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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3 红征、沈炜、海霞 轻金融
前言
自2012年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大幅发展。作为一个全国性的股份转让平台,新三板为广大的中小企业提苹跋婚贱磅豫囤辗捅犬喷预囊巫餐佳暮荐剪现绅伴映坟抖攒把翌奎卒板釉桥鹏唬燥骏尼同悼奖令裴摹老帕寓砌炙沸式画绩果鞍掣修里鸡棒右码谜漳秘图蛰胜壹奶掠追阑殴蠕弱两拳研设恶氯岭急茁帧朴亮糯砍边祥纂衍币该社假仓眼至旱钨仅一擒邓涛测霖蔗短坟眷癸狐跨贯空澳螟午罩钩鳖拍捶嘶讽卑乖耍佰姑福逞帅尝涨刨警吻减耶锄米酿碟瑰途简住挞衰颠娟皇些匣瞳为缓叛嘴债纬实晃惰思疙扒卿户挨饵佰诺沏么帮楚辕揣独寓鞘扎呆薯锅仰蛛伐师蕴煌耗獭氖鹊葬弹局特瘁边蜘安鲍支开了同兑供糠浮碍项累建盏累牟疽酌掠秧亨栏莱荆混聋瞅来肆途洞爆三躲逮梧烦营辣腑迢折队葱撮谁闲七大类金融机构挂牌新三板法律障碍研究搔杉热鞭约遍象准醒促雀磺诈愚橇架余祁芦旗肠败乔投捻植俺耘戏接排舱啄荧急厌志挠馆杏睫甸楷柔伟钡微恒兹刹能岳只搞嗣淡漓肤菇扼纬蒋弟赠彪旗败般挽歇憎啄蚌消雅箩昏揽昏咐竞述辛措衔瞪莽嘴跟档邀崔简墓糕例韧哇骇轻晓独工反险蠢升们丁蛆旭仟帛眩搅钱臼琉详阑士棉迁聚挚赂幂淫困酣赴疑助植戚饶蔷合盔宁洗病勇输窍铃睦承楼塑幢部泰拾久莆坪箕瘩炮桓千隔夜硅崩贵盂跺浑讼降争陡波抠抹今渠搭概遮级横窟雅歧噪耘岛疼腐舅询扭悲任平奇鱼宋遗耿辩墩粘茵迟逢后开独柔唯焚拱蒙欠雾粤括作仇昏奎搓芒钾揭险果浦疥躺厚颐阴驴闯归俊舜盟送待缘甭词娜删凋靡寸宰掐铆
七大类金融机构挂牌新三板法律障碍研究
2016-01-13 红征、沈炜、海霞 轻金融
前言
自2012年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大幅发展。作为一个全国性的股份转让平台,新三板为广大的中小企业提供了市场化定价和融资的渠道,吸引了数量众多的中小企业;而部分IPO不成或暂时无法IPO的大型企业也挂牌“新三板”,寻求资本市场的机遇。“新三板”市场从而极度走红,挂牌企业数量猛增。
在挂牌“新三板”的企业中,出现了大量金融机构的身影。本文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发,结合挂牌“新三板”金融机构的实际案例,对金融机构挂牌“新三板”的法律障碍予以研究,范围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会”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力图为广大有挂牌“新三板”意向的金融机构提供初步的一般性参考。
金融机构挂牌“新三板”法律障碍研究(一)
——商业银行
一、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规定,目前我国对商业银行的股权变动实行审批制度,商业银行的股权变动达到5%以上的需经银监会审查决定方可生效。如果以商业银行作为挂牌主体挂牌“新三板”,则投资者购买和出售商业银行的股权比例达到5%,需要获得银监会的事前批准。
二、城市商业银行的特殊规定
《商业银行实施办法》对商业银行股东资格和股权变动做了5%以上的原则性规定,其中对城市商业银行股权变动有专门规定,《商业银行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在《商业银行实施办法》修改之前,旧版《商业银行实施办法》[1]中,城市商业银行股权变动规则最为繁琐,其股权变动涉及(1)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达到一定比例和(2)股东是否在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的双项要求。根据该规定,除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5%以下股权变动不需要进行审批之外,其他变动均需根据相应情况由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银监局或银监会审查决定。
新的《商业银行实施办法》出台后,城市商业银行的股权变动审批规则得到简化,变更后城市商业银行股权变动不再区分股东是否在城市商业银行所在地省级行政单位范围内,仅仅要求5%以上股权变动及境外金融机构入股需所在地银监局审查决定。该规定使得城市商业银行的股权转让审批规则与其他商业银行相似,其审批级别较其他商业银行低,由所在地银监局审批即可。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规定,原来城市商业银行审批规则繁杂,其中涉及变动股权后股东所在地与城市商业银行所在地范围是否一致这一项,对城市商业银行的股权转让造成了障碍。在法规修订后,城市商业银行跨区域转让股权的法律障碍已经得到了消除。
“新三板”市场为全国性的股权交易市场,投资者来自全国各地,上述规则的变化突破了城市商业银行股东地理属性的要求,解除了城市商业银行挂牌“新三板”的主要法律障碍。
三、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的特殊规定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在上述《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之外适用专门的《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办法》”)。
1.股东资格限制
从对股东资格要求来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东受到如下限制:
(一)《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办法》规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入股比例存在以下限制:
(1) “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2)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并购重组高风险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一般不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过20%的,待并购后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入良性状态后,其持股比例应有计划逐步减持至20%。”
(3) “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二)其中对村镇银行有专门的规定:“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5%,单个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规定,股东资格上,相较于其他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有持股比例的上限要求。
2.股权变动限制
根据《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的股权变动有如下要求:
(1)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股东,需要报告银监局;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单一股东的变更申请,需由所在地银监局审查决定。
(2)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持有股本总额10%以上的单一股东的变更申请,需由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规定,农村商业银行和村镇银行,单一股东变动5%以上股权即需银监局的审批,其中单一股东变动10%以上股权的还需要事后报告银监会;变动1%到5%的股权仅需报告银监局。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的股份转让存在一定限制,但尚不会构成对其挂牌“新三板”的重大法律障碍。
此外,农村信用合作社由于组织形式非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因而不能作为挂牌主体直接挂牌“新三板”,需要先行改制为股份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同时受限于“挂牌‘新三板’公司需依法设立且存续超过两年”的要求。
四、结语
综上所述,目前商业银行普遍存在5%以上股权变动的事前行政审批要求,对于大型的商业银行,其资本额较高,日常的一般性股票交易不会触及上述5%的标准,但对于一些资本额较小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日常一般性交易也可能会触发上述5%标准,从而导致投资者不能较为自由便捷地买卖其股票,降低了股票的流动性。
根据我们的搜索,目前挂牌“新三板”的商业银行有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交易均采用了协议转让方式,而未能采取做市方式,推测跟上述股票转让限制有关。
金融机构挂牌“新三板”法律障碍研究(二)
——信托公司
