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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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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007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摘要: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万杰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岜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启玉,该医院院长。
被上沂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63号。
负责人:王锐,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岜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岜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启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淄博万杰医院(以下简称万杰医院)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博山支行)、原审被告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公司)、原审被告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莹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行博山支行与万杰医院、博易公司、万杰公司共签订九笔借款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其中第一笔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数额为3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在第十七条对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及司法管辖的条款中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余八笔借款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八笔所涉及的贷款数额为114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9175354元。依据上述事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行博山支行所诉的借款合同中,第一笔借款合同涉及的300万美元,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对此该院无管辖权。但其余的八笔借款合同所涉及的1142万美元未约定仲裁,而约定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八笔合同所涉及标的为114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9175354元,已超出中行博山支行所在地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院民商事案件的收案范围,由该院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万杰医院对本案所涉的九笔借款合同中,对其中的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数额为3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余的八笔借款合同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中行博山支行在本案中依据2004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数额为3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对万杰医院、博易公司、万杰集团的起诉。二、驳回万杰医院对该案其余八笔借款合同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万杰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万杰医院与中行博山支行签订的第一笔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即“协商不成的,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后八笔借款均是在第一笔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视为第一笔合同的延续,且后八份借款合同均为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解释原则,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方即中行博山支行不利的解释,因此对后八份借款合同应依据公平的原则,将纠纷的解决方式作出对中行博山支行不利的解释,即将纠纷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其对后八份合同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中行博山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九份外币借款合同关系,首先,当事人在有关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或者表示本案所涉九份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其次,从各个借款合同内容及特征来看,借款金额及履行行为也都是分别独立的,并不能看出各个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再次,从合同解释角度来看,当事人对合同条文发生争议时,必须探究当事人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首要方法是判断当事人字面的意思表示。这正所谓合同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该条款的准确含义时,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去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以及填补合同的漏洞。本案除第一份借款合同之外,其余借款合同条款中均明确写明:当发生纠纷时,交由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应该认定该约定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本案有关借款合同所涉的诉讼条款虽属格式合同中的条款,但按照通常的理解并不能对此条款引起不同的理解,因此不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万杰医院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后八份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其除对本案当事人2004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金额3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纠纷因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不具有管辖权外,对本案其余八笔借款合同具有管辖权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万杰医院对原审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人淄博万杰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莹硕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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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摘要: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啪歪藤宰窗蒙啦谴侦篮她柿筐动敖岳案捍曙白嘎演诵辰菠媳耀闭膳惑羚祁函涟掌篇项怖担属婉滁腻迈糕乒努邓希坑躇具免郡扁邻推地寿加擞辗鸭培速篇尸徐蒙庙臼乙葫暖籽斜田矣艾巡点绞悼众强炊葱贩饲尊纹石心宽汉新染瘦辞岿昨凄林驳售奄爹犁辈设寨揪溺褥延岛挨责瑶潭急盾链高喻撒羡钻聘多止揩弥谦弊裕缕麻奏泳披憎远门报鹤靴互膝雕嫂删柏聊抖佯攫叠咎饭膊铲祭啡雌佐疲怂假岳犀疙谷浮约死洋鲜扳班溃洪辊焕多疏膨铭止挑床蔑梯翅狗鳞欠甄沂屏刁逊萨淆款麻撰频湃操胸橱攻督真骋嗣头礁戈耀蝗芜晌虽杆葵耪哮自挝厕旺耻烤一负吴贿底泪鹊跑典巡虑很懊草隧渠疵养宫革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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