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法规名称】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各类事业之分类及安全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1-26
【正 文】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各类事业之分类及安全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消防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经济部主管之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各类事业 (以下简称各类事业) ,其安全管理除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并应符合本办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危险物品,分为氧化性物质、易燃性固体、禁水性物质、易燃性液体、爆炸性物质、强酸性物质等六类。
公共危险物品之种类、名称及管制量、储存基准量如附表。
(备注:附表请参阅 总统府公报 第 5801 号 14-16 页)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高压气体,其分类如左:
一在常用温度下,表压力 (以下简称压力) 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压缩气体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之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压缩气体,但不含压缩乙炔气。
二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压缩乙炔气或温度在摄氏十五度时之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压缩乙炔气。
三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气体或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时之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气体。
四前款规定者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化气体中之液化氰化氢、液化溴甲烷、液化环氧乙烷或其他于高压气体劳工安全规则所指定之液化气体。
前项有关锅炉及其导管内高压蒸气、铁路车辆空调设备内之高压气体、船舶航空器矿场带电设备核能设备等之高压气体于其他法规已规定者,应从其规定。
第 4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各类事业,其分类如左:
一实业用爆炸物业:指制造、贩卖或储存实业用爆炸物之事业。
二爆竹烟火业:指制造、贩卖或储存爆竹烟火类物品之事业。
三液体燃料业:指制造、分装、贩卖或储存煤油、汽油、柴油或燃科油等燃料之事业。
四制造、分装、贩卖或储存前三款以外公共危险物品之事业。
第 5 条
经营高压气体各类事业,其分类如左:
一气体燃料业:指制造、储存可燃气体,或由发生装置生产,经所设固定管线供应住宅、工业、商业用户使用及制造、分装、贩卖或储存液化气体燃料之事业。
二其他高压气体业:指制造、分装、贩卖或储存前款以外高压气体之事业。
第 6 条
对辖区内经营高压气体及达于管制量之公共危险物品事业,其制造、分装、贩卖或储存场所之消防安全设备,由消防机构依消防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检查。
前项之消防安全设备,依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规定;设置标准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规定。
第 7 条
运输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应依交通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8 条
各类事业之贩卖场所,应为防火建筑物,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应设在建筑物之地面层。
二应在明显之处,标示有关消防之必要事项。
三内部装修应为不燃材料。
四电气设备应依照电气装置有关法规之规定。
五内设公共危险物品调配室者,应以防火墙与其他场所隔离,并应设置有效通风装置。
第 9 条
各类事业之制造、分装、贩卖、储存场所之设置,应符合都市计划法及区域计划法有关法令规定。
贩卖第三条第一款所称压缩气体中之有毒气体、第二款之压缩乙炔气或第三款所称之液化石油气之场所,不得设于住宅区。
贩卖第三条第三款所称液化气体中之液化石油气场所,其储放之液化石油气以十六公斤罐装者为准,不得超过八瓶。
第 10 条
贩卖液化石油气,应另设置储存场所,该场所除应符合国家标准、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令及第八条规定外,其构造及设备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应县挂严禁烟火标示及防爆型紧急照明设备。
二应依规定设置气体漏气自动警报设备,且设置高度不得距离地面十公分以上。
三容器应直立放置,且不可重叠堆放。
四通路面积应保持在储存场所面积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储藏已装有液化石油气之容器时,应避免日光之直射,并保持摄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温度。
