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等与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1823556 上传时间:2024-05-09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6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等与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doc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等与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doc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等与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doc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等与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doc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等与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doc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等与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案由】民商经济 - 海事海商纠纷 - 海事海商纠纷 -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字号】(2009)浙海终字第19号【审理法官】苗青、王胜东、卢唯唯【文书性质】判决书【审结日期】2009.03.16【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 【代理律师】刘淑军、罗本建【代理律所】上海胡百全律师事务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等与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海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三启,该公司总经理

2、。委托代理人:刘淑军,上海胡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鑫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学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本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德峰,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远公司) 、上诉人温州市鑫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万公司)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 (2008)甬海法温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

3、,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军、上诉人鑫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本建、被上诉人维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提单号OOCL2004908400和OOCL2005411150项下货物出口美国的运输中,飞远公司业务员毕海明出面操作了两票货物共计6个货柜装船前的内陆运输、出口报关、向承运人订舱等业务。鑫远公司作为出口经营人,为涉案提单号OOCL2004908400项下2个货柜货物提供装箱单、形式发票、海关报关单等出口单证,由飞远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博晗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晗)办理货物的

4、出口报关事务,该票货物由无船承运人深圳市盛通运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盛通)于2007年12月3日签发正本提单,并已运抵目的港西雅图由美方收货人提取。提单号OOCL2005411150项下货物同样由鑫远公司提供装箱单、商业发票等海关报关单证,由飞远公司委托上海博晗报关,并由深圳盛通签发2008年1月21日已装船的正本提单。该票货物项下4个货柜已于同年2月中旬运抵目的港西雅图。飞远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向上海胜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胜业)支付上述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海运费5600美元及AMS费25美元,合计5625美元,以及订舱费、文件费、更改费等人民币费用1260元,于2008

5、年2月26日向上海丹缘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内陆运输费用12230元,并且已与上海博晗结清涉案两票货物的出口报关费用。2008年8月28日,鑫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两票货物共计6个货柜系其代理出口,并声称实际货主为维万公司,飞远公司系维万公司和国外收货人所指定的货代,海运费20540美元应由收货人支付,两票货物的内陆操作费用55310元人民币,包括拖箱费、报关费、订舱费等一切人民币费用均由维万公司支付。诉讼期间,深圳盛通确认涉案运费均已由上海胜业与其结清。另确认:涉案两票货物均系美国大中华实业有限公司(Greater China Industries Inc.,下称美国大中华公司)订购的洗手

6、液,贸易交易条件为FOB上海。国内生产厂家为维万公司、出口商为鑫远公司。2007年12月3日装船出运货物对应的货款,鑫远公司与维万公司已结清。飞远公司因上述费用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鑫远公司、维万公司连带支付飞远公司货物运杂费合计201503元(其中美金2.054万元,已按2008年3月4日100美元:711.75元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与该款自2008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飞远公司主张与鑫远公司、维万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提交鑫远公司的相关外贸单证佐证。鑫远公司抗辩己方与飞远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涉案

7、货柜的相关货运代理业务系由其国外买方直接指定国内货运代理人运作,并提供反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飞远公司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飞远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其与鑫远公司或维万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由于本案货物的贸易条件为“FOB上海”,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该贸易术语的定义,涉案货物在上海港装船之前的全部费用应由卖方负担。鑫远公司作为出口货物卖方,向飞远公司提交出口报关所需单证的行为,可认定与飞远公司构成独立的报关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因此,飞远公司就报关代理事务项下的垫付费用,仍有权向鑫远

8、公司主张。依鑫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内容分析,也可推定涉案六个货柜的“内陆操作费用”是由国内卖方负担。鑫远公司在维万公司未确认承担上述“内陆操作费用”的情形下,向飞远公司表示由维万公司支付该“内陆操作费用”的约定无效。因此,上述内陆运输代理事务的委托方,只能认定为鑫远公司。飞远公司对外垫付的内陆运输、出口报关等人民币费用,鑫远公司应按其情况说明已确认的“内陆操作费用”数额承担。至于鑫远公司、维万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飞远公司要求鑫远公司支付其对外垫付人民币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飞远公司对外垫付费用行为并非发生

9、在同一日,本案人民币费用利息自鑫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2008年8月28日起,统一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鑫远公司有关与飞远公司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有关与飞远公司不发生涉案货物内陆运输及出口报关代理关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维万公司有关其非飞远公司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判决:一、温州市鑫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55 31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7%,自20

