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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海关后续核查联系配合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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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成都海关后续核查联系配合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关税部门、保税监管部门与稽查部 门联系配合机制,共同加强对减免税设备进口使用企业以及 减免税业务的监管、保税监管企业以及保税业务的监管,实 现错位管理和联动管理,促进企业守法自律、规范经营,提 高海关减免税业务和保税业务的整体后续管理效能,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关税部门、保税监管部门和稽查部门是本办法 的具体执行部门。本办法适用于上述部门在对减免税设备进 口使用企业以及减免税业务开展后续核查、稽查;对保税监 管企业以及保税业务开展保税核查、稽查工作中的联系配 合。 第三条 关税部门、保税监管部门和稽查部门开展减免税 后续核查、保税核查、企业稽查的工作职责和范围要求,按 照《海关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 关保税核查办法》和《海关稽查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关税部门、保税监管部门和稽查部门应当建立 联络员联系制度。 第五条 关税部门、保税监管部门和稽查部门应当根据 工作需要在一定范围内相互开放各自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实 1 现信息资源共享。 应当就减免税作业系统、保税核查作业系统、电子账册 与电子化手册系统、稽查作业系统等相互开放统计查询功能 的授权。 第六条 关税部门、保税监管部门与稽查部门应当相互 通报本部门涉及减免税业务的后续核查、保税业务的保税核 查或企业稽查工作计划和重点。 三部门在制定减免税专项核查、保税专项核查或专项稽 查行动方案前,应当就有关问题进行相互沟通。 三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涉及单证流转的均应通过 HB2004 系统完成。 第七条 关税部门、保税监管部门与稽查部门在日常核 查、企业稽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况需要相互告知或互相联系 的,由提请部门填制《企业稽查、核查工作联系单》 (见附 件一) ,接受部门在反馈结果时,应当填制《企业稽查、核 查工作联系反馈单》 (见附件二)。 (一) 在减免税核查、保税核查或稽查中查获的移交 缉私案件情况; (二) 稽查部门在稽查过程中需要关税部门协助办理 暂停企业减免税货物转让、 抵押、 质押、 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 置等手续的;需要保税监管部门协助办理暂停企业备案、核 销(报核)、征税、报关等手续的; 2 (三) 对于稽查部门正在进行稽查的企业,关税部门、 保税监管部门需要一并核查的内容; (四) 对于关税部门、保税监管部门正在进行核查的企 业,稽查部门需要一并稽查的内容。 第八条 关税部门、 保税监管部门与稽查部门应当合理分 工,统筹规划,错位管理,尽量避免在短时间内对同一行业、 企业重复核查、稽查。 (一)关税部门对于稽查部门计划实施稽查或在最近一 年内已实施过稽查(稽查内容为减免税稽查)的企业,原则 上不再实施减免税核查;对于 AA 类企业,原则上不实施减 免税核查。稽查部门完成稽查后 5 个工作日内,应将稽查结 论交关税部门。关税部门可参考稽查结论,对上述不再实施 减免税核查的企业进行相应业务管理。 稽查部门对于关税部门计划实施减免税核查或在最近 一年内已实施过减免税核查的企业,原则上不再实施稽查。 关税部门完成核查后 5 个工作日内,应将核查工作记录交稽 查部门。对上述不再实施稽查的企业,稽查部门可参考核查 工作记录进行相应业务管理。 (二)保税监管部门对于稽查部门计划实施稽查或在最 近一年内已实施过稽查(稽查内容为保税业务稽查)的企业, 原则上不再实施保税核查;对于 AA 类企业,原则上不实施 保税核查(径行核查除外)。稽查部门完成稽查后 5 个工作 3 日内,应将稽查结论交保税监管部门。保税监管部门可参考 稽查结论,对上述不再实施保税核查的企业进行相应业务管 理。 稽查部门对于保税监管部门计划实施核查或在最近一 年内已实施过保税核查的企业,原则上不再实施稽查。保税 监管部门完成核查后 5 个工作日内,应将保税核查工作记录 和保税核查结论交稽查部门。对上述不再实施稽查的企业, 稽查部门可参考保税核查结论进行相应业务管理。 第九条 对于稽查部门正在进行稽查的企业,原则上关 税部门、保税监管部门不再核查,可以凭《企业稽查、核查 工作联系单》先行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条 对于关税部门、保税监管部门正在进行核查的 企业,原则上稽查部门不再稽查。如确实需要稽查的,应通 知正在实施核查的部门,双方加强协作,对于已经核查的项 目,避免重复稽查。 第十一条 关税部门、保税监管部门与稽查部门应当加 强协作,建立稽核联动机制。 关税部门实施减免税核查、保税监管部门实施保税核 查时,可以邀请稽查部门参与。 稽查部门实施减免税稽查时,可以邀请关税部门参与。 对 于双方都作为管理重点的减免税业务,两部门可以组成联合 小组,共同实施核查或稽查。 4 稽查部门实施保税稽查时,可以邀请保税监管部门参与。 对于双方都作为管理重点的保税业务,两部门可以组成联合 小组,共同实施核查或稽查。 第十二条 关税部门、 保税监管部门与稽查部门应建立定 期的工作联系配合例会制度,互通信息,及时交流本办法在 执行情况,如遇重大问题, 可召开联席会议, 共同研究解决。 工作联系配合例会由稽查部门牵头,至少每半年召开一 次,例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通报在核查或稽查中发现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不符 或者变更后不备案、经营管理不规范等情况; (二) 通报在核查或稽查中企业减免税货物管理不规范、 单耗管理混乱或与备案单耗不符、擅自外发加工、擅自串换保 税料件等情况; (三) 通报在核查或稽查中发现的减免税业务、保税业 务存在的重点、敏感及普遍性的风险信息和问题; (四) 交流各自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及对各阶段案件违 法手法进行归纳总结的情况; (五) 交流各自掌控的减免税企业、保税企业走私违规 动态和风险监控情况,研究具体的监控措施; (六) 相互提供减免税业务管理、保税业务管理、稽查 的政策规定和业务咨询; (七) 研究制定具体配合协作方案和专题调研课题; 5 (八) 其他需要研究协商的事项。 第十三条 关税部门、 保税监管部门组织召开的工作例会 可邀请稽查部门联络员参加;稽查部门织召开的工作例会可 邀请关税部门、保税监管部门联络员参加。 第十四条 关税部门、保税监管部门与稽查部门对于在 执行本办法中相互提供的信息数据,涉及国家机密或企业商 业秘密的,应当各自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关税部门、保税监管部门、稽查部门与缉私 部门的联系配合按照“成都海关缉私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反 走私工作联系配合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关税处、现场业务处和稽查处共同 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3 月 20 日开始实行。 附件: 1.稽查、核查工作联系单 2.稽查、核查工作联系反馈单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 6 附件 1 稽查、核查工作联系单 编号: 是否需要反馈: 提请部门 接 受 部 门 企业名称(经营单位、加工企业等): 手册、帐册号: 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金额: 情况说明及要求: 随 附 材 料 提请部门意见: 7 8 经办人: 日 接受部门意见 经办人: 日  科长: 科长:  关(处)长: 年 月 关(处)长: 年 月 附件 2 稽查、核查工作联系反馈单 9 :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根据《稽查、核查工作联系单》(编号: _ _ _ _ _ _ _ _ _ _ ) ,现反馈结果如下: 经办人: 科长: 关(处)长: 年 月 日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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