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3年第3 6 卷第3 期广西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Guangxi Police College2023Vol.36No.3“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构建王家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1 0 0 0 2 9)摘要 现行刑事法规范对“套路贷”犯罪的相关规定已经足够充分,但刑事审判实践在相关规定的适用上仍存在较大分歧。其原因在于“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构建尚未完成。这种构建应基于对现有规范的教义学解读和类型化的思维方式形成。静态的规范供给与动态的规范适用相结合,才能为司法机关的裁判提供正确指引,进而达到良好的规制效果。“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应兼具“一体、分层、多维化”的特
2、点:从“套路贷”犯罪的全过程进行考察,确定“套路贷”犯罪不同阶段的类型化行为方式,并根据不同行为的评价维度分别度量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在进行刑事规范的适用时,应当注意“制造虚假债务”阶段刑事规范的阶梯属性和“非法索取债务”阶段刑事规范的同位阶属性,妥当地适用刑事规范,最终得出合理的裁判结果。关键词 套路贷;刑事规制体系;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中图分类号JD924.33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2 0 9 6-4 0 4 8(2 0 2 3)0 3-0 0 7 8-1 4D0I:10.19736/ki.gxjcxyxb.2023.0309“套路贷”于2 0 1 6 年前后进入公众视野。学者对“套路贷”的
3、概念表述存在些许差别,但并无本质差异。可以认为,“套路贷”包含了违法、犯罪的多层次不法行为形态,而其中的“套路贷”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或者胁迫被害人签订贷款合同,通过各种手段形成虚假债务,并通过各种手段非法索取债务的犯罪行为。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阶段性胜利,“套路贷 犯罪在很大程度上被有效遏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设催收非法债务罪,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职业放高利贷的行为纳人到刑事司法的追收稿日期:2 0 2 3-0 1-1 2作者简介:王家伦(1 9 9 0 一),男,北京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本文并
4、未使用“罪名体系”的概念,而使用了刑事规制体系的概念。这是因为,罪名体系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应属立法论的范畴。但是,在“套路贷 犯罪的罪名认定过程中,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如非法放贷指导意见等在很多时候也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刑事规制体系,应当是包含了立法和与罪名认定有关的司法解释,由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构筑的用于规制犯罪的规范体系。同时,罪名体系通常讨论的是静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之间的关系,而本文所讨论的刑事规制体系,更侧重于讨论动态的“刑事规范的司法适用”问题。一种动态的刑事规制体系,不仅要解决“是什么”的问题,更要解决“怎么用”的问题。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
5、实践。78溯范围之内。基于上述情况,有学者认为关于“套路贷”犯罪的讨论可以告一段落,“套路贷”的概念“即将消失”2 。但是,笔者认为,“套路贷”犯罪问题仍具有研究价值。这是因为,“套路贷”犯罪的罪名认定争议并不会因为刑事规范的供给而被解决。事实上,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还是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都未能彻底解决“套路贷”犯罪在罪名适用领域存在的既有争议。现有的刑事规范并未形成完整的治理“套路贷 犯罪的刑事规制体系。或日,这种规制体系必须通过教义学的阐释方可构建,并非王家伦仅凭规范供给可以为之本文拟揭示在新的刑事规范供给之下,“套路贷”犯罪的法律适用依然存在困境。
6、同时,本文将对现有规范进行教义学解释,在现有规范的基础上构建“一体化、分层次、多维化”的“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构建,既可以指导现有的司法实践,亦可对未来可能出台的与“套路贷”犯罪有关的新的司法解释提供借鉴。一、规范何以失序:“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发展与反思(一)套路贷”犯罪刑事规范的体系化进程在“套路贷”犯罪进入公众视野的初期,司法工作人员尝试用已有的刑事规范对其进行规制。彼时,刑事规范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具体罪名。“套路贷”犯罪可能触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上述罪名都可以被视为刑法
