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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
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 1
二、应当合法取证:非法口供应当排除 2
三、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 4
四、充分使用口供:口供是证据之一 6
五、供述不是义务:沉默是一种权利 7
[内容摘要] 我国法律应当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与改革, 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口供采取以下立场: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应当合
法取证,对非法口供应当排除;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
充分使用口供,重视口供扫诉讼功能;废除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关于如
实供述义务的规定,确立沉默权制度。本文首次全面论述了我国法律
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纠正了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看法上的偏见
和片面看法。
[ 键词]
关 口供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沉默权
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供述与辩解" " , 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1]是我国刑 一直
事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 此, 认为口供不能等同于"
对我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
首先,在我国司法传统上," " 直都是特指" 有罪的供述"
口供 一 承认 。
如" 罪必取服输供词" " 供不录案" " 从供定" 。1979 刑
断 、无 、罪 等 年《
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口供即" " 是多数学者们的共识。在司法 供述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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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当侦查人员说" 突破口供" " 、 拿下口供" 首先指的当然是" 时,
撬开犯罪嫌疑人嘴巴" (让其开口说话而非沉默) ,但是,其意思却绝
非止于" 开口说话" 相反,其实质上强调的是"
; 被追诉人交待了什么" 。
因此,如果一个侦查人员获得了被追诉人辩解就宣称" 拿下了口供" ,
论者的论证自身就前后矛盾。在证据法中,供述和辩解是两种性质截
然对立的证据形式:二者具有不同的证明方向。其中,前者于被追诉
人不利,属于控诉证据,后者则属于辩护证据。因此,将二者笼统地
归入口供名下,对于司法实践几乎没有任何实际价值。
其次,现代法治国家,供述与辩解承载着截然不同的宪法要求。一方
面,在现代社会,被追诉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不再负有协
助国家追查所涉嫌犯罪的法律义务。因此,就供述而言,在宪法层面
上,它实际上内在地暗含着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即不得以物质或精神
上的强迫,强制被追诉人做不利于已的陈述。另一方面,作为证据而
存在的被追诉人辩解,在因果关系上,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自然
结果。因此,在法律意义上,辩解证据首先表现为一种与被追诉人辩
护权密切相关的辩解行为,然后,才是作为证据意义的辩解陈述。辩
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尊重、保障被追诉
人的辩护权,必然要求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不
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自然
也就成了一句空话。所以,在宪法层面上,与对待供述证据的态度相
反,立法对辩护权的强调,实质上包含着鼓励辩解、应当不拘一格的
听取被追诉人辩解的必然要求。很明显,传统诉讼法对" " 释, 口供 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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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但无助于揭示上述两种不同宪法意蕴与相对立的证据价值,而且,
在一个笼统的解释中,上述问题反而被遮蔽了,致使很少引起人们的
关注。
再次,区分这一概念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沉默权。正因为供述不等于辩
解,所以沉默不等于不说话,说话了不等于放弃沉默权,因为说话的
内容可以是辩解,而不一定是供述,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 " 说话 ,意
味着被告人说话了,仍然可以是沉默的,因为他说话的内容不同。
为此,笔者认为,关于口供的理解,应当以司法实践中的通用语义为
准,仅限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只有如此,才能够客观、真
实地反映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 口供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 。
司法中的口供,应当等同于西方国家的" " 自白 。
二、应当合法取证:非法口供应当排除
对于非法证据的内涵,我国诉讼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广义
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
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
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非法
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以非法口供是指刑
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当代各国
刑事证据法除规定口供证据能力和口供补强规则外,又普遍明确禁止
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从正面清楚地否定非法的侦讯行为,以使公民
的基本人权得到充分保障。各国刑事诉讼法虽表述上各有差异,但基
本内涵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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