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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物权变动与登记对抗的逻辑构成和规则释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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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Zheng Fa LunCong0ct.10,20232023年10 月政法论竺No.5第5 期【文章编号】10 0 2 6 2 7 4(2 0 2 3)0 5 0 1314船舶物权变动与登记对抗的逻辑构成和规则释论*胡绪雨(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 0 35 0)【内容摘要】船舶物权变动与登记对抗存在复杂关系,解释论上应在海商法立法目的和逻辑构成上寻求体系融贯性与正当性,并与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关于登记对抗效力规则相衔接。船舶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仅为表征物权变动手段,并不是适用善意取得要件之一,也并不解决二重让与中权源问题,交付是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与善意取得要件之一。船舶所有权变动

2、中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是二重让与中善意取得的买受人,出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和设有担保债权人均不是善意第三人范畴。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登记或善意的光船租赁权人,以及进入保全与执行程序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抵押船舶可自由转让,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并赋予禁止转让例外约定以登记对抗效力,重新平衡抵押双方利益关系。【关键词】船舶物权物权变动登记对抗逻辑构成规则释论【中图分类号】DF593【文献标识码】A船舶属于特定化程度高、价值巨大且交易繁的特殊动产,具有可识别性与特定型号参数,适宜登记并或拟制为准不动产,而登记公示对船舶物权变动与物权之间优先顺位的确定发挥着重

3、要作用。船舶物权变动与登记对抗规则关系问题,涉及诸多争议,而船舶交易与金融相融合,使物权变动更加复杂。船舶所有权变动与船舶抵押权设立在未办理登记情形下,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船舶二重让与中买受人获得所有权的权利来源,为解释论上整体性争论焦点,而解释论上的统一性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一、解释论上体系性与统一性:海商法与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融合从法律间关系论,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能否作为一般法适用于船舶,存在民法体系和海商法相互融合、吸取与统一性问题。因航运全球性及国际公约、英美法对国际航运法律影响,海商法兼具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特征,存在“海法自体论”、“海商法独立性”与“民商一体化”关

4、系问题。海商法虽具特殊性和国际性,然不可能完全脱离民法体系。从现实可能性和实证影响力上论,民法与海商法属一般法与特殊法关系2 P57,更具实际操作性,并符合民商合一法律体系构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主张,海商法为特别法,民法为普通法,海商法优先普通法适用,海商法未有规定者,由民法有关规定补充。3JP5海商法修订也基本遵循“民商特别法”指导思想,既不能排斥一般法中最新理论弥补海商法立法缺陷,也不能硬性适用一般法原则来解释海商法中特殊制度。4 对此,为实现法律确定性和稳定性,适应海商事实践客观需求,需根据民法典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海商法做出相关应对与协调,或弥合规则差异,以保持制度间体系与逻辑一致性

5、,并在海商法修法中得到体现与解释适用。(一)船舶所有权变动与权属状态变化公示的矛盾性与协调性一旦船舶物权变动怠于登记,即出现登记与实际权属不符,与权属状态变化的公示产生矛盾。而登记对抗规则立法目的在于,调整实际上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赋予第三人否定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效力的权利,保障第三人信赖利益。对于特殊动产*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民法评注编纂技术研究”(2 2 BFX06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简介:胡绪雨(19 6 7-),男,山东青岛人,法学博士,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物权法、债权法、海商法。政法论丛2023年14(船舶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海商法

6、第9 条、民法典第2 2 5 条(原物权法第2 4条)仅规定登记为对抗要件,而对变动的生效要件与未登记物权人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范围并没有作出规定或限制,以致存在解释歧义。学界存在“合意为生效要件”“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和交付均为生效要件”三种主要论点,对“善意第三人”含义与范围更是产生复杂立论和驳论,司法实践中存在个案具体判断问题。当船舶出让人没有所有权或缺少处分财产授权,就需要确定二重让与中买受人满足什么条件,才可以有效地取得所有权且得到保护,在三种不同所有权变动模式论点下,存在完全分歧对立的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权源理论或逻辑构成。此对于交易秩序中买受人是否且应在多大程度上,调查意欲购买船舶权属

