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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盗”案件的司法失衡与不起诉标准的规范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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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实践探索犯罪研究2 0 2 3 年第2 期“超市盗”案件的司法失衡与不起诉标准的规范化郭理蓉*【内容摘要】“超市盗”案件几乎已经成为实践中最具有典型意义的“多次盗窃”类案件。目前此类案件的司法处理中存在失衡现象,一是不起诉标准不统一,对于数额相近、情节相似的“超市盗”案件,是否起诉存在着明显差异;二是“超市盗”案件在刑事和解中的赔偿金数额差别很大,随意性较强。之所以出现这种失衡现象,其原因一方面是盗窃罪的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之间矛盾的反映,另一方面则是由于被害人谅解与不起诉之间的不合理绑定。要解决上述问题,一是在市一级层面统一此类案件的不起诉标准;二是对此类案件刑事和解中的赔偿金数额予以规范

2、化。【关键词】超市盗;不起诉标准;惩罚性赔偿金“超市盗”是司法实务部门对一类盗窃案件的简称,“超市盗”案件并不是泛指以超市作为作案地点的所有盗窃案件(如在超市里盗窃其他顾客的手机等随身财物),而是指在超市购物结账时以逃避支付的方式(如不扫码或者故意漏扫码或者以带有低价商品码的塑料袋包裹高价商品并扫低价码结账)盗窃超市商品的行为。近年来,随着自助结账机器在很多超市的普及使用,“超市盗”案件的数量明显增多,大量的“超市盗”案件进入了刑事程序。笔者多次参与基层检察机关的轻罪案件不起诉听证会,在听证中发现,“超市盗”案件几乎已经成为当前最具典型意义的“多次盗窃”类案件。“超市盗”案件基本上都具有如下特

3、点:盗窃次数多(如从3 次到10 余次、2 0 余次不等),但是每次数额都比较小,多次加起来的总数额通常也不大(如有的总共才几十元,有的上千元),所盗窃的商品以食品和日常用品为主。虽然“超市盗”案件案情都很简单,但此类案件在当前司法处理中的一些问题值得关注和探讨。一、“超市盗”案件司法处理中的失衡问题(一)诉与不诉:处理结果有差异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其承办的“超市盗”案件的处理不外乎是两种结果:起诉或者不起诉。按照一般的逻辑,对于情节较为严重的(如盗窃次数很多、数额比较大、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拒不退赔等),检察机关会依法提出起诉,由法院定罪判刑;对于情节比较轻微的(如盗窃次数不算很多、数

4、额不大、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赔等),检察机关往往会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过,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12 3 0 9 中国检察网选取2 0 2 1年北京市各个区“超市盗”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和不起诉决定书,浏览后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数额相近、情节类似的“超市盗”案件,其处理结果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例如,同样是被盗商品货值10 0 0 元左右的“超市盗”案件,犯罪人同样是初犯并且认罪、退赔的情况下,有*郭理蓉,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基金项目】本文系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刑事一体化视角下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研究”(项目编22SFB502

5、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号:2 2 SFB502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83实践探索犯罪研究2 0 2 3 年第2 期的犯罪人被起诉并被判处了6 个月以下的实刑,1】而有的犯罪人被起诉并被判处了缓刑,2】还有的犯罪人则被予以了相对不起诉处理。3)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超市盗”案件,北京市不同区的法院对于被告人所判处的具体刑罚也不一样。例如,同样是数额10 0 0 余元的“超市盗”案件,在被告人均为初犯、认罪且退赔的情况下,在西城区法院审理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 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 0 0元;4】在朝阳区法院审理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 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 0 0 元

6、;5】而相比之下,海淀区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罚更轻缓一些,其审理的数额2 0 0 0 余元的“超市盗”案件,判处被告人拘役5个月,缓刑6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 0 0 元。6)甚至在同一个区的法院或检察院,对于情节轻重不同的“超市盗”案件的处理亦有很大差别。例如,根据朝阳区法院的判决书,被告人甲(系初犯)盗窃十余次,数额9 0 0 余元,被判处拘役6 个月,缓刑6 个月,罚金人民币2 0 0 0 元;7)而在另一案件中,被告人乙(有前科)盗窃9 次,数额2 6 0 0 余元,被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5个月,罚金人民币50 0 0 元。8)在这两个案件中,被告人都认罪并退赔了被盗超市的损失,后

