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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提供当物对典当协议效力影响
摘要: 在典当关系中由第三人提供当物, 不管从理论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上, 都不存在法律障碍, 不会影响典当协议效力。
依据《典当管理措施》第三条之要求,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 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 交付一定百分比费用, 取得本金, 并在约定时限内支付当金利息、 偿还当金、 赎回当物行为。依据该定义, 有些人认为只有在当物属于当户全部时, 才是《典当管理措施》意义上典当, 假如当户以第三人全部财产出当, 不管是否取得第三人同意, 都不认为是严格意义上典当, 甚至认为这种所谓“典当”是不含有法律效力。依据这种见解, 将会直接造成典当协议无效, 并影响抵(质)押协议效力, 典当行将会所以面临当金本金都无法收回风险。
因为典当立法缺失, 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认识不一, 这种认识上风险有时可能会给典当行带来难以估量损失。相关此问题, 我们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 《典当管理措施》相关典当定义了解
1、 从《典当管理措施》相关典当定义看, 第三人提供当物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典当管理措施》第三条要求,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 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 交付一定百分比费用, 取得本金, 并在约定时限内支付当金利息、 偿还当金、 赎回当物行为。这里“其”从文义上既能够了解为“其全部”, 也能够了解为“其拥有处分权”。当然, 这只是依字面含义对“其”字作出文义解释, 其真正含义《典当管理措施》第三条之要求似乎并不明确。
我们再结合《典当管理措施》第二十条之要求对“其”字作出解释。《典当管理措施》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要求, 典当行不得收当当户没有全部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财产。据此要求我们不难得出结论, 即典当行能够收当当户拥有全部权或依法取得处分权财产。可见, 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 《典当管理措施》第三条相关典当定义中“其”字应包含“其拥有处分权”含义。
2、 从典当行经营范围看, 第三人提供当物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典当管理措施》第二十五条要求了典当行能够从事业务范围, 即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等, 第二十六条要求了典当行严禁从事业务, 其中并无严禁由第三人提供当物情形。所以, 从典当行经营范围看, 第三人提供当物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 第三人提供当物法理分析
《典当管理措施》要求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 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百分比费用,取适当金,并在约定时限内支付当金利息、 偿还当金、 赎回当物行为”。典当行据此开展典当业务符合抵押或质押借款法律关系基础特征,所以能够认为, 典当法律关系即为特定类型抵押/质押借款关系。典当纠纷处理自应遵守《担保法》、 《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要求。
依据《物权法》、 《担保法》之要求,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对特定财产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行为。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财产权利交由债权人占有, 作为债务推行担保行为。从以上要求不难看出, 第三人提供抵/质押物为法律所肯定。既然典当本质是抵/质押借款, 那么当物由第三人提供给无不可, 当然这么做前提是要依法取得第三人同意。
三、 司法实践对第三人提供当物态度
相关典当协议中由第三人提供当物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判例形式明确确定其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 陈淑铭、 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企业清算小组、 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协议纠纷案一案中认为: “尽管陈卫平向典当行借款是以康奶企业取得土地正当手续作为抵押, 但不违反相关法律严禁性要求。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但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法律效力, 并不为此影响典当行与陈卫平、 陈淑铭所签典当协议正当有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四、 典当行规避本问题做法
部分典当行为了规避第三人提供当物可能影响典当协议效力风险, 采取了将第三人直接作为共同借款人变通操作方法。在这种情况下, 第三人除了提供当物外, 还要直接负担偿还当金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义务。在第三人同意情况下, 这种变通作法不失为一个最好选择, 但在很多时候, 第三人并不能接收这种增加其负担做法。典当行假如坚持这种做法, 可能会造成交易机会丧失。
总而言之, 在典当关系中由第三人提供当物, 不管从理论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上, 都不存在法律障碍, 典当行没有必需坚持当物全部权人与当户本人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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