7、义务产生重要影响,关涉物权归属与对信赖利益保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判决,需要结合物权变动、“登记对抗”本旨,“对抗”与“第三人”内在逻辑关系,与权利人之间利益平衡,确定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权源路径,界定出善意第三人范围这一核心问题民法典第2 2 5 条、第40 3条、海商法第9条、第17 条关于特殊动产(船舶)所有权转让、抵押权设立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民法典将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第三人”,19 9 3年生效海商法仅规定为“第三人”,未施加主观上须为“善意”限制,是与相关国际公约和规则相一致,避免对第三人主观要件限定为善意所可能产生的弊端,而海商法(修改送审稿)中修订为“善意第三人”,对第三人科以注

8、意与调查义务,更符合体系解释要求,对担保利益的权利人与买受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依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第三人范围依然存在学说争议和裁判分歧,有必要建构合理的界定第三人范围标准,促进裁判尺度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诠释编委会在其编著中,对海商法第9 条解释,本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立法原意是,“未办理船舶登记的买方不能以船舶转让为由对抗第三人向其原船舶所有人主张权利,也不得据此向第三人主张权利”,【5 P17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中,曾专门就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问题形成意见:“对根据船舶买卖合同方式接受船舶,但没有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买受方,其与合同

9、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船舶所有权主张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6 P28虽然编委会与座谈会纪要限定或明确了未登记的船舶物权人的权利,但没有从第三人否定与对抗角度界定出第三人范围,是泛指除物权变动双方之外所有第三人,抑或只是针对同一标的船舶存在有效物权变动关系的竞争人,依然存在不确定性。2 0 16 年最高法院发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 条,对第三人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与明确,将出让人的债权人进行排除,然出让人的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即船舶优先权人、留置权人和抵押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范围,依然存在诸多分歧对于船舶所有权变动有关民

10、法理论的观点解释,一个重要值得注意点在于,一些解释切断了航运实践与法律的直接联系,没有关注航运经济与船舶登记实践,一旦理论与实践这种联系被忽略,那么试图仅通过逻辑方式演绎推导出一种模式,证明所有权变动模式有效性与合理性,就与航运实践存在不可化解紧张关系。对此,需要确定出评价各种相互竞争的解释观点的标准,研究包括改变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的航运经济价值基础,与民法典及其解释规定协调一致的所有可能性,以确保界定权利与利益的规则在航运实践中得到遵守。海商法具有独特方法论及规范性,将其独立出来研究其规范结构与本质具有必要性,海商法与民法体系差异既是不同经济条件产生的结果,也是法律渊源不同所致。船舶物权变动

11、法律制度是由特定航运财产传统逐渐形成的价值理性与形式理性的融合,而海商事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规则的案例判决,也提供了特殊动产(船舶)物权变动理论具有说服力解释标准或依据。(二)船舶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支配力减弱的价值基础与立法目的转变登记对抗不仅存在于船舶所有权变动关系之中,也存在于一般债权和未登记抵押权之间。理论上,中国民法理论根植于物权与债权二元严格区分体例,物权本质派生了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可以排除或消灭内容相冲突的物权,优先于嗣后成立内容不相冲突的物权,优先于并不消灭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以此,船舶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益,不因未登记而失去对担保物的直接支配力,将物权和债权相互

12、冲突情形排除在对抗范畴之外。然对涉及强制执行债权、破产债胡绪雨:船舶物权变动与登记对抗的逻辑构成和规则释论第5 期权与未登记船舶抵押权之间相互争夺标的物价值优先受偿问题,一直存在不同观点与争议。为规范担保交易秩序,保障债权实现,2 0 2 0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隐形担保影响交易安全问题,作了平衡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解释,以优化营商环境,可以保证一般债权人对债务人既定资产担保基础上,能够对偿债结果进行准确预测。其中第5 4条关于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规定,体现了建立统一清晰、可预测优先规则要求。7 1P39据此,未登记

13、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进入司法保全、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法定债权人,也就模糊或弱化了物权与债权界限,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或实质已沦为一般债权,具有较小存在空间或意义。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抵押标的物遵循自由转让原则,只有抵押双方存在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不能转让例外约定,且将该约定予以登记时,抵押权人才能对抗抵押标的物的买受人。海商法对抵押船舶转让采取严格限制立场,2 0 2 0 年1月海商法(修改送审稿)第2 0 条与物权法规定相同,依然采取限制转让原则,尚未出现与2 0 2 0 年5月通过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相一致规定。船舶价值巨大且具流动性与涉外位置性,对司法执行和抵押权人监管与权利实现带来困难