10、0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温州市鑫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三、驳回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90元,温州市鑫远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630元。飞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飞远公司与鑫远公司存在报关的货运代理关系但不存在海运代理关系,明显不符合逻辑

11、和海运操作实践。鑫远公司传真给飞远公司的提单确认件与提单、鑫远公司提供的装箱单及发票一致,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鑫远公司作为提单的托运人确认了运费预付的提单。飞远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飞远公司要求鑫远公司、维万公司支付海运费的诉讼请求。鑫远公司答辩称:鑫远公司与飞远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没有支付海运费的义务。本案货物买卖条件为FOB,负责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是国外买方,相关证据只证明鑫远公司作为卖方代理,协助买方取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关单据的事实,鑫远公司没有委托飞远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单关于运费预付的记载仅仅是运费支付时间的约定,支付主体应当根据海上

12、货物运输合同缔约主体确定。鑫远公司请求驳回飞远公司上诉。维万公司庭审中答辩称:飞远公司起诉维万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维万公司与飞远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鑫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 飞远公司一审诉请鑫远公司、维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未对鑫远公司、维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也未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2. 鑫远公司是维万公司的出口代理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与涉案货物出口运输相关的内陆运输费用应由维万公司承担。3.本案内陆费用未采取包干的方式,原审判决认定内陆费用为包干总计人民币55310元与事实不符。鑫远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关于内陆费用为包

13、干费总计人民币55310元的认定,按飞远公司实际垫付费用,改判由维万公司承担。飞远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内陆费用55310元是正确的,鑫远公司和飞远公司对此有约定,判决由鑫远公司承担是正确的,但应当判决维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维万公司庭审中答辩称:维万公司不清楚飞远公司与鑫远公司的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维万公司和飞远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 飞远公司主张的代理合同是否成立,代理合同的内容以及代理合同成立时的合同相对方;二. 飞远公司的垫付费用以及合同费用的承担。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

14、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飞远公司主张的代理合同是否成立,代理合同的内容以及代理合同成立时的合同相对方飞远公司主张与鑫远公司、维万公司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履行了包括内陆运输和海运在内的代理事务,有权要求鑫远公司、维万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飞远公司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对此,飞远公司提交鑫远公司的相关外贸单证包括涉案货物提单及提单样本核对确认件的复印件、装箱单、发票等进行佐证,但未能提交任何形式的货运代理合同,未能提供鑫远公司委托其订舱的证据及维万公司委托其运输的证据。鑫远公司抗辩其与飞远公司之

15、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涉案货柜的相关货运代理业务系由货物的国外买方直接指定国内货运代理人运作,并提供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中的涉案货物订单等反驳证据予以佐证。货物订单显示本案货物的贸易条件为“FOB上海”,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该贸易术语的定义,FOB贸易条件由买方指定(海上)运输,即通常情况下飞远公司作为货运代理由买方指定。本案二张提单虽记载鑫远公司为托运人,但所涉货物皆为电放,提单并未经鑫远公司流转,飞远公司也不能提供鑫远公司的电放指示(第一张没有电放保函,第二张有复印件,但鑫远公司否认)。由于FOB贸易条件下货物卖方为履行出口需要必须提供装箱单、发票等单证以进行报关和海运的前期事务,装箱单

16、、发票等单证不足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成立。由于飞远公司作为主张合同成立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审判决根据证据规则,认定飞远公司与鑫远公司、维万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不成立,并无不当。但根据FOB贸易条件,涉案货物在上海港装船之前的全部费用应由卖方负担。鑫远公司作为出口货物卖方,向飞远公司提交出口报关所需单证,飞远公司代为履行装船前内陆运输并垫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可认定飞远公司与鑫远公司构成装船前内陆运输的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审判决虽认定鑫远公司“与飞远公司构成独立的报关代理合同关系”,但其内容与本院认定的内陆运输的代理合同关系并无不同,对原审判决这一表述瑕疵不再改

17、判。飞远公司主张与维万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并同时要求维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维万公司能够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证据。鑫远公司主张其为维万公司的出口代理,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由维万公司支付相关内陆运输费用,但以自己名义向飞远公司提供涉案货物装箱单、发票等单证,未能提供与维万公司的出口代理合同,而维万公司坚持认为其与鑫远公司系货物买卖关系,并提供销售发票等予以佐证。由于本案一审是飞远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货运代理合同诉讼,原审判决认定飞远公司与维万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合同不成立,将内陆运输代理合同成立后的相关责任判决由合同主体鑫远公司承担,将鑫远公司与维万公司间可能由于维万公