7、对“套路贷”犯罪的规范供给。但即便存在这些规范供给,司法实践对“套路贷”犯罪的规范适用依然处于一种混乱状态。出现混乱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的刑事法治体系虽然对“套路贷”犯罪提供了规范供给,但是这种规范供给呈现离散状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同条文的不同规定。换言之,规范供给虽然存在,但针对特定的犯罪现象如何处置,并在最高司法机关专门针对“套路贷”犯罪出台相关司法文件之前,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已经颁布过类似的意见(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于2 0 1 7 年1 0 月颁布的关于加大审判工作力度,依法严惩“套路贷 犯罪的工作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于2 0 1 7 年1 0
8、 月颁布的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于2 0 1 8 年3 月颁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于2 0 1 8 年6月颁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于2 0 1 8 年7 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等)。但是,地方司法机关出台的文件,仅对本地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全国司法机关的刑事审判实践仅具有一般的借鉴作用。所以,本文将不对地方司法机关颁布的文件作为“套
9、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化进程的形成因素加以研究。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 条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畔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构建未建立一种统一的、类型化的刑事规制体系。刑事规制体系尚未建立,体系化的思维方式便无从谈起。所以,在面
10、临这种新型犯罪现象时,司法工作人员容易对案件的定性问题出现犹疑。对“套路贷”犯罪刑事规范的体系化构建,始于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2 0 1 8年1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二十一条首次通过司法文件的方式对“套路贷 提供规范指引一一该条款总结了“套路贷”犯罪的典型行为方式和可能触犯的罪名,使得“套路贷”犯罪可能适用的刑事规范聚焦在一个范围之内。但是,该条款的规范指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既有的规范重合,对“套路贷”犯罪的体系化进程虽有一定作用,但并不明显。最高司法机关注意到了“套路贷”犯罪刑事规范在刑
11、事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失序问题,试图通过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已有规范进行体系化构建。2 0 1 9 年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首次出台专门针对“套路贷”犯罪的司法文件一一关于办理“套路贷 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件在明确“套路贷”犯罪的界定、刑事政策、管辖规则等问题的同时,对“套路贷”犯罪的入罪思维提供了具体指引。依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 条,未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和平型套路贷”,宜认定为诈骗罪。但如果行为人采792023年第3 6 卷第3 期广西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Guangxi Police Colleg
12、e取非法手段索取债务,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相应的罪名和相应的罪数理论进行处理最高司法机关的这种尝试对“套路贷”犯罪刑事规范的体系化构建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即便相关文件出台,“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构建工作仍未完成,“同案异判 的现象依然非常突出。2019年1 0 月,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该意见在事实上将职业放高利贷的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畴。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观察,该规范性文件对“套路贷”犯罪的规范指引作用微乎其微。经对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检索,以非法经营罪(含数罪并罚)定罪处罚的涉“套路贷”刑事判决书仅有1 4 份,换言之
