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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直播当扬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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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直播当扬弃—以薄熙来案为例 张志宁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摘要:庭审直播起源于 1925 年的美国,经历了录音直播、录音录像直播、专门网站直播、微博直播及累加发展等几个阶段,到今天,各种直播形式仍然有其各自的优势。庭审直播在司法公开中起到了重大作用。薄熙来案庭审直播是中国审判公开发展史中的标志性案件,但也存在遗憾。 关键词:庭审直播;微博直播;司法公开 2013年8月22日至26日,在济南市中级法院审理薄熙来案中,最大的审判庭容纳了110 余人参加旁听,同时,该院通过170多条微博、近16万字的图文“直播”了这场引起国内外关注的世纪审判,数亿人得以“围观”庭审实况。9 月4日,中国青年报社中青舆情监测室发布的第二期《中青月度舆情指数》表明,8月份,“薄熙来案公开庭审记录”[微博]所获综合满意度最高。[1] 庭审直播是随着人类的直播技术发展而发展的,微博直播只是庭审直播的一种最新形式。现在同时存在录音直播、录音录像直播、专门网站直播和微博(推特)直播等多种庭审直播形式。在最初的国际准则中,庭审中的录音录像并不是一项基本的要求。直到2000年,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Yu-goslavia)委托做出的报告得出了不同的结论,[2]这一立场也随之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从“可以限制或禁止”到使用摄像机的做法“应予以效仿”,体现了司法走向公开透明的大趋势。 本文拟薄熙来案为例,在回顾庭审直播历史演变的基础上,对其意义、利弊进行简单分析,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庭审直播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一、庭审直播制度的历史回顾 (一) 认识庭审直播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 从世界范围来看,《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规定媒体记者可以参加庭审和进行报道、评论。在这一点上,有的学者曾经将其概括为“媒体与司法关系的简单一面”,理由在于:普通公民能够参加的,不因为记者的特殊身份而对记者做出特殊的限制,在审判中,记者和媒体“至少应当享受普通公民的待遇”。[3]但是,是否可以对庭审录音录像以及是否可以“庭审直播”的问题,却是一个更加复杂的问题,因为这是一个比“普通公民参加庭审旁听”更加复杂的情况:录音录像显然会比普通的严肃的旁听者对法官和法庭所有诉讼参与人产生更大的影响。因此,《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5条和第6条指出:“基本规则并不排除对因私人原因而进行的调解与协商过程的录音、录像。”但是,“基本规则并不要求有对庭审过程现场直播或者现场录像的权利”。 问题在于:“基本规则并不要求”这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否定这项权利。与此相对,一个现象愈加普遍:越多的法院正在对很多案件进行现场直播。而辛普森案、科比案和迈克尔.杰克逊案的连番上演则极大地强化了中国民众的这一经验体会。在美国这样一个新闻极度自由的国家在资讯极其发达的现代社会中,其戏剧性的审判往往以庭审直播的形式吸引了全球人的眼球。但庭审直播在美国的嬗变历程也并非一帆风顺。 在美国,媒体有一项“获知刑事审判信息”的权利,该权利“由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自由权)并通过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权利)运用于联邦”。但是这一权利并不意味着法官无权对那些法庭内或者法庭周围的媒体代表的行为进行限制。在美国历史上,法官也担心媒体作用会影响公正审判而使公众对审判失去信心。在1935年Richard Bruno Hauptmnn一案中,由于前所未有的媒体作用,公众怀疑媒体的匆忙报道是否使一个无罪的人被判决成了有罪。 在美国,媒体有一项“获知刑事审判信息”的权利,该权利“由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自由权)并通过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权利)运用于联邦”。但是这一权利并不意味着法官无权对那些法庭内或者法庭周围的媒体代表的行为进行限制。在美国历史上,法官也担心媒体作用会影响公正审判而使公众对审判失去信心。在1935年Richard Bruno Hauptmnn一案中,由于前所未有的媒体作用,公众怀疑媒体的匆忙报道是否使一个无罪的人被判决成了有罪。 但是,在1954年Dr.Sam Sheppard一案中由于担心媒体的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禁止电视转播,而仅仅将作为档案和史料用的资料在案件裁决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之后予以公布。所以,为了防止新闻媒体对法院独立公正审判的干扰,长期以来美国法律规定媒体只能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文字描述,禁止拍照、录像和庭审直播。但是这种情况后来发生了变化。 1978年的全美各州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公布了州法庭上电子报道范围的标准,此后允许电子转播的州的数量急剧上升。目前,全美有25个州允许电视直播,由法官决定是否允许摄像机进入法庭;8个州对庭审直播进行了限制,即证人反对直播的则不允许直播;17个州通过多种法庭规则禁止电视直播。因此,大多数州的法院是对媒体敞开大门的。目前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审判中仍不允许电视录像机出现。