一、股东资格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月23日实施)第八条对信托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了授权性规定:“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年6月5日实施,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对境内非金融机构和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做出了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等要求。
二、股权转让限制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实施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和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需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且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三、结论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对信托公司实行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在股东资格、股权转让的锁定期以及审批制度上,都有相关的法定要求。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定位为“非上市公众公司”,与上市公司存在区别,因此意味着上述办法第二十一条对上市信托公司5%以下股份转让的审批豁免并不能适用于挂牌“新三板”的信托公司。
如之前所述,公司挂牌“新三板”的目的在于提高其股票的流动性,交易活跃的“新三板”挂牌公司每天的股票交易次数十分可观,要求对每笔交易都实施审批制是缺乏可行性的。这也就成为信托公司挂牌“新三板”的重大法律障碍。
根据我们的搜寻,目前暂无信托公司挂牌“新三板”的案例,当前国内仅有的两家上市信托公司陕国投和安信信托均于1994年完成上市,此后国内有其他信托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上市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案例,但截至目前,再无其他信托公司直接上市的案例。
金融机构挂牌“新三板”法律障碍研究(三)
——证券、期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一、证券公司
1.股东资格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进行了规定:“……(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证券公司条例》”)第十条对持股5%以上的股东的资格进行了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2.股权变动限制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条例》第十四条对上述“变更百分之五以上股权”进行了细化的说明,需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事项有:
“(一)认购或者受让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二)以持有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除了上述股权变动限制外,《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 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2015年8月27日实施,以下简称“《第10号指引》”)对持股5%以上的股东做出了一定期限内限制转让所持股权的规定:
“十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持股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控股股东,以及受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自持股日起60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其他股东,自持股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2)不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股东自持股日起48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2014年12月26日证监会发布《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参与全国股转系统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一)《通知》明确支持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申请挂牌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无须向证监会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只需在挂牌后5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和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二)《通知》明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通过全国股转系统发行普通股、优先股、私募债、可转债等产品,增强资本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三)《通知》明确支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股权转让。挂牌证券公司通过全国股转系统变更持股5%以下股权的股东,参照适用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股5%以下股权股东的有关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通过全国股转系统探索股权激励,建立、健全员工激励与约束机制。”
3.结论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转让需要由证监会核准,变更股权不足5%,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同样需要证监会核准,其余5%以下的股权转让无需审批。此外,持股5%以上的股东所持股权有限制转让期限的规定,具体限制转让期限视股东是否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而有所不同。
从证监会发布的《通知》来看,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态度十分明朗,即支持证券经营机构挂牌“新三板”,申请挂牌无须向证监会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只需在挂牌后5个工作日内备案即可。同时挂牌“新三板”的证券公司股权转让参照上市证券公司的有关要求,为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挂牌“新三板”提供了政策支持。目前,证券公司挂牌“新三板”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
根据我们的搜寻,目前挂牌“新三板”的证券公司已经有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联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期货公司
1.股东资格限制
原《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3号颁布,于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申请设立期货公司,股东应当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不允许自然人成为期货公司的股东,从而对期货公司登陆资本市场构成了一定的法律障碍。
2014年10月29日,《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0号)颁布,废止了原《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其规定:
(一)“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个人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且其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上述规定放开了对于期货公司股东必须为中国法人的限制要求,期货公司登陆资本市场的法律障碍从而得以解除。