13、,绝大多数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套路贷”案件,并未使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提供的规范。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范,旨在规制民间借贷领域的“以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而“套路贷”和“高利贷”存在本质不同 4。其行为目标已经不再是赚取高额利息,而是希望通过“套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由此观之,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高利贷”犯罪的规范指引功能,远强于其对“套路贷”犯罪的规范指引功能。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其中,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使得刑法针对“套路贷”犯罪行为的刑事规范更为丰
14、富。但是,该罪在设立之后便伴随着一些争议(尤其是当犯罪行为同时符合多个罪名时的规范选择问题)。有学者提出,在既有规范足够丰富的情况下,没有2023Vol.36必要新设罪名解决既往罪名能够解决的问题。基于本议题而言,在“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未能构建的情况下,该罪的设立对“套路贷”犯罪问题的解决未必属于“雪中送炭”。在既有的刑事规范尚未体系化的情况下,该罪的设立可能会使得原本就存在争议的刑事规范适用更加混乱。至此,关于“套路贷犯罪的刑事规范全部出现。但是,即便现有的刑事规范促进了“套路贷”犯罪刑事规范的体系化进程,但这一进程却远远还未完成。“套路贷”犯罪的刑事规制体系尚未构建。尽管现有的“套路
15、贷犯罪刑事规范足够“丰富”,却如同一盘散乱的砂石,被“堆砌”起来供司法工作人员选择。这种不成体系的规范供给模式,给司法工作人员带来了困惑,并可能进一步导致罪名适用错误、量刑失当、同案异判等现象的出现。因此,必须深入剖析现有规范的适用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能够解决问题的规范适用体系。避免在已经存在规范材料的情况下忽视对规制体系的讨论。(二)“套路贷”犯罪刑事规范的的适用困局在“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未能构建完成的背景下,仅凭借现有的刑事规范,无法妥善处理涉“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司法认定问题。这类问题直观地体现于罪名认定的争议之中:在诸多规范之间,如何选取、适用并定罪处罚,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多如牛
16、毛。同时,如果深人关注该类犯罪的司法实务问题,会发现除了罪名认定存在争议,案件本身的事实认定也存在管中窥豹、顾此失彼的隐忧。而事实认定的不准确,更直接动摇了正确定罪的基本前提。1.罪名认定的困惑:诸多刑事规范之间的关系梳理不清通常认为,典型的“套路贷”犯罪行为主要由No.3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情节严重的前提之一是以超过3 6%的实际年利率放贷。搜索日期为2 0 2 2 年5 月1 5
17、 日,搜索条件为全文包含“套路贷”表述且裁判结果包含“非法经营罪”表述的裁判文书。在检索完毕后,笔者在检索结果中剔除与“套路贷”犯罪无关的文书样本。该1 4 份判决中有1 2 份裁判文书在适用非法经营罪时,均是由于行为人存在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非法套现的情节。80王家伦制造虚假债务”和“非法索取债务”两个阶段构成。“制造虚假债务”阶段,行为人通常对银行信用不佳但急需资金的潜在被害人进行利诱,通过与其签订空白合同、收取“砍头息”约定高额利息、恶意制造违约等方式,使得虚假债务在形式上得以形成;在“非法索取债务”阶段,行为人则软硬兼施,采用上门滋扰、拘禁殴打、骚扰其单位人员或亲
18、朋好友、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逼迫被害人缴纳财物。根据笔者的调查研究,在刑事规范的适用上,涉“套路贷”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呈现明显的倾向性特征:司法工作人员倾向将未进人“非法索取债务”阶段的案件和仅以非暴力手段索取债务的案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图1 所示,在“套路贷”犯罪所涉诸多罪名中,诈骗罪是唯一直接被评价“制造虚假债务”行为的罪名),而如果行为人采用了非法手段索取债务,司法工作人员则倾向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如图1 所示,虽然在“套路贷 所涉罪名中,包括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甚至还包括本样本纳入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但是敲诈勒索罪的适用频率远高于其余罪名)。这样的实证数据反映了“套
19、路贷”的司法实践习惯。但这种习惯是存在优化空间的。其一,“套路贷犯罪通常包含诈骗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套路贷犯罪应以诈骗罪论处。在部分所谓的“套路贷”案件中,并无证据证明放贷人对借款人有欺诈行为。放贷人仅仅是约定了不按时还款可能发生的高额违约金,并向借款人明示,借款人在明知上述条款的情况下进行贷款。后借款人确实由于自身原因无法按时还款,放贷人遂实施各种合法或不合法的索债行为。在类似的案“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构建判决罪名案件数量/例12011110092806040200诈骗罪罪罪罪抢劫罪罪罪住宅罪11192图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套路贷案件判决罪名统计情况表1 6 3
