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谢X劳动合同纠纷案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谢X劳动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375号原告: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佩。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谢X。委托代理人:郑盛家,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思刚,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谢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 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谢
2、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盛家、叶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进入原告处工作以来,一直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深知原告公司的运作方式、经营状况、人员状况等。被告的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就是搜集、汇总全国店面的经营数据,并将其做成报表下发给原告的一些主管,未经这些主管授权,其他员工均无权接触这些数据。张艺、江山红、刘亚龙、安晓华在2009年6月前就曾是原告的高级主管,但从2009年3月开始,上述人员开始自谋发展,转而做原告加盟商独立出来,原告通过156号、157号公文已将上述内容予以公示。而后这些人转经营一个名叫“娇莉芙”的化妆品品牌,成为原告的强有力竞争者。包含2009年11月6日在内
3、召开的加盟商大会等多次会议中,原告领导单独或在公众场合将张艺等人转品牌的事实告知了被告,而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业绩表向上述人员发放,其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八条保密事项及第十三条1中提到的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原告据此对被告予以开除处理是合情合法的,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相反,被告泄露出去的报表涉及市场结构、市场分布、业绩状况、客户人数等,这些事项对原告公司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被告将原告的营运资料发给原告公司以外的人,使原告遭受无可估量的损失。原告已通过各种形式告知被告张艺等人转品牌了,即使他们是原告的加盟商,也无权接收任何营运报表,加盟商不是原告的员工,任何一家企业
4、的资料如需要出示给企业以外的人,都需要有企业的明文规定或特别授权才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852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以“擅自向第三人透露公司营运机密,造成公司商业秘密外泄,严重影响公司运营管理,给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谢X之间的合法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原告是在2010年1月14日才向刘亚龙等人发出终止品牌代理及加盟资格的通知书,故被告在2009年11月24日被原告辞退前不知道刘亚龙等人已与原告终止加盟关系。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经营业绩情况为商业秘密,原告也没有明确被告应当保守商业秘密的范围
5、,也没有采取任何的保密措施,被告所发送的报表内容没有任何销售渠道客户端的详细资料信息,不能够给他人带来任何经济利益,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运营管理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具有“严重后果”。原告的规章制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无任何规定或约定原告的“品牌代理或加盟商”是“第三人”,不能向原告的“品牌代理及加盟商”发送业绩报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29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8月1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总经理助理。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
6、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被告)清楚的了解和知道,为甲方(原告)保守工作过程中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是其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已经看过甲方颁布的员工手册并认可相关制度”。原告员工手册规定“遗失重要公文(物品)者或故意泄露商业秘密,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者”予以记大过处分,“违反劳动合同或公司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者”及“遗失重要公文(物品)者或故意泄露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者”予以开除。员工手册还规定“任何人不得向外界泄露、传播公司的机密(包括经营决策、市场推广方案、规划设计方案、财务收支情况、预概算标准、施工订货合同、员工收入数额等)”。被告工作职责内容之一就是发送业绩报表,原告对发送业绩
7、报表的范围没有相关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发文公告案外人张艺、江山红、刘亚龙、安晓华不再担任公司主管,转为公司加盟商,并于2010年1月14日向前述人员邮寄送达取消品牌代理及加盟资格通知函。被告离职前一直有向上述人员发送业绩报表,2009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向第三人透漏公司营运机密,造成公司商业秘密外泄,严重影响公司的运营管理”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81元。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一、2003年8月至2004年2月、2006年3月至20
8、07年4月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230元;二、2008年1月起未依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3054元;三、经济补偿金29875元、赔偿金59750元;四、2003年8月至2009年12月周六的加班工资45950元。2010年4月16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仲案字201017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谢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29元;二、驳回谢X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劳动
9、合同、原告员工手册、157号公文、中通速递详情单、除名通知书,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开萝劳仲案字201017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告所发送的业绩报表不属于原告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列为公司机密的项目,原告亦未就业绩报表的发送范围作出书面的明确规定。原告
10、未对业绩报表采取保密措施,故原告主张业绩报表为其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向案外人张艺等人发送业绩报表的期间,张艺等人还是原告的加盟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向加盟商发送业绩报表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运营管理,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擅自向第三人透漏公司营运机密,造成公司商业秘密外泄,严重影响公司的运营管理”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8529元(4281元5个月+4281元2个月2倍)。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38529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11、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52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12、理审判员 陈莹二一 年 七 月 一 日书记员王 结 仪倪 淑 如黄X斌与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黄X斌与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斌。委托代理人郑盛家,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丁其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Daniel Albert Alphonse Halftermeye
13、r,该公司副总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澍,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慧,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X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1日,原告入职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X尼公司)。2005年1月1日,原告与奥X尼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1月,原告与奥X尼公司同意延续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26日,奥X尼国际(中国)有
14、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奥X尼广州分公司)代表奥X尼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岗位为技术经理,被告可根据业务经营需要及原告的能力和表现变更其工作岗位。为原告提供连续的在职培训是被告的政策,被告认为适当时,可以向原告提供脱岗培训。另,原告的工资为22358.87元/月,2008年度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80元。2009年4月初,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对原告安排培训,并以当月底对原告进行考核,结果认定原告未通过考核。2009年4月30日,奥X尼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告不能按上级主管的
15、安排,完成职责内的工作任务,奥X尼公司决定于2009年4月30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共75950.87元。该法定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为(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公布2007年度番禺职工平均工资为2233元,三倍即6699元;(2)计算法定经济补偿的年限为2001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8个月工资,总计53592元;(3)奥X尼公司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为代通知金共2
16、2358.87元。通知要求原告在2009年5月30日前签订协议书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于当日在上述通知上签名表示收到该通知。原告不服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奥X尼广州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奥X尼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5月1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每月按22358.87元计算;3、奥X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09第3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奥X尼广州分公司与奥X尼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X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592元与代通知金22358.8