7、一案件中的被告人乙有前科且盗窃数额明显大于前一案的被告人甲,但其获判的主刑却比甲要轻。而同样是朝阳区检察院,对于数额为2 0 0 0 余元的另一“超市盗”案件,却予以了不起诉处理,而且从公布的不起诉决定书内容来看,犯罪嫌疑人除了认罪、退赔以外,并没有与前述两个案件不同的从轻情节。9)可见,对于“超市盗”案件,司法机关在认定处理时所掌握的标准不太统一。从笔者浏览的此类案件的法律文书来看,对于数额不足10 0 0 元的“超市盗”案件,犯罪嫌疑人属初犯、认罪、退赔并取得被盗超市谅解的,大部分是作不起诉处理的;但有少数一些数额为9 0 0 多元接近10 0 0 元的案件被告人即便是初犯、认罪并退赔,仍

8、然进人了审理程序被定罪判刑;被定罪判刑处理的“超市盗”案件大多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但也有一些被予以了不起诉处理,有些不起诉案件中涉案财物数额超过2 0 0 0 元。(二)赔偿与谅解:数额差异较大在绝大多数“超市盗”案件中都存在犯罪嫌疑人退赔以及被盗超市出具谅解书这一情节,而且在“超市盗”案件的刑事和解中,被盗超市基本上都会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赔偿超市的损失之外,再额外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而这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目前在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在参加案件听证会中发现,数额相同或者相近的“超市盗”案件,赔偿数额存在很明显的差异,不同超市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差别很大,随意性较强。有的超市仅提出了

9、被盗商品价格1倍多或者2 倍的赔偿金,有的超市提出的赔偿金数额是被盗商品价格的5倍,有的则提出10 倍左右的赔偿金,更有甚者向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索要了高达2 0 倍的赔偿金。例如,在笔者参与听证的一起“超市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一位6 0 多岁的老年人,老伴没有收人,家里有一个患精神分裂症的儿子,嫌疑人退休后在某公司打杂以补贴家用,他多次在某超市不扫码拿走商品,总计价格10 0 0 元左右,但为了取得该超市的谅解书,嫌疑人家属赔偿【1参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 0 2 1)京0 114 刑初13 3 8 号刑事判决书。【2】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 0 2 1)京0 10 2 刑初4

10、9 8 号刑事判决书。【3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京海检刑不诉2 0 2 1 3 号不起诉决定书。4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 0 2 1)京0 10 2 刑初4 9 8 号刑事判决书。【5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 0 2 1)京0 10 5刑初2 8 4 1号刑事判决书。6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 0 2 1)京0 10 8 刑初2 113 号刑事判决书。【7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 0 2 1)京0 10 5刑初3 8 0 7 号刑事判决书。【8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 0 2 1)京0 10 5刑初2 9 8 7 号刑事判决书。【9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京

11、朝检刑不诉2 0 2 1 6 12 号不起诉决定书。84实践探索犯罪研究2 0 2 3 年第2 期了该超市2 万元。另据承办此类案件的检察官反映,实践中还有赔偿金高达3 0 余倍的案件。10)数额相似的“超市盗”案件,赔偿金数额却有数十倍之别,而且如此高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已经超出一般的公平观念,其合理性值得质疑。另据笔者向办案检察官了解,这种高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在其他盗窃案件中是很少见的。二、“超市盗”案件司法失衡的原因分析(一)盗窃罪的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之间的矛盾我国19 7 9 年刑法中盗窃罪的人罪门槛单一,仅以“数额较大”为限定条件,未达数额较大的,均属治安违法行为。19 9 7 年刑法对盗

12、窃罪的范围进行了第一次扩张,将“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并列,“多次盗窃”被正式纳人犯罪圈。2 0 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犯罪圈进一步予以扩张和细化,将盗窃罪的人罪条件扩张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五种并列的情形。有学者认为,此举是将原来的“多次盗窃”分解为“多次盗窃”“人户盗窃”和“扒窃”三个构成要件,其依据是19 9 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 9 8 年司法解释”)第4 条通过行为方式、场所和次数对“多次盗窃”进行了限定,将“多次盗窃”解释为“1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 次以上”11)其实