20、件中,借款人不存在任何错误认识,但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此不加考虑,反而坚持“受骗者对套路认知与否并不影响诈骗罪成立”的立场,将相当多数量的类似案件认定为诈骗罪;而在另一些案件中,行为人采取了各种非法索取债务的手段,甚至包括“威胁用开水浇烫被害人的四肢”,但这些案件依然被司法机关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见图2)。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绝非“自愿”交付财物,并不具有诈骗罪通常要求的处分意识。在被害人被迫交付财物的情况下,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明显不妥。骗借骗抵+处理抵押质押物品或以此相威胁16例,1 4%以“滋扰、堵门锁、泼油漆、高音喇叭、23例,2 0%上门威肋”等方式为手段附加法院诉讼作为诈骗手段图2 被判处
21、诈骗罪的套路贷案例行为分析2 1 6 1 030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鲜滋事301419例,1 7%149聚众斗段虚假诉讼非法侵入9756例,4 9%单纯地骗借条,虚增债务,平账75522本统计样本截至2 0 1 9 年7 月2 日。样本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图中各组数据之和远大于1 9 6 份的样本总量。原因是在“套路贷”案件的判决中,存在大量数罪并罚的情况。一个样本案例被认定为数罪时,可能在不同罪名的项下同时贡献数据。另需说明的是,截至笔者撰写本文时(2 0 2 2 年6 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上网判决书并不多见,且其中大多数判决与“套路贷”犯罪关系不大。故可以认为,即便考虑到刑法增设了催收非
22、法债务罪,该统计结论依然适用。图2 统计样本与图1 相同,均为笔者检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的套路贷犯罪案件刑事判决书。在作为研究样本的1 9 6 份案例中,有1 1 1 份案例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观察图2 不难发现,在相当数量的案件中,行为人即便使用了各种非法手段索取“债务”,也并未阻却诈骗罪的构成。812023年第3 6 卷第3 期广西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Guangxi Police College其二,即便案件进入了“非法索取债务”阶段,亦不应盲目地将敲诈勒索罪作为首选罪名。敲诈勒索罪,是指以恶害相通告,利用被害人的恐惧而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根据实践经验,
23、在相当数量的“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索取债务的行为,绝不止于“制造恐惧”,而是进阶到比“制造恐惧”更高位阶的“制造伤害”层面。此类案件本应以能够评价更高阶伤害行为的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罪名进行处罚。但实证数据(见图3)却指出:在约1 1%的案件中,虽然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包括殴打在内的非轻微暴力,但法院仍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此类判决在定罪时是否做到了罪刑法定,值得商榷。以处理抵质11例,1 1%押物相威胁37例,3 9%2023Vol.36即便是进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也存在此类盲区。刑事审判实践习惯于对“套路贷犯罪行为进行分阶段考察,故在完成对犯罪某一阶段的考察时,可能怠于对另一阶段的犯罪事实进
24、行考察。这种思维惯性,导致在“套路贷”犯罪场域下的规范适用可能出现偏差一一如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仅仅就“制造虚假债务”阶段的行为进行取证,进而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则行为人在第二阶段可能实施的非法索取债务行为就逃脱了刑法的评价。反之,如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非法索债行为直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等,而不对事件的全因进行考察,则无法区分拳脚、棍棒等非轻微暴力该案件究竟是民间借贷纠纷导致的非法索债犯罪还是典型的“套路贷”犯罪。无论上述任意一种情况出现,都将直接导致司法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出言语恐吓+扔垃圾、滋扰、堵门锁、泼油漆、播放高音喇叭、上门威胁家人等软暴力滋扰+轻微暴力48例,5
25、0%No.3现偏差。而以偏颇的事实为基础进行的刑事规范选择,无论如何不能被认为是恰当的。二、体系化的思考:“套路贷”犯罪刑事图3 被判处敲诈勒索罪的套路贷案例行为分析2 1 6 2 0规制体系的原则与基础2.事实认定的困局:切割犯罪阶段带来的司法视野盲区通常认为“套路贷”犯罪包含“制造虚假债务”和“非法索取债务”两个阶段。笔者对于这种概括不持异议,但是在此基础上去讨论刑事规范的适用问题,则容易产生司法视野的盲区。例如,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行为人采用上门滋扰的方式非法索取债务。被害人报警后,警察往往仅对行为人进行警告、劝退。行为人暂时退出被害人住宅后很快就会“卷土重来”。这种