14、,此客观属性能否或在多大程度上限制抵押船舶自由转让,或是否存在法律滞后于实践问题,存在从抵押船舶的整体交换价值与所担保金融债权数额之间比例关系,对抵押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的问题,以使船舶使用价值得到最大程度发挥。海商法及修改送审稿中对船舶抵押权仅规定设立要件与担保物权人之间优先顺位规则,对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所涉强制执行、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之间效力规定,是否适于未登记船舶抵押权,海事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理解与执行上分歧,或可能引发更多纠纷,也质疑着登记对抗主义在提高担保交易便捷性上的价值与功能,以及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是否仍属物权问题。船舶抵押权困境根源在于未登记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与抵

15、押船舶是否可以自由转让。航运实践发展证明,金融债权人利益若不予充分保障,则对船舶所有权人的融资,必然缺少积极性,其结果是阻碍航运发展。金融债权人比一般债权人更占优势,不能被平等对待,金融债权人利益与航运业利益处于等同地位关系,对这两种利益不加区分观点,在航运发展实例中具有重要价值。未登记船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统一性,只有通过对各种关系和航运实践进行权衡才能获得,而缺乏这种最大限度的统一性将对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不良影响。以此,需要在保护金融债权人权益、所有权人处置财产自由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重新考量,使得每一种利益因素在各自范围内得以适当发展,维持这些相互冲突各种利益之间适度平衡

16、,最大程度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目标,为司法实践制定出一个统一与完整解释标准或规范体系,是立法裁量上重要课题。二、船舶二重让与中权利来源困境:登记制度本身规定抑或善意取得登记对抗是为避免意思主义制度漏洞而采取的法律技术,防止未经公示物权变动对不特定第三人利益造成影响的一种补救。即未登记仍可生物权变动效果,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买受人发出警示,不登记可能存在否定与消极效果或负面效用,使当事人多一层选择,较登记生效原则更有效率。然这种精致概念体系与严密逻辑推论,也复杂化二重让与中权利来源问题,第二买受人所有权的权源从何而来,此并非登记对抗规则所要解决问题,需要确定理论基础。民法典第2 2 5 条“善

17、意第三人”,仅是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先前交易,并进行了一个有效交易,就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获得所有权,还是通过满足善意取得制度要件而获得所有权,该条提供涵义并不明确,学说存在分歧与复杂性。因此,需要区分不同所有权变动模式下,二重让与中所有权的权利来源,为司法实践中二重让与权属纠纷判决,提供理论支撑(一)“意思主义+登记对抗”:对善意取得否定与登记的优先效力船舶“意思主义+登记对抗”模式下,所有权通过合意抽象性实现变动,易发生有效二重让与。第二次让与则是无权处分,唯由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才能解决二重买受人权利来源问题。大陆法系中善意取得适用前提是公示具有公信力,而在登记对抗规则之下,缺乏公信力所需制度配置

18、,船舶登记与占有均不具有公信力,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因此,二重让与中获取所有权的权源或获取依据便落入真空区,存在理论2023年16政法论丛上困境。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船舶,不能成为即时取得的标的(通说),这是因为不存在完全根据登记予以表象,保护信赖占有交易余地。也。8 P225虽然日本针对船舶建立了登记制度,但无论其登记与否,都不适用关于一般动产善意取得规定。9 P55为了解决二重让与中买受人权源问题,日本法上出现了多种学说,然这些学说或逻辑构成上存在缺陷,或与物权法一般规则相冲突,无法解决制度设计中的弊端。因此,也就出现了“法定制度论”,即“只需要简单地将日本民法典第17 7 条所规定的二重买卖场

