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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所面临的问题与战略性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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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所面临的问题与战略性对策Http:/N 2011-4-2014:43浏览:454次来源:中国贸易救济与产业安全论丛作者: 关键字: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所面临的问题与战略性对策国参中国对策 眼镜 热点直击:中新签署双边本币互换协议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所面临的问题与战略性对策1、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活动的现状1.1 中国作为申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 截止2009年底,中国作为申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件只有6起,除了中美禽肉案之外,无一例外的只涉及到贸易救济的问题。其中,中国政府提起的第一个申诉案件,是与欧共体、日本、韩国等成员共同提起的美国

2、对钢铁采取保障措施的案件。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种进口钢材采取保障措施,在为期3年的时间里加征最高达30%的关税。欧共体于2002年3月7日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简称DSU)第一个提出了与美国磋商的要求。2002年3月14日,中国政府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12.1条提出与美国磋商,主要目的在于要求保障措施实施方提供贸易补偿,但无果而终。3月26日,中国政府根据GATTA1994第22.1条和DSU第4条正式提出DSU项下的磋商请求而正式成为申诉方。随后,美国与8个提出磋商请求的申诉方举行了联合磋商,但未能解决争端。在之后的专家组程序和上诉机构程序中,中国针对各方

3、辩论的11个主张提出了自己的法律陈述。2003年5月,专家组作出裁定,认定美国保障措施不符合保障措施协定。2003年8月,美国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其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2003年11月,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发布报告,维持了专家组的总体结论,即美国对所有10种产品采取的保障措施都没有法律依据,其采取的钢铁保障措施违反了WTO规则。2003年12月4日,美国宣布自12月5日起,保障措施终止。对于中国来说,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案是中国入世后参与的第一起争端解决案件,也是第一起以申诉方身份起诉的案件,同时还是第一起全程参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程序的案件。中国与欧共体等8个申诉方分工合

4、作,深化了对争端解决程序和有关协定的认识,积累了经验,树立了信心。 如果说中国参与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只是搭便车的话,中国就美国对中国出口铜版纸同时适用反倾销反补贴的初裁提起的申诉则是中国入世以来首起以申诉方身份单独提起的申诉,反映了中国政府对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态度的转变。2007年3月30日,美国商务部公布了对中国出口的铜版纸产品反补贴调查初裁结果,认定补贴存在并对美国企业造成损害,决定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对中国铜版纸产品征收20.35%的临时反补贴税;5月29日,美国商务部又公布了对中国出口的铜版纸增收反倾销税的初裁决定,反倾销税率最高达99.65%。中方从一开始便对美国的“双反”调查表

5、示强烈不满,因为美国始终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而根据美国的司法惯例,反补贴法并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商务部认为美方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对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表示“难以理解”。 2007年9月14日,中国政府就美方对铜版纸反补贴暨反倾销措施提起了WTO争端解决项下的磋商请求。这是中国首次单独将中美贸易问题诉诸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中国认为美国的裁决违反了美国在GATTl994第6条、反补贴协定第1、2、10、14、17和32条以及反倾销协定第1、2、7、9和18条下的义务。2007年10月17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对来自中国的铜版纸征收最终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江苏金东纸业补贴率为7.4%

6、、倾销率为21.12%;山东晨鸣纸业的补贴率为44.25%、倾销率为99.15%。从而改变了美国持续23年不对“非市场经济体”适用反补贴税的做法。11月20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以5比1的表决结果作出终裁认定:来自中国、印尼、韩国进口的铜版纸产品未对美国的相关企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推翻了商务部的反倾销与反补贴的认定,实际上等于规避了是否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的问题。中国商务部发言人表示,中方已注意到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无损害终裁,但针对此前美国商务部就倾销和补贴的终裁,中方愿重申对美国商务部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的决定和其调查中存在的诸多错误做法的强烈不满

7、和坚决反对。 由于美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此案作出终裁时,中国还没有向WTO提出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因此,中国提出的申诉继续进行已没有实际意义,因中国申诉的对象措施已经不存在,该申诉案实际上已经终结。我们无法判断是中国对美国提出磋商要求使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更加慎重处理,还是原本中国出口产品并未对美国产业造成损害。本案表明,如果中国政府认为必要,就可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诉。问题是,中国政府得出申诉必要性的结论,而至今中国还没有形成一套有关申诉的规则,也无政府与产业在申诉方面互动的规则。 据统计,中国申诉量与100亿出口量之比(即申诉密度)为0.02,而且,中国申诉密度与应诉密度之比仅为0.1