13、这个说法并不准确。从逻辑上讲,如果刑法修正案(八)公布施行以后刑法第2 6 4 条中的多次盗窃”“人户盗窃”和“扒窃”是由19 9 7 年刑法第2 6 4条中的“多次盗窃”分解出来的,那么,前者就应该被包括在后者的含义当中。根据前述19 9 8 年司法解释,当时“多次盗窃”成立犯罪的条件包含四种情形:1年内人户盗窃3 次;1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1年内人户盗窃2 次+在公共场所扒窃1次;1年内人户盗窃1次+在公共场所扒窃2 次。而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根据2 0 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 0 13 年

14、司法解释”),此时“多次盗窃”成立犯罪的条件则是指2 年内盗窃3 次,即2 年内实施除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以外其他形式的盗窃活动3次(根据立法规定,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1次即可构成盗窃罪)。对比一下可以发现,前后两个“多次盗窃”在内容上并没有交集,也就是说,2 0 13 年司法解释中界定的“多次盗窃”情形并没有被包含在19 9 8 年司法解释界定的“多次盗窃”之中。因此,与其说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与“人户盗窃”“扒窃”予以并列规定是对原来的“多次盗窃”的分解,不如说是对“多次盗窃”的含义予以了重新界定,进一步降低了盗窃罪的门槛。一方面,将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15、独立规定为单次实施即可构成犯罪,排除了数额、次数的限制;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扩大了“多次盗窃”的时间区间,由原来的“1年内”扩大到“2 年内”,放宽了“多次盗窃”成立犯罪的条件。立法上盗窃罪范围的扩张与犯罪门槛的不断降低,使得司法人员在处理“超市盗”这类案件时往往在法律与常识、常理、常情之间纠结摇摆。盗窃罪门槛的降低使得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这种模糊有时候体现为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或者矛盾,更多的时候则是法律与常识、常理和常情之间的矛盾。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因素是次数而不是数额。而作为一个侵犯财产的犯罪,盗窃罪的法益侵害性主要通过财产数额来体现,这

16、大概是一般人的常识性判断。行为人虽然多次盗窃但每次数额都比较小,从社会一般人认识的角度来看,通常不会将其认为是严【10 参见黄京平、曲新久等:自助购物领域多次盗窃犯罪如何治理,载检察日报2 0 2 1年1月2 7 日,第3 版。11参见邵栋豪:“多次盗窃”的立法检讨与司法适用,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 0 16 年第1期,第7 3 页。85实践探索犯罪研究2 0 2 3 年第2 期重的犯罪行为。由于立法上对“多次盗窃”没有数额方面的限定,这就使得办案人员在处理“超市盗”这种典型的少量多次盗窃案件时,往往在法律与常识、常理、常情之间纠结:不将其作为犯罪起诉,似乎与法不符;将其作为犯罪起诉

17、,行为人基本上都是出于占便宜的动机,并非盗窃的常业犯或者常习犯,多次盗窃的累计数额较小,危害不大,不值得大动干戈追究刑事责任(毕竟刑事司法不仅高成本而且有负面效应)。于是此类案件在司法处理中就出现了如前所述的失衡现象:数额、次数相当的案件,有被起诉的,有不起诉的;同样是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数额、次数等情节又各有差异。立法的简单化使得诉与不诉的标准模糊,在看似赋予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令办案人员陷人了纠结。另外,立法上盗窃罪犯罪圈的扩张使得适度限缩犯罪圈的任务转移到了司法者身上。犯罪圈的不断扩大即积极犯罪化是近些年我国定罪政策的主要趋势,而定罪政策的另一面向即非犯罪化在我国1997年以来的刑

18、法立法中则极为少见,近些年来的非犯罪化主要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基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并鉴于刑法适用的负面效应在轻罪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在立法积极扩张犯罪圈的同时,通过司法上的控制以适度地限缩现实的犯罪圈,就成为一个具有平衡性的选择。为了平衡“多次盗窃”这样的简单立法可能导致的犯罪圈过度扩张,司法者于是从常识、常理和常情出发,将一部分轻微的多次盗窃行为予以出罪处理,相对不起诉因而成为司法非犯罪化的主要路径。而由于常识、常理和常情的抽象性以及不同主体对此主观认识的差异性,使得多次盗窃行为的司法出罪标准比较模糊,从而导致前述的司法处理失衡问题。(二)被害人谅解与不起诉决定的不合理绑定“超市盗