19、合中先具备登记的人看作是优先取得物权的人即可”10 P95,此学说可称为一种全新逻辑,不再探讨权利来源理论,只关注结果,直接适应法律规定“登记在先,权利优先”。日本民法因登记无公信力,在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上,日本民法典第9 4条第2 款“串通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者”具有重要地位。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问题,应该按照第9 4条第2 款类推适用解决的理论已逐渐清晰化。11P274以此,对善意第三人给予保护并使其获得所有权。在挪威和丹麦,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不包括需要登记的船舶。12 1P4%但不排除德国基于法政策与德国特殊登记审查机制,而承认船舶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公示同时具有对

20、抗力,存在积极与消极推定作用。德国民法典第8 9 1条关于登记簿准确性法律推定也适用于船舶,该推定既适用于登记权利,也适用于权利取消。船舶登记簿具有正确性和完整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41P689-60意大利民法典第1376条规定,买方凭单纯合意取得物权;第2 6 44条规定数个买受人有冲突时,最先登记当事人优先,显然第2 6 44条可使第137 6 条合意主义效果落空。学说上关于此两条规定并存理由认为,第二买受人从非所有人处取得,但如果立即实施登记,具有法定解除条件效力,使得第一个买卖合同(没有登记)转让行为产生效果归于消灭。12 P418按照“意思主义+登记对抗”模式解释,中国海商法与民法

21、典中,关于船舶二重买卖中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有学者主张或司法实践中有个案判决确认登记具有公信力,但多数学者主张登记并没有公信力16 P417,登记不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因此,如同日本法下存在同样解释上障碍和矛盾,或存在必然缺陷。也如学者所论,“意思主义+登记对抗”模式下,登记缺乏公信力,对于善意第三人能否或如何适应善意取得,缺乏明确而一致处理方案。18 意思主义下,虽然适用“登记在先,权利优先”规则解决了买受人之间谁最终取得所有权问题,但对二重让与中买受人权利来源无法提出具有自足性逻辑解释,而确定二重让与中权利来源具有重要性,否则,难以保护善意买受人权利、船舶流转利益,以维护船舶交易

22、秩序安全性与确定性。(二)“交付主义+登记对抗”:交付是生效要件与适用善意取得要件“交付主义+登记对抗”是中国关于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独特倾向性体系解释,关涉二重让与中买受人如何取得所有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学术上存在观点分歧。主流观点认为,在特殊动产二重让与中,由于第一次交付已经导致所有权变动,出让人再次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解决;【19 P182物权法第2 4条所规定“善意第三人”对应的是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第三人,否则,仅应是一般债权人,无法对抗实际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因此,“不得对抗第三人”系指不得阻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而已。2 0 2

23、1 2 2 3而相反观点认为,在处理因多重让与而诱发无权处分问题时,对抗主义法理在于,将无权处分问题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之外。2 4“一物二卖”中第三人保护与善意取得是不同制度,各自具有权衡利益和逻辑结果,用善意取得解释会导致不恰当结果。2 5 实质上,交付主义下善意第三人适用范围是狭窄与有限的。当第一次船舶买卖现实交付后,又进行回租交易,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直接采取占有改定交付方式,船舶依然登记在出让人名下,出让人二重让与且将船舶现实交付于买受人,才有适用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规定及相应司法解释的空间,并以交付给受让人作为善意取得成立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

24、权编的解释(一)第19 条规定,转让人将民法典第2 2 5 条规定的船舶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由此,第二买受人通过善意取得获得船舶所有权,即使船舶未变更登记于其名下,因第一买受人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二重让与买受人最终性取得所有权,登记与否不影响其权利取得。2 0 18 年大连海事法院在17胡绪雨:船舶物权变登记对抗的逻辑构成和规则释论第5 期“于正平、潘大兵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认为,王昌华作为船舶受让人已尽到普通人注意义务,应认定其在购买船舶时属于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船舶已经实际交付给王昌华占有控制,王昌华已经善意取得案涉船舶所有权

25、。虽然此案,辽宁省高院二审判决中,因不能认定王昌华购买涉案船舶存在善意而予以改判,但此案对船舶适用善意取得法律要件(“善意+支付对价+交付”)是肯定的。民法典中对第三人信赖利益保障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完成的,从法政策性和逻辑体系考量,得出“交付主义+登记对抗”模式下船舶适用善意取得结论,是确定二重让与中买受人权利来源的有效途径,并可处理好原所有权人、登记名义人和善意第三人复杂权属关系,利于船舶权属秩序稳定,法律妥当性和确定性才能保持应有平衡。(三)“交付或登记生效+登记对抗”:登记是善意取得要件“交付或登记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下,二重让与中买受人是否适用或如何善意取得,存在观点分歧。部分学者主张