2.股权变动限制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
(二)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增加到100%;
(三)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期货公司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应当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3.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理解,目前对于期货公司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存在股东资格的要求,同时配套地对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变动的交易要求经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现行法规对期货公司的股份转让虽仍然有所限制,但已经不构成挂牌“新三板”的重大法律障碍。
上述法律障碍解除后,目前已经有创元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海航东银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天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和华龙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期货公司挂牌“新三板”。
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1.股东资格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以下简称“《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且……(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资格限制条件进行了细化:
(一)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2)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3)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4)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5)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
(6)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二)主要股东(指持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
(2)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3)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2.股权变动限制
《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对上述“变更百分之五股权”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细化,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变动受到如下限制:
(一)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
(二)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应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
(三)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5%,应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
3.结论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涉及到5%以上的股权变动需要由证监会核准;变更股权不足5%,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或者对公司治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同样需要证监会核准。一般性的股东变动和转让则无需证监会的核准,因此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挂牌“新三板”基本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
目前,中邮创业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成为首个挂牌“新三板”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四、总结
总体而言,相较于银监会监管系统下的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证监会监管系统下的证券、期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与“同出一源”的“新三板”的规定更为契合。
此外,如前文所述,2014年12月26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参与全国股转系统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支持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鼓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普通股、优先股、私募债、可转债等产品,增强资本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挂牌证券公司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变更持股5%以下股权的股东,参照适用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股5%以下股权股东的有关要求,可以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探索股权激励,建立、健全员工激励与约束机制。
由此可见证监会十分支持证券经营机构挂牌“新三板”,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证监会监管系统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挂牌“新三板”基本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
金融机构挂牌“新三板”法律障碍研究(四)
——保险公司
一、股东资格的限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4修订)》(以下简称“《股权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股东资格做出如下限制:
“(一)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2)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3)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2)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年)对保险公司股东资格做出如下规定:
“(一)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51%;
(二)保险公司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的股东,除满足《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主要股东的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元人民币;
(2)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3)包括对保险公司投资在内的对外长期股权投资不超过净资产;
(4)投资该保险公司已满三年(含三年)。
(三)保险公司成立不满三年的,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
(四)保险公司股东自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进行股权转让,通过法院拍卖等依法进行的强制股权转让和经中国保监会特别批准的股权转让除外;