虽然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审判不允许庭审直播,但是,在2000年戈尔诉布什一案中,第一次由法院向媒体公布庭审录像。此后,在很多案件中,联邦法院在庭审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向媒体公布录像。[4] 而在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1925年刑事审判公正法案》第41条明确规定不准对庭审过程进行电视报道,否则会招来藐视法庭罪的控诉。英国法律不但禁止庭审内的直播和电视报道,而且对庭外的电视直播也作了限制:可以对国外进行转播,但是不允许在国内进行转播,目的很明显,是为了避免法官和陪审员受到媒体的影响。[5] 大陆法系国家对庭审直播有两种不同的态度:一种是一般情况下禁止,特殊情况下允许;一种是一般情况下允许,但是也必须经过批准。前一种以法国为代表,而后一种则以日本为典型。 (二)我国庭审直播后来居上,走在世界前列   1999年 3 月 26 日中央电视台直播了重庆市綦江县虹桥垮塌事故所 涉的两个刑事案件,这是我国第一次对刑事案件进行电视直播。随后,中央电视台直播的张君系列杀人抢劫案”、“北京最大制毒案”,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高度关注。[6]在这以后,以庭审直播录播为内容的电视节目迅速普及开来。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成熟、普及,通过网络视频进行庭审直播录播也成为了一种重要直播形式。2003年,中国法院网专门开通了庭审网络直播频道,各地方法院网也先后开通网络直播平台。 从立法层面来讲,我国十分重视庭审直播制度的建设,1993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 10 条、1999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 11 条都规定,经过法院批准,媒体可以进行庭审直播。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 23 条规定:“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转播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此处由于没有规定庭审直播的主体,表明直播可以由媒体进行,也可以由法院自己进行。与此配套,2010 年 8 月最高人民法院实行了《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一是自己可以录音录像保存庭审资料,也可以为自己直接进行庭审直播创造条件。201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专门对庭审直播的范围和程序进行详细的规范。 在我国多种庭审直播形式中,近年来微博直播大放异彩,引起各界广泛关注。2009年12月的中国重庆,代理涉黑案件的律师李庄因涉嫌伪证罪受审,法庭允许旁听记者做文字记录但不准录音,因此,记者们时不时就跑到庭外发布消息,实时“转播”了这场注定要载入史册的审判。2013年6月21日,河北省高级法院预告将在微博直播王书金强奸、故意杀人一案二审的庭审时,整个互联网再次被震动了。而2013年8月在山东济南审理的薄熙来案则通过微博直播的方式聚焦了全国乃至全世界的目光。广东省高级法院甚至明确要求,每个合议庭每年至少要选择一个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庭审进行微博直播,并称这是主动回应民众需求。目前它的官方微博已经有数十万粉丝,并获得了一系列称号。 微博直播对于庭内秩序的影响最小,风险更可控——可以避免泄露不应发布的信息。但我们同时应当看到,微博直播的成功并不能代替其他的直播形式,其他直播形式有网络直播和微博直播无法替代的功能。录音录像直播形象直观,公开的不仅是文字,还有庭审现场的情况,在几种直播形式中公开程度最高,让民众如亲临现场,实现了古代西方自然法中“审判应当在想来多少就来多少的民众面前进行”的梦想。 二、薄熙来案微博直播的兴奋与遗憾 在审理薄熙来案的过程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70 多条微博、近16万 字的图文“直播”了这场引起国内外关注的世纪审判,数亿人得以“围观”庭审实况,赢得了民众与舆论(甚至包括西方媒体)的关注与好评,充分证明我国的庭审直播无论在制度还是在实践上都走在了世界前列。与国外庭审直播由媒体记者进行相比,我国由法院主持网络直播的立法和实践,体现出了庭审直播的优势,是我国司法公开方面的重大制度创新。总体而言,此案中的庭审直播体现出巨大的实践意义:   (一)坚持了审判公开原则,满足了民众对案件审判过程的知情权,维护了司法公正的底线。 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薄熙来曾官居高位,薄案亦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薄案能否公开审判,在某种意义上,直接反映着我国法治的状况。济南中院通过 170 多条微博、近 16 万字的图文,让公众了解了案件的审理过程的同时,也获得了案件的大量诉讼档案材料。文字记录发布准确、全面、权威,现场发布的文字记录牵涉到需要由诉讼参与人核实签字的,可以在休庭时补正。 看庭审直播看什么?说到底,看的还是司法公正。在薄案庭审中,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表达,甚至形成了多次对抗性交锋;面对公诉人的指控,薄熙来一度全盘翻供……这些内容都得以直播,观者自可对庭审做出见仁见智的结论了。 眼下,公平正义的呼声方兴未艾,而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要实现看得见的公正,就得“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保障薄熙来在庭审中的合法权利,无疑彰显了法治的巨大进步。庭审中,薄熙来评价审判长的审判“理性公允”,“审判长的主持给我一种公平正义的感觉”。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主任谢佑平说,“如此公开和透明,在以往类似的案件中从来没有过。该案注定具有独特历史意义。” (二)对民众进行了一场广泛的普法教育,深化了公民的法治观念。 