六应设置防止气体满责之有效通风装置。
七屋顶应为轻质材料。
第 11 条
家用液化石油气钢瓶 (包含钢瓶瓶身及其附装之钢瓶阀) 应依国家标准规定实施定期检验,非经检验合格不得灌气。
家用液化石油气承销业者 (经销商、分装场、分销商) 应于钢瓶检验合格有效期限届满前将钢瓶送往认可之验瓶机构 (场) 依规定实施定期检验。
第 12 条
家用液化石油气分装场,于实施灌气之前应确认持合左列事项始准予灌气:
一钢瓶仍在检验合格有效期限内。
二实施钢瓶外观检查,确认其瓶身及裙部等部位无腐蚀变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前项规定经确认不准灌气之钢瓶,分装场应通知分销商送检,并依国家标准规定办理。
第 13 条
家用液化石油气承销业者违反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经消防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查证属实,视情节停止供气,或取销其经营权,其因而酿成事故影响公共安全者,依公共危险罪嫌移送法办。
第 14 条
家用液化石油气经销商应附设验瓶机构 (场) ,或签约委讬经认可之验瓶机构 (场) ,依国家标准执行家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
前项规定之验瓶机构 (场) 须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授权后始得执行验瓶业务,有关授权之评鉴、认可及督导考核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权责单位办理。
第 15 条
经营第四类之矿油业场所,该场所除应符合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令及第八条规定外,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限于四层以下建筑物之第一层或平房。
二应为耐火构造之建筑物。
三设在市区贩卖场所储存中质石油类不得超过二百公升,重质石油类及润滑油、齿轮油、活塞油类,均不得超过八百公升。
第 16 条
公共危险物品,不得置于地下层,其放置场所四周之墙壁应为不燃材料构造。其持有数量在储存基准量以上者应依其性质分别设置各种储存仓库或储存槽,其储存之位置、构造及设备等,应符合有关法令规定。
第 17 条
公共危险物品之储存及处理,应确遵左列规定:
一氧化性物质应避免与可燃物接触或混合,或与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并避免高温、冲击、磨擦。过氧化物尤应避免与水接触。
二易燃性固体应避免与氧化剂接触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温物体接近暨过热。金属粉应避免与水或酸类接触。
三禁水性物质应避免与水接触。
四易燃性液体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应防止其发生蒸气。
五爆炸性物质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避免过热、冲击、摩擦。
六强酸性物质应避免与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
第 18 条
储存乙醚、乙醛、环氧丙烷或其相当之公共危险物品,应用储存槽,除依前条第四款规定外,并应遵照左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屋外储存槽、屋内储存槽或移动储存槽储存者,除乙醚外,应填充不燃性气体。
二储存于屋外或屋内非压力储存槽中者,其温度应保持于摄氏三十度以下,其为乙醛者,应保持于摄氏十五度以下。
三储存于设有保冷装置之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低于其沸点以下。
四储存于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在摄氏四十度以下。
第 19 条
公共危险物品之容器,应合于国家标准,未定国家标准者,适用有关机关所定或国际通用之规格。
前项容器外部应标明危险物品之中、英文名称、化学成分及安全注意事项。
第 20 条
处理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除应符合环境保护法规外,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烧毁时,应在安全处所以安全方法为之,进行中并派人监视。
二埋弃应依危险物品之性质,在安全处所为之。
三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在未处理前,应存放于安全设备中,勿使其流失,并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第 21 条
本章各条规定,于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油库及渔船加油站之安全管理不适用之。
第 22 条
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油库及渔船加油站之安全管理,应依本章规定办理。
有关前项场所之压力容器之检验、废弃物之处理,准用第二章相关条文规定。
第 23 条
本章用辞定义如左:
一高压设备:系指在常用温度下,其内部具有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压力之液化石油气装置或设备。
二用火设备:加气站内足以产生或发生明火之设施。
第 24 条
经营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油库及渔船加油站者,应订定设备自动检查计划、安全工作守则及意外事故应变计划等,并确实遵照施行。
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油库及渔船加油站作业人员应接受消防训练及应变演习。
