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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用工管理规定.docx

上传人:仙人****88 文档编号:9198504 上传时间:2025-03-16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19.4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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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用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规范和完善集团公司劳动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务工是指集团公司总部、以及下属企业所招用的且达不到专业技术人员聘用条件的员工。招用劳务工的部门和企业通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务工的使用具有决定权,集团公司人事部(以下简称人事部)则行使监督权。 第四条 招用劳务工应坚持因事设岗、以岗定责、以责定酬以及“先公司、后社会”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务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年满十八周岁,最高年龄不准超过四十岁; 二、 身体健康; 三、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 能遵纪守法; 五、 有较熟练的工作技能; 六、 具有各种合法证件。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文本采用深圳市劳动局编制的劳动合同书或各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订的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劳务工试用期为一个月,合同期限为一年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为期限。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公开招录,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属于管理岗位的劳务工,在招用前必须填报“招用劳务工计划审批表”,经集团公司审批同意后方可招用。 为稳定集团公司员工队伍,各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务工时,应尽量优先录用集团公司内部待岗的员工及待业的员工配偶,这部分人员年龄可放宽至四十五岁。在试用期满合格后签订正式合同时,集团公司给予一次性补助(每一名1500元)。 第八条 用人单位每季度末须向集团公司人事部填报“使用劳务工情况登记表”(附表)。集团公司人事部对用人单位使用劳务工情况实行不定期检查,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劳务工的,应限期清退和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劳务工享受国家法定的节日休假。因施工生产不能正常休假的,各单位可自行安排调休。 第十条 劳务工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其工作岗位、技术水平以及劳动成绩等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总部招用的劳务工月工资标准如下: 工作年限 专业技术工种 一般工种 试用期间 800元 600元 正式使用期 1200~1400元 800~1000元 集团公司总部的劳务工试用期满后还享受本企业服务工龄工资和降温费。总部劳务工月工资标准只是作为下属企业参考,各用人单位可制定符合本企业实际的工资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聘用人员的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原则上每月定期发放一次工资,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放时,要在做好员工思想工作的前提下方能延期,但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不得借故克扣或拖延发放工资,违者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有权责令补发;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可处以单位主要领导500~1000元罚款,同时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使用的劳务工应按规定给予办理暂住证手续。对于稳定的技术工种及担任重要管理工作的人员,各单位可根据有关政策和集团公司的要求决定给予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劳务工遵守劳动纪律且完成工作(生产)任务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可以向上浮动工资的形式进行奖励。 劳务工违反劳动纪律,完成工作(生产)任务较差的,用人单位可以向下浮动工资的形式进行处罚直至辞退。 第十五条 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办法按照深天健质安委字[1994]第011号《天健公司工伤事故报告、调查、处理若干规定》和深天健质安委字[1997]第003号《天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生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因公受伤或死亡的待遇按照《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 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工作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 不遵守劳动纪律,经教育不改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 劳务工以欺诈手段骗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以上原因被用人单位辞退的劳务工,集团公司范围内的企业不得重新招用。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劳务工补偿费: 一、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因用人单位调整、撤并或裁员而无法调剂安排工作的; 三、患严重疾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 一次性补助费标准按劳务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劳务工一个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但发给的一次性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月工资标准以该劳务工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符合上述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否则,还应当支付劳务工一个月的工资补偿金。 第十九条 劳务工在试用期满后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条 劳务工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而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务工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所支付的费用; 二、 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的费用; 三、 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向集团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不愿意调解,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当地政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使用劳务工情况登记表》 《招用劳务工计划审批表》 使用劳务工情况登记表 单位名称(盖章): 序号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籍贯 文化程度 工种(岗位) 进本企业时间 合同期限(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填报人(劳资员): 招用劳务工计划审批表 用人单位名称(盖章): 本 次 招 用 岗 位 本 次 招 用 人 数 男 名 女 名 招用理由或原因 招用条件目标范围 单位领导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人事部 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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