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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吊法规:3个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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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8]7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使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并建立数据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查询服务。   第四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诚信考核制度。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产品合格证;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见附件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九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   (二)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 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实行年度统计上报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将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使用单位、拆卸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及其他与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程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使用、拆卸等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与租赁 第七条 为建筑工地提供起重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出租单位购置、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是合格产品,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境外进口的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在规定时限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将有关资料移交现产权单位,新产权单位应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起重机械备案手续。原备案部门应将原起重机械备案证明予以收回。 省外建筑起重机械进入我省的,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有关备案资料抄告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出租前对拟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并在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向使用单位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单位应当将起重机械的出租情况告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告知表一式两份及相应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四)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身份等证明材料; (五)建筑起重机械一览表。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出租单位的告知后,对资料齐全的应在5日内出具告知证明。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购置,不得进入建筑工地安装、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五)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六)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应当每季度对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掌握其安全状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使用单位,并按照职责分工以及合同约定等规定予以整改。 第三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与拆卸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前,产权单位应当组织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进场前查验,检查起重机械及其配件和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质量要求等,并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自检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和定期检验证明等资料是否齐全有效。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场安装,检查情况应做好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安装、拆卸单位(以下简称安装拆卸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业务。 入黔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省外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应依法办理入黔备案。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装拆卸单位。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与安装拆卸单位签订书面安装、拆卸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拆卸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在安装、拆卸起重机械前,应将有关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审核,审核合格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标准、安装使用说明书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依据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报告、整改,达到要求后才实施安装作业。   (三)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安全教育并签字确认,书面告知安装、拆卸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与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等单位共同做好安装、拆卸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 (五)严格按照安装拆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作业。 (六)各作业岗位做到定人定责,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在安装、拆卸施工现场设置警戒区,由专人进行监护。 (七)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安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拆卸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安装单位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安装结束后暂不使用的起重机械应当符合安全存放或搁置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安全教育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过程的检查记录; (五)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六)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验收过程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各参加验收方签署真实、准确的验收结论意见。验收结论意见应当由验收人员签字、验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验收单位盖章,并由参加验收单位各执一份备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机构安装检验合格。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机构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机构备案登记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等文件;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身份及资格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和检测仪器、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六)所承担的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目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检验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装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检验规程规则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内容和要求进行安装检验。 (二)安装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与建筑起重机械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和必要的检测手段;安装检验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取得相应资格。安装检验机构和人员对检验结果、检验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安装检验机构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技术资料、作业环境及外观、金属结构、司机室、基础、轨道、主要零部件与机构、电气、安全装置及防护措施等进行检查检测、验收。重点检查检测建筑起重机械的受力结构主体的安全及稳定性能、与建筑主体的附着连接或缆绳设置、安装质量、各类安全保护装置(包括限位、限速器、限制器、防坠防倾斜装置、整体提升不同步超限保护装置、防雷装置等)、电器控制系统、液压系统、架体防护、基础等方面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 (四)安装检验过程应形成书面记录,由安装检验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安装检验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由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各执一份。 第四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并在使用起重机械前核验其是否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备案证明。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制度; (二)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与工程管理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三)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五)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状况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做好书面记录,发现问题立即处理,定期自检每月至少进行2次。 (六)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单位负责人;   (七)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自检,自检合格的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等装置。 第三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有与起重机械维修、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改造、维修活动。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或产权单位。   施工现场暂时停工时,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建筑起重机械的现场防护工作。复工前,使用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方可重新使用。 第三十二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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