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中国合作企业登记管理措施
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合作企业经营资格,规范合作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国合作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合作企业设置、变更、注销,应该依据合作企业法和本措施要求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 合作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合作企业应该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作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合作企业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合作企业登记。
第二章 设置登记
第五条 设置合作企业,应该含有合作企业法第八条要求条件。
第六条 设置合作企业,应该由全体合作人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置登记。
第七条 合作企业登记事项应该包含:合作企业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法和合作人姓名及住所、出资额及出资方法。
合作企业确定实施合作企业事务合作人或设置分支机构,登记事项还应该包含实施合作企业事务合作人或分支机构情况。
第八条 申请设置合作企业,应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作人签署设置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作人身份证实;
(三)全体合作人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书;
(四)合作协议;
(五)出资权属证实;
(六)经营场所证实;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交其它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设置合作企业须报经审批,还应该提交相关同意文件。合作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作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作人实施合作企业事务,还应该提交全体合作人委托书。
第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该自收到申请人依据本措施第八条要求提交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决定。
第十条 合作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作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该于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该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作人签署变更决定书或变更事由发生证实文件;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交其它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变更事项须报经审批,还应该提交相关同意文件。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该自收到符合本措施第十二条要求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决定。
合作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包含营业执照变更,企业登记机关应该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依据合作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要求解散,应该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该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作人签署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作人签署清算汇报;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交其它文件。
合作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该缴回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作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 合作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应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置登记。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应该包含:分支机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法和分支机构责任人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法不得超出合作企业经营范围和经营方法。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应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置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作人签署设置分支机构决定书;
(三)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印章合作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作人委派实施分支机构事务责任人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实;
(五)经营场所证实;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交其它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合作企业设置分支机构须报经审批,还应该提交相关同意文件。
第二十条 合作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比照本措施相关合作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要求办理。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合作企业应该根据企业登记机关要求,在要求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汇报书等文件,接收年度检验。
第二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作企业提交年度检验文件进行审查,以确定其继续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含有相同法律效力。
合作企业依据业务需要,能够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作企业应该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以其它方法转让营业执照。
合作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应该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报刊上申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合作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作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能够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办理合作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合作企业登记,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更正,能够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合作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据本措施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处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合作企业清算人不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汇报,或报送清算汇报隐瞒关键事实或有重大遗漏,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更正。
第三十条 合作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合作企业不依据本措施要求接收年度检验,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收年度检验,能够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接收年度检验,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合作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更正,能够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合作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更正。
第三十四条 合作企业出租、出借或以其它方法转让营业执照,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更正,能够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承借或以其它方法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能够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作企业正当权益,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依法给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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