动方案。事实上
16、,治理系统的复杂性为社会成员行为的可预期性带来负担,“数字社会”令人们的社会交往日渐虚实混同,成员间的高频互动变幻莫测,法治恰好可以消解受此影响导致的治理失效。法秩序构筑起社会秩序的支架,支撑着社会成员的秩序感,塑造着社会成员关于信任与稳定预期的认知逻辑。法治本身就蕴含这种内涵,即法律要想指导人类的行为,就必须前瞻性地规定行为方式,1 2 使社会公众知道法律适用的可能结果也是学界共识。【13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强化通过法治保障实现治理效果,有助于不同利益主体求同存异,积极参与治理,实现预期目标。二是增强政府行为的可预期性。考察公共领域的政府、经济性市场组织、社会、民众之间的良性互动,政府始终是主
17、导性治理主体,提升政府行为的可预期性可以提升结果与目标的契合度。一方面,政府行为具有公共性,法治保障可以弱化其行为的不确定性,增强国家公权力主体的权威。“公共强调的是,主体从自利至他利,能够理解其行为对他人所产生的结果1 4 。”鉴于政府对公共性事务的决定性功能,容易出现削减民众权利、增加义务的倾向。法治保障要求政府行为必须符合既定规则,利用现行规范约束政府行为,不仅使政府对基层社会治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效避免恣意与无序,同时还有利于增强政府行政领域的透明和公开、程序公正、强化行政主体责任意识,导向公正的最终结果。另一方面,政府行为以常态治理为主。常态治理是长效治理,通过整合治理权力与资源
18、,不间断地弥补治理缺陷,完善治理模式,完成治理绩效。与常态治理相左的是短期治理,追求短期效率而可能出现漠视法律的现象,长此以往会降低治理效能,增加治理成本,或可能导致资源滥用和成本透支,使常规治理的动力不足。1 5 基层社会治理的法治保障,意在减少政府行为采用短期、非稳定治理方式的频率,尤其不要出现超越法治边界的为“溢出效应”(三)防范治理失灵治理是良好模式,但是也有美中不足之处,对其功能的局限性人们不能视而不见。第一,公共参与的两面性。现代社会强调充分实现社会成员对公共事务的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机制正是实现公共参与目标的最优方式。“许多集体行为问题仅仅通过个人行动是无法解决的”。那么,解决途径
19、为何?“社群自我调节”1 6 最为重要。多元主体参与可能导致治理效率低下。不同的利益诉求难以达成一致,可能会使基层社会治理机制超载,在意见不统一的混乱中无法保证治理目标的实现。尽管治理模式和机制更接近民主,但是也极大可能造成民主的假象。缺少公共参与经验的参与者,给人一种表面上的多元化,实则无法真正接触并参与到公共事务机制中。第二,利益分化分歧严重。治理模式的机制既包括利益互补,也包括利益重10叠。现代社会中日常事务的复杂化背后是利益的多元化。当更多的参与者加入基层社会治理过程并在其中发挥作用后,提出了日益紧迫的问题,即如何化解常常是相互冲突的利益诉求。对此,私人主体可能会为了自身利益而滥用治理
20、公权力,最具典型性的经济型参与主体,作为“理性经济人”,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通过商业贿赂等手段将治理机制引人歧途。第三,权威主体的不让渡。治理的主体多元化意味着政府不是唯一的权力主体,为了防止其他主体的排斥或限制政府参与的态度,政府等权威主体可能会对多元主体的目标与利益诉求采取严格审视的态度,以突出其权威的优越性。法治保障有助于克服治理失灵。多元化治理不是突发的无序主张,而是有明确目标的理性实践,其目标就是主体利益诉求的方向。17基层社会治理有效运行并如期实现目标,需要合乎治理原理的方法理论来指导,法治保障即是最优选择,核心是建立真正可以妥当处理利益与权力分配及落实究责的机制。治理失灵在法律上
21、体现为权力主体对于权力的滥用,究其原因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权力具有直接处分利益的属性,“是分配正义至关重要的代理人”1 8 。掌握权力的个体或组织对资源和利益的配置具有实际影响力。权力可以为利益寻租提供便利,是“取得未来某种具体利益的现有手段。”1 9 二是权力主体拥有强制力,这也是权力越界的根由,“权力是迫使他人按照权力持有者的意志行事的能力。”【2 0 权力主体做出的决定有时可归因于利益诱惑,由此会对治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三是权力主体对权力运行程序有控制力。实践印证,权力若无正当程序的牵制,最终将导致权力结构的混乱。法治保障在于确立追责机制,法治保障的功能体现为对权力主体及其行为的苛责性。在
22、基层社会治理中,同样要有对多元治理参与主体的问责机制,法治保障的意义就是完善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促使权力行为与责任相一致。因此,法治保障并非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完全被自治所替代,而是在更大的程度上充分发挥法治保障的功能,通过规范公权力主体的治理行动,避免各种可能的公权力滥用和不利后果。三、基层社会治理法治保障的推进路径(一)国家法与“民间法”并举治理与法治的结构耦合与功能依赖要求立法必须予以及时回应。立法作为法治建设的首要环节,是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的现实需求。通过健全和完善立法不仅为基层社会治理奠定合法性基础,还为多元共治主体提供了确定性的行为边界与规则。完善国家法。以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为分析样本,
23、它是基层社会治理的法律依据,但是,对如何自治、主体参与途径、权责、民主监督程序和途径、救济措施等内容,应考虑作更明晰、具体的规定,以便为11多元主体参与、处理公共事务提供指引性更强的法律依据。首先,明确基层社会各治理主体的职权范围,空泛的职权划分容易造成权力越界。整个基层社会治理结构能否有效发挥功能,其关键在于是否为不同治理主体配置了合理的职权。其一,要始终将基层党组织置于治理职权结构的核心位置。这归因于基层党组织能够勘察其他治理主体的参与动机,合理改善其参与途径,最大程度地实现参与效果;其二,村委会和居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的权力机关,主要是需要接受基层党组织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组织基层