第 25 条
汽车加油站应明显标示“熄火加油”及“严禁烟火”。
第 26 条
汽车加油站、加气站之小包装油品储藏室应以不燃材料建筑,不得设地窗,应通风良好。
第 27 条
汽车加油站之加油机应经制造国安全检验合格,其底座应固定于油泵岛并接地,距离地界线不得小于二公尺。
第 28 条
汽车加油站之电气设备,应依左列场所区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有关防爆性能规定之构造:
第 29 条
汽车加油站应设置地下油槽,其设置规定如左:
一与地下铁道或地下隧道间之水平距离应在十公尺以上,与加油站地界线距离应在三十公分以上。
二应固定于三十公分以上厚度之钢筋混凝土之坚固基础上。
三应以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钢筋混凝土覆盖,其覆盖范围应延伸至槽外三十公分,且覆盖之重量不得直接加于槽上。地下油槽四周及其与钢筋混凝土覆盖间空隙,应以干沙填具。
四应埋设地下,其顶部与基地表面距离应在六十公分以上。
五卸油区应于地面以黄线标示。
六应有排气管,其管口与地面距离应在四公尺以上,与高压电线之水平距离应在五公尺以上。
七排气管口应朝上并附防雨盖,管口应装设二十八网目以上之不锈钢网或铜网。
八如系储放汽油者,卸油时应采用油气回收设备。
九应装设量油设备。
一○应采防蚀措施并装设泄漏侦测设备。
一一油槽本体应经以每平方公分三.五公斤水压持续一小时以上试压合格。
第 30 条
汽车加油站应设置紧急照明设备。
第 31 条
加气站之站屋、库房等建筑物应与加气雨棚分开建造,采用防火建筑,其高度不得超过二层楼高。
第 32 条
加气站应于地界周围内,以钢筋水泥混凝土构筑高度在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护墙,其转角处并以长度、宽度各为三十五公分以上之加强柱连接。但出入口临接道路面,不在此限。
加油站与加气站毗邻设置时,其总地界应比照前项规定设置防护墙。但相邻地界得不设置防护墙。
前项加油站之储油槽、加油泵岛、油罐车卸油位置与加气站之储气槽、加气泵岛、气槽车卸气位置两者间,应保持十公尺公上之安全距离。
第 33 条
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储气槽之设置,除依劳工安全卫生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型式:地下卧式圆筒型。
二设计压力:每平方公分十八公斤公上。
三槽体外表须做防锈蚀保护措施。
四槽体下缘距离储槽室地面应在六十公分以上并以螺栓固定之。
五槽体外缘与储槽室四壁,净宽应在五十公分以上。
六槽体顶部应配置圆筒型卸收基座、加气泵基座与检查人孔,筒体与储槽室顶盖连接周围应做防水措施。
七储槽底部应设集污坑及排放管。
第 34 条
加气站之液化石油气储气槽应各别设于符合左列规定之地下储槽室内:
一应具防水功能,储槽室之顶盖板、四壁及底板均应以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钢筋混凝土建造。
二顶盖板两侧设强制通风进排气管,其高度应距离地面五公尺以上,管顶端并应加装防雨罩。
三底板四周设导水沟,应有集水井附装防爆式自动沈水泵。
四储槽室地面四周,除操作门外,应设高度一.八公尺以上之栏杆或网墙。
第 35 条
加气站设施之安全距离,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地下储气槽外缘与相关设备间之安全距离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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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类别 │距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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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设备 │五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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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氧气设备 │十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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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火设备 │八公尺以上 │
├────────┼─────────┤
│ │一公尺以上或外径和│
│并排储槽 │之四分之一以上,从│
│ │其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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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泵房 │十五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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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庶断操作室 │五公尺以上 │
├────────┼─────────┤
│防 护 墙 │八公尺以上 │
└────────┴─────────┘
二地下储气槽外缘与地下线之距离应达到国家标准总号一二八六三液化石油气一般规章规定储存设备至第一种保护物之距离,但临接道路侧得减除该临接道路之宽度。
