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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造成严重伤害只可能构成过失犯罪——邓玉娇案中的罪名引发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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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造成严重伤害只可能构成过失犯罪 ——邓玉娇案中的罪名引发的思考 围绕邓玉娇案,网络等媒体众说纷纭,民意汹涌。以防卫过当行为判 定为故意伤害罪但免予对邓玉娇处罚,民意稍解,但议论未息。此案 案情可能并不复杂,但因我所听闻者皆源于各类不同的报道和议论, 难以判断案情真相,故一直未予置评。以防卫过当行为构成故意伤害 犯罪而免予刑罚,这样的判决结果于其案情实际是否恰当,我亦因同 样原因而难以判断,实亦不宜置评。但从防卫过当行为构成故意伤害 之犯罪来看, 对防卫过当及防卫过当行为构成犯罪之性质该如何认定, 应该是有话可以说一说的。 承审邓玉娇案的法院之所以如此定谳,虽非采用有关正当防卫及 防卫过当之理论的通说,但应该有其一定的司法理由。相关的通说认 为,防卫过当行为所构成之犯罪只能是过失犯罪,且只能是防卫过当 之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才构成犯罪。此案承审法院没有判定 邓玉娇的防卫过当行为构成过失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而是判 定其防卫过当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显然其理据与通说不符。当然, 所谓通说只是各种理论认识中的一种,通说以外,还有对正当防卫和 防卫过当的各种不同理解存在。并且,无论是通说还是其他的理解认 识,都不是司法解释,具体的司法者既可以参考、采用,也可以不参 考、不采用。但无论司法者如何参考理论认识、如何采用理论主张, 无论其实际的司法状况如何,都不应该妨碍我们进一步讨论相关的问 1 题,进一步深化相关的理论认识。 对于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理论认识,无论认为防卫过当行为之 罪过是过失、是故意还是既可过失又可故意或既有过失又有故意,似 乎都忽略了一项重要的内容,即防卫过当之过当的实质是什么。主张 防卫过当行为应属于过失的通说强调,正当防卫行为本质上不属于刑 法意义上的故意行为,因而防卫过当行为就不可能是故意行为。这给 反对这一观点者留下了攻击点。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与一般意义上的故 意虽有所不同,却不能因为正当防卫的目的只是防卫犯罪、不是犯罪 而不再是故意。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行为也是故意行为,防卫犯罪 的行为岂能就不是故意行为?!故意行为不等于故意犯罪,不能说正 当防卫行为不是故意犯罪行为就否定其故意的性质。防卫行为是一种 故意行为,这是不需要否定的,但防卫过当却不应该具有故意的性质。 这看上去特别矛盾,并且,按一行为不能同时具有两种属性的原则看, 正当防卫是故意行为,防卫过当却是过失行为,就特别让人难以理解。 其实,这样的讨论中、认识中的难以理解,是因为我们的讨论陷 于一种认识的局限而难以自拔,即这样的讨论存在误区。这一误区就 是,这样的讨论局限于认识防卫行为的性质,而忽略了防卫过当之过 当的所指和性质。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 " 2 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 害的行为, 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 属于正当防卫, 不负刑事责任。 "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 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 " 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 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 这一条第三款中的"防卫过当"应该是对第二款内容的概括。其 所谓"过当"指的应该就是第二款中的"超过必要限度" 。因此,所谓 "过当"实际上是过限(或过度) 即正当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遂 , 构成防卫过当。所以,我们确定防卫过当的性质不应该依据防卫行为 的性质,而应该依据把握必要限度与否而形成的问题的性质。防卫行 为人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应当把握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假如防卫行为 人忽略了防卫的必要限度、或者防卫人自以为能把握防卫的必要限度 而实际上未能把握,都可能构成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这样的忽略 防卫的必要限度或自以为能把握而实际上未能把握必要限度的防卫行 为,都应该属于防卫上的过失,即防卫过当。基于这样的分析,我们 就可以明白,所谓防卫过当实际上是防卫行为人在把握防卫限度上存 在过失,而不是防卫行为属于过失。防卫行为之属于故意并不妨碍防 卫限度把握失当之属于过失。所以,防卫过当只应该定性为过失,不 应该定性为故意,防卫过当行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而致防卫人构成犯 罪的只应该定性为过失犯罪,不应该定性为故意犯罪。因此,针对邓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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