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二).doc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4048383 上传时间:2024-07-26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29.0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二).doc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二).doc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二).doc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二).doc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二).doc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二)关键词: 代理法/直接代理/间接代理/民法典/立法完善内容提要: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代理制度已经初具雏形,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畴,但是,从立法体系上看,不协调之处甚多。另外,在我国代理法中,还存在不少原则性较强和可操作性较差的条款。为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应确立和贯彻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则,民商合一的原则,立法者强制干预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兼顾等原则。当前,应以制定民法典为契机,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尤其是间接代理制度。民法典中的代理法体系可以设计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直接代理,第三部分是间接代理。应当将直接代

2、理与间接代理共同适用的法律规则安排在一般规定之中,而在规范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时,应以代理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民事责任为框架进行系统的立法.三、在民法典中进一步完善我国代理制度总体框架及若干问题的建议我国业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企业将会更加广泛地借助代理制度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无论是直接代理制度,还是间接代理制度,都将有着巨大地生存空间.为使我国的民商法游戏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有必要在总结我国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以制定民法典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民法典中的代理立法,尤其是间接代理制度.笔者认为,民法典中的代理法体系可以设计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直接代理,第三部分是

3、间接代理。1。关于一般规定的完善鉴于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既有个性,也有共性,笔者认为应当将不仅适用于直接代理,而且适用于间接代理的法律规则安排在一般规定之中。这种具有一般性的代理法律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代理的范围、代理的效力、不同种类代理的法律适用原则、代理权的产生、委托代理权的授予、委托代理权授予不明时的民事责任、代理人权限证明、第三人对代理人权限的质疑、委托代理权的限制及撤回的效力、默示代理权、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瑕疵、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禁止、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情形中被代理人的撤销权、委托代理权的终止事由、法定代理权或者指定代理权的终止事由、授权委托书的交还、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时对第三人

4、的保护、委托代理情形下的复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法定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复代理人的权限、数名代理人代理权的行使、代理人不履行职责时对被代理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对被代理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代理事项违法时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所负的民事责任等。上述具有一般性的代理法律规则有些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之中,有些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之中,但都有必要在借鉴国际代理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除了对现行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还有必要弥补目前的立法漏洞,在民法典代理”一章中增加规定有关一般代理规则的新制度,如代理人权限证明、第三人对代理

5、人权限的质疑、委托代理权的限制及撤回的效力、默示代理权、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瑕疵、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法定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复代理人的权限等条文。其中,默示代理权限是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而其他的一些制度则在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台湾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中都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却未予规定,实为一种遗憾。因此,有必要在民法典中弥补法律漏洞。2。关于直接代理制度的完善直接代理”中应当就直接代理的效力、狭义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相对人的催告权、相对人的撤销权、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恶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的连带责任、表见代理,隐名代理等问题做出规定。此处仅就隐名

6、代理制度做一探讨。所谓隐名代理(unnamedagency),指代理人不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但明示为被代理人利益而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关系。在商业实践中,有些代理商为了不使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直接建立联系,经常采取隐名代理做法。我国一些进出口公司在代理被代理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为回避作为合同直接当事人的风险,而采取隐名代理形式。其中,为提醒相对人注意到隐名代理的情况,代理人往往需要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代理人”、买方代理人”或卖方代理人的字样。如此一来,对方即可知其处于代理人的地位,但尚不知道具体的被代理人究竟是谁。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信息就是财富.商业机会不断涌现,但若不及时把握,便稍

7、纵即逝.隐名代理制度对于被代理人、第三人把握商业机遇都大有好处。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即使自己的知名度或者信用度不高或者不愿意很快将自己的确切姓名或者名称告知第三人,也不妨碍代理人代表自己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对于第三人而言,只要代理人明示为被代理人签约即可,而不必在缔约时立即究明被代理人姓甚名谁.因此,隐名代理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英美法系以代理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或者被代理人身份的公开状况为准,将代理划分为显名代理(公开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的代理或者被代理人身份公开的代理)、隐名代理(被代理人身份部分公开的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因此,隐名代理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代理类型.对于隐名被代理人和代理人

8、的责任问题,在英美法系也有不同的态度.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了这样一条普通规则:除非代理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即使是在披露了被代理人身份之后也是如此。2美国纽约法院在”阿格斯格诉麦克纳特一案3中指出,为公正起见,第三人有权要求代理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因为,”允许代理人把一个隐而不露、第三人根本不认识的被代理人推到第三人面前,将会剥夺第三人根据合同所享有的一切可行、负责任的补救措施。但是,英国法对于隐名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且没有采纳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的普通规则。英国有判例认为,在隐名代理情形下

