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企业社会责任若问题研究论文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强制性与授权性法律条款;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论文摘要企业社会责任是当今世界发达国家企业普遍践行的理念,我国最近修订的两部基本商事法律公司法(2005)和合伙企业法(2006)也引进了这一理念。现实中对此新鲜事物存在着种种误解,文章在综合管理学、经济学和法学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并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与对象作了类型化的研究,最后从法律层面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相应建议。以期真正落实企业社会责任,提升企业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竞争力。我国最近修订的两部基本商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与中华人民
2、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均引进了企业社会责任这一理念,这在世界商业组织发展史上创造了两个第一:中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从法律上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国家;中国企业法(包括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成为世界上最先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进行强制性规定的两部基本商事法律。然而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对企业社会责任作出明确清晰的定义。为了能在我国的经济社会生活中真正贯彻这一具有总则性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切实体现现代企业组织作为一种制度在增进国民福利、提升国家竞争力方面的巨大作用,我们必须认真追问四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企业社会责任的确切含义是什么,企业社会责任到底有哪些内容,企业对谁承担社会责任,以及企
3、业如何承担社会责任,尤其是在法律上的落实,等等。一、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概念的界定“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这一来自英美法系的舶来品在汉语语境中被翻译为“企业社会责任”和“公司社会责任”二词,实际是同一个意思。因为在英美语境中,“corporation”、“”就是“公司、企业”之意,作为该二词的形容词形式的“corporate”自然可以译为“公司的、企业的”。英美诸国的公司,既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组织(如商事公司和合伙企业),也包括非营利性的其他组织(如基金会等),统称公司。而在我国公司法中所称的公司仅指商事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别),
4、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形式,其含义要比英美诸国的公司概念范围小得多,只是其中的公司类型之一。同样,在英美等国,企业包括业主制企业(sole proprietorship)、合伙制企业(partnership)和公司制企业(corporation)三类组织形式。随着我国新合伙企业法(2006)的颁布实施,我国在企业的外延上也加上了合伙制企业这一主要类型。再加上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的数量巨大的名称各异的业主制企业,我国对企业概念的界定也就等同于英美诸国而无二致了。而且从现有的立法来看,新公司法(2005)第五条规定了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同时新合伙企业法(2006)在第七条也规定了合伙企业必须承担
5、社会责任。这表明立法者已经认识到,社会责任是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制企业在内所有类型企业都必须承担的责任。同时,在我们的日常语言当中,人们一般也把公司和合伙企业都视为企业的一种。为了符合来源国英美法系的原本含义,又能切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和一般理解,笔者认为“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译为“企业社会责任”更为妥当;但为了照顾既有的约定成俗的用法,在本文中“企业”与“公司”视上下文而交替使用,含义相同。“responsibility”一词汉译为“责任”是没有不妥之处的,但是其内涵却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法律责任有着相当区别,值得深入探讨。根据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第七
6、版)的解释,“responsibility”的含义相当于“liability”的第义项,指的是“在法律上负有义务的状态;由民事救济或刑事惩罚加以保障实施的对他人或社会承担的法律义务”。由该义项及其示例可知,“responsibility”(=liability第义项)至少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的责任,其相同概念是义务(duty),其相关的概念则是权利(right),这种意义的责任是与“公民的基本权利”(privilege)、“自由权利”(1iberty)相对应的;从这种意义来讲,如果对某一方施加了一项义务,那么社会就能够要求它承担或履行,并以惩罚相威慑。第二种含义的责任,其相关概念是“权力”(
7、power),其相对概念则是“豁免权”(immunity);在这种含义上,社会并不能强制性要求他人承担责任,但是权力占有者一旦作出了某些有效性行为(operative act)则必须承担责任。因为某一个人在获得权力的同时,其他人承担的则是义务,因而该人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从后文的详尽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企业社会责任之“责任”包括了以上两种含义在内;远非我们通常理解的违反义务就必须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这一狭义的概念。二、企业社会责任体系开放式多层次的内容企业社会责任有着悠久的历史,其源头最早可以追溯到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在其传世名着国富论中斯密第一次系统阐述了自由经济的观点,认为社会的每一个人
8、都是遵循利己主义的原则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的;因此企业追逐利润的行为,也就是以最好的方式去促进社会的利益。在这种自由经济观点之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的逐利行为。这在米尔顿弗里德曼那里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他在其经典之作中以鲜明的标题创造利润即为社会责任,明确指出了公司对股东承担的社会责任,就是利润创造的最大化。工业革命以来,伴随着产品科技含量提高的同时风险也更加隐蔽,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所面临的威胁陡增。为了平衡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各国纷纷把产品责任从原有的一般侵权法当中独立出来,以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大型现代化的工业制造企业,诸如化工、机械、造纸、电力等工业,所排放的废烟、废气、废水直
