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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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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企业借款协议纠纷案【裁判摘要】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包含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要求,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私自使用单位公章、 业务介绍信、 盖有公章空白协议书以签署经济协议方法进行犯罪行为, 单位有显著过失, 且该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单位对该过失行为所造成损失, 依法应该负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 用人失察、 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 属于单位含有显著过失具体表现。二、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签订协议, 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足理由相信行为人含有代理权,

2、 该代理行为有效, 被代理人应根据协议约定负担其与相对人之间民事责任。但假如协议系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 则协议依法为无效协议, 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协议法相关表见代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企业。住所地: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第一办公楼三、 四层。法定代表人: 黄传奇, 该企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鲁潮,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赵辉, 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 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300号金安大厦16层。 责任人: 张长弓, 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 邹院昌, 广

3、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刘昊天, 北京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深圳机场企业) 、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因借款协议纠纷一案, 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明担任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沙玲、 周伦军参与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统计。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0月间, 崔绍先(时任深圳机场企业总经理、 董事会董事, 主持深圳机场企业日常工作)使用深圳机场企业公章以深圳机场企业名义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署了1.3亿元银行承兑协议。贷出1.3亿元被转入由张玉明任董事长西

4、北亚奥信息技术企业(以下简称西北亚奥企业), 由西北亚奥企业开出汇票在湖南岳阳农行贴现。3月, 崔绍先使用深圳机场企业公章以深圳机场企业名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签署了贷款1.6亿元协议, 以该1.6亿元贷款偿还了前笔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息。在此笔贷款到期时, 崔绍先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 并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介绍西北亚奥企业出纳员李振海为深圳机场企业助理会计师, 指使李振海假冒深圳机场企业工作人员(崔亲笔涂改自己名片给李振海印制名片), 使用私刻深圳机场企业公章于7月11日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署基础授信协议, 约定兴业银行向深圳机场企业提

5、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基础授信额度, 用于处理深圳机场企业正常流动资金周转, 授信使用期自7月11日至7月10日止。同年7月14日和12月9日, 李振海按崔绍先授意代表深圳机场企业在崔绍先办公室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分别签署了数额为2亿和2500万元两份贷款协议, 共贷款2.25亿元, 年利率4.779%, 贷款期限一年。开户和贷款所需深圳机场企业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证、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实、 授权委托书、 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 全部由崔绍先提交并加盖私刻深圳机场企业公章。2.25亿元贷款发放后, 李振海按崔绍先授意将其中1.6亿元经过深圳市机场航空货运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深圳机场航空货运企业)

6、账户偿还浦发银行广州分行1.6亿元借款。余款转入西北亚奥企业等处。在2.25亿元贷款立即到期时, 7月5日, 崔绍先又亲自用私刻深圳机场企业假公章在其办公室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署了三份各7500万元借新贷还旧贷协议, 年利率5.841%, 贷款期限一年, 对2.25亿元贷款延期。8月11日和1月4日,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直接或经过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向深圳机场企业发出贷款核数函和直接追收函, 崔绍先又亲自拟函和署名并使用私刻深圳机场企业公章行文回复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发放2.25亿元贷款后, 已收至11月24日共667万元贷款利息。其中深圳航空货运有限企业汇入309万元; 深圳市深唐供

7、水设备工业有限企业汇入90万元; 新宝莱实业发展(深圳)有限企业汇入10万元; 李振海交现金188万元; 张玉明深圳账户转款7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 2月24日, 张玉明、 崔绍先、 李振海等人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2月27日,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崔绍先等人涉嫌犯罪一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8月7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崔绍先、 张玉明、 李振海等所涉贷款诈骗罪一案作出()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 5月, 被告人崔绍先为帮助被告人张玉明融资, 以深圳机场企业名义和浦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签署2亿元人民币基础授信协议及1.6亿元贷款协议,

8、该贷款被张玉明企业占有。为了偿还到期该笔贷款, 被告人张玉明、 崔绍先约定盗用深圳机场企业名义以机场扩建候机楼需资金理由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被告人张玉明、 崔绍先授意被告人李振海假冒机场企业财务人员办理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具体事宜。同年7月11日, 被告人李振海假冒深圳机场企业财务人员代表该企业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署了金额为3亿元人民币基础授信协议, 伪造深圳机场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代表该企业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署了金额分别为2亿元人民币和0.25亿元人民币借款协议, 并在协议及全部贷款资料上加盖其伪造深圳机场企业公章。2.25亿元人民币贷出后, 全部由李振海转到张玉明控制企业非法占

