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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家志等202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决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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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宋家志等202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决一案 宋家志等202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决一案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渝五中行初字第79号原告宋家志等202人,原江津市支坪街道办事处双阳村二、三、四、五组村民。诉讼代表人宋家志,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诉讼代表人姜廷全,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诉讼代表人宋家利,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诉讼代表人游年学,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诉讼代表人汪维富,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

2、。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第三人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西门路143号。法定代表人简代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泉,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肖文德,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家志等202人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XX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XX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宋家志、姜廷全、宋家利、游年学、汪维富,

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庆,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泉、肖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XX年8月8日,被告作出渝府地裁20XX16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认为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实施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种苗培训基地工程征地补偿安置中,执行的补偿安置标准符合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及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故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江津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裁决:第三人在实施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种苗培训基地工程征地补偿安置中,确定的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附着物费及人均

4、耕地计算方法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原告提出其它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裁决受理范畴。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的裁决申请未依法解决,主要表现在:1、在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渝府地20XX14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市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种苗培训基地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即征地批文未依法公告的情况下,第三人就制定江津市国土房管公告20XX86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程序违法;2、第三人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中,对原告按1999年的补偿标准执行不合法;3、此次征地导致304人失去承包地,而第三人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只同意安置129人违法,对另外的175人不予安置错误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撤

5、销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XX16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种苗培育基地工程征用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合法有效,原告也知晓该征地批准文件;第三人在实施征地过程中的安置补偿程序基本符合要求,适用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55号及江津府发199995号文件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正确,被告所作征地安置补偿争议裁决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标准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种苗培育基地工程征用土地程序合法;江津市国土房管20XX86号补偿安置方案是对20XX年征地行为的补

6、偿安置进行补充和完善,所适用的补偿安置标准合法,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补偿费正确,被告所作的裁决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XX年2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市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种苗培训基地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证明原告所在社的土地被征用的时间;2、20XX年5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所在的三个社分别签订的江津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建设种苗培育基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四份及江津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知道其所在社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事实,且其所在社已就人员安置及青苗、附着物补偿等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并已领取了安置补偿

7、款;3、第三人于20XX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种苗培育基地工程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安置补偿方案的内容及公告程序;4、20XX年11月27日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征用支坪办事处双阳村土湾社等4个社土地补偿安置征求群众意见会议记录,证明第三人制定安置补偿方案听取了被征地群众的意见;5、20XX年12月3日江津府地20XX151号江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种苗培育基地工程征用土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江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了第三人制定的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

8、程苗培育基地工程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6、20XX年7月20日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在社分别签订的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江津市生态环境种苗培训基地征地补偿安置及有关问题的协议四份及收据四份,证明根据江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所在社与用地单位就征地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并已实际履行;7、20XX年12月8日原告等人向江津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及江津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1月13日作出的协调意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前,已经当地人民政府进行了协调;8、被告于20XX年8月8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XX16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具

9、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作出时间。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有:原告所在社对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不服所提出的书面意见四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制定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不服,并提出了书面意见。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均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XX年2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出渝府地20XX149号文件,批准同意征用了原告所在村社的农村集体土地共公倾,同意将原告所在村社的129名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

10、人口。20XX年11月25日,第三人发布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同月27日听取了被征地群众的意见。20XX年12月3日,江津市人民政府作出江津府地20XX151号批复,批准同意了第三人制定的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明确了被征用耕地面积为亩,“农转非”人数129人;确定了原告所在社的人均耕地面积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金额;同时认定青苗、附着物、构筑物已补偿完毕,此次不再作任何补偿。原告不服该方案,于20XX年12月8日向江津市人民政府申请了协调,经协调未成,江津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1月13日制作了协调意见书。原告随后向被告申请裁决,请求:1、征地补偿标准按照江津府发20XX8