26、现象出现的原因,就是因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仅将案件认定为由民间贷款纠纷引起的治安事件,这就造成了司法视野盲区。前文已述,“套路贷”犯罪刑事规范适用混乱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刑事规制体系尚未形成。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只能依据个人经验和地方习惯,在纷繁的刑事规范中选择适用。构建刑事规制体系的尝试将为本领域刑事规范适用提供某种路径。但是,在对“套路贷”刑事规制体系进行构建之前,必须对体系的原则和基础进行研究。(一)对“套路贷”犯罪的事实认定必须以审查一体化为原则1.一体化原则可以避免出现司法盲区一体化原则,是指刑事司法实践在审查“套路贷”犯罪案件(包括可能构成“套路贷”犯罪的案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 0 1
27、9)陕0 6 2 8 刑初2 3 号刑事判决书。图3 统计样本与图1 相同,均为笔者检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的套路贷犯罪案件刑事判决书。在作为研究样本的1 9 6 份案例中,有9 6 例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甚至出现了即便行为人采取诸如拳脚、棍棒等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索取“债务”,也依然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情况。82王家伦件)时,必须坚持“一体审查、整体适用”的原则。具体而言,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挖掘可能存在的“套路贷”犯罪事实,不能仅仅满足对单独罪名事实和证据的侦查、认定。而“套路贷”犯罪刑事规范的最终适用,也应当以对案件全部事实的整体考量为基础。一体化原则是“套路贷
28、犯罪案件刑事规范适用的基本原则,甚至可以被认为是“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构建的核心。这主要由“套路贷”犯罪的自身特点决定,如果不严格遵循一体化原则,容易出现司法盲区,导致工作人员对案件定性出现偏差。“套路贷”犯罪往往由一连串的、可能触犯不同刑事规范(或者其他法律规范)的危害行为组成。而在这些危害行为之间,往往存在手段或目的、吸收与被吸收、并列与承进等各种类型的联系。对这些行为之间联系的判断,会直接影响刑事规范的选取和适用。而对这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的事实做出正确判断的基础,是在全面认知案件事实基础上对规则的整体适用。在纷繁复杂的关联行为中,对某一关键行为的认知出现缺失,往往容易“只见树木、不见森
29、林”,最终导致对整体行为的定性出现错误(如前文所提到的由于未对债务来源进行侦查、认定,而将“套路贷”犯罪中的“非法索取债务”行为认定为由民间借贷引发的非法讨债行为;又如激进地适用“套路贷”犯罪概念,将任何放高利贷或暴力催收行为认定为“套路贷”犯罪)8。因此,必须对“套路贷 犯罪行为进行一体化审查,整体挖掘并评价犯罪事实,避免因仅关注犯罪行为中的部分“套路 而导致“盲人摸象 9。2.一体化原则的实践方法是延伸性审查一体化原则的具体实践方法,是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行为的延伸性审查。司法工作人员在掌握行为人既有的犯罪事实后,不应急于为案件定“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构建性并推动刑事诉讼程序,而应考虑
30、在“套路贷”犯罪刑事规范的范围内进行延伸性审查。涉“套路贷”犯罪的延伸性审查,可以分为刑事规范内部的延伸性审查和跨部门法的延伸性审查。刑事规范内部的延伸性审查,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触犯某一罪名,而该种罪名又属“套路贷”刑事规制体系内的犯罪行为时,应当审查“套路贷”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根据最终的审查结果决定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适用的罪名;跨部门法的延伸性审查,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触犯民事法律规范或行政法律规范,而该种行为又可能是“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内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时,应当审查“套路贷”犯罪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如果存在“套路贷”犯罪行为,应当遵循“先刑后民行”的原则,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处理
31、。当然,并非所有治安案件和债务纠纷的民事案件,都必须启动延伸性审查。防止对延伸性审查的滥用,是对司法资源和司法效率的基本保护。在诉讼活动中,对公正的追求在某种程度上亦包含着对于效率的追求。肆意启动延伸审查,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实质上是以牺牲其他案件办案效率的方式影响整体的公正。所以,在“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约束下,延伸性审查的启动条件是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套路贷”犯罪的任一阶段行为之一。经过多年的刑事审判实践和理论提炼,不难对“套路贷 犯罪的典型阶段性行为进行概括。对于囊括其中任一行为的民事、行政案件,由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套路贷”犯罪的典型阶段性行为,因此必须进行延伸性审查,防止对“套路