薄熙来身居高位、家族显赫,对于能否彻底薄氏、对其施以法律的惩治,民众一直怀有疑心。而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官方从一开始就摆出开放、透明的姿态,通过微博直播的方式及时披露案件的具体进展,打消了民众疑虑的同时,也让民众看到了中央反腐倡廉、依法治国的决心和信心,向人民宣传了“法律面前没有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法治观念并使之深入人心,并警示那些潜在水下面的“老虎”和“苍蝇”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因为“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薄熙来案的审理和直播本身就是一堂生动的法治教育课。 (三)由法院主持直播的做法,避免了媒体在法庭上进行直播带来的对法庭秩序的影响。 媒体在法庭上进行现场直播,其问题是可能会影响法庭的正常审判。美国在 1932 年浩普特曼案件的审判中(Hauptmann trail),有超过130 名摄影记者试图报道这起审判,并且有许多人对法官禁止对证人拍照的命令置若罔闻。[6]而在 1966 年谢泼德诉麦克斯威尔(Sheppardv.Maxwell,1966)案中,“ 审判过程中场面混乱,新闻记者实际上占据了整个审判庭,骚扰了大多数审判参与者,尤其是谢泼德……由于法官将审判庭内几乎所有可用的座位都分配给了新闻媒体,因此他失去了控制场面的能力。记者进进出出审判庭,经常干扰和影响审判……”[7] 为了避免混乱,美国州法院系统和部分实验的联邦法院,对法庭上记者的行为有诸多的限制,要求记者的庭上行为无声音影响、无灯光刺激和大幅度的走动,镜头不能对着特定的法庭人员,如证人、受害人等。即使如此,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种种不便。 而在我国,通过法庭直接向网络发布图文的做法,解决了上述问题,因为法庭新闻官员这种“自己人”的控制下利用法庭的记录设备进行的庭审直播,是严肃和有序的,不可能对法庭的秩序造成影响 ;也不可能将镜头对准不应当对准 的人,如未成年人、性犯罪被害人等,文字记录中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不应当公布的内容,也可以先做适当处理,不至于泄密。 (四)平息了审讯录音录像是否在法庭上播放的争论,开了我国法院在法庭上播放审讯录像的先河。 能否在法庭上播放审讯时的录音录像在我国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在薄熙来案之前还没有肯定性先例,且在2012年前对这一问题我国也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2013年 1月1 日 实 施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同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薄熙来案件中,不仅落实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还开创性地将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放到网络上,这是前所未有的,也是法律并没有规定的,但是,又与最高法院领导讲话中“能公开的信息全部公开”的精神一致,可以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大创新,为其他法院提供了样本。 三、关于完善我国庭审直播制度的几点建议 2010 年 11 月 21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一次专门对庭审直播的范围和程序进行了详细规范》。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庭审直播录播的决定程序 :“人民法院进行网络庭审直播、录播的,由审判庭向本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必要时,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核。人民法院通过中央电视台进行庭审直播、录播的,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通过省级电视台进行庭审直播、录播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应该说这一规定对于规范、完善我国庭审直播制度具有标志性意义,解决了由谁决定庭审直播录播的难题,但我们必须看到《规定》、《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仍不够细致,那些案件可以进行庭审直播、通过什么形式(录音、录像还是图文)进行庭审直播、哪些主体可以进行庭审直播、在直播的过程中又需要遵守什么规范等诸多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我认为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庭审直播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下面几项原则: (一)在确定庭审直播案件的范围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庭审直播,最高人民法院应该说是持肯定态度的,但一些专家学者却持有不同看法,或肯定,或否定,或折中,看上去也各有各的道理。但认真考察公开审判的本源,我们会发现这些道理都不同程度地脱离了公开审判这一语境。有的学者认为,要对被作为审判公开方式的庭审直播问题作出准确的评价,必须厘清公开审判的本源———为什么要实行公开审判?审判为何需要公开?审判为谁而公开?审判如何公开?而“公开审判的确立乃是为了维护诉讼当事人权利的需要,公开审判,是为当事人利益而公开”。[9]因此,与公开审判相应的公民旁听庭审及媒体报道庭审,也应该服从和服务于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庭审直播自然也应如此。 因此,对公开审判的案件,如何公开,是否允许直播,必须以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为转移!