24、民众进行自治;其三,不同类型的自治精英需要发挥其维护内生秩序、提高民众接受度、引进经济产业等作用。其次,推进在法律中确立民主协商格局。仅明确各主体的职权界限不足以实现基层事务的共同决策,现有的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预先为各治理主体划分了职权,但是国家法不明确基层事务处理应遵循民主协商原则,将难以指导各治理主体在职权明晰的基础上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各主体依旧不能主动进行良好交流,进而难以真正实现民事民办、民事民议。重视“民间法”。伴随着社会变迁,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部分领域不断催生出“民间法”规则。与国家法相比,“民间法”在法的形式与强制力方面都有不同,但是在实际发挥的作用上与国家法有
25、异曲同工之效,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能够弥补国家法的滞后性不足。如何借助于“民间法”的实施效果,具体思路包括,其一,吸收体现现代社会精神的“民间法”规范。“民间法”本是基层自治组织成员之间的非规范性承诺,有指向法律的可能性,但又非法律规范,只能在互相承诺的自治组织内产生约束力。然而,随着基层实践越来越多以是否维护民众基本权利、是否促进福利提升和民生改善、是否有利于民众间矛盾消解,作为判断基层治理成效的重要标准,立法者也开始意识到国家法和“民间法”间的区别没有预期地如此重要。因为在基层社会治理解决民众实际问题的层面,“民间法”与国家法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甚至在某些领域,前者较之后者可产生更良好的社会
26、效果。其二,“民间法”的制定环节要充分反映民众真实意愿。通过举办形式多样的“民间法”宣传活动,提高基层社会民众的法律意识,形成社区共同体的价值共识,促进基层社会治理主体之间的高度认同感,激发他们的参与积极性,为“民间法”的有效实施做好铺垫。其三,“民间法”以基层社会公共生活为本。“民间法”无论是以乡规民约的形式,还是以行动指南、行为规范的形式,均要恪守公共生活优先的原则定位。“民间法”致力于解决基层社会公共生活中满足民众现实需要的问题,以维护基层社会公共生活秩序,随着社会变迁“民间法”也要进行及时调整和修改。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有效衔接。12在理论逻辑上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27、;在宏观上两者是相对独立的法律范畴;从微观上两者呈现出了主从、依存、并列、包容等错综复杂的逻辑关系。2 1在两者的有效衔接上,要充分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国家法对“民间法”的授权。“民间法”具有约束力,因此也属于法内范畴,为将“民间法”纳人法治轨道,应利用国家法对“民间法”实施有效控制,以保证低位阶规则与高位阶规则效力一致。二是推动国家法向“民间法”作良性转化。在基层社会治理实务中,国家法或“民间法”都并非民众生活的最终、确定性规范形式,二者的性质定位随着治理环境变化,互相之间存在转化的可能性。三是推动“民间法”,“向上”转化。将基层社会治理实践中具有良好执行力和实效的成文“民间法”吸收为国家
28、层面的国家法,例如,将社区共识转化为社区公约。将成熟的“民间法”提交有关部门,转化为“上位民间法”,或者将成熟的“民间法”提交有关部门,经正当法律程序转化为国家法。“民间法”升华为国家法,能够使国家法更契合基层社会的现实状况,有的放失。(二)强化法治思维促进他治场域中的法治思维。法治思维是指作为客观事实的法治实践,在人们主观世界(人脑)中的投射以及人脑对这种投射的继续加工。22在他治场域中,法治思维指基层社会治理主体在处理具体事务中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法律方法和法律逻辑,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形成最终决定的主观思想加工过程。申言之,法治思维是将法律之治的各种要求运用于分析问
29、题、作出决定的思维加工方式,属于理性思维,法律规范是其形成的逻辑起点。就基层社会治理的法治思维塑造而言,法治思维体现为权利思维和平等思维。基层社会治理的主要任务是解决基层民众遇到的生活难题,对此,基层社会治理主体应当以民众权利与公共利益为本位,采取法律手段来处理。其中政府作为公权力主体要特别注意防止在自治事务上做“错位”“越权”行为,一方面以法治思维约束自身的日常工作,另一方面在与其他基层治理体产生交互行为时,以其影响力来引导其他治理主体的法治思维,由此可见,政府的法治思维水平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尤为重要。促进自治场域中的法治思维。法治覆盖两个层面,一是有形的规范、制度与组织,二是无形的法治思维。
30、个体自治属于低位阶的法治思维生成场域,权威主体他治属于高位阶的法治思维生成场域,两者之间良性互动和影响,共同养成法治思维,有助于实现基层社会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发展。如果基层民众的治理行为欠缺法治思维,不仅对正常途径的民意表达形成阻碍,也会导致国家一一社会关系的割裂。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背景下,自治场域更应强化和体现法治功能,强调法律的权威地位。法治功能的作13用在于为自治主体提供保障,使其习惯性利用法治的方式维护自身物质利益及精神自由。2 3 利用法治培育自治主体的法治思维,有益于避免国家与社会间的疏离,防范非理性的民意泛化对基层社会秩序的干扰。(三)健全配套体系首先,健全社区心理服务体系。社区