32、贷”犯罪的认定出现错误。只有确立了一体化原则,及时、恰当地进行延伸性审查,才能保证及时、恰当地了解“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全部事实。因此,构建“套路贷”刑事规制体系,应当首先确立一体化原则。否则,刑事规制通常,这些典型性行为包括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签订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或利息、设置“砍头息”或类似规则、制造流水痕迹、恶意制造违约、强迫签订合同、通过合法手段实现非法债权,以及在催收债务过程中使用滋扰、拘禁、殴打、恐吓、抢劫等行为。832023年第3 6 卷第3 期广西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Guangxi Police College体系再完善,也可能由于对案件事实的
33、掌握不清而导致“盲人摸象式的错判。(二)对“套路贷 犯罪的规范适用必须以分层次为前提分层次,是指对“套路贷”犯罪“阶段行为类型化”,即先分阶段,再进行类型化思考。分阶段,是指将“套路贷”犯罪行为整体划分为“制造虚假债务”和“非法索取债务”两阶段。通说为“套路贷”划分的两阶段体系,这种划分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对构建刑事规制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应当采纳。所谓类型化,是指基于刑事审判实践和既有的学术研究,将“套路贷”犯罪中已经阶段化的行为依据、行为类型进行归纳总结,进而尝试据此提出某种构阶段行为阶段一:制造虚假适用“砍头息”或类似规则债务阶段制造流水痕迹恶意制造违约强迫签订合同通过合法手段实现非法债权滋
34、扰阶段二:非法索取拘禁债务阶段殿打恐吓抢劫2023Vol.36建“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理论进路。笔者认为,依据司法实践经验,对“套路贷”犯罪行为分阶段、类型化,可以得出如下模型(见表1)。行为人进行“套路贷”犯罪时,可能具有表1中的一种或几种行为。本文所倡导的以阶段行为类型化为前提构建的“套路贷”刑事规制体系,需要在上述表格的基础上仔细甄别不同阶段的类型化行为所应当主要考虑的罪名。具体而言,阶段一可以诈骗罪为主要考虑的罪名,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经营罪为辅助罪名。阶段二可以敲诈勒索罪为主要考虑的罪名,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催收非法债务罪、抢劫罪为辅助罪名。这种阶段行为类型化的思考
35、方式,仅可帮助表1“套路贷”犯罪分阶段类型化一览表类型化行为项下的具体行为方式行为类型化(包括但不限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购买、非法获取潜在被害人信息签订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签订空白合同、签订具有重大欺骗性质的格式条款合同、利用被害人缺乏法律常识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或利息约定依法属于高利贷的利率,或变相利用违约金、滞纳金等名目制造未来债权实际放贷金额明显小于合同金额,差额名目为“砍头息”、手续费、劳务费、介绍费等按照合同金额向被害人转账,但带领被害人前往自动取款机取消后立刻索取“砍头息”通过手机关机、银行卡注销等方式,在还款日故意切断还款渠道,使得被害
36、人无法还款也无法联系债权人在被害人表示不愿进行贷款时,胁迫被害人签订具有上述特质的贷款合同利用公证、虚假诉讼等手段,借助公权力实现非法债权通过堵门锁、泼油漆、人户滋扰、骚扰被害人的亲友及同事等,使得被害人无法正常生活,逼迫被害人缴纳“欠款”将被害人拘禁在特定场所,逼迫被害人缴纳“欠款”对被害人进行不同程度地殴打,逼迫被害人缴纳“欠款”以各种理由对被害人进行恐吓,逼迫被害人缴纳“欠款”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完全压制被害人的反抗,逼迫被害人缴纳“欠款”No.3本表第一列为“套路贷 犯罪的两大阶段,第二列为每一阶段中典型的类型化犯罪行为,第三列为每种类型化行为项下的具体行为方式。本文所说的阶段行为
37、类型化,主要指第一列和第二列。第三列表格系为读者方便了解“套路贷 犯罪的具体行为而进行的展示。84王家伦我们甄别出需要被“考虑”的罪名,决不能认为行为人实施了表1 的某种行为,就必须以某种罪名定罪量刑。刑法类型是介于抽象的规范和具象的案件事实中间的存在,亦是抽象与具象的结合。因此,它只能作为由具象的案情通往抽象的规范适用的桥梁,而不能作为结论本身。拓展到刑事规制体系化的思考方式亦同理,仅起到帮助裁判者指引方向的作用。但是,真正决定定罪量刑的,还是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某类犯罪的犯罪构成。但即便如此,也不能认为类型化的思考方式乃至“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构建是徒劳的。“套路贷”犯罪涉及的刑事规范众多
38、,如果直接从中选取某一条或某几条刑事规范加以适用,未必能够精确。事实上,即便是在之前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裁判者在适用以前,也会常常在脑海中对案件的犯罪行为与“套路贷”犯罪的典型阶段和典型类型进行匹配,只是这种思维过程并未在学术研究中被特别提及而已?。阶段行为类型化在“套路贷”犯罪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体现在其可以正确识别不同阶段对应的刑事规范。正如前文所述,“套路贷”犯罪的不同阶段对应的刑事规范是不同的。在“制造虚假债务”阶段,应当以诈骗罪作为主要考虑的罪名。在这一阶段,诈骗罪的适用率相对较高,但必须注意,即便在此阶段,也有部分“套路贷”犯罪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如果行为人在制造债务的过程中完全没