8、9,这两个比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利用最多的12个国家中都是最低的。与巴西、印度、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涉诉WTO的案件不仅不算多,而且我们还应该尽快增强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动性,尽快提高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本国的利益的能力和水平。由此可见,中国在切实有效地运用争端解决机制方面,还存在较大的发展空间,基本上尚未能够在充分洞悉、掌握WTO有关实体法、程序法的前提下游刃有余地作为申诉方就自己的贸易利益受到其他成员的损害而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提起诉讼。1.2 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 中国作为申诉方的案件毕竟太少,我们当然也不会为了熟悉这一制度而随意对其他成员提出申诉。在这种情

9、况下,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就为我们参与争端解决程序提供了平台。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WTO成员国享有作为“利益相关方”参与双边争端解决过程的权利,这被称为“第三方参与”制度。 “第三方”制度作为DSU的一项颇具特色的制度,它的设立为DSU解决争端具有特殊的意义。首先,第三方的设立为更多的成员参与争端解决提供了便利。根据DSU的规定,争端方申请成立专家组的必要条件是“已经进行了磋商”,而第三方参与到解决争端的专家组程序则无须经过磋商程序。而且,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争端方提起申诉,要求建立专家组,往往意味着复杂的程序、繁重的举证责任和巨大的精力投入。而成员方会采取这种途径来解决争端,也往

10、往是因为彼此之间的矛盾、纠纷已发展到了十分严重的地步。那么,对于那些所受影响不大,或者尚未发生严重损害或丧失利益的成员,以第三方的身份和方式参与争端解决则是最佳的选择,既避免了高额成本,又主张了自己的利益。其次,第三方加入争端解决,使专家组能听到更广泛、更全面的意见、主张及其理由、依据,使处理结果更为公正合理。关于这一点,其实在DSU第10条第1款中已有明确规定“在专家组工作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争端各当事方的利益,以及在该争端中涉及之有关协议的其他成员方的利益”。由专家组受理的案件通常是权利义务重大、涉及面广、比较复杂的纠纷,一旦专家组作出结论,将会影响到许多成员方的利益,甚至在较大范围内改变现

11、存的权利义务状况。所以,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听听各涉案方的声音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这样做也能防止相同或类似争端的不断发生,避免专家组对相同或类似争端的反复审议,甚至作出矛盾的结论,从而能更彻底地解决争端。当然也为WTO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节省了资源。最后,结合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和宗旨来看,第三方制度有利于WTO宗旨和目标的实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并不简单地仅仅在于解决争端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和争议,更大的意义和作用在于保障各有关协议的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不使一成员方按有关协议所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被另一成员方所损害。第三方制度使更多的WTO成员有机会以更简便、迅速的方式参

12、加各类争端解决,通过在争端解决程序中行使第三方权利、履行第三方义务、发表意见、参加听证、参阅各方陈述意见,尤其是听取专家组对案件中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分析、解释及其原则,有利于成员方从中认识和了解DSB据以解决争端的理论原则,有助于成员方能以正确的态度理解和执行WTO协议,自觉履行各项义务,正确行使各项权利。 自入世以来,中国以第三方身份参与了60余件投诉的争端解决活动,这表明,我们作为第三方参与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都是比较高的。我们认识到,WTO争端解决制度中的“第三方”制度,不仅能保护第三方的实质利益不受损害,又能在避免承受败诉压力的同时,获得大量的国际贸易信息,并参与WTO规则的制订和发展。

13、但是,第三方参与WTO案件也有不利的一面。第三方不能参加专家组召开的实质性会议,这极大地限制了第三方对案件信息的知情权,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诉求。作为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程序,其目的主要在于表达自己的关注,表述自己对相关规则和义务的理解,借此影响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判断。但应注意到,它不能从案件的裁决结果中获得实际的贸易利益。作为贸易协定、商业协定的参加者,实际的贸易利益是第一位的,而这种贸易利益只能通过申诉来获得。1.3 中国作为被诉方参与争端解决机制据WTO秘书处统计,2002年到2009年间,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的关于中国的案件总体呈上升趋势,并且以2005年为界,明

14、显的分为两个时期。其中,2002至2005年,中国共涉及两宗案件(两个不同事项和一个专家组);相比之下,2006至2009年间案件激增,共涉及了21宗案件,其中有12个不同事项,成立了6个专家组。在所有的涉诉案件中,中国作为被诉方的17宗案件涉及贸易救济、出口限制、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针对中国的起诉大部分由发达国家提起。其中,美国和欧盟是所有WTO案件的主要的起诉方和被诉方,在涉及中国的案件中也不例外。另外,作为起诉方的发展中国家只有危地马拉和墨西哥,总共涉及4宗案件,而这些案件多是缘于与中国的贸易利益的冲突而引起的。在被其他成员起诉的案件中,美国等起诉我国的集成电路增值税措施案、补贴措施案和