9、,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仍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被代理人对合同负责,而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4但一般说来,只要代理人在隐名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缔约,隐名被代理人就有权取得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参加有关合同的诉讼活动。可见,隐名被代理人和显名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没有严格区别。按照英国的判例法,代理人在同第三人缔约时,仅在信封抬头或在签名后加列经纪人”(broker)或经理人(manager)字样是不足以排除其个人责任的,而必须清楚地表明他是代理人,如写明买方代理人”(asagentforbuyer)或卖方代理人(asagentforseller)等字样.至于他所代理的买方或卖方的姓

10、名或公司的名称则可以不在合同中载明.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与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所具有的功能与大陆法系中间接代理的功能基本相当。但严格说来,大陆法系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制度。有人认为,德国商法典第383条至第406条规定的行纪是一种隐名代理。5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因为,大陆法系中的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不仅委托人的名义被隐去,而且委托人的抽象身份也可以被隐去。可见,除非法律要求行纪人与他人开展的每个商事活动都属于为委托人办理的行纪业务,作为间接代理的行纪既可相当于隐名代理,也可以相当于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另外,意大利民法典第1705条规定的无代

11、理权的委任、间接代理或者行纪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隐名代理。但在英美法系的影响下,某些大陆法系国家也承认代理人为隐名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可能性。如根据荷兰民法典第3:67条之规定,代理人可以为隐名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但代理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习惯确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的期限内(缺乏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习惯时),披露被代理人的身份,否则,除非代理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代理人被视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缔约,并亲自对其缔结的合同负责。我国民法学者胡长清先生认为,日本民法典第266条、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项但书、德国商法典第344条、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瑞士债务法典第32条第2项,均规

12、定了隐名代理.他还认为,旧中国民法典既采民商合一主义,犹对隐名代理未设明文,似有缺憾6。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2条明确规定了隐名代理,并规定代理人的行为直接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但代理人实施该行为只对自己发生约束力时,例如,涉及的是行纪合同,则不在此限.该条的立法态度非常接近于英国法的立场。我国合同法第402条首次规定了隐名代理。该条款直接来自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而最终源于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与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相比,该条规定亦有不足之处。例如,该条规定了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形,但忽略了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

13、理关系的情形。有鉴于此,建议新民法典中增列这类情形,改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为求得严谨起见,也为进一步扩张隐名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建议将隐名代理制度脱离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从而将其与显名代理一同置于民法典总则编的代理制度中予以规定。针对代理人不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问题,建议新民法典借鉴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203条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第三人请求代理人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应当公开被代理人身份;代理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的,代理人自己应当接受合同的约束。建议合同法第402条条文修改如下:”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被代

14、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2)第三人请求代理人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应当公开被代理人身份。代理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自己应当接受法律行为的拘束。”之所以将隐名代理制度置于直接代理,而非间接代理一节,是因为隐名代理人虽不直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但也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买方代理人”或”卖方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3.关于间接代理制度的完善就间接代理制度而言,我国代理立法首先

15、应当明确间接代理的定义及其效力。在此基础上,应当就代理人的通知义务、被代理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第三人和被代理人的抗辩权等具体制度做出规定。此处需要说明的问题有以下几点.(1)关于间接代理与行纪合同的关系行纪,在我国古代称牙行.传统的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财产交易的经济活动,委托人给付行纪费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委托人和行纪人.行纪人可以是办理营业登记的委托行、商店、经纪人等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并直接对第三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16、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现今的行纪合同与传统的行纪合同相比,扩大了适用范围。第一,传统的行纪人限于以行纪为业或者其他可以从事行纪活动的经营者,现今的行纪人可以是经过营业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经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传统的行纪活动限于动产买卖和其他财产交易,现今的行纪活动包括不动产买卖在内的财产交易,也可以是其他民事活动。第三,传统的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现今的行纪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7尽管有学者提出间接代理与行纪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但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今的行纪合同与间接代理几无区别.二者都有三方法律关系,即委托人(被代理人)、行纪人(代理人)和

17、第三人。在委托事项(代理事项)需要订立合同的场合,二者都有两个合同,即委托人和行纪人订立的委托合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内部授权行为),行纪人(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交易合同。二者的法律效力相同,都是由行纪人(代理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再依内部委托(代理)关系由委托人(被代理人)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考虑到代理法体系的完整性,以及行纪合同作为一种合同的局限性,有必要在民法典代理章规定间接代理制度,并借鉴英美法系中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与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内容,在间接代理中规定被代理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等制度.至于间接