39、有捏造事实的情节,或者被害人不存在任何错误认识,则无法构成诈骗罪)。此时,应当考虑非法经营罪。因为“套路贷”常常具有高利率的特征,且具有职业放贷的性质,即便不构成诈骗罪,也至少可以援引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非法经营罪进行认定。在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时,亦应注意行为人获取被害人信息的方式,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笔者无意将“套路贷”犯罪塑造为犯罪构成。正如学者所言,刑法规范适用的核心是每个各罪的犯罪构成。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是裁判者是否应当选取适用该罪名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本文所提到的阶段行为类型化,意不在取代犯罪构成,而是构建一个从犯罪事实通往犯罪构成的思维进路。换
40、言之,本文所构建的刑事规制体系,实质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正确适用刑事规范的工具,其实质是帮助犯罪构成正确发挥作用,而非取代犯罪构成的作用。85“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构建在“非法索取债务”阶段,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作为主要考虑的罪名。但理论上,敲诈勒索罪对该阶段犯罪行为的适用率并不会非常高(至少不应达到图1 数据所展示的比例)。前文已述,在大量“套路贷”犯罪案件中,行为人非法索取债务的行为不只限于胁迫,而是融合了胁迫、拘禁、殴打等多种行为。此时,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并不合适。应当认识到,“非法索取债务”阶段的规范体系,并不只由敲诈勒索罪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甚至是抢劫罪、虚假
41、诉讼罪都是该阶段的辅助规范。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犯罪构成,在必要的时候大胆使用上述辅助刑事规范进行裁判。(三)对“套路贷”犯罪的罪名选择必须以多维化视角为基础所谓多维化,是指承认不同罪名(或规范)因其保护的法益不同,而对犯罪行为的评价视角不同。在承认规范评价视角多维化的基础上衡量犯罪行为的实质,更有利于正确适用刑事规范,避免重复评价或刑法评价的缺位。当“套路贷”犯罪行为进人第二阶段,即“非法索取债务”阶段,尤其需要多维化视角发挥作用。当犯罪行为进入这一阶段时,经常会出现同一行为可以被多条刑事规范评价的情况。例如,在“高某、蒋某敲诈勒索案”中,被告人在制造虚假债务致被害人无力还款后,纠集数
42、人前往被害人家进行滋扰,并将被害人带往被告人注册的公司或公司附近的临时居所进行非法拘禁,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恐吓等行为。案件中,行为人非法索取债务,但该行为几乎囊括了“非法索取债务”阶段所有的类型化行为。此时,就涉及如何选取刑事规范对该行为进行评价的问题。在审理此案时,裁判者需在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中进行选择。如果以现有的刑2023年第3 6 卷第3 期广西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Guangxi Police College事规范考量,裁判者还必须确定行为人是否可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按照既有的刑法理论体系和司法实践习惯,通常适用想象竞合理论解决此类
43、问题。但想象竞合理论存在着一定的适用困境,这就决定了其必须与多维化视角相配合才能妥当解决此类问题。1.想象竞合理论存在适用困境从理论层面看,想象竞合理论似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此类问题。但是,想象竞合理论无法从体系与价值的维度解释不同规范之间的选取原理。另外,即便将想象竞合理论作为判断工具,但其“择一重罪处罚”的判断标准通常是法定刑3。然而,法定刑和宣告刑的比较标准并不一致,宣告刑是基于法益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具体衡量。用法定刑进行比较,进而择一重罪处罚,剥夺了刑法对行为人的法益侵害程度进行实质判断的机会,其实质是使用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规范,将行为人的行为粗糙地进行了类型化处理。从实践层面看,想象
44、竞合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不确定性。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时,常常已经对所适用的刑事规范有了初步的确定,并以此为核心侦办案件。此时,符合其他罪名的证据可能会在不同程度上被忽视。例如,上文提到的“高某、蒋某敲诈勒索案中,由于检察机关系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故在公诉意见和证据提供上,并未对殴打情节予以特别关注,仅使用“殿打”一词对该情节进行非常笼统的概括。理论上,殴打情节的轻重,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这种判断应由法院做出。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习惯事先判断行为人应当构成何罪。在这样的背景下,想象竞合理论的适用便显得“牵强”想象竞合要求“择一重罪处罚”,此处的“择一重罪”当属裁判者的判断