17、7元并驳回黄X斌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该院向原告释明如果查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合同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是否要求被告支付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与赔偿。原告认为不存在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原告表示如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每月22358.87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357742元。再查明:对于双方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被告认为不可能继续履行,理由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触及法律法
18、规,影响公司的形象,造成不好的影响,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公司的价值文化的要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奥X尼公司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如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2009年4月30日,奥X尼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原告不能按上级主管的安排,完成职责内的工作任务为由决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故考察原告是否具有该
19、通知所述情况是判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关键。诉讼中,被告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培训的情况,但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只是对原告进行培训,而培训考核也是被告单方面进行,原告对该考核结论也不确认,故被告认为原告未通过考核的理由并不充分,被告以原告不能按上级主管的安排,完成职责内的工作任务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而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也无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以上述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
20、动合同,并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在诉讼中,被告更是明确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鉴于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的履行已经争执不下,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符合本案的情况,也不利解决本案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时,只请求裁决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根据上述分析,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该院在庭审中也对就相关问题向
21、原告进行了释明,后原告表示如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也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外,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592元与代通知金22358.87元,被告也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被告同意以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方式来解除双方存在的劳动争议。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为22358.87元/月,明显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被告向原告支
22、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3780元311340元/月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按如下标准计算: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为11340元/月779380元;2008年1月1日之后的赔偿金为11340元/月1.5234020元。上述经济补偿与赔偿金共计113400元。综上所述,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被告应对其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等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23、:一、被告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X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共计113400元;二、驳回原告黄X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共10元,由两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黄X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关于2008年1月1日前被上诉人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意见,劳
24、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的工龄从2001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其工龄跨越新、旧法实施年限,根据上述意见,在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补偿,而劳动法没有就经济补偿金计算作出按照最高不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照每月24221元补偿给上诉人,自2001年5月1日至200
25、9年4月30日止共补偿七个月共计169547元。二、原判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错误。从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仲裁裁决可知,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劳动仲裁委对象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都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但是原判并未就此作出判决。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因此上诉人关于代通知金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二审予以支持。据此,黄X斌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24221元、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203567元(2008年1月1日前按每月24221元计算,
26、2008年后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即11340元计算)。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奥X尼公司、奥X尼广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调岗后也不能胜任新岗位工作。双方自2001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早期上诉人担任生产经理职位,后因其不能胜任工作,于2008年底调岗担任技术经理,工资待遇不变。上诉人担任技术经理期间,怠于履行工作职责,公司曾因其严重失职行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考核结果为不合格,显然上诉人经调岗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其次,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被上诉人
27、安排上诉人参加培训期间,上诉人严重违反培训纪律的约定,多次缺勤、迟到、早退,培训期间都在从事无关事情,其培训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再次,上诉人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私自处置公司财产并将款项据为己有。2009年2月2日,公司安排上诉人负责弹簧采购项目并与供应商联系,但是上诉人未履行工作职责,未与供应商联系,导致公司每年损失超过人民币168000元。经查实,上诉人担任生产经理期间,利用职权,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出卖公司财产并将款项据为己有,已查明金额达到人民币29722.55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
28、审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有违公平公正。二、本案系因上诉人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依法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原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显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更是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据此,被上诉人奥X尼公司、奥X尼广州分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奥X尼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以上诉人不能按上级主管的安排,完成职责内的工作任务为由决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奥X尼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有合法事由,原审据此认定奥X尼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得当。奥X尼公
29、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是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亦认定奥X尼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则奥X尼公司应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故对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之后的赔偿金,应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1340元为基数计算赔偿金,则上诉人应获
30、得赔偿金为3402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溯及既往适用,故对上诉人于2001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企业正常生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上诉人二审时主张按照24221元为计算基数,但是考虑到其一审时明确表示按照22358.87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照准。故本院按照22358.87元计算其在2001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
31、1日期间的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22358.87元7个月为156512.09元。上诉人主张的代通知金欠缺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X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512.09元和赔偿金3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受理费10元由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慧斯代理审判员年亚代理审判员崔利平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梁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