26、适用善意取得,在适用善意取得要件上,认为变更登记是要件之一。对于船舶在具备物权法第10 6 条规定要件时,当然可以善意取得相应所有权,此时,善意取得构成需要办理登记,不同于正常交易中登记仅是权利变动对抗要件。2 6 善意第三人是指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交付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登记的第三人。2 7 10 2 8 1采登记对抗主义,处分人为无权处分时,要适用善意取得则必须具备物权公示的登记要件,否则无善意取得适用的可能。2 9 “一物二卖 中登记者优先,表明了单纯登记具有弥补交付欠缺功能,在善意取得中同样有效,受让人单纯登记可以成立善意取得。30 1归纳此类观点,交付并非善意取得要件

27、,善意受让人若未登记,不发生善意取得效果,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应包含登记要件。如此“善意+支付价款+登记”是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第二买受人的登记具有获得所有权效力,从而与“交付主义+登记对抗”模式下善意取得要件“善意+支付对价+交付”产生分歧,存在相互否定问题“交付或登记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下,有学者主张,所谓“再次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观点并不妥当。善意后买受人之所以取得所有权,是由于登记对抗立法本身内含着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而非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致。【31民法典第2 2 5 条主要规范意旨应为交付和登记作为两种公示方式,都有使物权变动生效作用,登记是最强公示方式,善意加上登记就具备了对抗要件。【3

28、2 以此,“善意第三人”是不知道(不应当知道)前手交易且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后合同买受人。33 具有所有权利益的人应仅限一船两卖情形下已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34 如果仅以交付已经导致船舶所有权变动发生为由,赋予交付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优于登记的效力,难以符合法理演绎的基本逻辑。35 归纳此类观点,就二重让与权利来源而言,是从“善意+登记”路径予以解释,登记本身包含权利变动,在第一买受人未变更登记时,善意第二买受人若具备登记这一要件,亦即能够排除或优于在先物权变动效力,登记对抗本身就已经内在包含了一种对当事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保护平衡,如果用善意取得制度解释将不可避免遭遇困境,存在内在矛盾。而相反观

29、点认为,后买受人不能凭登记主张善意取得,仅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而未实际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因不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个要件而不构成善意取得。36 P182-189第第三人尚未因特定物的交付而成为物权人,不应认为其与未经登记之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之间存在竞争对抗关系。37 1P139已完成登记但未完成交付买受人,因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并未生效,因此其与转让人之间不具有物权关系,不应属于善意第三人范畴。38 辽宁省高院在阀殿海与李彦青等船舶权属纠纷上诉案中认为,船舶物权设立并非以登记为前提,不以登记作为判断物权变动的依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上海海事法院在“潘成德诉陈善香等船舶权属纠纷案”

30、案中,对船舶善意取得认定,并未将登记作为要件之一。实质上“交付或登记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下,关于二重让与中善意取得要件解释,变成了以登记获得所有权为唯一要件,并不是登记对抗主义,而演变成登记生效主义,混淆了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之间所存在制度分工,否定了“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划分,偏离或泛化了登记对抗规则本旨。对于船舶售后回租,或占有改定观念交付下,依然由出让人占有船舶,在船舶已经变更登记到第一买受人名下,虽然二重让与已经交付船舶,但依然是第一次买受人获得所有权,此实质上是二重交易买受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查询船舶权属登记所致,属于非善意,并不是登记效力优先于交付。或如学者所主张,特殊动产公示的“

31、公信力”由20233年政法论丛18“登记且占有”产生,若无权利人被登记为所有权人且占有标的物,则可以产生积极信赖的效力。39 登记对抗主义下,船舶所有权登记属于行政确认,不具有设权效力,仅为形式审查并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通过记载而产生公示效力。40 1上海海事法院在“上海港国际客运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与星客特(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案”中认为,船舶登记属于确认式登记,行政机关仅为确认财产权的登记,只起到公示、证明、确认以及对抗第三人的作用。中国船舶物权登记的审查方式偏重于形式审查,行政机关也很难做到实质审查。2 3 船舶登记条例第14条规定“审查核实”是形式审查,申请材料及其民事交易