18、司坚持主张的出口代理合同而导致的纠纷另行处理,未遗漏当事人诉请,处理亦无不当。二、飞远公司的垫付费用以及合同费用的承担飞远公司与鑫远公司之间装船前内陆运输的代理合同关系成立,飞远公司就履行代理事项产生的合同费用,有权向鑫远公司主张。依鑫远公司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鑫远公司承认自己的出口代理身份及涉案货物的内陆运输“操作费用包括拖箱费、报关费、订舱费等一切人民币费用”为55310元,只是表示该费用应由维万公司承担。上述合同费用由于包含利润,确实高于飞远公司的实际垫付费用。但鑫远公司在维万公司未确认承担上述“内陆操作费用”的情形下,向飞远公司表示由维万公司支付该“内陆操作费用”的约定

19、无效,因此,上述内陆运输代理事务产生的合同费用,应由鑫远公司承担。由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飞远公司上诉主张与鑫远公司、维万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飞远公司要求鑫远公司、维万公司支付海运费20540美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飞远公司代为履行装船前内陆运输并垫付相关费用的行为,表明其与鑫远公司装船前内陆运输的代理合同关系成立。鑫远公司上诉认为其是维万公司的出口代理,要求按飞远公司实际垫付费用,改判由维万公司承担,但同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20、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飞远公司和上诉人鑫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上诉人飞远公司负担3224元,上诉人鑫远公司负担11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代理审判员王 胜 东代理审判员卢 唯 唯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俞磊fnl_181855代理记帐业务约定书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乙方为甲方提供会计代理服务相关事项的业务约定:一、 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会计代理服务:建账、记账(总分类账、二级明细账)、填制财务报表、税务报表、国税申报

21、、地税申报(含网上申报)。甲方如有其他服务要求,需在约定书中注明,口头商定无效。 二、甲方在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前,按时将本单位所发生合法的经济业务票据传给乙方(乙方可上门取送票据,每月壹次)并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要的各种印章(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因甲方票据传递、提供各种印章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不及时,造成乙方延误各种纳税申报的,责任由甲方自负。三、在甲方按时传递经济业务票据及按时提供各种印章的情况下,乙方应按时为甲方代理纳税申报,造成延误各税种申报的, 责任由乙方负责。四、乙方丢失票据,书写、计算错误而引起的税务罚款及滞纳金,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账外逃税、提供的虚假票据、提供原始凭证

22、不符合规定引起的税务责任,由甲方负责。 五、甲方的出纳每月应主动与乙方会计核对银行账及现金账余额。六、甲方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同时付款,否则无效,到期后乙方接受甲方付款的视为约定延续,若到期后未续约付款的,约定终止,双方不再相互承担责任。七、甲方在业务约定期间内如有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发生变化应在非报税期内三天、报税期内(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当天通知乙方,不能及时通知乙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八、业务约定到期或终止时,如果甲方聘用乙方工作人员,乙方对业务约定期间的凭证、账目、税务出现的问题概不负责。 九、甲方为:1.纯地税户 2.国地税户3.一般纳税人,

23、每月凭证不超过一本,无特殊核算要求(超出要求范围的,服务费另行协商)。十、约定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付款方式:每 ,另每会计年度账本及报表资料费贰佰元,工商年检代理费贰佰元,残保金代理费贰佰元; 年 月 日合计收取 元。十一、本业务约定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十二、会计每月25日至次月1日联系取票据,以下列举部分单据: 1、企业本月开具的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款凭证(进账单、现金送款单、现金收入凭单、出库单、发票领用存情况等);2、企业取得的购货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入库单等);3、企业取得的费用发票(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房租、水电费、办公费、运费、汽油费、保险单据等)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等);4、银行缴税税票,利息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单及其它各种银行票据;5、企业自制原始凭单:工资单,折旧单等;6、一般纳税人发票汇总表(一套),作废发票(联次齐全),抵扣票认证清单,金税卡;7、其它需要的资料_8、凭证报表由乙方暂存,待工作完成后,年度终了时返还客户。 注意:月末取票后企业如开具收入发票须立即通知乙方。甲方: 乙方: 联系人: 联系人: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电子邮件/ QQ: 地址:

展开阅读全文
部分上传会员的收益排行 01、路***(¥15400+),02、曲****(¥15300+),
03、wei****016(¥13200+),04、大***流(¥12600+),
05、Fis****915(¥4200+),06、h****i(¥4100+),
07、Q**(¥3400+),08、自******点(¥2400+),
09、h*****x(¥1400+),10、c****e(¥1100+),
11、be*****ha(¥800+),12、13********8(¥800+)。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法理/案例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