45、。如果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事先进行了“择一重罪”的判断,就相当于在刑事诉讼的流程上剥夺了裁判者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2023Vol.36做出最后决定的权力。所以,想象竞合理论虽然可以在理论层面解决刑事规范的选择问题,但至少在当下的司法环境中,还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此时,“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理应发挥甄别功能,而甄别的方法,便是通过多维化的视角考量刑事规范的适用。2.多维化视角有利于刑事规范的适用法益(或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基础,刑法对行为人的评价,必然围绕其对该罪所保护法益的侵害程度展开。但是,由于不同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存在差别,而各罪又均系以自身所保护法益受到的侵害程度为评价标尺,这就导致当一
46、个行为可以被数个法条评价时,评价的结果会出现差异。而这种差异出现的根本原因,是刑法的评价维度不同所导致的。例如,在“套路贷”犯罪可能触及的刑事规范中,敲诈勒索罪是典型的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所以对该罪最主要的评价维度就是犯罪数额。而催收非法债务罪,则侧重于保护债务市场的催收秩序,其评价维度主要是犯罪行为对公共秩序的侵害程度 4。只有承认不同罪名的评价维度不同,并将其运用在刑事规制体系的运行规则中,才能够帮助司法工作人员正确地选取罪名。当行为人的催收行为同时触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和敲诈勒索罪时,应当衡量行为人的行为在不同维度下可能获得的否定性评价:如果犯罪行为对公共秩序的侵害不严重,但敲诈金额不菲,则
47、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敲诈金额并不巨大,但其催收行为对社会秩序的危害特别严重,则应当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同理,在上文提到的“高某、蒋某敲诈勒索案”中,由于行为人同时具有敲诈、拘禁、殿打行为,故应当分别从“财产权利的受侵犯程度”“身体健康权利的受侵犯程度”和“人身自由的受侵犯程度”这三个维度来衡量高某、蒋某的犯罪行为,进而决定适用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No.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 0 1 7)沪0 1 1 6 刑初8 7 0 号刑事判决书。86王家伦罪或非法拘禁罪。在多维视角下,衡量法益侵害程度是一种可量化的方法。具体办法体现于刑法条文的规定及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文件中。简
48、言之,依据不同罪名项下的法律规定,何种罪名应判处的实定刑更高,则该罪名所对应的法益侵害程度就更大。因为量刑规则体现着立法者在现行刑事政策下,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判断罪名应判处的实定刑,除了应当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各罪的法定刑规定,亦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虽然在最终确定实定刑时,不可避免会夹杂裁判者的自由心证部分,但也必须承认这种法益侵害程度的衡量并不是完全无规则可寻的主观断。基于法律和司法文件的约束,这种判断的客观成分大于主观成分。三、“一体、分层、多维化”:“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构建与解读在确立了“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
49、体系的构建原则之后,就可以依据这些原则进行规范适用体系的构建。体系的作用在于整合,并以一个整体呈现该类犯罪项下各种刑事规范之间的关系。一个完整的刑事规制体系既有利于对“套路贷”犯罪进行持续性的理论探索,亦有助于司法实践工作人员更加清晰、准确地选取刑事规范并加以适用。前文已述,“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需兼顾“刑事审查的一体化原则”“规范适用的分层原则”,以及“罪名选择的多维化视角”。笔者将其概括为“一体、分层、多维化”,并试图以此为框架完成“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构建。如图4 所示,典型的“套路贷”犯罪主要分为“制造虚假债务”阶段和“非法索取债务”阶段,可“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构建
50、依据此构建“套路贷”犯罪的刑事规制体系。非法拘禁罪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强追奢易墨金餐架盆尽个大信息菲等箕花靠名无罪制造虚假债务阶段图4“套路贷”犯罪刑事规制体系图(一)“制造虚假债务”阶段的刑事规制体系典型的“套路贷”犯罪分为“制造虚假债务”阶段和“非法索取债务”阶段。在“制造虚假债务”阶段,刑事规制体系呈阶梯式构建(如图4 所示)。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刑事规范时,有明显的优先适用层级。具体而言,司法工作人员应当首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如是,则需援引诈骗罪相关的刑事规范进行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则需要依次考虑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