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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模板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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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三章建设监理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建设单位质量责任、权利和义务第五章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章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章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给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八章返修和损害赔偿第九章罚则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提升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要求。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勘查、设计、施工,建设工程设备供给,和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均应遵守本要求。第三条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勘查、设计、施工、混

2、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建设工程设备供给等单位,依据本要求负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专业技术性强大中型建设项目标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质量监督检验,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第六条在建设工程中,激励采取科学管理方法和优异技术提

3、升工程质量,质量达成优良等级工程,对有贡献单位和人员给奖励。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七条质监机构关键职责是:(一)核查受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严格实施技术标准,检验其工程(产品)质量;(三)核验工程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商品混凝土质量,参与评定当地域、本部门优质工程;(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五)督促、检验建筑企机关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审查建设质量监理单位监理人员资格;(六)掌握工程质量情况,定时向主管部门汇报。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

4、土生产企业在投产前,须到质监机构申办质量监督手续,按要求缴纳质量监督费。质监机构在收到申报后五日内,对手续齐备、符合要求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第九条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中标通知书;(二)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签署协议;(三)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关证件、资料;(四)相关工程质量确保条件及概预算资料;(五)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核验相关其它资料。第十条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督工程项目,应按要求进行监督核验和抽查。第十一条质量监督员、检测员、必需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上岗证进行监督、检测工作。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

5、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完工核验,并提交下列相关资料:(一)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完工图;(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出厂合格证及进场试验合格检验汇报;(三)隐蔽工程验收合格证实;(四)施工作业中间质量核验合格证实;(五)和建设工程质量情况相关其它技术资料。第十三条质监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质量完工核验申请后十五日内,在建设(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验评基础上,对相关建设工程质量情况资料进行全方面核查,并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未经质监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营业执照

6、核定经营范围进行生产,并依据质监机构要求,如实报送产品质量检验汇报。第十五条工程质量事故质量检测,由含有对应资质等级检测单位负责,检测单位应出具由其责任人署名并加盖公章判定书。判定书能够作为事故处理依据。检测单位对其出具判定书负法律责任。第十六条保护用户权益社会组织,能够就用户反应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提议相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建设监理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七条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监理监理单位,须持相关证照到市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登记

7、注册,方可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监理单位必需按受资质年检,未经年检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第十八条建设监理单位必需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和建设单位签署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监理协议应包含下列内容:(一)词语定义、适用语言、法律、规范和标准;(二)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三)协议开始、完成、变更和终止;(四)建设监理费支付;(五)监理争议处理;(六)其它要求。第十九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建设工程,不得监理和承包方、材料、设备供给方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工程。已签署工程监理协议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第二十条建设监理单位应依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8、、勘察设计文件及协议,对工程进行监理,并接收质监机构监督。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依据监理工程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等情况,选派对应素质和数量监理人员,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领导项目监理工作小组进场监理。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协议,制订监理程序和监理实施方案,通报建设、施工单位。监理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时向建设单位汇报工程建设情况。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承接业务,应依据国家要求标准收取监理费,并按要求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建设单位则不再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第四章建设单位质量责任、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需按要求实施建设监理:(一)国家和省、市关键项目;(二)大中

9、型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三)成片开发居民住宅小区;(四)外资、中外合资、合作和利用国外贷款项目;(五)高层、超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和使用玻璃幕墙作围护结构项目;(六)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要求配置和建设工程对应质量管理人员:(一)跨度在米以上(含米)工业建筑,应有名以上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需有高级工程师、结构工程师;(二)跨度在米以上米以下(含米)工业建筑或二级、三级民用工程,应有名以上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需有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工程师;(三)跨度在米以下工业建筑或四级、五级民用工程,应有名以上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需有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助理工程师。建

10、设单位不含有上述能力,应委托含有对应资质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依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对应资质等级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署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中必需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严禁将含有单独设计资料,能够独立组织施工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必需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在开工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工程完工后组织完工验收,并向质监机构申报核验。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根据工程承包协议提供给施工单位建筑材料、设备等产品质量,必需符合国家现行规范和技术标准。第

11、二十九条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开发经营工程,必需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二)工程完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负责房屋维护和管理,确保使用功效符合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三)出售房屋因其本身质量缺点,在要求保修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查询,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检举、投诉。第五章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需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应对本单位编制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接收质监机构对其资格监督检验。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图纸必需按要求经相关