11、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2、给予青苗费补偿;3、纠正人均耕地计算方法;4、依法确认第三人征地补偿、安置程序违法;5、支付占用拖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费期间的利息损失;6、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7、要求政府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统筹费和调剂费。被告于20XX年8月8日作出本案被诉裁决决定,认为第三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中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附着物费及人均耕地计算方法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原告提出的第4、5、6、7条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20XX年8月15日,被告将该裁决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原告所在社的土地被征用后、第三人正式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前

12、,即20XX年5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所在社分别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人员安置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第三人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费用。被告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的20XX年7月20日,用地单位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在社分别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及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由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在社非耕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地范围内的公路、石灰坝等建筑物的补偿费用等内容,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随后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费用。本院还查明,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津市锦程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13、,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被告作为批准征用原告所在村社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原告与第三人因征地补偿标准发生争议后,被告作为裁决机关,应当对第三人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所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应当查明第三人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中所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是多少、法律法规规定的此类征地的补偿安置标准是多少,通过比对再依法作出二者是否相符的裁决决定。同时,被告所作的裁决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但是,本案被告在作出裁决

14、时未查明上述事实,其所作裁决决定书中未列举其作出该裁决的证据,也未引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使裁决当事人不明白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也无从知晓该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被告作出该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决行为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目、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8月8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XX16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裁决

15、。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邓莉 代理审判员邹莉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秀春宋家志等202名原告名单王家琴 吴小勤 程必华 刘沾礼 刘瞻智 郑泽贵 王国祥 王家国 王明文德辉 王德芳 王大志 王大祥 晏子忠 郑火德 王少其 宋家华 王开德宋家洪 宋家荣 吴跃容 程必治 向以仲 程必林 程必均 王开顺 温仁中王大国 王大礼 吴中友 程必贵 宋家友 文健康 王东 王大文 钟维利宋家祥 宋小江 王文亮

16、 王文根 王家友 宋晓平 宋太禄 程昌祥 宋家容姜廷全 程必泽 程洪 王永林 梁锡仙 贺代玉 焦霞 王大毅 宋家贵宋家林 宋太全 宋太其 宋家富 毛佳容 汪永昌 王家发 汪维勇 宋家财宋家伦 宋家利 郑全德 王治伦 温义勇 吴宗慧 汪平 汪春明 王家林汪远谋 钱开富 汪远基 温仁贵 吴跃学 王家平 兰治群 程泽佃 王家其汪永基 王开应 宋家志 张化容 温仁双 温仁炳 汪维富 王开华 王家贵宋家福 郑德伦 陈永莲 徐华英 王银华 陈永开 焦学文 谢里志 游年贵马发荣 陈先春 陈思玉 唐华富 杨树生 陈恩良 李兰 黄绍华 潘世云潘培忠 陈永明 游年学 江富祥 潘培生 唐华友 马发贵 马发祥 王大辉

17、游年春 马发忠 马发伦 张锦明 陈先远 肖治全 陈永志 陈永贵 龚清云龚固家 谢小伟 刘弟祥 温银田 温治开 韩云全 温银科 陈先玉 张德灿张恩能 陈小梅 张德祥 金登会 张德光 韩福群 代安福 黄玉珍 曹成容兰乾容 陈先洪 程亚娟 向廷木 陈永其 陈恩国 陈永祥 陈恩明 陈永波许治华 潘培元 涂德香 唐云全 唐泽荣 唐荣贵 谢启贵 周安学 陈永六陈永良 张小林 柯文祥 陈水伦 何海明 陈恩忠 龚固祥 文德群 陈先进陈先洋 廖祖兰 罗德春 张小平 柯绍惠 柯金茂 王同祥 张仲学 谢成德王同明 陈永云 陈先果 赵木全 张德林 陈先仁 谢里均 陈永德 罗小利钟永华 李小兵 李勇 李健 谢小雨 姜廷新 周坤荣 周连贵 温定伦张仲辉 张德贵 王国均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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