32、的真实性、有效性与合法性并不由登记机关负责。因此,支持登记具有公信力论据无法和现行船舶物权变动规则、登记规则相契合。综上所论,登记生效主义下,登记是权利变动要件,对登记实质性审查,具有公信力,二重让与适用善意取得,体系设计与逻辑推论严密。登记对抗主义下采形式审查,本质上与公信力不相容,以此,也就增加第三人在船舶登记簿之外对真实所有权调查义务与成本。“交付+登记对抗”模式下,二重让与中善意买受人自无权利人处取得物权的信赖保护,是由善意取得制度完成的,交付是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此与“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交付或登记生效+登记对抗”学说模式不同。登记对抗规则与善意取得具有不同法律构

33、造与功能,登记对抗实质是对相互竞争的所有权与信赖出让人权限的善意取得人利益所作的评价,获得所有权始终是对抗的先决条件,试图通过逻辑构成证明登记也属于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难以达到证明目的。二重让与中买受人的权源问题不同主张分歧的实质,是对交易风险分配与交易安全保护程度上的差异,船舶适用善意取得有助于保护和促进船舶交易确定性与秩序稳定性。三、船舶所有权转让未变更登记:“同一标的”上权利对抗与竞争关系对于何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学界与司法实务已基本废弃对第三人范围无限制观点,系争关系限制性解释获较多认可。关于船舶所有权变动中,登记对抗前提是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否则,买受人仅对出让人享有请求交付船舶的

34、债权,不会产生海商法第9条、民法典第2 2 5 条下对抗问题。当船舶因交易关系发生所有权变动后,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依然登记在出让人名下,而对于出让人的进人司法执行程序一般债权人与有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债权人,是否属于买受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产生复杂关系与相互矛盾法律规定,海事司法实践中存执行差异,学界依然存分歧观点。(一)出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对未变更登记为买受人“标的船舶”权利司法执行程序中,法院常以登记状况判断船舶所有权归属,进入扣押程序,并根据买受人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有无过错,决定其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买受人若对于登记无过错可以对抗强制执行债权人,否则,就不得

35、对抗。其根据是2 0 0 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 条、2 0 2 0 年12 月修正规定第15 条;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 5 条第1款第2 项、2020年修订第2 5 条第2 项。如学者所主张,对于出让人的扣押债权人、查封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实际所有权人必须经过登记才可对抗。41只要第三人对船舶登记所有人享有债权,即可申请扣押拍卖其登记所有的船舶,就此意义讲,司法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凭司法强制力和船舶登记欠缺,存在实质性否定船舶所有权变动效果的可能性。2 0 2 0年通过最高人民法

36、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6 条(与2 0 16 年最高院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 条相同),明确了相关执行规定中,排除出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即使买受人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案外人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优于申请执行人对登记所有人的债权。42 2017年宁波海事法院在“林云方等诉林米华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认为,案外人黄彩萍与林米华之间系一般债权,黄彩萍对涉案船舶不享有物权利益,虽然涉案船舶10%股份登记在林米华名下,但已实际转让给林云方等人,且船舶由林云方等占有和使用,该转让行为可以对抗黄彩萍对林米华的一般债权。2 0 17 年最高院在“朱健敏等诉乌金亚执行

37、异议之诉纠纷案”中认为,物权法第2 4条、海商法第9 条规定中“第三人”系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朱健敏、周忠胡绪雨:船舶物权变动与登记对抗的逻辑构成和规则释论第5 期19东因借款合同纠纷与海锦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二人与“闽光3”轮并无物权关系,不属于上述船舶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法律原则所涉第三人,朱健敏、周忠东基于其对海锦公司的普通债权,要求执行乌金亚实际所有的船舶,缺乏法律依据。如司法实践中法官学者所述,目前一审、二审法院已基本形成共识,实际所有人可基于物权法解释一第6 条对抗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34 债权具有相对性,出让人的一般债权人仅对出让人享有“对人