19、”案件司法处理中之所以会出现赔偿金数额差异显著的情况,主要是因为被盗超市的谅解几乎成为相对不起诉的一个先决条件。刑法第3 7 条规定,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犯罪案件,可以责令犯罪人“赔偿损失”。2 0 13 年司法解释第7 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以及被害人谅解是盗窃数额较大但情节轻微的盗窃案件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条件。鉴于“多次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处于同一量刑档次,危害程度相当,因此对于“多次盗窃”的案件,具备该条规定的情节轻微情形的,亦应同样予以从宽处理。在该条中并没有提及惩罚性赔偿及其标准问题。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 2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

20、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所以,从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讲,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真诚悔罪并且积极退赃、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就具备了可以从宽处罚的条件,至于是否再额外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其实并不是一个必要条件。但是,实践中对于被害人谅解书在轻罪案件处理中的强调,对当事双方产生了误导。根据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刑事和解并不一定要司法机关介人调解,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在实践中,“超市盗”案件通常是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与被盗超市自行协商与和解,惩罚性赔偿

21、金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结果,实际上并不尽然。在盗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家属几乎都会想方设法积极赔偿被盗超市,极力去争取被盗超市出具谅解书,以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得到从宽处理。在极力争取谅解的过程中,面对手握着谅解书的超市,嫌疑人家属在谈判中完全处于被动和劣势地位,惩罚性赔偿金的多少基本上取决于被盗超市相关负责人员是“嫉恶如仇”、信奉轻罪重罚,还是对轻罪能稍具怜恼之心、“口下留情”。而不同超市相关负责人员的态度也就决定了惩罚性赔偿金会出现前述从1倍、2 倍到3 倍、5倍甚或10 倍、20倍、3 0 倍的差异。诚然,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根据刑法规

22、定,已构成了盗窃罪,即便是其认罪、悔罪、退赔86犯罪研究2 0 2 3 年第2 期实践探索了,也理应让其受到一定的惩罚。当然,这个“惩罚”并不一定非得是刑罚,可以是刑罚之外的其他惩罚。从这个意义上讲,惩罚性赔偿金作为一种民事上的惩罚,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让轻罪的犯罪嫌疑人清楚地感知到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不被起诉并不意味着“没事”,令其深刻地认识到犯罪是有代价的。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讲,任何惩罚都应当是有合理限度的,刑法中有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要求对任何犯罪应当罚当其罪。所谓“罚当其罪”,在定罪判刑的情况下,所判处的刑罚应当与罪行严重程度以及行为人的责任相适应;在不起诉、适用非刑罚惩

23、罚措施的情况下,非刑罚惩罚措施也应当与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责任相适应。刑法中的罚金是有倍数限制的(一般是1倍以上5倍以下),根据2 0 13 年司法解释,盗窃罪的罚金一般是10 0 0 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 倍以下,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于盗窃行为的罚款也是有上限的(即情节严重的不超过10 0 0 元),民事纠纷的赔偿金亦是由法官在其认为合理的限度内酌确定的。刑事和解中基于双方实质上不平等地位而导致的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金有违罪罚相当原则。三、“超市盗”案件不起诉标准的规范化(一)“超市盗”案件不起诉标准的合理化:数额、次数及其他情节如何解决前述“超市盗”案件司法处理中的失衡问题?有学者认为,“多

24、次盗窃”作为盗窃的特殊类型,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仍需判断“数额”与“可罚性”之间是否具有正相关性,因为盗窃犯罪侵害的法益本质上还是公民的财产权利。将“多次盗窃”人罪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了犯罪数额在既遂中的根本性作用,这显然是不合理的。12)也有学者认为,将多次违法行为予以聚合而作为刑法评价的对象,这种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基础而人罪的做法属于典型的行为人刑法而非行为刑法,与现代刑法人权保障的功能背道而驰。13)为此,我们有必要回到起点,审视一下多次盗窃行为人罪的立法初衷和目的。将多次盗窃行为人罪的初衰是要严密盗窃罪的法网,弥补19 9 7 年之前仅以数额为盗窃罪认定标准的不足,防止那些精于钻法