如果当事人反对直播,直播不利于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媒体就不应该以法制宣传教育、知情权等理由进行直播报道,法院也不应允许直播,否则,就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对未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允许媒体进行庭审直播的,应该视为程序违法。在国外,已有法院同意庭审直播而致判决被上级法院撤销的例子。强调公开审判是为当事人而公开,不仅意味着当事人反对庭审直播时不应该进行直播,而且意味着,当事人希望对审判更大范围地公开,要求对庭审进行直播,同时也有媒体提出直播要求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允许直播,并为直播创造必要的条件。需要指出的是,在直播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比如,对暴力、恐怖、诈骗等可能损害青少年身心健康和容易诱导犯罪的案件,即使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审直播,媒体也愿意进行直播,法院也可以不批准。 (二)在决定庭审直播的形式时必须兼顾公众的知情权、法庭的审理秩序与庭审人员的感受三种价值取向。 在我国,已经出现的直播形式有两种,电视直播和网络直播。目前,关于庭审的电视直播节目已经非常普遍,而以微博直播为代表的网络直播更是与社会大众形成广泛互动,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深远。今后,各法院可以根据自身的条件和案件的情况选择适合的方式进行庭审直播。 (三)(三)从庭审直播的规则来看,媒体在庭审直播过程中当然应当遵守普通民众遵守的法庭秩序的一般规则。 另外,就其直播活动,还要遵守一些特殊规则。在总结国内外直播活动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有学者指出媒体在直播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事项:“一要坚持设备使用的“三无”规则:无声音、无特殊光亮、无大幅度的动作;二要根据法庭的决定来确定使用何种形式的设备;三要禁止对法庭上某些特殊的人进行拍摄”。“同时,在拍摄对外对象上,可以考虑对未成年人不能进行拍摄,对陪审员不能进行拍摄,还可以限制进行录音、录像的媒体人员的数量,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抽签的方式只让少数媒体进行直播。”[10] 回顾庭审直播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其间的纠缠和争议。对于它的认识和应用,必须坚持“扬弃”的态度,在合理限制的前提下,应扩大其运用范围,以充分保障审判公开和司法公正。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应用,庭审直播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可。而在中国,薄熙来案中微博直播的运用更是聚焦了全国乃至全世界的目光,使庭审直播制度在中国的应用趋向广泛。但目前我国规制庭审直播制度的法律规范仍显简陋,亟待进一步的完善、细化! 参考文献: [1]李丽:《调查显示薄熙来案庭审微博公开最令人满意》 html,来源:《中国青年报》,发布时间 :2013-09-05。 [2]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 :《相机进入法庭》,摘自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出版物《MediaLawHandbook》,http://iipdigital.usembassy.gov/st/chinese/publication/2011/08/20110809171241x0.1528742.html#ixzz1mISSJ17G,2012-2-20。 [3]高一飞:《媒体与司法:复杂而简单的关系》[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6(2)。 [4]参见《The Media’Srolein Changning The Face Of U.S Courts》,By Gary A.Hengstller [EB/OL]。(2003-05)[2006-10-10].http:∥usinfo.state.gov/journals/itdhr/0503/ijde/hengstler.htm,转引自:高一飞,《庭审直播的根据与规则》,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5月第3期。 [5]国家法官学院:《法院与媒体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资料汇编》[M].北京:国家法官学院,2003:119。 [6]参见肖叶飞:《庭审转播: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青年记者》2007年第20期。 [7] Williams: 《The Greatest Show on Earth》, http://www.localhis-tory.scit.wlv.ac.uk/articles/Circus/Circus.htm(lastvisited Mar.4,2008)。 [8]泽莱兹尼著,张金玺、赵刚译 :《传播法——自由、限制与现代媒介》(第四版)第 243 页,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 [9]周泽:《庭审直播:考虑当事人的意见了吗》,载2003年5月14日《检察日报》。 [10]高一飞:《庭审直播的根据与规则》,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5月第3期。 作者简介:张志宁(1988—),男,河南濮阳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顺义路216号华东政法大学3号楼302张志宁 收,邮编:200063,手机:180-19018593,邮箱:m1801901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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