38、权”,并不依附于船舶流转而发生相对债务人移转,其债权不具有向外扩张效力,不能将已转让所有权但依然登记在出让名下船舶视为出让人资产,无权对该船舶进行强制执行,不应因公权力介人就使债权具有对抗效力。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分离问题,需要区分因船舶转让未登记的分离,与因挂靠虚假登记而导致的分离。后一种情形下,虽然船舶登记在被挂靠企业名下,但其并不具有船舶所有权。关于对挂靠船舶的执行与拍卖,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纳人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范围。43 只要登记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船舶,海事法院都应该可以扣押和拍卖。2 0 19 年

39、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武汉海事法院裁判要旨“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权利人对挂靠船舶申请保全、执行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以此,使其承担法律风险,抑制船舶挂靠与逃避监管。而相反观点认为,挂靠船舶登记所有权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2 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挂靠船舶实际所有人物权。44 2 0 15 年在“游某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中,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挂靠船舶登记所有权人的一般债权人,其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挂靠船舶实际所有人的物权,游某已实际上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该权利属于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华海轮8”号船舶处置的实体权利。最高院执行局曾就个案答复(

40、2 0 14)执他字第14号,对登记在被挂靠企业名下船舶,如果该被挂靠企业并不是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船舶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关于船舶挂靠问题需要明确,民法典第225条、海商法第9 条仅规范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并不适应于船舶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所有现象。挂靠虚假登记所形成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权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应根据案外人对执行财产异议规定,通过审理程序最终确定。对实际所有人为取得水路运输资质而实施挂靠经营行为,登记于他人名下,虽有过错并冲击了航运市场安全秩序,但并不足以成为剥夺其所有权的理由。挂靠违规行为,应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由职能部门进行相应行政处罚在挂靠关系

41、下,被挂靠人不经挂靠人同意以挂靠船舶作抵押向银行借贷的情况比较常见。由于挂靠船舶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抵押权人通常以经海事行政部门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作为抵押人,以该登记船舶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发放贷款。而银行行使抵押权时,实际所有人则多以银行非善意第三人为由提出异议,认为抵押权不能对抗实际所有权。2 0 19 年在王德法与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船舶实际存在情况下,抵押权人不事先实地查看船舶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也不能由此认定抵押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确认了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挂靠登记下的实际所有权。此案中,实际所有人承担了不实登

42、记带来的各种风险和法律后果。但2020年在王杰与福建省安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等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有机会也有能力查清本案船舶占有及使用经营状况情况下,仅依赖船舶登记不能说明其对涉案船舶已经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对抵押船舶权属状况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与公信力,对是否发生物权变动并不提供规则,第三人不可绝对信赖船舶登记公示内容,船舶抵押过程中还必须谨慎核实有关实际上所有权信息,负有在船舶登记簿之外其它事实上注意义务,对权属状况进行实质性和有效性调查,否则,可否定抵押权人的善意取得(二)出让人的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

43、未登记于买受人“标的船舶”权利关于出让人的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存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上分歧。有学者主张,出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应排除于物权法第2 4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但这里债权人不应包括针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38 享有抵押权或优先权的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司法解释20233年政法论丛20(一)第6 条规定的“转让人的债权人”范畴,可以成为本条所讲善意第三人,或可言,善意第三人限于具有所有权利益及担保物权利益的人。34136 18 9-10 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在其编著中主张,属于可对抗“已交付而未登记”的特殊动产受让人的“善意第三人”,应指的是该特殊动产的抵押权

44、人、优先权人等物权人。45 1P51根据海商法规定,船舶之上权利负担主要包括优先权、留置权和抵押权,是以优先支配标的船舶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权利。以船舶作担保的船舶优先权人、船舶抵押权人,其申请扣押的船舶虽属于案外人财产,但该类担保物权由于具有“依附性”或“追及效力”,其权利依附或及于特定船舶,除非存在法定阻断理由或程序,否则,此类债权人能够在标的船舶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之后,对船舶强制执行并优先受偿,存在否定物权变动的实质效果与一般动产不同,海商法规定了一个相对独立船舶担保负担体系,并与登记对抗逻辑体系相协调,并不因船舶转让而消灭,继续存在于标的船舶之上。船舶优先权是基于公益、共益与法政策对特定利