25、律空子的盗窃惯犯成为漏网之鱼。也就是说,“多次盗窃”人罪的主要目标对象是盗窃常习犯和常业犯,这是行为人刑法理念在立法上的体现。行为人刑法的观念始于刑法近代学派,龙勃罗梭将对犯罪原因的研究视线投向犯罪人本身,菲利在对犯罪人的分类中关注到“习惯性犯罪人”并将其单列为一类,李斯特进一步提出“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倡导刑罚个别化。行为人刑法与行为刑法在理念上存在明显分歧,但并非截然对立、无法融合。在并合主义刑法观念下,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之间是可以协调并存的,现代国家的刑法一般是以行为刑法为原则,同时在特殊主体的刑事责任与刑罚方面体现行为人刑法,二者之间呈现出一种互补关系。因此,对任何犯罪

26、适用刑罚的正当性根据都必然包含两个方面:一为报应,二为预防。报应针对的是行为,而预防的重心则在行为人。同理,在对某一犯罪行为予以出罪处理时,也要考虑报应和预防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一是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是否达到需要动用刑罚惩治的程度,二是行为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是否有必要通过适用刑罚来预防其再犯。就“超市盗”案件来说,在入罪和出罪时既要考虑数额,也要考虑次数。虽然根据刑法第2 6 4 条的规定,“多次盗窃”成立盗窃罪并没有数额上的门槛,从理论上讲,只要是2 年内有3 次以上的普通盗窃行为(即除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以外其他形式的盗窃),即使数额没有达到较大,也成立盗窃12参见罗静、王洁:能

27、动检察视角下“多次盗窃”之刑法调适,载中国检察官2 0 2 2 年第6 期,第2 1页。13参见邵栋豪:“多次盗窃”的立法检讨与司法适用,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 0 16 年第1期,第7 3 页。87实践探索犯罪研究2 0 2 3 年第2 期罪。但是,盗窃罪毕竟是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被盗财产数额是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客观反映,也是刑罚的报应依据;盗窃次数则反映的是行为人的恶性程度即人身危险性,这是刑罚的预防依据。“超市盗”案件中,绝大多数行为人是因一时糊涂、想偷偷占点便宜,也不排除有盗窃恶习的惯犯,对这两类人的报应和预防的需要显然是不同的,因此有必要通过设置数额和次数方面的限制予以区

28、分。另外,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说,宽严相济不仅意味着对于轻罪与重罪处理上的区别对待,而且即使在轻罪的范围内,对于不同危害程度的轻罪,在处理上也应当体现出差别。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情节轻微的“超市盗”案件,往往会设置出罪通道,对一些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这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当然是应当予以肯定的。对“超市盗”案件是否应该起诉或者不起诉、该判处实刑还是缓刑,要由司法机关根据盗窃次数、涉案数额、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动机、认罪态度、退赔情况、是否有前科、累犯等情况综合考虑予以决定。但是,无论是作何种处理,对于同一类案件,司法标准应该相对统一,至少在同一个城市范围内,

29、对于次数、数额相近的“超市盗”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认罪、退赔、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也相同的情况下,处理结果不应当有明显差异,这就需要司法部门确立统一明确的标准。例如,北京市有的区检察院与区人民法院经过会商,确定了本区范围内“超市盗”案件不起诉的标准。14)这固然是好的做法,但如果各个区各自为政,就会出现前述那种情节大体相同的案件在同一城市的不同区司法处理上有明显差异的情况。所以,笔者认为,应当至少在市一级层面统一“超市盗”案件司法出罪的标准:在数额标准上,应低于当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在次数标准上,原则上应以“多次”的底限次数即3 次为标准,对于数额很小的可以适当放宽次数标准,15)但原则上不

30、宜超过底线次数的2 倍;除数额和次数条件以外,还要考虑犯罪原因、16)犯罪人的犯罪史(累犯或再犯)以及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损失等,综合上述因素作出决定。(二)“超市盗案件赔偿金的规范化:谅解书与不起诉的解绑如前所述,“超市盗”案件中之所以会频繁出现高达10 倍甚至数10 倍的赔偿金,主要原因在于被害人谅解书与不起诉之间的不合理绑定。因此,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弱化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与不起诉之间的绑定,在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得到弥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再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书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的必要因素予以考虑。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可以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当因被盗超市索要的惩罚性赔偿金过高而