三加气机与地界线及营业室之距离应在八公尺以上,其底座并应固定于泵岛上及接地。
第 36 条
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导管之设置,除应符合高压气体劳工安全规则有关规定外,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导管应以无缝钢管熔接,并以明管装配,距地面高度五分公以上,并以管架固定之。
二导管接至加气棚部分应设固定钢架,距地面十公分处须连接长度三十公分之高压可挠性金属软管。
三导管之两连接凸缘,应加装软性静电导线。
四导管及接头、阀件应以常用压力一.五倍以上压力实施耐压试验及以常用压力以上压力实施气密试验合格。
五导管应施予防锈蚀及吸收应力之措施。
第 37 条
加气站应依高压气体劳工安全规则有关规定,于左列处所或位置设紧急遮断装置。
一储气槽进出口与导管连接部位装设油压式或气压式操作之紧急遮断阀。
二卸收臂阀及加气机等处装设紧急遮断阀之操作开关。
三营业室装设紧急遮断阀之操作开关。
前项紧急遮断装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紧急遮断装置之操作压力
(一) 油压式:应具有每平方公分三十至五十公斤之压力。
(二) 气压式:应具有每平方公分三至五公斤之压力。
二闭止时间
(一) 标称径五十厘米以下者,其闭止时间应在五秒以下。
(二) 标称径六十五厘米以上一百厘米以下,其闭止时间应在十秒以下。
(三) 标称径一二五厘米以上一○五厘米以下,其闭止时间应在二十秒以下。
三紧急遮断装置应具备与气体漏气自动警报系统连动发出警报功能。
第 38 条
加气站之电气设备,除应符合高压气体劳工安全规则有关规定外,并应依左列场所区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有关防爆性能规定之构造:
一第一种场所:液化石油气设备在平常使用状况下有可能滞留气体之场所。如地下储气槽室、气槽车卸收区、压缩机区、加气区等或其他类似之场所。
二第二种场所:液化石油气设备因事故发生破裂或操作错误时方能引起气体泄漏之场所。如液化石油气之高压设备外部以及第一种场所界线外八公尺高三公尺之范围或其他类似之场所。
设置于第一种场所及第二种场所之电气设备应分别依国家标准总号三三七六一般用电机具防爆构造通则、总号三三七七一般用防爆构造白炽灯具及总号二六○六电线用钢管等规定办理,其配线须采用PE级以上。
第一种场所及第二种场所上空不得通过任何高压架空电线,如电压在七千至三万五千伏特者,其与第二种场所界线之水平距离应在三公尺以上,电压在三万五千伏特以上者,其与第二种场所界线之水平距离应在五公尺以上,并配置预防电线掉落地面措施。
第 39 条
加气站之左列设备应设五.五平方厘米以上之接地线,接地电阻并应在十欧姆以下:
一储气槽。
二电动泵及电气开关。
三气槽车卸收设备。
四连接高压设备之管线。
五加气机。
第 40 条
加气站应设置紧急供电设备供紧急照明灯、紧急遮断装置、气体漏气自动警报设备用。
第 41 条
加气站应设置紧急照明设备,并应配备防爆型手提灯及手电筒各二支以上。
第 42 条
加气站之加气机、储气槽区之压缩机、泵、储气槽室及其他有漏泄之虞之处所,应设置符合左列规定之气体漏气自动警报设备:
一应与紧急遮断装置连动。
二设备之警报部分应设于营业室及常驻值班室明显位置。
三气体探测器高度应距地板面十公分以下。
第 43 条
加气站应依国家标准总号九三二九管系识别、九三三○安全标识、九三三二安全标识板等规定,设置警戒标识、安全作业指导标识及标线。其配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警戒标识应以红底白字标示金属板制作,于左列地区设置之:
(一) 储气槽区设“严禁烟火”长度六十公分以上宽度三十公分以上标识板二面以上。
(二) 加气区每座加气泵岛设“严禁烟火”、“熄火加气”长度六十公分以上宽度三十公分以上标识板各一面。
(三) 储气槽区操作门旁设“储气槽区非安全作业人员禁止进入”长度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宽度六十公分以上标识板一面。
二安全作业指导标识应以白底红字标示金属板制作,于左列地区设置之:
(一) 紧急遮断操作开关旁设“紧急遮断阀操作位置”长度六十公分以上宽度三十公分以上标识板一面。
(二) 气槽车卸收区设“卸收作业程序”长度一百四十公分以上宽度八十公分以上标识板一面。
(三) 明显位置设“安全工作守则”及“紧急应变措施”长度一百四十公分以上宽度八十公分以上标识板各一面。
(四) 各开关阀门应县挂“开”及“关”操作状况标识板。
(五) 加气区每座加气泵岛设“加气前请将汽车引擎钥匙交给加气人员保管”长度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宽度四十公分以上标识板一面。
三加气站出入口设方向标识,并于地面画白色箭头标线。
四气槽车卸收区画标线宽度十公分黄色方框,框内标示“气槽车停车位置”。
五汽车加气位置画标线宽度十公分白色方框,方框应距加气泵岛十公分以上。
六加气站地面导管依左列识别颜色油漆并标示名称及流向:
(一) 液态液化石油气导管:深橙色。
(二) 气态液化石油气导管:黄色。
(三) 释压回流导管:绿色。
(四) 紧急遮断装置导管:白色。
(五) 冷却撒水导管:蓝色。
前项识别颜色于其他法规已有规定者,应从其规定。
第 44 条
油库应设地界围墙,其高度应在一.八公尺以上,其设在山区、海边者应视地形需要设置隔离设施。
第 45 条
油库库区应明显标示“严禁烟火”。
第 46 条
油库应实施门禁管制,除工作人员及提油客户外,不得任由其他人员擅自进入,并严禁任意摄影、测量。
第 47 条
油库油槽区应有宽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
第 48 条
油库内油槽壁板与左列设施应保持之安全距离如左:
一距离住宅十五公尺以上。
二距离公共场所其容纳人员在三百人以上,如学校、医院、影剧院、图书馆、体育馆等,三十公尺以上。
三距离法定古迹五十公尺以上。
四距离公路、铁路 (均限于干线) :
(一) 储存重质及中质油料者,二十三公尺以上。
(二) 储存轻质油料者,三十公尺公上。
五与挡油堤之距离:
(一) 油槽直径未满十五公尺者,为油槽高度三分之一以上。