45、益保护,这些权利产生不具有公示性或称存在秘密性,并可对抗善意买受人,除非符合法定条件或经过法定公告涤除程序使其消灭。46 P391遵循“债随物走”法律规则,具有“直接物因性”特征。47 如同英美法中所称,船舶优先权人拥有一种“对物诉讼”的权利。48 P148以善意购买为由,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难以消灭 特性。49 1P976船舶登记实务中,抵押权登记是与所有权登记一致的,买受人对船舶上可能存在抵押权负担风险是有预见的,除非存有过失而不知,否则应推定是知情的,要承担因没有查阅船舶登记簿可能形成风险。而未登记船舶抵押权,在第三人尽到一般注意与查询义务,仍无法知情情形下,则抵押权人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

46、,以解决船舶权利负担归属问题。至于船舶留置权因是以占有为成立要件,与交付为所有权变动要件,在现实占有与现实交付上产生冲突,留置权人放弃了对船舶占有,就丧失了留置权。因此,“交付主义+登记对抗”模式下,留置权不可能存在买受人已经获得所有权的船舶上,但在“意思主义+登记对抗”模式下,理论上存在留置权负担可能性。如果买受人是通过法院强制拍卖程序获得船舶所有权,此不同于转让行为,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强制改变船舶所有权一种措施,不以船舶原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属于原始取得,可使船舶上权利负担消灭,买受人所获得是一条“清洁船舶”。根据2 0 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拍卖船

47、舶结束后,船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起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优先权人、留置权人、抵押权人可从依法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未获得清偿的部分债权成为普通债权。综上所论,关于第三人范围各种学说共同点是要保护第三人预期和信赖。船舶出让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属善意第三人,其主张自己是善意债权人而欲对抗该物权转移效力理由无法成立。出让人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中,即船舶优先权人、船舶留置权人,同样不符合民法典第2 2 5 条、海商法第9 条关于物权变动中“第三人”范畴本旨,与其主观上善意与否无关联性,其担保利益应由相应保护机制与优先顺位规则解决。而对于出让人的船舶抵押权人,需要适用关于

48、转让船舶上所存在抵押权规定,登记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未登记抵押权,若买受人是善意,则阻断追及效力,与买受人是否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无关,同样不属于所有权变动中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四、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存在空间:信赖利益保护与利益平衡船舶抵押权在船舶融资担保交易中处于核心地位,金融债权实现与否,对改善船舶融资条件和航运业发展至关重要,而其权利公示与对第三人的信赖保护,是通过登记对抗规则予以实现的。登记可公示物上权利负担,确定竞存数个抵押权之间优先顺位,提高船舶上所设担保物权透明度。船舶是航运企业的核心资产,船舶是否设定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数额,是后续一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关键因素,可以此确定债务

49、人的资产担保率,并作出商业交易判断。因此,存在着对未登记船舶抵押权效力与不得对抗第三人范围妥当解释,尤其是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之间优先效力,一直是理论和实务关注重点并存在分歧,关涉隐性担保物权人、破产管理人、执行债权人之间如何分配标的船舶价值,何者能够优先受偿问题,需要探讨规则的立法目的并适当解释(一)未登记船舶抵押权人与买受人、承租人之间:担保利益与交易安全平衡第5 期胡绪雨:船舶物权变动与登记对抗的逻辑构成和规则释论21船舶抵押登记可公示船舶权利负担信息,警示潜在买受人可能存在交易风险,而未登记船舶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须结合买受人主观上是否善意加以判断,已履行实质上注意义务的善意买受人

50、,发生阻断未登记抵押权追及效力或存在抵押权失权效果。此处善意买受人也可称为“善意取得”物权,买受人将取得一个没有权利负担的标的物,但此“善意取得”是通过弱化物权效力来实现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是因信赖标的物上不存在抵押权而应受保护,以减少对交易结果确定性影响。而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善意取得,是通过赋予公示方式以一定公信力来实现对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保障,解决无权处分时的所有权归属,两者在法律构造上完全不同。民法上关于抵押物转让,经历了一个严格限制到逐渐宽松转变过程。物权法以牺牲抵押人对抵押财产转让权利来维护债权人担保利益安全,民法典突显出平衡保护思路,在保障担保权人利益同时,兼顾担保人权益保护,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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