9、接影响了当地社区甚至更为广大地域的空气、水源、植被等自然环境,这种企业本应承担的内部成本转嫁为外部化的社会成本,违背了权利与责任的平衡机制,企业就必须对社会承担起环境保护责任。诸如此类不一而足。由此可知。企业承当社会责任的实践伴随着企业的整个成长进程:先是有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践,然后才有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概括;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总括性的泛称,具体称谓各不相同,并规定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中。同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实践一起同行的是学术界,也力图从理论上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理论上的研究有两种进路。一是外延列举式的对企业社会责任所作的界定,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对企业社会责任所作的表达就是典型代表。在题为商事公
10、司的社会责任(1971)的报告中,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列举了多达58种之多的企业行为,涉及以下十个方面:(1)经济增长与效率;(2)教育;(3)用工与培训;(4)公民权与机会均等;(5)城市改建与开发;(6)污染防治;(7)资源保护与再生;(8)文化与艺术;(9)医疗服务;(10)对政府的支持。另一种颇具影响力的观点以艾齐B卡洛尔为代表,他力图从内涵上加一概括并穷尽其外延。根据其集大成式的综合性研究,卡洛尔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呈层级性的金字塔式的责任体系,由塔底到塔顶共分为四类责任,它们分别是:(1)经济责任,其目标是盈利,是企业几乎所有活动的基础;(2)法律责任,其目标是守法,要求企业在遵守
11、法律“游戏”规则的前提下进行活动;(3)伦理责任,其目标是行事合乎伦理,企业有责任作正确、正义和公平之事,避免损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4)慈善责任,其目标是成为一个良好企业公民,要求企业对社区捐献资源、改善生活质量等。企业界的实践和理论界的研究表明,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是一个开放性、多层次、立体式的系统,其内涵乃在于公司利润最大化与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的协调一致;而其外延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增添新的内容:一是必须为其对社会造成的负外部性承担强制性的责任,二是应该为其对社会产生的正外部性作出应有的努力。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三类利益相关者笔者认为,现代企业作为一种组织,其利益相关者自内
12、而外存在三大类:一是作为委托人的企业成员(在公司是股东在合伙企业是合伙人);二是作为受托人的企业雇员(包括自上而下的董事层、管理层以及一般员工);三是企业的外部利益相关者(包括债权人、竞争合作者、消费者、社区及政府等)。这三类利益相关者分别不同程度地参与公司治理,公司必须为它们承担社会责任。企业首次必须对作为委托人的企业成员(公司股东合伙人)承担社会责任。股东与作为独立实体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就是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委托人将其经济业务委托给代理人,代理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为委托人的利益经营,代理人若违背委托人的意愿给其造成利益损失就必须承担责任。既然是代理,作为受托人的公司当
13、然须为作为委托人的公司股东的利益(范围大于利润最大化,且不限于盈利性)服务;当然要求作为受托人的公司须在为股东利益服务时得负有诚信、勤勉责任,倘若作为委托人的股东在其受托人违背这一法定的社会责任使其利益受损时是可以通过提起诉讼得到赔偿的。从实证的角度观察,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是“公司的经济剩余所有者权益”,而“公司经济剩余索取者”就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须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之下实际上就是由股东承担的,其在公司中的正当利益就必然受到损失。因此股东的正当利益索取经济剩余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现实的经济生活表明,股东必然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之一。现代合伙企业尤其是有限责任合伙,完全与商事公司
14、类似。其次企业必须为受托人的企业雇员承担社会责任。从政治学的务实角度来看待现代企业,从内部结构来看具有类似于政府组织的科层制特征:受雇于企业的雇员包括从底层的一线员工。往上延伸到中层的经营管理者,直至高层的战略规划的核心董事层。董事、经理、员工三大阶层统一以雇员的身份,作为契约关系的相对方,与企业签订劳动雇佣合同:在此,企业的身份是委托人,企业的三大类雇员就是受托人。根据权利义务匹配的原则,作为委托人的企业必须对作为受托人的企业雇员承担诸如改善工作条件、提升工作报酬(包括但不限于股份、奖金和年薪等)、技能培训等责任。从更为现实的角度来看,在现代工业社会里,现代企业已经成为个人安身立命的无可替代
15、的场所,这种组织已然获得了对其雇员“生杀予夺”的大权。这在公司制企业里表现得尤为明显: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公司并购重组尤其是敌意收购的存在,使得公司经营管理层(董事与经理)的位高权重随时都有丧失的可能性;公司为降低成本以获取市场竞争力而随时可能裁减一线员工,领取固定薪资的员工时时面临失业的威胁。这对个人而言,无论在经济保障上还是在精神层面上,都不啻为致命的打击;对追求社会稳定的国家与政府而言,人为的动荡因素剧增,社会失控的可能性随之加大。因而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都需要现代企业承担其社会责任。最后企业必须对其外部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这是今后的一种发展趋势。现代企业尤其是巨型的跨国企业,作为经济生活
16、的基本主体,在一国甚至国际经济运行中处于核心地位,凭借其“经济性政治性社会性”三位一体的巨大实力,对与其交往的外部竞争者、供应商、消费者、社区、政府甚至东道国等诸多利益相关者产生巨大影响,这些外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与现代巨型企业的一举一动休戚相关。当一种组织取得了能够实际控制其他所有社会组织的权益之时,那么其他组织就因此获得了参与其中、表达自身利益的客观要求;当其他所有社会组织的权益除了只能受制于某一社会组织而别无选择之时,那么这种社会组织就必须为其他社会组织架设参与其事务管理的通道。四、依法落实企业社会责任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正如卡洛尔所描述的那样:“这是一个兼容的领域,有着宽泛的边界、多元