15、金融信息服务措施案已在磋商阶段达成协议而了结,美国等起诉我国的汽车零部件案和知识产权案已经专家组裁决,其中知识产权案中我国刑事处罚门槛与海关对侵权产品的处理等核心问题被专家组认定不违反WTO规则。另外两起名牌产品鼓励措施与出口限制案仍在双方磋商阶段,尚未成立专家组。2000年6月中国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发布有关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规定对国内集成电路企业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在2010年前对实际增值税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2001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集成电路企业获得了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的优惠政

16、策。这一政策引起了美国半导体协会的质疑和反对。2004年3月18日,美国就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提出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启动了WTO争端解决程序。该案成为我国在WTO应诉的第一案。在各方面准备不足、缺乏相关法律人才的情况下,中国采取了外交途径,和美国签署了备忘录。中国承诺调整国产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退税政策,取消“即征即退”的规定,并宣布取消国内设计国外加工复进口的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退税政策。其后,美国表示撤回对中国的申诉。在“汽车零部件”案之前的另外4起诉讼,结果也与“集成电路增值退税”案相同。可见,虽然中国在入世前已承诺接受争端解决机制,但在最初五年中,态度比较谨慎,一旦受到

17、申诉,都是尽量利用外交途径磋商解决。2006年4月1日,中国政府公布的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管理办法中规定,只要形成60%的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将按照整车征收28%的关税,远远高于零部件10%的关税。这一政策引起欧盟、美国和加拿大的强烈反响,他们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交了仲裁,起诉中国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措施违规。面对此次诉讼,已经入世五年的中国政府第一次表示,将按照WTO争端解决程序处理,并召集了专家组研究诉讼对策,搜集证据应诉。这是中国第一个进入WTO仲裁程序的案件。由于中方大量使用证据和积极抗辩,案件的裁决结果被一再推迟,WTO专家组甚至对海关进行了咨询和取证。然而,在2008年2月1

18、3日,这一管理办法最终被裁定违规。中国虽然在汽车零部件案中败北,但中国对外贸易纠纷的解决途径,已经开始由以前的外交磋商转向WTO争端解决机制。这表明,中国已逐渐认识到,中国的被诉措施都是法律规章,而非具体适用措施。这类措施涉及中国的制度性问题、立法模式,可能对中国的制度建设产生一定的影响。被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件,反映了中国过去经济体制与当今进一步持续改革开放中的冲突与矛盾,通过这些微观案件,可以折射出改革中政策、法规方面的不足,如能通过争端解决机制妥善处理,可以推动中国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也表明,中国已开始转变观念,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自身的正当利益。热点直击:中新签署双边本

19、币互换协议2、中国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制约因素入世8年来,中国已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八大用户,似乎是WTO中十分“活跃”的成员,但从中国拥有的人口数量和贸易量来看,8年的WTO历程中涉及23宗案件是再正常不过的了。总的来说,我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的实践给人的初步印象是:政策高调积极、行事低调节制,外交解决为主,诉讼手段为辅。迄今为止,中国在有效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仍然存在较大的发展空间,其中的原因让人深思,既有中国国内法治建设有待进一步完善等自身原因,也有WTO争端解决机制固有的缺陷等外部原因。2.1 我国解决国际争端传统观念的制约 中国历史上和为贵、不兴诉的传统使中国政

20、府部门的相关人员认为申诉是不友好的表现。而我国偏爱的谈判和磋商等外交手段则更适于解决具有重大政治影响的、WTO体系之外的贸易摩擦问题。诚然,从中国需要一个稳定的贸易外部环境的全局考虑,我们可以理解中国政府的做法。但是,在必要的时候动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与我们追求的这一目标并无矛盾。反而,如果我国一味地单方面妥协让步,则可能会使美国、欧盟等WTO成员错误地认为只要其威胁进行WTO诉讼,中国方面总会让步。从现有的争端解决来看,焦炭限制出口案、纸板反倾销案等都是未依据WTO争端解决规则正式提出磋商,双方即达成了解决协定。集成电路增值税案在美国尚未正式提出设立专家组申请时,中美双方就达成相互接受的协