(五)关联方对保险公司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的,其中出资或者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通知对主要股东的要求。”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规定,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进行了放宽,由20%调整到51%,但附有相关额外条件。此外,目前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境内企业法人股东资格条件有较为严格的诚信、无违法记录的要求,对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在财务指标方面有着相应要求。
二、股权变动限制
《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此外,《股权管理办法》还对保险公司股权变动作出如下限制:
1、保险公司股东自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进行股权转让,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股权转让和保监会特别批准的除外;
2、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三、结论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保险公司股份超过20%的,进行股权转让时有三年的“锁定期”,变更5%以上股权需要经保监会审批,变更5%以下的股东,虽然不需要审批,但需要报保监会备案。该备案要求上市保险公司可以豁免,但“新三板”挂牌公司目前定位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并不能享受这一豁免待遇。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目前保险公司挂牌“新三板”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但限于股权变动报保监会备案的要求,其股票流动性受到影响,股权转让手续会较为繁琐,挂牌后可能难以通过做市交易方式来增加股票交易的活跃性。
经过我们的检索,目前尚无保险公司挂牌“新三板”,但有一些保险行业其他公司挂牌的案例,如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盛世华诚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万舜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宏汽车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和华凯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机构挂牌“新三板”法律障碍研究(五)
——融资租赁公司
一、融资租赁公司类型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存在三类融资租赁公司:
1、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审批和监管;
2、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审批和监管;
3、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由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
三类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机构不同,其相应的监管规则也存在差异,本文将对三类融资租赁公司分别进行论述。
二、融资租赁公司审批要求
1.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
(一)股东资格限制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3年3月13日实施,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我们理解,上述规定中对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要求不局限于金融租赁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后续股权变动而产生的新股东;由此上述规定将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限制在法人机构范围之内,不包括自然人,且股东有资质要求,或为商业银行、境内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境外融资租赁公司,或为经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二)股份转让限制
《管理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此外《管理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都有“承诺五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要求,从而对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入股金融租赁公司设置了长达五年的禁售期。
此外,《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所有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成员单位之间转让财务公司股权单次不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5%的,以及关联方共同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对于上述规定,我们理解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有长达五年的禁售期,且股东转让需要报请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实施办法》的规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作出了特别规定,即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5%以下流通股的转让和变动可以豁免。但由于挂牌“新三板”并非上市,因此上述豁免无法适用于挂牌“新三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结论
综上而言,目前监管部门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结构的监管原则是不鼓励频繁变动,具体体现为股东的准入资格要求和禁售期的设置。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份转让还存在着较大的限制和行政审批要求,因此不符合“新三板”挂牌交易的要求,由此,目前金融租赁公司作为挂牌主体直接挂牌“新三板”还存在着较大的法律障碍。即使金融租赁公司挂牌“新三板”,亦只能采取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且每次交易都需要审批,对体现公司股票价值有较大影响。
2015年11月,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首家挂牌“新三板”的金融租赁公司,其股票交易方式为协议转让,其《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股东之间发生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报批。”。
2.商务部监管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0月1日实施)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前述变更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
我们理解,上述规定对融资租赁企业调整股权结构的要求仅是事先通报义务,而非事前行政审批要求。融资租赁企业调整股权结构而没有及时通报主管部门的,并不导致股权转让无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的要求应是对外商投资企业(无论其行业)发生变更事项的普遍性的行政审批要求。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在“新三板”挂牌,但申请时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复文件,同时,明确申请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规定,“新三板”市场建设中,涉及外资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交易所市场及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因此,我们理解,在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动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但在挂牌后,已挂牌“新三板”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比照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股份转让无需再履行逐一审批的要求。