9、有。 初, 2.25亿元人民币立即到期, 被告人张玉明、 崔绍先、 李振海采取“借新还旧”方法, 利用上述授信协议内剩下0.75亿元贷款额度, 循环贷款三次, 累计贷款2.25亿元人民币,将还贷期限变相延长一年。被告人崔绍先在延期贷款协议上署名。被告人李振海在延期贷款协议上加盖了伪造深圳机场企业公章。该判决认为: 张玉明、 田其伟、 崔绍先、 李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 使用虚假证实文件和经济协议, 诈骗银行贷款, 数额尤其巨大, 其行为已组成诈骗贷款罪; 张玉明、 田其伟组成协议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 张玉明在诈骗贷款和协议诈骗均是主犯。田其伟在诈骗贷款是从犯, 在协议诈骗是主犯。崔绍先在贷款诈

10、骗中虽未占有赃款, 但其帮助张玉明进行贷款诈骗, 帮助张玉明非法占有她人财产, 属贷款诈骗共犯中从犯。鉴于崔绍先没有实际占有她人财产, 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应认定为自首, 归案后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玉明、 李振海, 属于重大立功表现, 依法应该减轻处罚。该院判决: 一、 被告人张玉明犯贷款诈骗罪, 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犯协议诈骗罪, 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实施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田其伟犯贷款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犯协议诈骗,

11、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实施有期徒刑十七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李振海犯贷款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崔绍先犯贷款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 缴扣假印章由公安机关给予没收销毁, 犯罪所得财物继续给予追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刑事一审判决后, 张玉明、 田其伟、 李振海三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崔绍先在一审认可控罪, 判决后未提出上诉。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于1 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 一、 判令解除双方7月11日签署基础授信协议及基于该基础授信协议签署金额分别为2亿元和250

12、0万元两份贷款协议及7月与深圳机场企业以借新还旧方法签署每份金额为7500万元借款协议。二、 判令深圳机场企业立刻返还借款本金22 500万元、 利息及罚息2 125 929.36元(累计: 人民币22 712 592 .36元, 暂计至1月24日) ; 三、 由深圳机场企业负担本案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全部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 因深圳市公安局对深圳机场企业原总经理崔绍先等人涉嫌贷款诈骗一案正在进行刑事侦查, 依据深圳机场企业申请, 该院于12月19日裁定中止案件审理。在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崔绍先等人涉嫌利用协议诈骗贷款一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刑事案

13、件开庭审理后, 原审法院恢复案件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所涉贷款, 系崔绍先等人经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企业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署借款协议形式诈骗而来。本案所涉基础授信协议、 贷款协议均属中国协议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要求“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 违反法律严禁性要求协议, 所以均应认定无效。崔绍先等人以深圳机场企业名义诈骗贷款已造成兴业银行广州分行2.25亿元贷款及相关利息损失。崔绍先等人诈骗贷款行为与因本案所涉基础授信协议、 贷款协议所产生民事赔偿关系, 是分别适用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审理两种不一样法律关系案件。本案深圳机场企业应否对崔绍先等人诈骗贷款造成兴业银行广州分行2.25亿

14、元贷款及相关利息损失负担责任, 应该依据深圳机场企业对崔绍先行为是否存在显著过失, 且该过失行为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损失之间是否含有因果关系而认定。崔绍先是深圳机场企业总经理、 董事会董事, 当初主持深圳机场企业日常工作。崔绍先利用总经理职务便利, 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事宜, 为授信协议、 贷款协议签署人李振海提供虚假身份(名片、 介绍信等), 为诈骗案提供了一系列虚假文件, 指使李振海以私刻公章代表深圳机场企业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署贷款协议骗取贷款, 在两份贷款延期协议上亲笔署名, 并在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相关查询函上签字确定。而且, 本案所涉两份贷款协议均在崔绍先办公室所签署。

15、崔绍先上述一系列作为, 造成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有理由相信崔绍先是在推行职务行为。崔绍先在两年多时间数次以深圳机场企业名义骗取巨额贷款而不为深圳机场企业所知, 深圳机场企业董事会严重渎职, 负有对企业高管人员失察, 放任管理重大过失责任。又因为深圳机场企业董事会这一重大过失责任过失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损失含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 深圳机场企业应该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损失负担与其过失相适应民事责任。崔绍先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深圳机场企业真公章前后与民生银行和浦发银行签署贷款协议, 骗取了巨额贷款。贷款即使没有被深圳机场企业实际使用, 但对民生银行和浦发银行贷款清偿责任, 依法应由深圳机场企业负担。本

