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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求
(第117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求》已经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升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依据《》(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要求,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预防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要求相关产品必需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它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订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公布,并会同相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激励开展平等互利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该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其授权相关部门对外签署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础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订、公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订、公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该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多项认证模式组合,具体模式包含:
(一)设计判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检验;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检验;
(五)企业质量确保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验;
(六)获证后跟踪检验。
产品认证模式应该依据产品性能,对包含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危害程度、产品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风险情况等综合原因,根据科学、便利等标准给予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适用产品范围;
(二)适用产品所对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标准或要求;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原材料确实定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验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验要求;
(十)认证证书使用期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要求;
(十二)其它要求。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该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进口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它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委托企业或被委托企业均能够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该根据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要求,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该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进口商和生产者签订相关协议副本。
委托其它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认证委托人还应该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签订相关协议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该根据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要求,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验。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该确保其提供样品和实际生产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该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该根据认证规则要求,依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法,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试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该确保检测结论真实、正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统计,归档留存,确保检测过程和结果统计含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跟踪检验。
试验室及其相关人员应该对其作出检测汇报内容和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应该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对应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验,认证机构应该委派含有国家注册资格强制性产品认证检验员,对产品生产企业质量确保能力、生产产品和型式试验样品一致性等情况,依据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验。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验员应该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验后,对符合认证要求,通常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应该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该对其作出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该经过现场产品检测或检验、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检验、质量确保能力检验等方法,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跟踪检验,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和型式试验样品一致性、生产企业质量确保能力连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该对跟踪检验全过程作出完整统计,归档留存,确保认证过程和结果含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连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应该依据对应情形作出给予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该根据认证规则要求,依据获证产品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和产品生产企业良好统计和不良统计情况等原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验分类管理,确定合理跟踪检验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要求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该包含以下基础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使用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它需要标注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认证证书使用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该依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跟踪检验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验有效状态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使用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认证委托人应该在认证证书使用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该和认证证书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认证委托人应该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由认证机构依据不一样情况作出对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法改变造成产品名称、型号改变或获证产品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包含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改变;或获证产品降低同种产品型号,经认证机构确定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和包含整机安全或电磁兼容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其、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验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它应该变更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应该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认证机构应该核查扩展产品和原获证产品一致性,确定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有效性。经确定合格后,能够依据认证委托人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能够根据认证规则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工厂检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认证机构应该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使用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严禁生产产品目录;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
(五)其它依法应该注销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认证机构应该根据认证规则要求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认证依据或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要求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
(二)跟踪检验中发觉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要求;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跟踪检验或跟踪检验发觉产品不能连续符合认证要求;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
(五)其它依法应该暂停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认证机构应该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存在缺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二)跟踪检验中发觉获证产品和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不一致;
(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方法或整改后仍不合格;
(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证书;
(五)其它依法应该撤销情形。
第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应该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它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条 认证标志式样由基础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础图案以下图:
基础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
第三十一条 在认证标志基础图案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英文单词缩写字母组成。
国家认监委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需要,制订相关认证种类标注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该建立认证标志使用,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如实统计和存档,根据认证规则要求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和试验室认证、检验和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验和不定时专题监督检验。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该将获证产品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和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撤销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省级地方质检两局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时或不定时方法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验。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验。
国家认监委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验结果。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根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验,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产品未经认证,但还未出厂、销售,地方质检两局应该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立即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验时,能够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验,查阅、复制相关协议、票据、账薄和其它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产品或不符合认证要求产品。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者、销售商发觉其生产、销售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应该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助方法,并依据相关要求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汇报。
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者、销售商未推行前款要求义务,国家质检总局应该开启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第四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该对列入目录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实文件,查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依摄影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对列入目录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第四十一条 列入目录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物品;
(二)、澳门尤其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予物品;
(五)其它依法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其代理人能够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实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申明(包含型式试验汇报)等资料,并依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同意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实》后,方可进口,并根据申报用途使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产品;
(二)为考评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零部件;
(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标所需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具);
(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产品;
(六)临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标而用通常贸易方法进口零部件;
(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标而用进料或来料加工方法进口零部件;
(九)其它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形。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检验机构、试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认监委应该责令其停业整理,停业整理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检验、检测活动:
(一)增加、降低、遗漏或变更认证基础规范、认证规则要求程序;
(二)未对其认证产品实施有效跟踪调查,或发觉其认证产品不能连续符合认证要求,不立即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并给予公布;
(三)未对认证、检验、检测过程作出完整统计,归档留存,情节严重;
(四)使用未取得对应资质人员从事认证、检验、检测活动,情节严重;
(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
(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验;
(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八)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要求。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认监委依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或依据职权,能够撤销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试验室指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
(二)作出指定决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
(四)对不含有指定资格认证机构、检验机构、试验室准予指定;
(五)依法能够撤销指定决定其它情形。
第四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验机构或试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指定,由国家认监委撤销指定,并给予公布。
认证机构、检验机构或试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感人员出具虚假或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不实文件、统计,给予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认证人员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认证决定有异议,能够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能够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地方质检两局应该立即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未经认证,私自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它经营活动中使用,由地方质检两局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要求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根据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生产、销售不符正当定要求产品,由地方质检两局依据《》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给予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要求,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它经营活动中使用,由地方质检两局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要求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要求第四十二条要求,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实》或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实》后产品未根据原申报用途使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更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实》,并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要求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更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倒卖认证标志,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更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更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要求第十三条第一款要求,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和实际生产产品不一致;
(二)违反本要求第二十四条要求,未根据要求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私自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它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三)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五条要求,未根据要求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私自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它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三条要求,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和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二)违反本要求第三十二条要求,未根据要求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验机构、试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出具结论严重失实,国家认监委应该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人员,撤销对应从业资格;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负担对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验机构、试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认监委应该责令其更正,情节严重,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同意文件。
(一)超出指定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和和认证相关检测、检验活动;
(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
(三)停业整理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检验、检测活动;
(四)停业整理期满后,经检验仍不符合整改要求。
第五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其它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该依据国家相关要求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要求自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12月3日公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求》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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