21、定。而在中美铜版纸案中,由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终裁裁决没有损害从而终止了该案的调查,中国政府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也没有采取进一步的程序。实践证明,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中国都无法避免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只有“礼尚往来”,中国才可能遏制一些WTO成员单方面频频对我国发起的WTO诉讼。2.2 人才及资金的匮乏从国际贸易实践来看,虽然发展中国家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频率比关贸总协定时期广泛得多,但这种机会仅被少数国家抓住,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许多发展中国家非常缺乏进行这项工作的财政、人力资源和公共机构能力,这对它们利用争端解决机制构成了严重的软制约。虽然WTO争端解决机构不向争端各方收取诉讼费用

22、,也允许成员方雇佣私人法律顾问来代表它们从事起诉或应诉程序,但对很多缺乏经验而又贫穷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在处理争端时必要的或可行的选择是不得不求助于发达国家的律师和专家,并承担高额费用,无疑将成为发展中国家的沉重负担,成为制约其参与争端解决活动的因素。就中国而言,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低,政府不愿意将有限的资源花费在WTO诉讼方面,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成本相比之下更高。由于中国参与WTO诉讼的次数比欧美等发达国家少,因此无法达到法律资源利用的规模经济,对单个诉讼案件来说,其平均成本自然要比发达国家的高。此外,WTO争端解决机制十分复杂,它的有效运作主要依赖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法律专家对争端事实作出具

23、有权威性的报告,报告中涉及的复杂的法律推理和对事实的法律解释对于WTO规则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解释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解释的难度,因此,世界上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专家为数不多。我国不仅对外经贸部门、企业和单位需要专门人才,而且法院系统也需要熟悉WTO规则的专门人才。2.3 国内机制建设的制约WTO成员方的法律或适用如果与有关协议下的义务不一致,任何成员,无论是否受其直接影响,都可以对其提出磋商要求,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提交DSB;如果DSB作出了不利于该受诉成员的裁定,该成员应修订其法律或措施,否则即受到DSB授权的报复。从WTO受理的贸易争端来看,成员方国内法律和政策违反WTO规则的案件

24、不少,往往以败诉告终,其原因是国内法律和政策违反WTO规则,妨碍了贸易自由化原则的实施。目前我国国内立法中不少领域仍与WTO规则体系存在差距甚至冲突:涉及我国的外贸体制、知识产权、行政法等诸多领域的具体法律制度与相关WTO规则不一致,这与我国加入WTO后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符,且很可能使WTO其他成员与我国争端不断;金融服务、政府采购、技术标准等方面存在法律空白,缺乏WTO规则体系所需要的立法,不利于对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权益的保护。此外,WTO管辖范围相当广泛,不仅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而且还涉及劳工标准、环保等领域,几乎涉及国内所有经济部门,而各方面、各部门的利益往

25、往互相影响或相互冲突,因此,我国有必要设立专门负责国际贸易谈判和争端解决的快速反应、高效负责的政府交涉机构和行业组织,以协调国内各方面的利益。2.4 WTO争端解决机制自身固有的缺陷虽然WTO争端解决机制较GATT机制有很大的改进,DSU中规定了一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但实际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冗长的期限、有限的补偿以及因自身经济实力弱小而导致报复的无效等都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在参与WTO争端解决活动时面临的障碍。虽然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多边性,但经济实力在争端解决中仍是起作用的重要因素。与发达成员相比,无论是经济实力、讨价还价能力、报复能力,还是所拥有的技术和法律人才,发展中成员都

26、处于相对劣势。在争端解决实践中,实力强的一方常常可以利用其实力迫使实力弱的一方让步,或者明知裁决结果对己不利,也尽量利用磋商和裁决的过程拖延时间,使对自己有利而对对方不利的措施能够再执行更长的时间。因此,通过各方的努力共同改进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某些问题,使争端解决机制向着更加完善的方向发展还是十分必要的。由此可见,分析贸易争端的形成原因并寻找合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途径,对于正将自己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中国而言是非常重要的。3、我国今后的改进对策中国加入WTO之时,也正是WTO多边贸易体制面临挑战之时。一方面,多哈回合目前进展缓慢,而双边和区域贸易协定的谈判和实施则如火如荼。另一方

27、面,2008年爆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导致各国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经济高速发展的中国很可能成为一些国家国内政策和外贸政策的替罪羊。作为WTO的新成员,我们总体运用WTO规则的娴熟程度尚不如发达成员,诉讼经验也显不足,中国应借鉴他国经验,积极利用该机制。3.1 要改变依赖双边途径来化解贸易摩擦的传统观念,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这一更加优越的多边途径。我们必须明确,诉诸WTO不是“麻烦制造者”,而是“麻烦终结者”。国内有些人担心,中国频繁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会被他国视为“麻烦制造者”,影响中国的国际形象,主张中国应慎重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作为WTO的正式成员,充分利用WT