16、案所涉2.25亿元贷款中, 有1.6亿元用于偿还了深圳机场企业欠浦发银行贷款债务。所以, 深圳机场企业应将这1.6亿元赔偿给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作为商业银行, 应该知道深圳机场企业为上市股份企业, 贷款有比通常企业贷款更为严格条件。但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在洽谈本案巨额贷款时仅与深圳机场企业总经理崔绍先和李振海见面洽谈, 未依贷款规章对两人权限和贷款用途、 使用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未推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尽谨慎注意义务, 轻信崔绍先行为系职务行为, 致使崔绍先和李振海等人能够轻易诈骗贷款。所以,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对本案所涉贷款受骗所造成损失也负有重大过失责任, 应该分担本案贷款损

17、失。对于2.25亿贷款本金和未付利息损失, 除上述深圳机场企业应赔偿1.6亿元本息外, 余额6500万元本息损失, 由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自行负担50%即3250万元本息损失。其它3250万元本息损失, 仍应由深圳机场企业负担赔偿责任。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 因没有证据证实, 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 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第五十八条, 中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包含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要求第五条第二款、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要求, 判决: 一、 确定本案所涉授信协议、 贷款协议全部无效;

18、二、 深圳机场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损失19 250万元本息(利息从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 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 三、 驳回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其她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 145 640元, 判定费480 000元, 累计1 625 640元, 由深圳机场企业负担1 137 948元; 由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负担487 692元。深圳机场企业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机场企业上诉称: 一、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包含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要求第五条要

19、求: “行为人偷窃、 盗用单位公章、 业务介绍信、 盖有公章空白协议书, 或者私刻单位公章签署经济协议、 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 使用、 处分或者进行其她犯罪活动组成犯罪, 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不负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全部贷款材料全部虚假、 全部公章全系伪造, 全部与贷款相关银行账户均非深圳机场企业真实账户, 全部资金深圳机场企业未使用分文, 企业董事会对崔绍先等人签署贷款协议及资金流向完全不知情。崔绍先虽含有总经理身份, 但并无签署如此巨额贷款协议权限,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其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 在2.25亿元贷款诈骗案中作用是次要。贷款受骗完全是兴业银行广州分

20、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所致。崔绍先总经理身份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经济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深圳机场企业在本案中并无过失, 不应对本案贷款本息负担赔偿责任。二、 原审判决认定深圳机场企业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对2.25亿元贷款受骗负有相同过失责任, 就应判决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对2.25亿元贷款受骗后全部后果负担50%责任, 而不是仅对其中6500万元负担50%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 对不属于本案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机场企业贷款纠纷案和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机场企业贷款纠纷案进行了审理, 认定本案所涉2.25亿元用于偿还了深圳机场企业欠浦发银行广州分行贷款, 所以深圳机场企业应将该1.6亿元

21、赔偿给兴业银行广州分行, 并进而判决本案所涉2.25亿元受骗贷款中1.6亿元全部由深圳机场企业赔偿。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案一诉”标准, 剥夺了深圳机场企业对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案和浦发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案抗辩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改判深圳机场企业不负担民事责任。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称: 崔绍先参与了2.25亿元贷款全过程。崔绍先即使不是深圳机场企业法定代表人, 但其身份为深圳机场企业主持日常工作董事总经理, 本案全部协议全部都是在深圳机场企业办公场所内崔绍先总经理办公室签署, 即使事后证实崔绍先以深圳机场企业名义签署涉案协议所使用公章、 董事会决议、 授权委托书等是其伪造, 但

22、签约时形式上手续完备,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有理由相信崔绍先等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和职务行为。本案2.25亿元贷款中有1.6亿元由崔绍先归还了应该由深圳机场企业负责归还浦发银行广州分行1.6亿元借款。由此可见, 深圳机场企业是涉案贷款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 本案贷款是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和深圳机场企业之间关系, 而不是与崔绍先个人之间关系。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署本案贷款协议时虽未能发觉崔绍先提供公章和相关证实文件属于伪造, 但该过失并不能成为深圳机场企业免去全部或部分责任依据。故崔绍先以深圳机场企业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署本案借款协议行为组成表见代理行为, 签署涉案协议均为有效协议, 对被代理人深圳机场企

23、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 深圳机场企业应该依协议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但判决结果未依法充足、 全方面保护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正当权益, 请二审判令解除本案基础授信协议及基于该协议所签署累计金额为2.25亿元三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协议; 判令深圳机场企业返还借款本金.25亿元及利息和罚息。在本院二审开庭质证过程中, 深圳机场企业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均未就此案提出新证据, 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关键事实均无异议, 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给予确定。二审开庭后, 本院于12月8日收到深圳机场企业函件, 称张玉明、 田其伟、 李振海刑事案件二审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请求本