31、难以达成谅解协议时,可以请求办案机关介人调解。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书的,要了解具体情况,倘若是因为被盗超市提出过高不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而嫌疑人一方难以接受的,在确认嫌疑人认罪悔罪的真诚态度和确已积极退赃、被盗超市的财产损失已得到完全弥补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不必考虑被盗超市是否出具了谅解书。对于目前实践中“超市盗”案件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随意性很强、有时显失公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予以适当规范。尽管此类案件的刑事和解通常是双方自行和解,似乎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但不能放任被害一方任意要价,否则,以刑事和解为前提的不起诉制度有沦为被恶意利用于作为“讹诈”犯罪嫌疑

32、人的工具之虞。嫌疑人犯罪了,理应得到法律的惩处,但其为犯罪行为所付出的代价应当与其实施【14】参见王秋杰:超市多次盗窃之防范与处理,载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 0 2 1年第1期,第4 5页。【15如笔者参与听证的某“超市盗”案件中,嫌疑人几个月间先后4 次在某超市以故意漏扫码的方式拿走商品,累计价值10 8 元。鉴于数额很小且嫌疑人积极赔偿了超市,检察官最后对其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16】如笔者参与听证的某“超市盗”案件中,嫌疑人几个月间先后8 次在某超市不扫码拿走包子、馅饼、蔬菜等食品,累计价值19 0余元。经调查,其家庭近期遭遇变故,母亲患癌症住院治疗中,生意上又欠有外债,经济上有些

33、困难,虽不至于无法维持生计,但嫌疑人出于“能省则省”的想法实施了盗窃超市食品的行为。次数虽多,但数额很小且考虑到其犯罪的原因,检察官最后对其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88实践探索犯罪研究2 0 2 3 年第2 期的罪行相当。盗窃罪是财产犯罪,而且超市的商品都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对于被盗超市来说,嫌疑人将被盗商品退还或者以金钱作价赔偿,超市的财产损失就可以挽回,受损的法益得到恢复,因此有学者认为,“盗窃案件的财产赔偿只能是一比一,即恢复均衡,盗窃分子偷了多少就退赔多少 17)。笔者认为,盗窃案件的赔偿金可以超过一比一,但必须控制在合理限度内。“超市盗”案件绝大多数都是轻罪案件,适度的惩罚性赔偿金的

34、目的应当是对犯罪人稍加惩戒,令其认识到占便宜的代价,从而吸取教训,杜绝以后再有侥幸心理;但倘若赔偿金倍数过高,恐怕就有违轻罪的处理原则了,而且会产生其他负面效应。例如,要警惕惩罚性赔偿金被异化成为某些超市及其保安人员的另类“生财之道”(例如,以犯罪人交付的惩罚性赔偿金作为对相关人员的业绩奖励,从而使保安人员在发现行为人第一次实施“超市盗”行为时不报警,而是静等其满3 次)。因此,惩罚性赔偿金应该有合理限度,不能因为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就可以无上限。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于盗窃案件刑事和解的惩罚性赔偿金设置一个上限标准。例如,不得超过被盗财物价值的2 倍,这样既保障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实现了

35、对犯罪人的惩罚,同时也可以防止被害人利用谅解权索取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金,避免刑事和解被异化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诈”的工具从而导致另一种不正义。四、余论“多次盗窃”人刑是轻罪立法扩张的表现之一,轻罪立法的扩张使得刑法的防线前移,但并不意味着对于轻罪案件的处理只能或者必须定罪判刑。“超市盗”案件中行为人大多没有前科劣迹,就是基于占便宜的动机,而且大多数额不大,案发后大都积极赔偿、主动努力寻求被盗超市的谅解,无论是从行为的危害后果还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说,都是较轻的。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相当多“超市盗”案件被作了相对不起诉处理。不起诉并不意味着纵容,“程序即是惩罚”,除了付出惩罚性赔偿的