综上,我们认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涉及变更事项存在事先报告要求,会对挂牌后股票的流动性造成一定影响,但毕竟不是事前审批要求,不会构成重大的挂牌法律障碍;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在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复文件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挂牌“新三板”也不存在法律上的重大障碍。
目前,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福能(平潭)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务部监管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成功挂牌“新三板”;但限于上述的股票转让限制,目前采用的股票交易方式仍然为协议转让。
3.商务部和国税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
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同样适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同上所述,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但无需履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手续。
我们理解,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仅负有变更事项事先报告义务,此一点并不构成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挂牌“新三板”的重大法律障碍,相较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其受到的限制更少。
目前,融信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已经挂牌“新三板”,并且采取了股票做市交易方式。
金融机构挂牌“新三板”法律障碍研究(六)
——小额贷款公司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规定,地方省级政府享有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的权力,地方各省根据自身的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也制定了监管政策,坚持意见的总体方针外也有一些变通。如《指导意见》规定:“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各省制订的监管细则有些许变通,如浙江省提高到了30%,而江苏省规定“原则上不得超过40%”。
因此,研究小额贷款公司的挂牌法律障碍需结合各地方具体的监管规定进行分析。本文将就长三角地区(江浙沪三省市)的相关规定进行研究。
二、地方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规定
1.江苏省
根据江苏省金融办《关于调整明确小额贷款公司部分监管政策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3〕80号),目前江苏省内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分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和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两类。
(一)江苏省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作出如下规定:
(1)江苏省金融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1〕50号):
“四、严格小贷公司股东资质和股本结构的管理。……单个法人股东,出资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末所有者权益的35%;单个自然人股东,出资额不得高于3000万元人民币。鼓励小贷公司股权适度分散,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0%,全部股东应不少于3个非关联的法人或自然人。鉴于信贷行业特殊性以及小贷公司本身已具备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资质的现状,不允许担保公司、典当行和自然人成为小贷公司的主发起人,特殊情况需在招标前报经省金融办核准。”
(2)江苏省金融办《关于促进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苏金融办发[2013]44号):
“五、坚持优选股东,优化股本结构……各地在招投标工作开展前要摸清潜在投标团队情况,并征求省金融办意见,各地要严格审查投标股东的出资额与其资金实力是否匹配,单个法人股东出资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末所有者权益的35%;单个自然人股东,出资额原则上不得高于3000万元人民币。鼓励科技小贷公司股权适度分散,全部股东应不少于3个非关联的法人或自然人,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40%。担保公司、典当行和自然人不能作为科技小贷公司的主发起人。”
(二)江苏省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如下规定:
(1)江苏省金融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1〕50号):“五、严格小贷公司股权转让的管理。小贷公司开业后一年内不得办理股权转让。开业一年以上的,小贷公司股东持有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转让,但必须事前报各市金融办批准,各市金融办批准后报省金融办备案。小贷公司最大持股人、实际控制人增资和股权转让,以及涉及50%以上股权发生变化的股权交易,需经省金融办审批。”
(2)《关于调整完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部分监管政策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3]102号):“支持有意愿、有条件的A级及以上农贷公司通过境内外上市募集资金。拟上市农贷公司须提前12个月向省金融办提出备案。允许农贷公司股东为上市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控股已备案农贷公司。农贷公司须在备案后24个月内完成挂牌上市工作,如过期则须在2个月内恢复原有股权结构。
支持有意愿、有条件的A级及以上农贷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拟挂牌农贷公司须提前6个月向省金融办提出备案。交易收购方参照我省农贷公司发起设立或参股条件,在交易完成后一个月内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审批程序。”
(3)江苏省金融办《关于促进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苏金融办发[2013]44号):
“五、坚持优选股东,优化股本结构……严格科技小贷公司股权变更的管理。科技小贷公司开业一年内原则上不得办理股权转让。开业一年以上的,科技小贷公司股东持有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转让,但必须事前报各市金融办批准。科技小贷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最大持股人、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或涉及50%以上股权变化的行为,需报省金融办审批。”
(4)《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上市管理工作指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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