18、代理中未规定的事项,可准用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2)间接代理中代理人的披露义务由于在间接代理中与第三人直接建立法律关系的是代理人,而非被代理人,因此从保护第三人或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有必要规定代理人的披露义务.关于间接代理中代理人的披露义务,建议做如下规定:”1)如果代理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被代理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代理人将会违约,被代理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披露第三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2)如果代理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第三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代理人将会违约,第三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披露被代

19、理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8该条文参考了英美代理法的有关判例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2条、第3:303条、第3:304条的规定。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2条规定的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和第3:303条规定的第三人的选择权,只有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意向通知分别送达中介人和第三人或者被代理人时,才能行使.因此,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4条规定了披露的要求.(3)间接代理中被代理人的介入权我国合同法第403条导入了英美代理法中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

20、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可见,该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有关抗辩权的限制性作用。但是,该条对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条件存在着不足。该条规定委托人可以对第三人行使

21、受托人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这一条件显然过于苛刻,因为根据该条规定,受托人因其他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委托人就不能行使介入权了.而根据英美代理法,只要受托人不对委托人履行义务,委托人就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介入权,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合同中确实存在着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以及合同不仅仅因代理人的人身因素而签订.9此外,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第2项之规定,代理人无论是因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未履行对被代理人的义务,被代理人都可行使介入权。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2条也把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界定为中介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被代理人实

22、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中介人将会违约.欧洲合同法原则同样没有把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局限到中介人因为第三人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为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建议把合同法第403条中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修改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者其他理由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该条对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内容的规定也存在着不当之处。根据该条规定,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根据英美代理法,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所享有的介入权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并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在必要时还有权对第三人起诉.可见,被

23、代理人介入的对象仅仅是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被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仅仅限于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取得的,以第三人为债务人的请求权。另外,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第2项之规定,被代理人仅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所取得的权利。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2条也规定,被代理人仅有权对第三人行使中介人代表被代理人取得的权利,而不包括中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为了避免被代理人滥用介入权,损害代理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应当严格限制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行使介入权,被代理人只能行使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从第三人取得的权利。相应地,我国合同法第403条中的委托人因此可以

24、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应当修改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代表委托人从第三人取得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403条有关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的规定也有欠周延。根据该条规定,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根据英美代理法,除了上述例外情形,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则不享有合同介入权。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第7项之规定,代理人可以按照被代理人明示或者默示的指示与第三人约定,排除被代理人的介入权。为预防被代理人介入权的滥用,兼顾第三人的利益,保持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缔结的法律关系的稳定

25、性和可预见性,建议增加规定被代理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则不享有合同介入权.相应地,我国合同法第403条中的”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应当修改为: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或者被代理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根据以上分析,建议将间接代理中的被代理人的介入权规定如下:”1)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后,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或者被代理人如果

26、行使介入权将与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的,不在此限。2)被代理人应当将其行使介入权的意思表示分别通知代理人和第三人.在接到通知之后,第三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给付义务。(4)间接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我国合同法第403条有关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条件的规定过于苛刻.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才能行使选择权。但是,根据英美代理法,只要代理人没有对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即可行使选择权,请求被代理人履行义务。10 2(P395)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第2项之规定,只要代理人未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所负的义务,第三人即可行使选择权。欧

27、洲合同法原则第3:303条规定,如果中介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第三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中介人将会违约,第三人即可行使选择权.为充分保护第三人的选择权,确保第三人的债权得到充分实现,建议放宽第三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与之相应,合同法第403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应当修改为:”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或者其他理由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为预防第三人在行使选择权时由于随意变更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而给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造成损害,并使被选择的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对其履行提前有所准备,建议对第三人的选择权行使规定如下约束条件:”1)代理人向第

28、三人披露被代理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2)第三人应当将其行使选择权的意思表示分别通知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在接到通知之后,被代理人不得再向代理人履行给付义务。(5)间接代理中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还规定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即”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该规定也存在着不足.例如该规定中的其”指代不明,极易使人理解为第三人,因为,根据语义学,指称代词一般应当指向语句中距离指称代词最近的中心词。但是,如果把其理解为第三人就会导致一种非常荒谬的解释:委托人居然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对受托人的抗辩。为避免产生歧义,并与英美代理法和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建议把合同法第403条”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的”其明确为”委托人”,而在民法典”代理”一章中则明确规定为:”1)被代理人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2)第三人选定被代理人作为其相对人的,被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以及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展开阅读全文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猜你喜欢                                   自信AI导航自信AI导航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应用文书 > 规章制度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