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同意以其它方法筹集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由中央政府集中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运作基础标准是,在确保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增值。
第四条 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资产。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相关政策,对社保基金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各自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理事会
第六条 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推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社保基金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验。
(三)负责社保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实,编制订时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汇报。
(四)定时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情况。
第七条 理事会应严格实施本措施。对理事会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 本措施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据本措施第十条要求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依据协议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 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含有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含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企业及国务院要求其它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企业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全部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净资产。其它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含有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要求。
(三)含有2年以上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含有规范国际运作经验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规行为。
(五)含有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和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专业投资人员。
(七)含有完整有效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监察稽核部门,并配置足够数量称职专业人员。
第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和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申请人是否满足本措施第九条要求基础条件意见。理事会成立包含足够数量独立人士参与教授评审委员会,参考公开招标标准对含有条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措施由理事会制订。评审措施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立案。
第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推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管理并利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留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汇报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汇报,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汇报。
(五)保留社保基金投资统计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要求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该立即向理事会汇报: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包含重大诉讼或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其它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要求其它汇报事项。
第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需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足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足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取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足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推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要求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需立即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立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推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 严禁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社保基金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她人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负担无限责任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要求严禁从事其它活动。
第四章 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 本措施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根据本措施第十九条要求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依据协议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含有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熟悉托管业务专职人员。
(四)含有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条件。
(五)含有安全、高效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和由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证实。理事会根据招标标准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措施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立案。理事会应逐步发明条件采取招标方法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推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托管资产。
(二)实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会基金名下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投资运作。发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向理事会汇报。
(四)完整保留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汇报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协议要求其它职责。
第二十一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需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足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该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足理由认为托管不能继续推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协议要求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需立即委任新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立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推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 严禁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社保基金资产和托管其它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社保基金资产和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社保基金资产。
(四)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其它活动。
第五章 社保基金投资
第二十五条 社保基金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它含有良好流动性金融工具,包含上市流通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社保基金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置国债,其它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持有国债在二级市场交易,需委托符合本措施第九条要求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划入社保基金货币资产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百分比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百分比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50%。
(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百分比不得高于10%。
(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百分比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 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1家企业所发行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出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出其管理社保基金资产总值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 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资产,不得超出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20%。
第三十一条 社保基金建立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同意后,改按本措施第二十八条所要求百分比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 划入社保基金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实,根据国家相关要求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投资百分比按本措施第二十八条要求实施。
第三十三条 依据金融市场改变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相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要求社保基金投资百分比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理事会可根据相关要求,和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第六章 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需签署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法、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要求,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立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处理措施另行制订。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和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需签署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立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协议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处理措施另行制订。
第七章 社保基金投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相关要求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1.5%。
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中要求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业绩奖励方法。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意。
第三十九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0.25%。
第四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题用于填补社保基金投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放,余额达成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20%提取通常风险准备金,专题用于填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填补亏损。通常风险准备金余额达成社保基金资产净值20%时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 社保基金投资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需和该管理人其它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实。
第四十二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需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证券账户和资金帐户。
第四十三条 社保基金和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实。
第四十四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实,严格根据相关要求编制会计报表,定时就社保基金会计核实、报表编制等进行查对。
第九章 汇报制度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该根据本措施要求汇报社保基金投资运作情况,确保汇报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说或重大遗漏,并对所汇报内容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信息披露和汇报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十二个月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情况。
(二)每三个月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汇报、投资管理汇报。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含有证券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汇报,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汇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汇报书,经核准后给予公告。
第四十七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及理事会要求定时和不定时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汇报。
第四十八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协议和理事会要求定时和不定时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汇报,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汇报相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措施第十二条要求,不立即或未向理事会汇报该条所列情形之一,责令更正,给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有本措施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退任,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措施第二十五条要求,超出范围进行投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措施第二十六条要求,责令限期更正,并给警告,逾期不改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措施第二十九条要求,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措施第四十七条要求,托管人违反本措施第四十八条要求,未能根据要求提供汇报,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应退任。
第五十五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推行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或严重渎职,造成社保基金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除依法给处罚外,给予更换或退任。
第五十六条 本措施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要求处罚,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各自职权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本措施同一行为不得给两次以上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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