17、化的成员、不同的学术背景、大量非集中的文献、多学科交叉的观点。”这是值得欣慰的,也是十分必要而且重要的。但最为根本的是,应该基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环境与期望,综合现有的研究成果,构建一个系统的、具有操作性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框架,从而真正有助于实现我国企业做强做大做久的追求,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就有的贡献。企业社会责任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同时市场经济又是不折不扣的法制经济。因此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必须体现到法律制度之中方显其作用,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实践必须纳入到法律框架之中方能有章可循,从而获得可持续发展。针对我国新兴加转型时期的法制状况,笔者认为下述三点建议对于落实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是至为关
18、键的。首先,应该对我国成文法进行立法技术的改进,通过设置开放式的一般性总则条款,使得法官既能获得立法上的判案依据,又能通过法官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对案件进行具体分析而加以解决。我国新公司法(2005)和新合伙企业法(2006)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就是这样的一般性总则条款:(1)它有待于国家制定相关的法规加以细化,或者须待其他同位阶的法律进行相应的规定。这是因为企业社会责任涉及所有与企业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包括公司内部的大小股东、公司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层、普通员工,以及公司合伙企业外部的债权人、竞争合作者、消费者、社区、政府等等。因此企业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并不仅仅规定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当中,而
19、必须进行跨部门立法,必须将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指导思想具体体现到公司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法、税法等诸多的公法和私法的条文之中。(2)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开放式条款,使得法官断案有了法律根据,并给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使得法官能够根据公正良知并结合具体的经济社会背景作出符合实际的判决,甚至对我国目前法院拒绝司法的不良现象也有所助益。其次,我国应该尽早实施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借助于“法官造法”的灵活机制,英美诸国通过判例的方式处理每一历史阶段所出现的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尽管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但是法官凭着公正良知并结合其所处的社会历史阶段的特征,通过法言法语巧妙而智慧
20、地解决了这些重大法律社会难题,从而兼顾了现代企业和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持着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国对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指导作用之重视是一个优良的传统,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在对大量的司法判决进行总结基础之上颁布施行的,各地各级法院必须遵守,这些做法实际上就是一种较为间接的判例实践。可以预见,我国通过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将有力地促进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司法实效。最后,法律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制应该是强制性规定与引导性规定双管齐下、同时并举。这既是社会责任两大外延的要求,即企业必须为其对社会造成的负外部性承担强制性的责任,应该为其对社会产生的正的外部性作出应有的努力;同时
21、也源于企业社会责任是国家和民间的重复正和博弈的性质:在这里既有国家的诉求,其所坚持的是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在法律上常常以强制性的条款体现出来;同时更有民间的愿望,市场经济法律基础的意思自治在这里起着根本性的作用,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现代企业天然具有私法自治的倾向,因而其愿望在法律上就常常通过授权性条款体现出来。二者不可偏废,否则就难以实现正和博弈,从而实现双赢。法律上的强制性条款解决的是企业对社会造成负的外部性问题,其目的是解决零和博弈问题,确保实现权利负有义务的原则。这通常通过诸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劳动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强制性规定进行规制。法律上的授权性条款解决的是引导企业尽
22、可能地为社会带来正的外部性,其目的是实现正和博弈,提升社会整体利益。在公司法上,这种授权性条款体现在公司的权力上,可以简介英美等国授予公司章程决定公司能够从事一切合法的任何经营行为(完全取代了“越权原则”),并赋予公司董事会的的处权(discretion)的成熟经验。在税法方面,因税收的性质而被公认为是强制性的法律,但它同样可以进一步加强其体现意思自治的引导性。比如,税法可以通过免除或降低公司税率的条文规定,鼓励企业进行慈善公益性捐助行为,以此落实现代企业对社会责任的承担。综上所述,从我国的实际国情来看,国有企业与国有独资、控股、参股公司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占据着主导地位;而这些国有企业和公司的股东则是全体中国人民,“为人民服务”这一宗旨必须得到真切的落实。但如何在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中得到真正的贯彻,一直以来就是困扰我国的一个难题;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则为我国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借鉴之道。为了提升我国企业制度的竞争力,为了不断而稳步地提高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我们非常有必要将“企业社会责任”这一世界上方兴未艾的趋势扎扎实实地引进到我国法律之中。我国新公司法(2005)与新合伙企业法(2006)已经正式启动了这一进程,可以预见,随着这一做法的推广,在其他相应法律法规中得到贯彻,我国必将实现国家、企业和民间社会三者的互赢共利,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巨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