12、人员签字,加盖出图章,才能对外提交。严禁出借、转让图章、图签和挂户设计。第三十三条勘察、设计文件必需符合下列要求:(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协议要求;(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如实反应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情况,评价正确,数据可靠;(三)设计文件深度应满足对应设计阶段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交待清楚,尺寸标注清楚、正确、完整;(四)设计中选择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第三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须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与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完工验收。第三十五条对大中型

13、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工程,应在协议中要求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第六章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必需根据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业务,并对所承接工程施工质量负责。严禁无证施工或越级承包工程。第三十七条实施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和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保修工作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依据分包协议对分包工程质量和完工交付使用后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直接发包分部工程,其分部工程质量由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并服从该工程总包单位总体施工组织设计。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确保

14、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严格按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施工。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加强职员岗位培训。现场施工员、质量检验员和技术工人必需经过培训,考评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设置专职质量检验员,四级以上(含四级)施工企业应设置必需测试机构和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验员和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中使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必需含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实和含有对应资格试验室出具检验汇报,并经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进口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需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有商检部门签发商检合格证书。对进入施工现场原材料

15、、构配件和设备应分类妥善保管,过期变质材料不得使用。第四十二条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合格后报请建设单位组织复验,然后向质监机构申报核验。核验合格,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第四十三条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需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负责该工程质监机构汇报,并会同主管部门、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单位在七日内提出事故调查汇报和处理方案报质监机构。第七章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给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十四条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给单位应对其生产或供给产品质量负责。第四十五条关键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需双方均应签署协议,并按协议条款进行质量检收。第

16、四十六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或企业技术标准。第四十七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包装标识必需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法表明质量情况;(二)有汉字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三)有具体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有线路图;(四)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产品,应含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编号及同意日期和使用期限。第八章返修和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以下要求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使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发生工程质量缺点,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工程保修期从完工验收合格交付

17、使用之日起计算):(一)民用和公共建筑物、通常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土建工程为十二个月,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二)建筑物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三)建筑物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及供冷期;(四)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十二个月。其它特殊要求工程建筑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等,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协议中要求。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因质量缺点在工程保修期内所发生维修费用,按下列要求处理:(一)因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缺点,由勘察设计单位负担;(二)建设单位私自修改设计图纸造成质量缺点,由建设单位负担;(三)施工单位未按国家相关要求、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点,由施

18、工单位负担;(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点,属施工单位采购由施工单位负担,属建设单位采购由建设单位负担;(五)因使用不妥造成质量缺点,由使用单位负担;(六)因监理过失造成质量缺点,由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协议负担;(七)因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督等单位不负担经济责任。第五十条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点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在二十日内抵达现场维修。第五十一条因建设工程质量缺点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财产损害,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出保修期发生,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后应立即受理、处理,

19、并可向造成质量缺点责任单位追偿。第五十二条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能够自行协商处理,也能够申请原质监机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可依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九章罚则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并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要求选择对应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二)违反要求肢解发包建设工程;(三)未按要求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四)私自降低已同意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要求;(五)私自修改图纸;(六)负责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七)工程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20、或经核查后不合格,就投入使用;(八)私自改变工程使用性质。第五十四条房屋建设开发企业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九条进行开发经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混凝土预制件、商品混凝土生产未按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或不接收质监机构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理,没收非法所得,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二)不按要求要求

21、进行勘察、设计、监理;(三)转让承接工程业务;(四)因勘察、设计、监理过失造成工程质量缺点或工程质量事故;(五)不按要求接收质监机构工程监督。第五十七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工,限期更正,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二)不接收质监机构监督,拒绝向质监机构提供资料;(三)采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未按要求对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送检测试;(四)施工责任人、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未经培训考评合格上岗或施工人员玩忽职守、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

22、质量不合格和质量低劣;(五)未建立质量确保体系或质量确保体系不健全;(六)私自修改图纸或不按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七)未按要求进行质量保修;(八)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点或工程质量事故。第五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判定结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所收检测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质监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不按要求推行监督职责,应退还收取质量监督费,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因质监机构渎职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行政处分。(一)工作失误,渎职使工程出现质

23、量缺点;(二)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事故;(三)隐瞒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不良后果;(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还未组成犯罪。第六十一条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实施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要求同时触犯其它法律、法规要求,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要求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罚没款收据。收缴罚没款,按要求上缴财政。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能够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推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第十章附则第六十六条本要求中下列词语含义是:(一)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不含个人建造自住房)、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房屋装修等工程;(二)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协议中对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征综合要求;(三)质量缺点,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相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协议中对质量要求。第六十七条本要求具体应用中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六十八条本要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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