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
晋劳社厅发[2007]1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工作,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监察员,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执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选拔、培训、任命、履责、考核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工作.
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员任职前的任职资格培训、考试和核发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和标志工作.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热爱劳动保障事业;
(二)熟悉劳动保障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勤政廉洁;
(四)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五)经劳动保障部或省劳动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任职前培训合格;
(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劳动保障监察员岗位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不具备大专文化程度的,三年内必须达到大专文化程度。
(七)本办法实施后新录用或调入拟从事劳动保障监察的,应当具备本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应文化程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补充,可以从劳动保障系统内选拔,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保障监察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年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周,对其进行政治素质、思想作风和专业理论知识等培训,不断提高劳动保障监察队伍整体素质。
第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初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培训和《劳动保障监察证》有效期期满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换证培训.
第九条 凡符合劳动保障监察员任职条件的,由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填写劳动保障监察员审批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获得劳动保障监察员任职资格。
获得任职资格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由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任命,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劳动保障部统一监制的《劳动保障监察证》和执法标志。《劳动保障监察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依法采取必要的手段和程序收集有关证据,提出处理意见;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五)依法移送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案件;
(六)执行上级的决定或命令;
(七)保守在履行职责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为举报人保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调查、检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不利于案件处理或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放弃行政执法权;
(三)拒绝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或命令;
(四)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舞弊或违反法定程序;
(五);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六)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七)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岗位的,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其《劳动保障监察证》和执法标志,并逐级上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证》或执法标志遗失后,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并以单位名义在市级及以上报刊上登载声明作废启事,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执法活动中要佩戴劳动保障部统一监制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胸牌和臂章),胸牌编号与所持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号码必须一致。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非执行公务时不得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奖励办法依照国家公务员有关考核奖励办法执行。
连续三年考核合格等次以上的,由所在单位推荐参加劳动保障部或省组织的换证轮训,经考试合格后换发新证。未按规定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合格的、未定考核等级的,注销劳动保障监察证,取消其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其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不按本办法第十条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由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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