31、心理服务与医疗保健不同,通常是私人购买或由地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资助。目前,受私人层面的心理服务发展水平的限制,长期患有心理疾病的居民大都依赖政府层面的心理治疗服务。实践中,有的国家已经将“长期心理护理”“老年心理护理”“残疾服务”等项目纳人医疗保健及社会保障等政府服务体系。2 4 党的十九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也都指出社区心理服务是健康中国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因此,为基层社区居民,特别是弱势群体,例如社区矫正人员、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具有针对性的心理治疗干预,以提高他们的社区适应能力,这是政府作为基层社会治理主体应承担的义务。然而,精神卫生法于2 0 1 8 年修订后,虽确立了政府提供基层
32、社会心理服务、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提供心理服务的法定义务。但是,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法律依据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社区心理服务的发展,无法充分发挥维护基层社会秩序的作用。从现实需要来看,需加快建立基层社区心理服务体制,同时完善社区心理服务的相关制度机制,使社区心理服务工作规范化。其次,确定各类社会组织进入基层社会公共服务领域的基准。与纯公共服务产品需要行政主体解决绝大部分供给需求明显不同,在准公共服务范围内,政府等公权力主体并非唯一供给途径,社会力量或企业等主体也可参与 2 5 。意味着政府在向基层社会履行提供基础公共服务义务时,可以采取外包、购买社会服务等多种形式,即“委托一
33、代理”关系。对于社区养老与社区食堂等具有准公共性质服务的项目,市场性主体出于利润和回报率的考虑,对此多持消极态度,基层社会自治性组织通常无力提供,说明政府责无旁贷,应承担起增进社会福补的义务。近年来,国家在社区卫生、社会救助、志愿服务、劳动就业、文化教育、社区服务设施等方面相继颁布了一系列优惠政策,相应地,基层社会也应及时跟进,弥补目前基层社会公共服务制度的空缺。结合从传统社会向智慧社会转型阶段的特点,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基层社会治理主体的权利、义务,为他们提供开展具体行动的依据。(四)实行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一治”融合的逻辑前
34、提是在基层社会治理场域中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有学者认为公共参与有益于增强基层民众的参与能力,发挥个体、社会组织或社区影响决策的积极性,提14升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基层民众有信心改变自我的生活环境和生存空间。2 6 在我国基层社会的治理实践中要坚持以自治为主,确定村(居)委会、村(居)民自治事务的范围,让他们意识到自身的主体地位、发挥的主体作用。同时,在坚持基层群众自治的基础上,将德治和法治融入其中,德治有助于促进主体多元化、法治有助于提升治理效能。可以在基层社会治理中挑选一批品德高尚的精英人群,借助其在基层乡村(社区)的影响力和地位,发挥道德模范作用,引导其他村(居)民树立优良道德观念。另外,自
35、治与德治的治理理念固然具有独特优势,但如若没有法治作根本保障,自治与德治发挥功能的空间无疑会受到巨大限制,自治与德治很可能成为无法实际操作的纯粹理念。法治为自治和德治相应主体赋权、明确其职权范围、约束和规范权力运行过程、落实职责。四、结语基层社会治理模式历经变迁,原因在于国家与社会发展及其关系的改变,导致各主体的定位与职能的转换。深人研讨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规范各主体的治理行为是其中的核心问题,对多元主体为何参与、如何参与及其参与的权力边界作出法治化的回应,以提升基层社会治理的实际效果为目标,也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客观需要。将法治保障机制引人基层社会治理中,从推进基层政府依法治理、督促社会组
36、织提供优质且丰富的公共服务产品、激发基层社区自治活力和居民积极参与等多方面着手,使基层社会治理成为国家治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凸显基层社会治理的多元共治制度优势。注释:“民间法”是指在日常社会生活中,适用于解决民间矛盾与纠纷的乡规民约、族规家法、传统民俗习惯等非国家法范畴的行为规范。参考文献:1许章润.论“家国天下”一一对于这一伟大古典汉语修辞义理内涵的文化政治学阐发 .学术月刊,2 0 1 5,(1 0):6.2夏瑞春.德国思想家论中国,陈爱政等译 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 9 8 9.1 1 8.3张恒山.文明转型与世界法律变革 1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 0 2 1,(1
37、):3.4俞可平.治理和善治引论 .马克思主义与现实,1 9 9 9,(5):3 7.5马长山.智慧社会的基层网格治理法治化.清华法学,2 0 1 9,(3):1 9.6郑晓茹.城市社区项目制治理的行动框架、逻辑与范畴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 0 1 8,(5):6 1.7(美)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1 6.2 9 9.8(德)卢曼.社会的法律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15.9(美)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 M.南京:译林出版社,2 0 0 8.1 3 7.1510(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 M.北京:法律出版社,2 0 0