24、院据此对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对此, 本院认为, 深圳机场企业对本案关键事实无异议, 该案与相关刑事案件能够分开审理, 且不含有发回重审理由, 故对深圳机场企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 深圳机场企业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署基础授信协议和相关借款协议效力, 崔绍先行为是否组成表见代理, 及深圳机场企业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民事责任负担问题。依据本案查明事实, 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 虚构贷款用途, 经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企业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署借款协议诈骗而来, 所骗款项全部由张玉明控制企业非法占有, 张玉明、 崔绍先、 李振海正在接收国家司法机关刑事追

25、究。崔绍先等人真实目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 签署本案所涉基础授信协议及相关贷款协议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国协议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要求协议无效情形, 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要求认定本案所涉基础授信协议及相关贷款协议系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 上述协议无效并无不妥, 本院给予维持。本院相关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包含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要求要求: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私自使用单位公章、 业务介绍信、 盖有公章空白协议书以签署经济协议方法进行犯罪行为, 单位有显著过失, 且该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经济损失之间含有因果关系, 单位对该过失行为所造成损失, 依法应该负担赔偿责任。”崔绍先系深

26、圳机场企业董事、 总经理, 在本案发生期间主持深圳机场企业日常工作。崔绍先伙同张玉明、 李振海等人为偿还骗取其她商业银行到期贷款, 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事宜, 提供虚假文件和伪造董事会决议, 指使李振海以私刻公章代表深圳机场企业签署授信协议和贷款协议, 并在其后亲自使用私刻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署了借新还旧贷款协议, 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误认为崔绍先是在推行职务行为, 贷款系深圳机场企业所为, 从而造成2.25亿元骗贷最终得逞。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 崔绍先利用其特殊身份参与骗贷活动当然系关键原因, 但也与深圳机场企业规章制度不健全、 用人失察、 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

27、可分, 故深圳机场企业在本案中含有显著过失, 应依法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损失负担关键赔偿责任。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署和推行本案2.25亿元贷款协议过程当中, 未尽审慎注意义务, 对私刻深圳机场企业公章、 伪造证实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需判别和核实, 在贷款审查、 发放、 贷后跟踪检验等步骤含有显著疏漏。深圳机场企业作为上市企业, 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在上市企业六个月报和年报中披露本案所涉贷款, 兴业银行对此亦未能觉察并采取对应方法, 反而与其签署了借新还旧新协议。故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失, 对本案损失应负担对应民事责任。相关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所称本案崔绍先行为组成表见代理, 本

28、案授信协议和与之相关一系列贷款协议为有效协议, 深圳机场企业应依贷款协议返还贷款本息(包含罚息)上诉请求。本院认为, 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签订协议, 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足理由相信行为人含有代理权, 则该代理行为有效, 被代理人应按协议约定负担其与相对人之间民事责任。不过, 在相对方有过失场所, 不管该种过失是有意还是过失, 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础授信协议及相关贷款协议, 均为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无效协议, 且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含有过失, 故本案不适用协议法相关表见代理要求, 深圳机场企业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依据

29、各自过失程度负担对应民事责任。相关双方对本案民事责任负担, 原审法院将2.25亿元中1.6亿元认定为深圳机场企业应该偿还欠浦发银行广州分行前一笔债务, 该部分损失应该由深圳机场企业负担全部责任, 而其它6500万元由深圳机场企业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双方各自负担50%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 原审判决对本案损失数额及民事责任分担标正确定有误, 判令深圳机场企业负担前一笔1.6亿元偿还责任不妥, 应予纠正。本案2.25亿元之中1.6亿元确被崔绍先等用于偿还欠浦发银行广州分行前一笔债务, 但深圳机场企业是否应该偿还浦发银行广州分行1.6亿元贷款与本案无关, 该偿付行为并未使2.25亿元骗贷性质有所改变

30、, 本案应以2.25亿元及未付利息作为损失, 确定民事责任负担范围。然而, 原审判决对本案损失数额确定和民事责任分担百分比确定即使欠妥, 但该判决确定深圳机场企业赔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损失本金1.925亿元及未付利息,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自行负担损失本金3250万元及利息, 即深圳机场企业负担本案2.25亿元贷款本息损失近85,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自行负担本息损失近15。从结果看, 双方当事人责任负担与其过失程度是适应, 故原审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失负担数额并无不妥, 对此本院给予维持。综上,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使用方法律正确, 即使对损失数额与责任分担百分比认定欠妥, 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深圳机场企业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要求, 判决以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177 429.65 元, 由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负担588 714.825元; 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企业负担588 714.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树明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二 九年 一 月 四 日书 记 员 赵穗军 审判长介绍z张树明高级法官: 1965年出生, 法律硕士, 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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