28、O争端解决机制是中国的基本权利,即使频繁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也是无可厚非的。另外,通过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利用WTO有约束力的裁决,可以“敲山震虎”,对有关国家形成威慑,使之不敢随意对中国出口采取不合理的限制措施。这样反而会减少中外经济摩擦,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的友好关系。3.2 依国家利益最大化原则,运用WTO争端解决程序。 中国入世的过程曾经异常艰难,入世之后自然也不会完全是坦途。要使条约文字变成真正的贸易利益,必然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包括按照国际游戏规则诉诸诉讼手段。在参与WTO争端解决的方式上,作为第三方或共同起诉方是我国当前较为合适的选择;在对争端解决中的磋商调解方式和司法程序的

29、选择上,我国应根据争端对象国的情况,运用成本收益分析加以确定;无论是运用何种方式,都需要遵循国家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进程中,对争端双方而言,存在三种类型的得益或损失:一是争端解决程序的直接诉讼成本。包括争端双方交换信息和磋商的成本、和解中的讨价还价成本、一方提起成立争端解决专家小组以及双方在专家小组程序付出的成本、上诉成本等;二是与涉案贸易措施相关的收益或损失,简言之就是案件成败导致的得失。需要注意的是,在申诉、裁决和等待执行的合理期限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DSU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应进行何种程度的补偿,因此,在整个争端解决过程中,得益与损失都是持续的,即在争端解决的各个阶

30、段,被诉方持续得益,而起诉方持续地承担损失;三是声誉收益或成本。包括被公开指控而导致的声誉损失、因不利的裁决结果而导致的声誉损失、为有利的裁决结果而导致的声誉收益等。因此,最终确定运用何种方式来解决争端还要依据案件发展过程中的具体情况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包括磋商调解过程中对方的妥协程度,案件进入专家组程序后本国的胜诉几率,以及进入司法程序后争端解决期限延长对本国的正负面影响。 中国应根据对方经济实力、与中国的经贸关系、争端案件涉及的协议和贸易规模、申诉或应诉的技术难度、对方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博弈策略特点和差异,在争端解决的各阶段,有针对性地选择对中国相对有利的具体策略。一般情况下,当中国为

31、被诉方时,中国应在被诉时采取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决为上,磋商解决、补偿协议和相互满意解决次之的策略,力求对我国有利的结果。当中国为申诉方时,应坚持磋商解决为上,请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决次之;相互满意解决和达成补偿协议为主,请求和实施报复为辅的策略,力争迅速有效地解决争端。3.3 建立官民分工协作体制。在应对WTO争端的过程中,政府和企业既要有明确合理的分工,又要加强联系和协作。WTO争端解决机制不是“民告官”而是“官告官”的场所。国内的企业如果在国外遇到了不公正待遇,不能直接诉诸WTO,而只能把自己的情况反映给政府有关部门,然后由政府部门出面到WTO去申诉。企业一定要尽可能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政府

32、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所有有价值的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也要加强对企业的信息沟通和引导工作,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和国家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要发挥各种行业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通过行业组织建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沟通与协作渠道。3.4 参与WTO争端解决规则修改的谈判,推进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 对DSU的修改是WTO多哈回合谈判的议题之一。WTO争端解决机构特别会议,专门负责对谅解的修改事宜。经过讨论,2003年6月,会议主席综合各成员意见提出了主席文本。主席文本包括了多项建议,比如加强专家组和上诉阶段第三方的权利、改进要求参与磋商的成员的权利、上诉阶段增加中期评审和发回重审、执行阶段持续顺序和详细规定的澄清和

33、改进、加强补偿、对和解协议加强通知义务、在程序各个阶段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等。总体看,对谅解的讨论和修改建议主要集中在透明度、效率和发展中国家特殊与差别待遇三个问题上。 可以说,WTO的现行规则基本上都是由世界上一些超级大国按照它们的利益制定的,这种形势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作为世界贸易大国和WTO的重要成员之一,中国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必然也要行使合法权利,推动国际经贸规则向更符合自己期望的方向演化。在WTO争端解决规则修改上,中国从一开始就积极全面地参与了这项工作,提交了修改的提案。从长远看,仍需要我们通过积极参与WTO有关议题的谈判,尽量加强与发达国家的对话与合作,争取发达国家的支持。这样,中国的经济利益在新的贸易规则下将得到更好地保护,同时中国也能更好地避免和其他国家的冲突,更好地处理所卷入的争端。 总之,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其成员解决争端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中国应该改变多边贸易体制被动适应者的局面,借鉴巴西等国解决贸易纠纷的有益经验,充分有效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来源:中国贸易救济与产业安全论丛8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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