36、代价以外,犯罪人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心理上的煎熬、噢悔、羞愧和不安,对其来说已然是一种无形的惩罚。公安部的文件明确,有关人员涉嫌犯罪但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属于无犯罪记录人员。在某次听证会中,笔者将此告知犯罪嫌疑人时,这位50 多岁、年轻时当过兵、儿子正读大学的父亲当即泪流满面,因为他一直担心自已的事情会影响儿子将来找工作,这个教训对他来说必定是永生难忘的。犯罪圈的扩张给犯罪预防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轻罪犯罪圈的扩张使得犯罪离人们的生活越来越近,似乎稍有不慎或者一念之差就有可能踏人犯罪的门槛。立法频繁变化,普法宣传要及时跟进,公众需要对刑法的修改保持密切关注。对于“多次盗窃”这种累积多次才能构

37、成的犯罪来说,对于违法行为的早期惩戒,防止行为人从违法走向犯罪的事中预防非常重要。实践中颇令办案检察官感到无奈的是,对于发现“超市盗”行为却不及时报警、静待行为人“够”3 次以上的超市,目前检察官能够做的也只是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加强超市的防盗措施,在发现盗窃行为后及早报警。但是,检察建议只是“建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有的超市在接到检察建议后依然故我、不采取任何措施,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并不能因其在犯罪预防方面有意懈怠而追究超市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此,有学者认为,“财产损失应当由损失防范成本最小者来承担,对于超市来说,其是防止自已成为被害人、防范自己遭受财产损失的成本最小也最有效的保护

38、者,但出于各种便利效率、经营策略等因素考虑,放松甚至放弃自我保护,而将防范任务完全转移到司法机关,使得如果加强自我防范则本来不高的保护成本,在司法环节被放大数倍,非必要地浪费了由全体纳税人支撑的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如果被害人在能够用更为容易【17 】黄京平、曲新久等:自助购物领域多次盗窃犯罪如何治理,载检察日报2 0 2 1年1月2 7 日,第3 版。89楠)(责任编辑:黄实践探索犯罪研究2 0 2 3 年第2 期的手段实现自我保护的情况下,却放弃或者放松自我保护,这种被害人也不能轻易地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1 8)。此言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却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即便被盗超市拒绝按照检察建议加强防

39、盗措施,下次再有此类案件发生时,公安机关也无法以此为由而不予立案、令其自行承担财产损失。在笔者看来,超市企业的社会责任中应当包括在其力所能及范围内必要的犯罪预防,但目前来说这只能是一种倡导,还无法成为义务。要让超市企业真正重视和主动履行检察建议,比较现实可行的做法是,从其“理性经济人”的角度出发,通过制度设计,促使超市认为认真履行检察建议是对其更有利的选择。例如,限定刑事和解中赔偿金的上限标准,对于多次被盗而不采纳检察建议完善防盗措施并且索要超高赔偿金的超市,赔偿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一比一;又如,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不要过多强调和解与谅解书的重要性,不将获得谅解书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必要条件。

40、如此,让某些意图借此牟利的超市从中无利可图,促使其认识到,与其“放长线钓大鱼”,不如强化防盗措施、及早报警、及时止损,从而作出合理的选择。Judicial Imbalance of Supermarket Theft Cases and Standardization ofNon-prosecution StandardsGUO Lirong(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Abstract:Supermarket theft cases have almost become the most typical multiple theft ca

41、ses in practice.At present,there is an imbalance in the judicial handling of such cases.First,the standard of non-prosecutionis not consistent,and there are obvious differences in whether to prosecute such cases with similar amounts andsimilar circumstances.Second,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in such

42、cases varies widely and is highly arbitrary.The reason for this imbalance is,on the one hand,a reflection of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legislativeexpansion and judicial restriction of the crime of theft,and on the other hand,the unreasonable bindingbetween the victims forgiveness and non-prosecu

43、tion.To solve these problems,it is necessary to,on the onehand,unify the non-prosecution standards for such cases at municipal levels;and on the other hand,standardize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in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of such cases.Key Words:supermarket theft;non-prosecution standards;punitive compensation【1 8 黄京平、曲新久等:自助购物领域多次盗窃犯罪如何治理,载检察日报2 0 2 1 年1 月2 7 日,第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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