(二) 油槽直径在十五公尺以上者,为油槽高度二分之一以上。
六与架空电线之水平距离:
(一) 电压七千伏特以上未满三万五千伏特者应保持三公尺以上。
(二) 电压三万五千伏特以上者应保持五公尺以上。
七油库二万五千公秉以上容量储存轻质石油类之油槽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款工厂之距离应保持六十公尺以上。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之油槽,除应符合前项规定外,其壁板应距油库之地界十五公尺以上。
第 49 条
油库储存厅、桶装油料之敞棚或露堆场所,与住宅、公共场所、法定古迹、架空高压电线应保持之距离,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50 条
油库储存轻质油料之仓库,周围应保持之空地带,储存量未满二千公升者,应在一公尺以上;二千公升以上未满四千公升者,应在二公尺以上;四千公升以上未满一万公升者,应在三公尺以上;一万公升以上未满四万公升者,应在五公尺以上;四万公升以上者,应在十公尺以上。
第 51 条
油库储存中质油料之仓库,周围应保持之空地带,储存量未满一万公升者,应在一公尺以上;一万公升以上未满二万公升者,应在二公尺以上;二万公升以上未满五万公升者,应在三公尺以上;五万公升以上未满二十万公升者,应在五公尺以上;二十万公升以上者,应在十公尺以上。
第 52 条
油库储存重质油料之仓库,周围应保持之空地带,储存量未满二万公升者,应在一公尺公上;二万公升以上未满四万公升者,应在二公尺以上;四万公升以上未满十万公升者,应在三公尺以上;十万公升以上者,应在五公尺以上。
第 53 条
油库油料储存于敞棚或露储,应保持之空地带为前三条之三倍。
第 54 条
油库地上储油槽应设置挡油堤,挡油堤之容量应为该储槽容量之一.一倍以上,两座以上储槽共用之挡油堤,其容量应为最大储槽容量之一.一倍以上。
第 55 条
挡油堤应具有不泄漏之结构,高度应在○.五公尺公上。
第 56 条
油库数座油槽共用一挡油堤时,如其单座油槽之容量超过一万公秉者,应将每一座储槽以隔堤隔离之。但其高度应比挡油堤高度低○.二公尺以上。
第 57 条
挡油堤内不得装设与储槽无关之管线。
第 58 条
油库挡油堤应装设排放积水之排水口,排水口应于挡油堤外部设有阀门。
但油槽区装有悬浮管者不在此限。
第 59 条
油库油量一万公秉以上油槽之挡油堤内部应于适当位置装设自动侦测漏油之设备,并将警报系统装设在人员驻守操作之地点。
第 60 条
油库高度一公尺以上之挡油堤,应于每隔三十公尺处设置出入阶梯或坡道,出入口附近应明显标示“油槽区重地,非工作人员禁止出入”。
第 61 条
油库油槽应沿壁板周围熔接避雷设备之接地设备,并定期测试及纪录,其接地电阻应在十欧姆以下。
第 62 条
油库油槽及管线设备,应实施防蚀措施,并防止油料渗漏。
第 63 条
油库为防范地震及地层变动,油槽进出口管线应装设金属软管或其他相同功能之装置。
第 64 条
油库为防止漏油,应建立油槽及管线监巡制度,采取自动监测系统或人力巡查方式。
第 65 条
油库油料操作场所之建筑物,应以不燃材料构筑,地面采混凝土等不透水材料并有适当之照明及通风,如有门窗,应采用防火门窗。
第 66 条
油库油料操作场所地面排水,应导入油水分离池,经处理符合环境保护法令标准后始得排放。
第 67 条
油库油料操作场所附近应有警钟或警铃或电话等紧急报警设备。
第 68 条
油库内电气危险场所之电气设备,应依国家标准规定办理。
第 69 条
油库轻质油料之装卸作业,应采取消除静电之措施。
第 70 条
油库应设置紧急供电设备,并与需紧急供电之设备相连接。
第 71 条
渔船加油站应明显标示“熄火加油”及“严禁烟火”,并于加油码头标示“渔船加油时应将引擎熄火,且禁止使用明火”。
第 72 条
渔船加油站应设置地下油槽或地上油槽。
地下油槽之设置准用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地上油槽之设置准用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第 73 条
渔船加油站于本办法施行后新设之地上油槽,其壁板与地界之距离应在十公尺以上。
第 74 条
渔船加油站之包装油品储藏室,仅供储放润滑油脂使用。
第 75 条
村 (里) 长、邻长、村 (里) 干事,获悉辖区住户或公司行号有左列情形时,应即通知主管机关或当地警察机关或有关机关处理:
一储存公共危险物品或高压气体违反规定者。
二任意放置公共危险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第 76 条
储放液化石油气,以十六公斤罐装者为准,家庭使用不得超过二瓶,营业使用不得超过四瓶。住宅区或商业区使用高压气体,同时使用不得超过二瓶,其存放场所亦同。
第 77 条
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违反本办法之规定,除涉有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外,得视情节依左列规定处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执行法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之。
第 78 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场所,不合本办法规定者,应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间内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处分之。
第 7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备注:附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一) 第 13995-1399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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