38、 5.2 1 2-2 1 4.1112(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M.北京:商务印书馆,2 0 0 5.5 1-7 3.13夏勇.法治是什么一一渊源、规诚与价值中国检察官,2 0 0 6,(5):5 7.14(美)乔治弗雷德里克森.公共行政的精神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 0 0 3.1 8.15魏志荣,李先涛.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运动式治理的困境与转型一一基于“拆违”专项行动的分析).理论月刊,2 0 1 9,(9):9 6-9 9.16(美)彼得斯.政府未来的治理模式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0 1.7 3.17彭澎.基层治理法治化的逻辑构成与结构范畴研究.政法论丛,2
39、0 1 7,(2):7 0.18(美)迈克尔沃尔森.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 M.南京:译林出版社,2 0 0 9.1 0 2.19(英)霍布斯.利维坦 M.北京:商务印书馆,1 9 8 5.62.20(美)理查德拉克曼.国家与权力 M.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 0 1 3.3.21沈.软国家法混合治理的规范化进路U.法学,2 0 2 1,(3):7 1-7 2.22谢晖.论法治思维与国家治理J.东方法学,2 021,(2):102.23张清.从“雷人”抗疫标语探讨民众法治文化和法治思维建设 .政法论坛,2 0 2 1,(3):7 5.24JLucy.“Distinguishing So
40、cial Care Detention.Deprivation of Liberty in the Shadows of theInstitution.Bristol University Press,2022(2):31.25孙涛,刘风.转型期城市基层治理:机制、逻辑与策略 .学海,2 0 1 6,(5):2 0.26Zimmerman M A.Taking aim on empowermentresearch:On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individualand psychological conceptionsJ.AmericanJournal of Comm
41、unity Psychology,1990(6):95.Research on Legal Guarantee of Grassroots Social Governance(Research Report)WEI Jian-xin,JIANG Lu,TIAN Sheng-wen,LI Hong-chen(School of Law,Tianjin University,Tianjin 300072,China)Abstract:Grass-roots society is the basic unit of society,which is usually considered as an
42、organizational form withpopulation,culture and geographical attributes,and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lives of social members.With the transformationfrom farming civilization to commercial and industrial civilization,the traditional attributes of grass-roots society havechanged greatly.The rapid deve
43、lopment of the country and society poses new challenges and higher requirements for grass-roots social governance.According to the governance theory,grass-roots social governance is characterized by the diversityof participants and the multi-dimensional governance objective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44、law,the guarantee of the rule oflaw is the basic requirement and necessary way for grass-roots social governance and maintaining social order and stability.The response of the guarantee of the rule of law is reflected in the simultaneous development of hard law and soft law,strengthening the thinkin
45、g of the rule of law,improving the supporting mechanism and implementing the integration of“threegovernance,Under the background of improving the ability and modernization of national governance,it is timely to makean in-depth study on the legal guarantee of grass-roots social governance.Keywords:Grass-roots society;Grass-roots social governance;Legal prote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